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33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6 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乙○○入監執行後,甫於96 年3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執行完畢。緣甲○○(起 訴書誤載為阮紹聖)係從事廟會攤位招商之業務,於96年10 月間,因向臺中縣烏日鄉玉闕朝仁宮(下稱朝仁宮)承包同 年11月13日起至18日止建醮大會期間之95個攤位,並將其中 51個攤位出租予乙○○之友人曹榮祥,嗣因曹榮祥向甲○○ 表示,將另在朝仁宮建醮壇旁原規劃攤位以外之臺中縣烏日 鄉○○路旁,自行召集臨時攤販擺攤(俗稱外攤),以向攤 販收取每一販賣項目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費用,且將請 乙○○前來圍事,並負責收取上開費用。惟該部分因未在甲 ○○與朝仁宮所訂契約約定範圍內,甲○○乃拒絕曹榮祥之 議,惟於朝仁宮建醮大會期間,曹榮祥仍召集20至30個攤販 ,在其私自規劃之攤位擺攤,甲○○乃認雙方理念不合,即 未再與曹榮祥配合廟宇建醮大會等廟會活動之招商。然此舉 乃招致乙○○不滿,乙○○遂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2月18日下午,乙○○夥同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一同前 往臺中縣梧棲鎮永元宮(下稱永元宮)建醮大會會場,欲向 甲○○索討10個攤位以供擺攤之不法利益,然為甲○○所拒 ,乙○○即與該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抓住甲○○,並作 勢要將甲○○押走之強暴方式,致甲○○心生畏怖,適為甲 ○○之友人陳文洲所發覺,乃上前阻止,甲○○、陳文洲即
撥打電話給其等與乙○○之共同友人楊金景,並告知上情, 而約定由甲○○、乙○○於同日晚上至楊金景因承包天津路 年貨大街所設於臺中市○○○○街之臨時辦公室協調糾紛, 乙○○方始作罷離去。嗣同日晚上11時許,甲○○在陳文洲 陪同下,一同前往臺中市○○○○街楊金景之臨時辦公室後 ,乙○○又接續前揭恐嚇得利之犯意,對甲○○恫稱:「我 要到南投縣水里鄉南柱聖母壇(下稱聖母壇)建醮大會圍事 ,若不同意,將帶人砸場,讓你無法營生」等語,甲○○乃 出示聖母壇之地圖,指出其所承租之範圍,並表示若乙○○ 不在該範圍內擺攤,即與其無關後,隨即與陳文洲一同離去 ,致乙○○未能獲取在永元宮擺攤及在聖母壇圍事之不法利 益。惟甲○○因恐乙○○前來尋釁鬧事,乃接連數日均在車 內躲避,不敢現身。
㈡同年月28日下午2時許,乙○○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前往甲○ ○負責攤位招商之聖母壇建醮大會,向甲○○恫嚇稱:「我 已向養樂多冰沙攤販收取6500元,我要擺在入口第4 格攤位 」等語,惟甲○○答稱該攤位已出租予他人,致乙○○心生 不悅,而以手持鋁棒(未扣案)作勢毆打之脅迫方式,致甲 ○○心生畏懼,遂與承租入口第4 格攤位綽號「阿豪」之男 子協調後,將該第4 格攤位出讓予乙○○,乙○○因而取得 可在該處擺設攤位之不法利益。
㈢同年月30日下午1時許,乙○○又夥同2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前往聖母壇建醮大會,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聯絡,向甲○○恫嚇稱:「如不將聖母壇建醮大會之 契約拿出來,將照三餐打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 透過陳文洲將該契約書影本交給乙○○收執,而以此脅迫方 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㈣97年4月20日下午,乙○○帶同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前往正舉辦媽祖回娘家慶典之嘉義市○○市○○路之配天宮 ,欲找甲○○尋隙,惟因未遇甲○○,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6、7時許,坐在向甲○ ○承租攤位擺攤之丁○○、戊○○○所使用之貨車前保險桿 處,恫稱:「要付我2000元,不然別想離開這裡!」;又圍 住其旁葉瀧駿擺設之攤位,而出言恫嚇:「你擺這個攤位維 生,大家常常會遇到,若是不給我面子,每攤交付5000元費 用,以後你就知道!」等語,致丁○○、戊○○○及葉瀧駿 均心生畏懼,惟恐無法離去,經丁○○、葉瀧駿與乙○○討 價還價後,乙○○同意僅收取每攤位1500元,丁○○、戊○ ○○共同交付1500元予乙○○,而葉瀧駿則因擺設2 攤位,
故交予乙○○3000元,乙○○於得逞後始行離去。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被告己○○2 人之選任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主張證人甲○○、王馨悅、葉瀧駿 、丁○○、鍾睿志、李勝璋、曹榮祥、楊金景於警詢之陳述 係審判外陳述,與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均無證據 能力。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為證據,惟按同法第159條之 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 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 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因此後者既於審判中 作證,即處於法院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 以判斷究何者較為可採,且就詰問而言,因該證人現於法院 作證,被告不但得對證人現在之證詞進行詰問,亦得詰問其 先前之陳述。因此,案件於審理時既已賦予被告於審判上親 自詰問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之機會,被告等人對於任何各該 證人於警訊中、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此時,如法院認為先前之陳述較可 信、更具證據價值時,自得為證據,法院自得就其陳述之內 容何者較為可信以為判斷,此亦為刑事訟訟法第159條之2對 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意旨,因此,證人王馨悅、葉瀧駿 、丁○○、鍾睿志、李勝璋、曹榮祥、楊金景於警詢之陳述 ,既均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賦予被告2 人詰問各該證人之機 會,依上開例外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王馨悅、曹榮祥、葉瀧駿、 丁○○、戊○○○、李勝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 ,有證人結文在卷(97年度偵字第23701 號卷第21、25、31 、36、55 頁),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⑴死亡者。⑵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⑶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⑷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證 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 獲,亦無另案在監在押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證人甲○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所示「傳喚不到」之要件。又審之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又為其親身所經 歷見聞,且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情 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且與其偵查中之經具結之證述復屬相符,而有可靠性之擔保 ,依首揭條文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 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 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6年12月18日,因欲在永元宮建醮 大會擺設攤位,而前往該處找被害人甲○○,嗣與被害人甲 ○○相約於同日晚間至證人楊金景臺中市北區○○○○街之 臨時辦公室協商聖母壇建醮大會攤位之事,屆時其與被害人 甲○○、證人陳文洲均依約前往,又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 許,有前往聖母壇建醮大會,並持鋁棒作勢要毆打被害人阮 紹聖,並起口角爭執,另被害人甲○○有透過陳文洲交付聖 母壇建醮大會契約書影本,其亦有於97年4 月20日晚上6、7 時許,在配天宮向被害人丁○○、葉瀧駿各收取1500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既遂、未遂、強制、恐嚇取財既 遂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12月18日前往永元宮建醮大會, 只是要問被害人甲○○生意好不好而已,並非要10個攤位或 10個攤位之收入,另外也是去看看該處有無地方可以擺攤, 但被害人甲○○說沒有位置,後來當天晚上去證人楊金景辦 公室,伊向被害人甲○○要求讓伊作聖母壇攤位之清潔工作 ,並未說若被害人甲○○不答應的話,伊將要如何,被害人 甲○○也有同意伊之要求,伊於同年月28日去聖母壇建醮大 會,就是依照與被害人甲○○先前之約定,要去作清潔工作 ,但被害人甲○○卻臨時取消、拒絕伊作清潔工作,伊才拿 鋁棒作勢要毆打被害人甲○○,而聖母壇建醮大會之契約書 ,是陳文洲拿給伊的,因為伊在聖母壇建醮大會場外租臨時 攤位,但被害人甲○○之工作人員認為伊佔用會場,而不讓 伊在該處擺攤,而出租人原先有答應要將該處借給廟方,所 以陳文洲才會拿契約書影本給伊,讓伊去向房東解釋,至於 97年4 月20日是因為被害人甲○○原先向被害人丁○○、葉 瀧駿表示1 格攤位要收5000元,但被害人丁○○、葉瀧駿說 生意不好,無法給付給被害人甲○○,因為伊與被害人甲○ ○熟識,所以先各交給伊1500元,請伊代為向被害人甲○○ 協調看看可否少收ㄧ些租金云云。
二、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曾承租朝仁宮自96年11月13日起至
同年月18日止建醮大會期間之95個攤位,曹榮祥(筆錄誤載 為曹榮雄)再向伊承租其中51個攤位,後來曹榮祥於96年10 月中旬某日向伊表示屆時會另在朝仁宮建醮壇旁占用臺中縣 烏日鄉○○路路旁地段,自行噴紅漆標記作記號,召集攤販 到場擺攤營業,並指示被告乙○○到場圍事,向攤販收取每 一販賣項目1200元之費用,伊不同意,因為現場商會是伊向 朝仁宮以5 萬元承租設置帳棚及架位,雙方訂有契約,未設 帳棚架位攤販處均不在合約範疇裡面,惟在朝仁宮建醮大會 期間,曹榮祥仍召集20至30個攤販,依其所作記號擺攤,並 收取費用,經過此事,伊認為雙方合作理念不同,即不敢再 與曹榮祥配合,曹榮祥不知要如何告知被告乙○○,致被告 乙○○心生不滿,一直找伊麻煩,在96年12月14日晚上6 時 許,伊承租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村三山國王廟建醮大會期間, 被告乙○○帶同女友及另1胖1瘦之小弟前來,向伊表示要永 元宮建醮大會攤位10個,伊即向被告乙○○表示已經沒有攤 位了,被告乙○○始悻悻然離去,該次並未恐嚇伊;後來於 96年12月16日至18日,伊以捐款1 萬元之代價,經永元宮廟 方同意到建醮大會會場設置帳棚攤架招商,同年月18日下午 2時許,被告乙○○又率1胖1瘦之小弟到場,並命該2名小弟 將伊抓住,作勢要將伊押去臺中市○○○○街找楊金景(即 筆錄所記載之楊智友),欲趁機向伊勒索臺中縣梧棲鎮永元 宮建醮大會10個攤位,在場之陳文洲見狀,乃上前阻止,並 居間協調,又打電話給楊金景,說晚上再去找被告乙○○, 楊金景也打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始行離去,同日 晚上11時許,陳文洲駕車搭載伊同至臺中市北區○○○○街 楊金景辦公室,當時被告乙○○與其小弟已經在場等候,被 告乙○○就揚言稱:「我要到聖母壇建醮大會圍事,若不同 意,將帶人砸場,讓你無法營生」,伊即拿出地圖,指明伊 承租範圍給楊金景看,並表示只要不在伊承租之範圍裡擺攤 ,就與伊無關後,伊與陳文洲即行離去,往後數日,伊心中 非常恐懼,怕被告乙○○對伊不利,都躲在建醮大會現場之 車內等語明確(97年度他字第3049號卷第22-24 頁;97年度 偵字第23701 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甲○○之助理王馨 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甲○○之助理,負 責找攤販及收取費用,甲○○向朝仁宮承租廟會的攤位,再 將其中一部分轉包給曹榮祥,曹榮祥說被告乙○○是他小弟 ,來幫忙收取擺設在廟方規劃以外區域的攤位,就是散攤、 外攤的錢,這些外攤不用給伊等錢,但伊等是以收清潔費之 名義,收取低於租金的費用,而因曹榮祥在外放話說他們的 攤位比較漂亮,所以租金比較貴,而甲○○這邊的攤位租金
比較低,是較差的攤位,所以有些攤位就不願意來向伊等承 租,故甲○○認為與曹榮祥理念不合,所以就不再與曹榮祥 合作,但與被告乙○○並無因朝仁宮擺攤之事產生糾紛,而 在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村三山國王廟建醮大會結束後,甲○○ 就要去永元宮,本來曹榮祥也想向甲○○承租攤位,但嗣後 又說不要與伊等配合,在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村三山國王廟建 醮大會期間之96年12月14日晚上,伊在廟會對面的便利商店 吃麵,就看見被告乙○○帶著己○○、2 名小弟去找甲○○ ,在攤位前面談話,後來曹榮祥也開他的貨車前來,與被告 乙○○、被害人甲○○等人一起在警察局旁邊的空地講話, 伊過去時,他們談話已經結束,曹榮祥也已經走了,後來被 告乙○○就說要10個攤位,被害人甲○○就回答已經沒有攤 位了,在96年12月18日永元宮建醮大會的時候,被告乙○○ 又帶己○○、2 名小弟一起來找甲○○,陳文洲當時也在場 ,伊看到被告乙○○的小弟,作勢要打甲○○,說是要押甲 ○○回臺中去找楊金景,陳文洲就在旁邊說不要這樣,後來 楊金景有跟被害人甲○○通電話,但伊不知是何人打電話給 何人,當時伊在旁邊,有聽到被告乙○○說要被害人甲○○ 去臺中,甲○○就跟楊金景說為何要現在押他回去,現在很 忙,有什麼事情晚上再說,說晚上再過去,講完之後,被告 乙○○就離開了,伊及甲○○怕還會有什麼事情,所以就躲 倒車上了,後來當天晚上甲○○去文昌東二街楊金景的辦公 室時,伊並未一起過去,被害人甲○○是與陳文洲一同過去 的等語(97年度他字第3049號卷第32、33頁;97年度偵字第 23701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119、120 頁);證人楊金景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甲○○都是主辦燈會、廟會的 擺攤、活動、舞臺的工作,伊也認識被告乙○○,因為被告 乙○○曾經跟過伊的場子擺攤做生意,而曹榮祥則與伊是同 行的老朋友,於96年12月18日當天,因伊在主辦天津街年貨 大街的活動,所以在臺中市○○○○街租有臨時辦公室,當 天被告乙○○先打電話給伊,過了10幾分鐘,甲○○也打電 話給伊,後來陳文洲接過甲○○的電話與伊通話,甲○○打 來的時候,說被告乙○○在建醮大會的會場,都講不聽,很 離譜,伊就說作活動幹嘛吵架,甲○○就說要到我辦公室來 談,伊回答沒有問題,就約定收攤之後,晚上11時許到伊辦 公室談,也有跟被告乙○○約,後來被告乙○○、己○○先 到,甲○○、陳文洲則在晚上約11、12時就來了,他們在伊 辦公室是在談聖母壇廟會的事情,被告乙○○說甲○○原先 有答應讓他在聖母壇建醮大會幫忙,但後來變卦等語(臺中 市警察局刑事案件警詢卷證人楊金景97年9 月17日調查筆錄
;原審卷第111-113頁、第116頁)均相符合,且有朝仁宮建 醮大會商展攤販現場噴漆照片30張、永元宮建醮大會商展攤 販現場噴漆照片52張、被害人甲○○與朝仁宮訂立之契約書 、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3049號卷第69-79、 90、91頁),而堪採信。而證人曹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 述:伊有參與96年11月13日起至18日止之朝仁宮建醮大會, 是被害人甲○○叫伊去找51個攤位,伊因為沒有向廟會承包 攤位之執照,而甲○○有執照,所以都拜託甲○○,經廟會 同意承包攤位之人,才有權利擺攤,而其他人也可以擺攤, 但可能會被廟方找警察趕走,因為這樣會影響到其他擺攤位 人的權利,朝仁宮建醮大會最後1 天要開葷,伊有去問甲○ ○說要請外攤來擺攤,這是攤販叫伊去問的,後來甲○○說 問過廟會主委,有同意讓葷攤的攤位來作,但要將6000元給 廟方,其餘部分作為被告乙○○等工作人員沒有拿工資之費 用,所以伊拿6000元給甲○○轉交給廟方,被告乙○○則去 向人收取1萬2000 元,至於是向何人收取,伊不清楚等語( 警卷證人曹榮祥97年9月17日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3701 號卷第44、45頁),足徵證人曹榮祥確實於朝仁宮建醮大會 向甲○○承租51個攤位後,仍私下招攬攤位在甲○○承租範 圍之外擺攤,且被告乙○○並藉此收取1萬2000 元之費用無 訛。至證人楊金景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當天甲○○與被 告乙○○來伊辦公室的時候,伊就說不要吵架,和氣生財, 甲○○即回答被告乙○○現在沒有工作,是否可以請被告乙 ○○到水里聖母壇那邊幫忙工作,就是幫忙守夜、收外攤的 清潔費用,會給被告乙○○5 個攤位作為報酬,向外攤收取 之清潔費用則與被告乙○○均分,伊就說看被告乙○○之意 願,被告乙○○就答應了,當時甲○○及被告乙○○洽談過 程中,並無起口角,氣氛蠻愉快的,聲音是和平時一樣,不 會很大聲,也沒有要吵架的樣子云云(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 、第115 頁正反面)。惟查,被告乙○○於原審移審訊問時 供認:伊在96年12月18日在永元宮建醮大會會場有與甲○○ 起衝突、吵架等語(原審卷第17頁反面);被告己○○(其 無罪部分容後述)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述:在楊 金景辦公室時,伊有聽到被告乙○○與甲○○講話比較大聲 ,好像在吵架的樣子等語,況甲○○、被告乙○○於當日均 撥打電話給證人楊金景抱怨對方,因而決定晚上至證人楊金 景辦公室協調糾紛,茍如證人楊金景所述在其辦公室協調過 程場面始終平和,被告乙○○與被害人甲○○未起口角爭執 ,被害人甲○○更一到場就表示要請被告乙○○至聖母壇幫 忙,並給予5 個攤位作為報酬,則被告乙○○與被害人甲○
○私下商議即可,又焉須多此一舉,相約至證人楊金景辦公 室商談?故證人楊金景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 ,要難採信。其次,證人曹榮祥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乙○○ 會認識甲○○是因為伊介紹被告乙○○幫忙甲○○看顧攤架 、維持會場秩序等語(警卷證人曹榮祥上開調查筆錄),足 證被害人甲○○、被告乙○○間曾有委託、受託看顧攤架、 維持會場秩序之合作關係;佐以證人楊金景前述96年12月18 日被告乙○○、被害人甲○○在其臨時辦公室協調時有提到 請被告乙○○到水里聖母壇那邊幫忙守夜、收外攤的清潔費 用,且被告乙○○可分得向外攤收取之部分清潔費用等情, 足證被告乙○○確曾在廟會從事維持會場秩序、收取外攤之 租金,俗稱「圍事」之工作無疑,故而被害人甲○○證述被 告乙○○要求欲至聖母壇建醮大會圍事等語,應非虛妄。故 而,被告乙○○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起訴書附表編號⒈之犯行欄,雖 認被告乙○○於96年12月18日係欲向被害人甲○○強索10個 攤位的收入等語。惟查,被告乙○○於96年12月14日,前往 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村三山國王廟建醮大會時,即已向被害人 甲○○表示要永元宮建醮大會的10個攤位等情,業據證人王 馨悅證述如前,且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96 年12月18日到永元宮建醮大會,是想問甲○○有無位置可以 擺攤,而甲○○說沒有位置等語(原審卷第46頁),堪認被 告乙○○之目的在於取得10個攤位,而非10個攤位之收入, 是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有誤會;另起訴書附表 編號⒈犯行欄雖又記載:「至前開地點,逕劃位由流動攤販 擺攤收費」等情,然此部分並未敘及被告乙○○係以何種違 反刑法規範之手段為之,是此部分之記載應純屬事實敘述, 而非屬被告恐嚇得利犯行之一部,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6 年12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聖母壇建醮大會上,被告乙○○ 帶己○○、1胖1 瘦之小弟駕駛車牌號碼E5-1533號喜美廠牌 自小客車前來會場找伊,說「我的養樂多攤位要擺在入口第 4 格!」,伊回答那邊是別人承租的,被告乙○○即返回車 牌號碼E5-1533號自小客車上拿1支鋁棒朝伊走過來,並作勢 要揮棒打伊,後來陳文洲上前喝止被告乙○○,並表示有話 好說,被告乙○○即語氣強硬地稱「我已經向養樂多冰沙攤 販收6500 元了,我要擺在入口第4位!」,當時為息事寧人 ,且在被告乙○○暴行相向之下,伊不得已始向承租攤位之 「阿豪」商量調借1 個攤位給被告乙○○擺攤,依照被告乙
○○之意思,將入口第4 個攤位給被告乙○○等語(97年度 他字第3049號卷第24、25頁;97年度偵字第23701 號卷第24 頁)、證人王馨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12 月28 日下午2時許,被告乙○○、己○○有和2名小弟,1個 胖的,1 個瘦的,到聖母壇建醮大會找甲○○,被告乙○○ 在那邊講得很大聲,說要第4 格的攤位,要給擺養樂多的, 甲○○說不行,被告乙○○就作勢要拿鋁棒打甲○○,後來 攤位還是讓給擺養樂多的,且該格攤位的錢就由被告乙○○ 收取等語(97年度他字第3049號卷第35頁;97年度偵字第23 701號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120頁正反面)相互合致;而 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96年12月28日伊有與 被告乙○○還有1個胖的,1個瘦的男子一起到聖母壇建醮大 會,有去找甲○○,被告乙○○有與甲○○吵架,但伊不知 道他們因何事吵架,但聲音很大聲,且被告乙○○有拿放在 車上的鋁棒作勢要毆打甲○○等語無訛(原審卷第102 頁反 面、第103頁背面-第104 頁),且有被害人甲○○代表臺灣 省觀光民意文化協會與聖母壇訂立之契約書及現場圖1 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於 96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被告乙○○又率2名小弟(仍是那 1胖1瘦小弟)到現場找到伊,語氣凶狠地稱「幹你娘咧,你 把跟南投縣水里鄉南柱聖母堂建醮大會簽立之契約交出來, 若不交出來,就照三餐打你!」,伊怕被告乙○○拿契約書 假借伊名義去向攤販收取費用,又怕被告乙○○拿契約書說 伊積欠債務,所以原本不同意,但是陳文洲在一旁看到,怕 伊果真遭遇不測,就勸伊將契約書影印本拿給被告乙○○, 正本留起來,伊遂將契約書影印交給陳文洲請其轉交給被告 乙○○,之後伊害怕遭被告乙○○毆打,就不敢再到建醮會 場了等語(97年度他字第3049號卷第26頁),核與證人王馨 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96年12月30日當天在聖母壇建醮大 會現場的時候,伊有聽到被告乙○○很大的咆哮聲,口氣、 表情很不好,後來甲○○就叫伊將聖母壇之契約影本交給陳 文洲等語(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相符,並有前揭被害人甲 ○○代表臺灣省觀光民藝文化協會與聖母壇訂立之契約書及 現場圖1 份存卷可查。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為 何你找甲○○要水里聖母堂建醮大會之契約書?)因甲○○ 之前跟我說外攤他不管,因我們承租是路肩處,原本不知可 以租,後來確認可以租,後來我們承租後,甲○○表示不能 擺,我要看契約書的目的是,因契約書上面就有寫外攤是甲 ○○可以負責的,我當時是跟民間承租,甲○○表示我承租
處是路邊,且契約書上外攤部分是他可以負責的,甲○○竟 然在我們跟別人承租後,不讓我擺攤,我認為甲○○是要找 我麻煩。(因外攤也是甲○○可以決定的)當天就鬧的很不 愉快。之後才又到朴子找甲○○。」等語(97年度偵字第23 701 號卷第7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伊在聖母壇建 醮大會會場外租用臨時攤位,但是甲○○的工作人員不讓伊 擺攤,說伊占用到會場範圍,伊表示該處是向他人承租的, 為何不讓伊擺攤,甲○○才拿契約書影本給伊,因為出租人 先前有答應要將場地借給廟方,所以伊才要拿契約書影本去 跟出租人解釋等語(原審卷第46頁反面),堪認被告乙○○ 確因未能如願在聖母壇建醮大會會場外擺攤之事,認為被害 人甲○○故意尋釁,而對甲○○有所不滿無訛。而被告乙○ ○既非該契約書之當事人,被害人甲○○自無交付其與聖母 壇所訂立之契約書影本予被告乙○○之義務至明。是以在被 告乙○○與被害人甲○○已因被告乙○○在建醮大會會場外 擺攤之事起口角爭執,被害人甲○○嗣後卻依照被告乙○○ 之要求,交付契約書影本,茍非受到被告乙○○言語恫赫, 強力索討,又何以行此無義務之事?被告前揭辯解,應屬事 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乙○○雖於原審移審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是在96年12月28日之前,在聖母壇建 醮大會會場,經由陳文洲交付而取得甲○○的聖母壇之契約 書云云(原審卷第19頁、第46頁反面),惟查,聖母壇建醮 大會之時間係在96年12月28日至30日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在 卷可證。被告乙○○既因在建醮大會會場外擺攤時,遭被害 人甲○○之工作人員阻止,始向被害人甲○○索討聖母壇契 約影本,堪認本件案發時間應係在聖母壇建醮大會開始之後 ,殊無可能如被告乙○○所述係在96年12月28日建醮大會開 始之前,應無疑義,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被告乙○○此部分強制之犯行,亦足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 述:伊是以擺設攤販販賣糖葫蘆、豬血糕、冬瓜露、酸梅湯 等小吃為生,於96年(筆錄誤載為97年)3 月18至20日配天 宮舉辦西螺鎮社口鄉福天宮媽祖回娘家慶祝活動時,伊向甲 ○○承租攤位擺攤販糖葫蘆、豬血糕、冬瓜露、酸梅湯等小 吃,96年3月20日晚上9時許,伊將攤架收好放在車上準備離 開時,被告乙○○帶同1名女子與4名小弟,將伊之貨車攔下 圍住,被告乙○○及2 名小弟坐在伊貨車前保險桿,並揚言 「檔主沒來,一攤2000元,今天這些錢我要收!」,伊表示 攤位是向甲○○承租的,租金應該付給甲○○,且伊當天也 沒賺那麼多錢,被告乙○○即表示「那你付我1500元,不然
你也別想要離開這裡」,因被告乙○○及小弟坐在伊貨車前 保險桿,又講這種話,意思已經很明顯了,伊與葉瀧駿商量 說不然就先付好了,否則大家均無法全身而退,且若生財器 具被砸毀,就又損失慘重了,伊因心生畏懼,害怕身體、生 命、財產遭受到危害,又恐未交付現金,伊與妻子無法安全 離開現場,不敢不從,所以交付1500元給被告乙○○,被告 乙○○才表示伊等可以離開了等語(97年度他字第3049號卷 第49、50頁)、於偵訊時證述:「(97年3 月間你是否在朴 子在開元路的配天宮有擺攤?)有,我擺了5 天。該攤位是 阿阮讓我擺的。(當天攤位收好之後將攤架放在車上時,是 否有小弟坐在你貨車前保險桿?)是。‧‧‧(警詢所言是 否實在?)實在。(上開的小弟是否跟你說檔主沒有來, 1 攤2 千元,他錢要收?)是。我跟他們說跟我無關,我的錢 要交給檔主。(該人是否有跟你說要付我1500元,不然你也 不用離開這裡?)是。(你看到乙○○跟小弟坐在你車前保 險桿,又講這些話,所以葉瀧駿在旁邊跟你說,錢給他好了 ,不然無法離開?)葉瀧駿跟我太太說的。錢也是我太太拿 給他的,我人有在現場,當時怕無法離開才不得已將錢交給 他。(【提示卷附乙○○照片】當時該人是否為此人?)是 。當天我太太也在現場。」等語(97年度偵字第23701 號卷 卷第28、2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之前你於偵查 中檢察官問你『該人是否有向你要1500元,不然你也不用離 開這裡?』,你回答說『是。』,你有何意見?)那幾人站 在我的車頭那裡講錢的事情,他們向我太太說如果錢立刻給 ,就可以離開了‧‧‧我要開車的時候,他們已經沒有在場 ,他們錢收完之後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 、第165 頁正反面);另證人即丁○○之配偶戊○○○於偵 查中證述:「(乙○○是否有跟你們討錢?)乙○○跟我們 說跟檔主有糾紛,要跟我們收1500元,我跟他說我們要付給 檔主,乙○○就硬要跟我們收錢。我們不認識乙○○,乙○ ○就一直叫我們一定要交1500元。(當時乙○○是否有帶 2 名小弟坐在你們貨車保險桿前?)我沒有仔細看,1500元是 另外1 名男子葉瀧駿跟我收的。因葉瀧駿是約我一起去該處 擺攤的,當時對方就說跟檔主有糾紛,要跟我們收1500元, 葉瀧駿說硬要跟我們要,所以我們還是要先給他。對方叫葉 瀧駿到旁邊講話。(乙○○跟2 名小弟坐在你貨車保險桿前 ,說檔主沒來1 攤2000元,今天錢我要收,你是否有聽見? )我有聽見。」等語(97年度偵字第23701 號卷第29、3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乙○○那天是否有與他的小弟 坐在你們貨車的保險桿那邊,說團主沒有來,1 攤要收2000
元,要向你們收錢?)有的,是大家要離開的時候,乙○○ 就說他1攤要收2000 元。(你又不認識乙○○,也沒有積欠 乙○○款項,為何拿出1500元給乙○○?)因為那時候乙○ ○說團主積欠他款項卻不出面,葉瀧駿就說要收,這我也沒 有辦法,款項我是交給葉瀧駿的,葉瀧駿跟我說乙○○與團 主有糾紛,乙○○要收1500元,我們在做生意,不希望發生 什麼大事情,想說我就將錢交給葉瀧駿,我人就要走了,至 於葉瀧駿有無交給乙○○我並不知道。(對於剛剛以及偵查 中你證述乙○○有與幾名小弟坐在你們貨車的保險桿前,你 有何意見?)我沒有看到其他人與乙○○一起過來,我只看 到乙○○靠在我們貨車的保險桿那裡。」等語(原審卷第16 8頁、第170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葉瀧駿於警詢證述: 伊係以擺設攤販販賣深坑炭烤豆腐、烤玉米、燒酒螺、熱狗 、花枝丸等小吃維生,伊於96年(筆錄誤載為97年)3 月18 至20日配天宮舉辦西螺鎮社口鄉福天宮媽祖回娘家慶祝活動 時,有向甲○○承租攤位擺攤販賣深坑炭烤豆腐、烤玉米、 燒酒螺、糖葫蘆、洞洞樂遊戲(糖葫蘆、洞洞樂遊戲2 攤是 我找來的),於同年月20日晚上6 時許要收攤時,被告乙○ ○帶1名女子及3名小弟將伊攤位圍住,並揚言「你擺這個攤 位為生,大家常常會遇的到,若是不給我面子,每攤交付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