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717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10、102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人力仲介業者,其因仲介關係結識來臺工作而相戀 之泰國籍男子CHAIPHUN SOMPHONG(中文名宋鵬,下稱宋鵬 ,業經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印尼籍女子WAHYUNINGSI HH ENDRI(中文名羅寧西,下稱羅寧西,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確定)。羅寧西因前於民國(下同)91年4月間,因在臺 工作期滿,返回印尼,亟思再來臺繼續工作,宋鵬、羅寧西 遂與乙○○共同商議,由宋鵬出資給付乙○○新臺幣(下同 )19萬元,由乙○○代覓人頭丈夫至印尼與羅寧西假結婚, 使羅寧西得以藉依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嗣乙○○即以全程 機票、食宿招待為報酬,邀約並無結婚真意之友人羅昌明( 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羅昌明擔任人頭 丈夫,至印尼與羅寧西辦理假結婚手續。乙○○、羅昌明遂 於92年12月16日,搭乘中華航空CI-677號班機,出境前往印 尼,羅昌明與羅寧西於同年12月19日至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 民行政署辦理結婚呈報申請,致使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 政署製作內容不實之「結婚呈報證書」。其後宋鵬、羅昌明 、羅寧西、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 所掌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羅昌明於93年2月17日,持上開 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所製作之「結婚呈報證書」及 中文譯本,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 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辦理其與羅寧西結婚之 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上開戶政事 務所具形式審查權之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 、配偶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包括戶籍登記 資料之電磁紀錄、羅昌明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羅昌明取得上開登載不實 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於93年4月12日,持其與羅寧西之 護照影本、戶籍謄本,以及上開「結婚呈報證書」暨中文譯 本,至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填具結婚首次申辦簽證, 申請辦理羅寧西入境臺灣之停留簽證,並將「羅昌明與羅寧
西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填載於上開申請書,致該代表 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上而行使之,致該處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93 年4月13日核發入境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簽證 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羅寧西隨後於93年4月15日,持上開居 留證供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改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 境之海關人員查驗以為行使,而合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 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羅寧 西逾期居留於97年4月8日為警查獲,始循線獲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宋鵬、羅昌明均曾於偵查中為陳 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 ,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 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 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 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 ,與羅昌明一同搭機前往印尼,羅昌明與羅寧西有辦理結婚 手續,及宋鵬曾於上揭時間交付伊16萬元等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羅昌明與羅寧 西結婚之事,是他們2人自己談的,伊不知道他們是真結婚 ,還是假結婚,這件事與伊無關,宋鵬給伊的錢,是用來辦 理宋鵬再次來臺的費用及支付羅寧西遭遣返印尼的機票等費 用,並不是用來支付羅寧西辦理假結婚來臺的費用云云。經 查:
㈠證人宋鵬於偵查結證稱:伊從第一次來臺迄今已經10年來, 目前是伊第三次來臺,回去泰國到臺灣間隔2個月,第三次 來臺是以工廠工的合法名義來臺,由天下人力仲介公司幫伊
辦理的,這次來臺居留期限是到96年4月4日,因為羅寧西後 來懷有伊的孩子,伊就從原工廠跑掉沒工作,逾期居留迄今 ,是靠羅寧西負責伊的生活開支。伊是透過羅寧西的朋友介 紹認識她的,被告提議用假結婚的方式讓羅寧西來臺,伊也 同意,被告說要臺幣15萬元,第1次付3萬元是伊到提款機提 領帳戶內的錢給被告,第2次是被告到伊以前工作的工廠向 會計小姐拿16萬元。羅寧西來臺後,伊知道是住在向上路, 但幾號伊不知道,伊曾到向上路門外看過,但沒進去,這段 時間,羅寧西都是用電話跟伊聯繫。羅寧西之所以辦假結婚 來臺,是因為伊與羅寧西在臺灣已經相戀,那時印尼勞力來 臺已經凍結,被告說來臺唯一的辦法就是靠假結婚,被告來 向伊拿錢時,羅寧西已經被遣送回國了。羅寧西來臺後,是 她自己到工廠找伊,伊才知道她已經回到臺灣了等語(見他 字偵查卷第82、83頁);證人孫薪雅(雇用宋鵬之瑞華塑膠 公司會計)於原審結證稱:伊曾看過在庭的被告,當時被告 到伊公司,要幫伊公司的一個泰勞宋鵬的朋友拿辦理來臺灣 的費用。當時宋鵬要領錢,伊問他為何要領那麼多錢,宋鵬 告訴伊,因為他朋友要辦理來臺灣,要給仲介錢。宋鵬當場 拿了9萬元的現金給被告,當時除了伊,還有其他同事在場 。伊當時任職的地點是在臺中縣太平市○○路39號瑞華塑膠 股份有限公司,伊是會計。當時被告在當仲介,也有跟伊拉 生意,所以伊有跟被告聊天。被告有提到錢是要幫宋鵬的朋 友辦理來臺灣的費用,在聊天的時候,被告有說要幫忙辦來 臺灣的該名宋鵬的朋友是女的。宋鵬為何要幫那名女性朋友 來臺灣,因為泰勞之間會互相借款,所以伊沒有問得很清楚 。經過伊回想,9萬元是宋鵬自己領的錢,7萬元是他跟公司 預支的錢,但是伊只有給被告9萬元而已,伊記得那9萬元的 目的是要幫宋鵬的朋友辦來臺灣,那7萬元宋鵬說是要給原 來伊公司幫他辦來臺灣的那個仲介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98 年7月31日審理筆錄),則依證人宋鵬、孫薪雅上揭所述, 證人宋鵬確曾為證人羅寧西出資,委請被告辦理羅寧西再次 來臺。
㈡證人羅昌明於偵查結證稱:羅寧西第一次到臺灣當監護工時 ,伊跟被告本就是朋友,有次被告帶伊跟羅寧西及很多位朋 友一起去唱歌就認識羅寧西。羅寧西之前是被告的員工,不 知道什麼原因被抓回印尼,被告叫伊過去幫忙辦結婚,讓羅 寧西可以過來臺灣工作。伊跟羅寧西是假結婚,被告之前跟 伊講過好幾次,要求伊幫忙,伊跟被告從國中就認識,算是 老朋友,以前交情很好,伊與羅寧西假結婚是純粹幫忙,並 沒有好處。到印尼的機票、住宿是被告付的,伊去那邊吃東
西一部分是自己出的,買東西也是自己出的,其他就是被告 付的。伊與被告有去印尼2、3次,都是伊跟被告一起去,因 為沒有辦好,所以才又去,去的機票及食宿都是被告付的。 羅寧西也知道與伊結婚的目的,她也有拜託伊,因為她要來 臺灣工作。羅寧西來臺灣正確的日子伊不知道,她來了快1 個月,伊問被告,被告才告訴伊,當初是被告去接機的,接 了之後住在被告向上路家裡,伊不知道為何羅寧西住在那裡 ,伊去向上路看羅寧西時,有跟她聊一聊,她在向上路被告 公司幫忙管理勞工,算是小幹部,且兼任翻譯等語(見他字 偵查卷第171至173頁);又於原審結證稱:伊在偵查所為之 證述才實在等語(見原審98年7月9日審理筆錄第9頁);另 證人羅寧西於偵查結證稱:約5年前,伊第一次來臺工作時 認識宋鵬,伊是在89年來臺灣做家庭看護工,經過朋友介紹 認識宋鵬,90年開始和宋鵬交往,工作到91年4月結束回印 尼,當時宋鵬還在臺灣工作。93年4月伊以假結婚方式來臺 ,因為想回臺灣工作,被告是伊前一個工作的仲介,他跟伊 講只要用假結婚的方式,就可再來臺灣,假老公羅昌明是被 告幫伊找的。本來是被告要跟伊辦假結婚,但是宋鵬和被告 發生衝突,宋鵬不喜歡被告,所以被告就幫伊找另一個對象 結婚。伊是在印尼的雅加達第一次看到羅昌明,假結婚的費 用共19萬元,是宋鵬付的,是宋鵬在臺灣和被告談好的。伊 與羅昌明有到辦事廳辦理公證,也有到一個協會辦居留證, 有問伊與羅昌明是如何認識的,伊與羅昌明沒有宴客,沒有 聘金,伊不知道羅昌明家庭狀況及工作狀況。伊是在93年4 月15日以依親的名義從桃園機場入臺,是被告來接伊的,宋 鵬、羅昌明沒有來接伊,被告接來伊之後,就到被告向上路 的家。之前被告曾騙宋鵬的錢,因為宋鵬聘僱期滿回去,但 他想透過被告仲介再來臺灣,宋鵬將錢交給被告,但被告沒 辦,向被告要錢也要不回來,後來宋鵬透過另外的仲介辦的 ,這是發生辦假結婚之前的事。之所以又請被告辦假結婚的 事是因為被告原本要幫宋鵬辦時,就已經講說也要幫伊辦假 結婚來臺,結婚被告只有辦伊的等語(見他字號偵查卷第77 至79頁);又於原審結證稱:伊於92年12月間與羅昌明結婚 ,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阿咪、羅昌明還有伊,除此之外沒 有其他的臺灣人在場。到臺灣之後,伊是住在被告向上路的 家。這次伊用結婚的方式來臺灣,是被告提議的,因為宋鵬 叫伊回臺灣,所以宋鵬跟被告就說用假結婚的方式來臺灣。 在印尼結婚之前,伊不曾在臺灣看過羅昌明,伊來臺灣的錢 ,是宋鵬出的,因為宋鵬希望伊回來臺灣跟他在一起,宋鵬 跟伊說他有拿錢給被告,第1次是拿5萬元,是在向上路被告
住的地方,宋鵬拿錢給被告,說要幫伊辦來臺灣的費用。第 2次錢伊沒有看到,因為伊已經回印尼了。宋鵬跟伊說要辦 伊來臺灣總共花了19萬元,來臺灣以後,伊都住在向上路那 裡,一直到伊生完第一個孩子。在伊生完第一個孩子之前, 都沒有住過羅昌明家等語(見原審98年7月9日審理筆錄第11 、12、15頁),則依證人羅昌明、羅寧西前開所證述情節, 其等2人於92年12月間所辦理之結婚,係假結婚,並無結婚 之真意,其等2人間辦理假結婚手續,是由被告主導及協同 辦理。
㈢雖證人凌謀國(查獲逃逸外勞之警員)於原審證稱:於92年 間(應為91年),伊任職於臺中市西區派出所時,曾查獲逃 逸外勞即證人羅寧西,當時羅西曾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到 派出所時曾問過伊,外勞遣反的機票等費用是不是交給伊, 伊說不是,必須交給外事警察。在外勞出境前,是收容在市 警局,辦完手續後,才遣返出境,如果逃逸外勞表明沒有經 濟能力的話,通常警方的處理方式是請原雇主出錢讓他們回 去。當日伊沒有從被告手中經手任何金錢,伊知道羅寧西曾 向他拿錢,但拿了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8年7月9 日審理筆錄),則證人羅寧西於92年間,因其為逃逸外勞為 警查獲時,雖曾向被告拿錢,作為返回印尼之機票等費用, 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並未為前開辦理證人羅寧西及羅昌明假 結婚之犯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外籍 人士個別查詢資料、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97年5月12日 中市西屯戶字第0970002752號函暨所附具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印尼國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結婚呈報證書、戶籍謄本 、證人羅寧西之印尼國護照影本、證人羅昌明、被告之護照 影本、駐印尼代表處97年6月23日印尼領字第097000003620 號函暨所附具之羅寧西結婚首次申辦簽證申請書、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被 告及證人羅昌明入出境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憑。
㈣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在我國境內 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曾非法入境我國者。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 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 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 留或非法工作者。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 作之虞者。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者。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 或補發者。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有從事 恐怖活動之虞者。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 ,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 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 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 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 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前 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 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次按外 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 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 段定有明文。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 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 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 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 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 觀97年2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 第1項、第8條之1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 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綜上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 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 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 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 ,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 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 2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 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是以,被告 與共犯等人共同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申辦外僑居留 證致使承辦員,在該證件上之「居留事由」欄位內,登載「 依親-夫-羅昌明」等文字,乃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文書之行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 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 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 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 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舊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羅昌明、羅寧西、宋鵬等人,對於向 我國戶政機關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再將記載前揭不實 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於93年4月12日持向我國駐印 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來臺簽證而予行使等行為;及被 告等對於持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向我 國外交部辦理簽證而行使及外僑居留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使臺中市西屯區戶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將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行使以申請辦理來臺簽 證,及向我國外交部辦理簽證,又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向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行使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其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並審酌 被告利用假結婚作為掩護,以利羅寧西進入我國境內非法打 工,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足取,又戕害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 正確性,及其與共犯間之犯罪分工角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因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 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減其刑期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公訴意旨亦論及被告與陳尤咪間亦共同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 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2年12月16日,搭乘中華航空 CI-677號班機,出境前往印尼,於同年12月19日,被告乙○ ○與印尼籍女子SRI NGAYOMI(中文名陳尤咪,下稱陳尤咪 ,另案偵辦)至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辦理結婚呈報 申請,致使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製作內容不實之「 結婚呈報證書」。其後被告乙○○與陳尤咪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乙○○ 於93年3月2日,持上開市民行政署所製作之「結婚呈報證書 」及中文譯本,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 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辦理其與陳尤咪結婚 之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上開戶政 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包括戶籍登記資料之電磁紀 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陳尤咪再於93年4月12日,持其與被告乙 ○○之護照影本、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以及上開「結婚 呈報證書」暨中文譯本,至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填具 結婚首次申辦簽證,申請辦理陳尤咪入境臺灣之停留簽證, 由被告乙○○將「乙○○與陳尤咪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 ,填載於上開申請書,致該代表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 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簽證管理之正確性。陳尤咪隨後於93年4月15日,持上開居 留證供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改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 境之海關人員查驗以為行使,而合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 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
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 ,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 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羅昌明、羅寧西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7年5月9日中市西 戶字第0970500033號函所附具之被告、陳尤咪之結婚登記資 料、外勞居留查詢資料、駐印尼代表處97年6 月23日印尼領 字第097000003620號函暨所附具之羅寧西結婚首次申辦簽證 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等為其 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為,辯 稱:伊與陳尤咪是真結婚,並非假結婚等語。經查: ⒈證人羅昌明於原審結證稱:伊於92年的12月間,有搭機前往 印尼,伊去印尼結婚,同行的人有被告、被告的媽媽,還有 1個不認識的小姐。伊知道在那次被告也有在印尼結婚,因 為伊與被告是一起去結婚的。伊跟羅寧西是假結婚,但被告 與陳尤咪的情況,伊不知道,陳尤咪是伊在印尼才認識的。 伊沒有問被告是不是真的結婚,伊也不知道被告到底是不是 真的結婚,因為被告的媽媽也有去。照顧被告母親的人伊不 認識。被告住旅館時,是跟陳尤咪住一起,他們就住在伊隔 壁。伊知道陳尤咪的長相,去向上路時,有看到陳尤咪好幾 次。我在印尼結婚時,就有碰到她。陳尤咪住在被告家最起 碼差不多有1年的時間。後來羅寧西沒有住在被告那裡時, 伊就很少去被告那裡。伊之前在偵查中說,因為陳尤咪是被 告的員工,所以才會認識她,是後來被告跟伊說,陳尤咪也 是他之前的員工,伊才會這麼說。伊之前曾說去印尼結婚的 那次,被告的女朋友也有一起去,伊是那次去印尼的時候, 才第一次看到那個女生,後來也有再看過那個女生好幾次, 地點有時候在路上碰到,有時候在被告家中。伊之所以會說 她是被告的女朋友,是伊認為的,伊跟被告因為羅寧西的事 情處得很不好,當時伊很生氣,但伊去被告的住處看到那個
女生,也不確定她是不是被告的女朋友。伊在警詢時說過, 那個女生當時與被告的媽媽住在同一個房間的話實在,第一 次去印尼的時候,被告的媽媽因為糖尿病發,還在印尼多待 了幾天。在印尼的時候,伊看到被告與那個女生肢體上沒有 什麼接觸,每次被告的媽媽要吃飯,都是那個女生陪伴照顧 他媽媽。在印尼時,陳尤咪有跟被告住同一間房間,他們也 有一起過夜等語(見原審98年7月9日審理筆錄)。 ⒉證人羅寧西於原審結證稱:伊於92年12月間與羅昌明結婚, 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陳尤咪、羅昌明還有伊,除此之外沒 有其他的臺灣人在場。伊也不知道陳尤咪為何也在場,伊與 陳尤咪之前在臺灣就認識了,因為伊與陳尤咪是同一個仲介 辦來臺灣的。當時伊與陳尤咪是一起回臺灣的,到臺灣之後 ,伊住在被告向上路的家。陳尤咪也跟伊一起住,都是住在 被告向上路的家。陳尤咪有時候會跟伊住同一個房間,有時 候會到被告的房間,跟被告一起睡覺。陳尤咪住在向上路差 不多1年,1年後伊就離開了。伊離開後,陳尤咪還繼續住在 那裡,陳尤咪與被告相處的情形像夫妻一樣,被告對伊、陳 尤咪都很好。因為陳尤咪會幫被告收衣服,打掃房間,所以 伊認為他們是夫妻一樣的相處。在92年12月在印尼辦結婚時 ,伊沒有住在飯店,但是陳尤咪跟被告有住在飯店,有事情 的時候,被告會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飯店那邊辦事情等語 (見原審98年7月9日審理筆錄)。
⒊證人王美人(世華人力仲介公司職員)於原審結證稱:伊是 在88年認識被告的,伊與被告是世華人力仲介公司的同事。 伊、被告都是負責業務,幫客戶辦外勞入境的手續及輔導外 勞。伊不曾承辦過外籍人士結婚的工作,都是承辦監護工。 被告結婚後才告訴伊說他跟陳尤咪結婚,後來有請伊到一家 餐廳吃飯,伊那時還消遣他頭壞掉了,伊跟他說你是不是假 結婚,他跟伊說不是,是真的結婚。伊在作證之前,被告曾 在早上打電話給伊,問伊說今天是否要去作證,伊說伊要出 門了,伊有問他除了伊以外,還有誰會到庭,他說還有說莉 莉,莉莉是世華人力仲介公司的翻譯。被告的婚姻關係,伊 不清楚,只知道他有小孩,應該之前還有別的婚姻關係,所 以伊才會跟他說是不是頭壞掉了。到餐廳吃飯的時間,是陳 尤咪入境之後了,詳細時間伊忘記了。當時在餐廳吃飯的人 有伊、陳尤咪、莉莉、被告4個人而已,伊沒有包紅包,之 前被告就有先跟伊說他結婚了,當天是他請伊的,伊也不知 道為何他不多找幾個人去。伊有去過被告向上路的家,有看 到陳尤咪、羅寧西,還有一個小男生等語(見原審98年7月9 日審理筆錄),則依前開證人等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
印尼與陳尤咪辦理結婚時,確實有同居於飯店之房間過夜, 陳尤咪入境臺灣後,亦有與被告同居,且有過夜之情形,另 被告亦曾向友人告知其與陳尤咪結婚乙節,尚難認被告與陳 尤咪係假結婚,而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綜 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尚堪採信。原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本 應予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原審認定 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原審就此部分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指略以:⑴原審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寧西、 羅昌明間,被告係利用「假結婚」作為掩護,以利羅寧西進 入我國境內非法打工等情,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偽造文書之 犯行。而證人羅昌明結證略稱:羅寧西之前是被告的員工, 被告叫伊過去幫忙假結婚,被告之前跟伊講過很多次,要求 伊幫忙,伊與被告有去印尼2、3次,都是伊跟被告一起去, 因為沒有辦好,所以才又去,去的機票及食宿都是被告付的 等語。則被告辦理羅寧西入境事宜時,已知悉在旁辦理羅寧 西、羅昌明2 人間並無結婚之意,仍與陳尤咪於同一時、地 ,共同辦理結婚手續,其對婚姻之輕率態度,已與常情有違 。⑵又證人羅昌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被告的媽媽 、女友一起去等語;證人羅寧西於審判中結證亦稱:(你在 偵查中說,去印尼辦結婚時,被告也有1個女朋友去,為何 說她是被告的女朋友?)(那個女朋友)是臺灣人,因為他 們在家裡就在一起了,被告也有跟伊說她是他的女朋友;伊 入境後與陳尤咪一起住在向上路,陳尤咪有跟伊說過跟被告 也是「假結婚」,說想來臺灣賺錢,所以才會用這個方式等 語。且證人陳尤咪、羅昌明與被告間既無仇恨糾紛,渠等自 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任意誣陷被告之理。則被告應係 在女友陪同下,邀友人羅昌明與之共同喬裝「丈夫」角色, 以協助羅寧西、陳尤咪入境臺灣從事勞動,其主觀上顯無與 他人結婚之意。⑶再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已載明:「92年12月 19日,被告與陳尤咪辦理結婚申請……早已計劃多時,目的 都是為了結婚,所以一切都很順利如願完成;93年4月15日 ,陳尤咪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到了5月間,陳尤咪也受不 了……被告發覺大吵一架,不堪苛責竟自離去」等語;而被 告於原審復辯稱:伊不記得陳尤咪何時來臺,陳尤咪和羅寧 西同1天來臺,自己坐車到臺中後就到伊家,陳尤咪現在回 去了,因居留期逾期,伊沒有幫陳尤咪辦延期,因陳尤咪偷 雇主小戒指好幾次,「後來我報臺中市警察局外事組說她逾
期」,叫他們把陳尤咪送回去,伊忘記跟他辦離婚等語。則 被告先費心準備而親往印尼辦理結婚登記,隨即放任新婚妻 子陳尤咪搭車至臺中之住處,其主觀上顯無愛戀陳尤咪之意 。並於發覺陳尤咪有竊盜財物行為後,主動告發並將陳尤咪 交予警方法辦。是被告對陳尤咪之冷漠態度,與夫妻間互信 、依賴之基礎,顯有違悖。是被告辯稱伊與陳尤咪係真結婚 云云,不足為信等語。惟查:
㈠證人羅昌明於原審時結證稱:「伊於92年的12月間,有搭機 前往印尼,伊去印尼結婚,同行的人有被告、被告的媽媽, 還有1個不認識的小姐。伊知道在那次被告也有在印尼結婚 ,因為伊與被告是一起去結婚的。伊跟羅寧西是假結婚,但 被告與陳尤咪的情況,伊不知道。……第一次去印尼的時候 ,被告的媽媽因為糖尿病發,還在印尼多待了幾天。在印尼 的時候,伊看到被告與那個女生肢體上沒有什麼接觸,每次 被告的媽媽要吃飯,都是那個女生陪伴照顧他媽媽。在印尼 時,陳尤咪有跟被告住同一間房間,他們也有一起過夜」等 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第46頁背面)。且證人羅寧西亦 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伊與陳尤咪是一起回臺灣的,到臺灣 之後,伊住在被告向上路的家。陳尤咪也跟伊一起住,都是 住在被告向上路的家。陳尤咪有時候會跟伊住同一個房間, 有時候會到被告的房間,跟被告一起睡覺。陳尤咪住在向上 路差不多1年,1年後伊就離開了。伊離開後,陳尤咪還繼續 住在那裡,陳尤咪與被告相處的情形像夫妻一樣,被告對伊 、陳尤咪都很好。因為陳尤咪會幫被告收衣服,打掃房間, 所以伊認為他們是夫妻一樣的相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7 、48頁)。足徵被告為求慎重,便與其罹患糖尿病之母親, 一同前往印尼與陳尤咪辦理結婚登記,依據經驗法則之判斷 ,如此費心準備,顯見被告確實有意與陳尤咪結婚,且彼此 婚後亦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堪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與陳尤咪於辦理結婚手續同時,已知悉在旁辦理羅 寧西、羅昌明2 人間並無結婚之意,以及放任新婚妻子陳尤 咪搭車至臺中之住處,或於發覺陳尤咪有竊盜財物行為後, 主動告發並將陳尤咪交予警方法辦等情,雖可知被告對婚姻 之態度稍顯輕率,惟是否能以被告此種輕率之態度,即遽認 被告無與陳尤咪結婚之意,即非無疑,是本院亦查無積極證 據可供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當。檢察官上開上 訴意旨,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
│比較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用│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 │
│ │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 │
├─────┼────────┼────────┼─────────────┤
│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應│共同實行犯罪,應│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為如事實欄│
│ │適用共同正犯規定│適用共正犯 │所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
│ │ │ │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 │ │ │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
│ │ │ │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應依修│
│ │ │ │正前第28條規定論共同正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