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212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26號、第110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巳○○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 9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7年7 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寅○○共同乘 人急需用錢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12月間起, 在報紙廣告刊載借款廣告,且於廣告內留有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作為聯絡之用,並由寅○○出資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為借款母金,巳○○另以「陳先生」名 義以上開手機號碼聯絡債務人,並駕駛BV-5889號自小客車 前往收取利息,寅○○則駕駛4439-WB號自小客貨車前往收 取利息。巳○○、寅○○即依上開犯意聯絡,並以上開方式 ,先後為如附表所示重利犯行。嗣警方於98年3月12日10時 許,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 票,搜索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65號2樓住所而 查獲,並扣得巳○○所有供其重利犯罪所用之帳務筆記本1 本及預備供重利犯罪所用之空白和解書9張、空白本票1本、 空白客戶資料管理表8張等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就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巳○○、寅○○迭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並有帳務筆記本1本、空白和解書9張、空白本票1 本、空白客戶資料管理表8張等物扣案可證,是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被告巳○○於本院辯稱:被害 人甲○○借了3萬元,不是5萬元云云,惟查,證人甲○○於 警詢時證稱:「我在97年12月間,因當時工作收入少,急需 現金支付家庭開銷,便循報紙所刊登之地下錢莊廣告,打電 話向地下錢莊之巳○○及寅○○洽詢借款事宜,當時是約在 我台中市○○路○○路口附近,與該名自稱『陳先生』之男 子巳○○及寅○○接洽,共借款新台幣5萬,但必須預扣1期 (10天)利息2,000元(核算年利率為540%),所以實拿新 台幣4萬元」等語(見警局卷二第21頁背面),衡情被害人 甲○○向被告等人借款,彼此非親非故,而證人甲○○所述 被告等人有預扣利息一節,與一般社會常情較為相符,自以 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較堪採信。是被告巳○○上開辯稱 被害人甲○○係借了3萬元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等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巳○○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 告2人所為附表所示14罪,雖罪名相同,但犯意各別,被害 人不同,收取重利之情形亦有異,應分論併罰。原審依據上 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尚屬單純,所用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犯罪所得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66號、第6 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敘明扣案之帳 務筆記本1本係被告巳○○所有供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之空白和解書9張、空白本票1本、空白客戶資料管理表8 張,均係被告巳○○所有預備供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張,均非以被告2人名義申請 取得,而扣案之本票2張(分別由己○○、乙○○所簽發)
,係被害人己○○、乙○○向被告2人借款時,簽發交予被 告2人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 告2人須予返還,且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渠等 所簽發之本票,被告2人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 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 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故上開本票 2張不能認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廣告收 據2張則係被告2人刊登廣告之證明,並非供被告2人重利犯 罪或預備供重利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告上開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299號判決參照)。又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修正 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 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上限應予提高,爰 酌予提高至30年,以資平衡」。故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之責任相當,如所定之應執行刑偏低,無 法反應犯罪之不法內涵,即有裁量不當之違法。而本件被告 巳○○所為之14次犯行,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3年6月,是原 審就被告巳○○主刑之應執行刑,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3 年6月以下酌定;被告寅○○所為之14次犯行,宣告刑共計 有期徒刑2年4月,是原審就被告寅○○主刑之應執行刑,應 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2年4月以下酌定。惟原審對被告巳○ ○僅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應執行刑、對被告寅○○僅宣告 有期徒刑10月之應執行刑;屬於極低度量刑(不及合計宣告 刑之2分之1),雖不違法,但似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 」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致未能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不得遽指為違法或失當(最高法院72年度 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2人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生活之資,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使經 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被告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罪,再兼衡酌被害人等雖有 急迫情事,然仍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給付本案利息,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似應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同為避免不合理 現象之發生,就被告前揭數罪行亦應透過法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更能切合此次修 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 產生不合理現象,其理甚明;復以裁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 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縱使 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仍不宜單純為 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 之範圍內為,務求「罪刑相當」;又科刑之判斷依照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必須就行為人涉案環境中一切主客觀情狀, 基於個別處遇之刑罰矯治原則詳實審酌,其因屢犯同一罪名 而有加強制裁之必要者,固非不得酌予從重處斷,但此究非 絕對而劃一之考量。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原判決量刑 亦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未牴觸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定應執行刑法定界限,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本院定執行刑時 所不採。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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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被害人│利息計算方式│ 還款情形 │被告參與│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號│ │ │ │ (年利率) │ │ 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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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年12月│ 5萬元 │卯○○│每10日為1期 │預扣利息,│借款時由│巳○○、寅○○共同犯重利│
│ │間 │ │ │,每期利息1 │已繳交2萬2│巳○○出│罪,巳○○,累犯,處有期│
│ │ │ │ │萬元 │千元。尚欠│面接洽;│徒刑叁月,寅○○,處有期│
│ │ │ │ │ (720%) │3萬5千元。│收取利息│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時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扣案之帳務筆記本壹本、空│
│ │ │ │ │ │ │均有出面│白和解書玖張、空白本票壹│
│ │ │ │ │ │ │收取 │本、空白客戶資料管理表捌│
│ │ │ │ │ │ │ │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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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7年12月│ 3萬元 │己○○│每10日為1期 │預扣利息,│借款時蘇│巳○○、寅○○共同犯重利│
│ │間 │ │ │,每期利息4 │已繳交3萬8│峯正、楊│罪,巳○○,累犯,處有期│
│ │ │ │ │千5百元 │千多元(利│全志均有│徒刑叁月,寅○○,處有期│
│ │ │ │ │ (540%) │息1萬8千多│出面接洽│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元及本金2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萬元)。尚│ │扣案之帳務筆記本壹本、空│
│ │ │ │ │ │欠1萬元。 │ │白和解書玖張、空白本票壹│
│ │ │ │ │ │ │ │本、空白客戶資料管理表捌│
│ │ │ │ │ │ │ │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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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7年12月│ 5萬元 │乙○○│每10日為1期 │預扣利息,│借款時蘇│巳○○、寅○○共同犯重利│
│ │間 │ │ │,每期利息1 │已繳交利息│峯正、楊│罪,巳○○,累犯,處有期│
│ │ │ │ │萬元 │本金3萬多 │全志均有│徒刑叁月,寅○○,處有期│
│ │ │ │ │ (720%) │元。尚欠5 │出面接洽│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萬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之帳務筆記本壹本、空│
│ │ │ │ │ │ │ │白和解書玖張、空白本票壹│
│ │ │ │ │ │ │ │本、空白客戶資料管理表捌│
│ │ │ │ │ │ │ │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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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8年2月 │ 5萬元 │丙○○│每10日為1期 │預扣利息,│借款時蘇│巳○○、寅○○共同犯重利│
│ │間 │ │ │,每期利息1 │已繳交利息│峯正、楊│罪,巳○○,累犯,處有期│
│ │ │ │ │萬元 │1萬元。已 │全志均有│徒刑叁月,寅○○,處有期│
│ │ │ │ │ (720%) │還款完畢。│出面接洽│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之帳務筆記本壹本、空│
│ │ │ │ │ │ │ │白和解書玖張、空白本票壹│
│ │ │ │ │ │ │ │本、空白客戶資料管理表捌│
│ │ │ │ │ │ │ │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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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8年1月 │ 9萬元 │丁○○│每10日為1期 │預扣利息,│借款時蘇│巳○○、寅○○共同犯重利│
│ │中旬 │ │ │,每期利息2 │已繳交利息│峯正、楊│罪,巳○○,累犯,處有期│
│ │ │ │ │萬元 │18萬元。尚│全志均有│徒刑叁月,寅○○,處有期│
│ │ │ │ │ (800%) │欠9萬元。 │出面接洽│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之帳務筆記本壹本、空│
│ │ │ │ │ │ │ │白和解書玖張、空白本票壹│
│ │ │ │ │ │ │ │本、空白客戶資料管理表捌│
│ │ │ │ │ │ │ │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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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8年2月 │ 3萬元 │戊○○│每10日為1期 │預扣利息,│借款時蘇│巳○○、寅○○共同犯重利│
│ │中 │ │ │,每期利息6 │已繳交利息│峯正、楊│罪,巳○○,累犯,處有期│
│ │ │ │ │千元 │1萬零8百元│全志均有│徒刑叁月,寅○○,處有期│
│ │ │ │ │ (720%) │。尚欠3萬 │出面接洽│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之帳務筆記本壹本、空│
│ │ │ │ │ │ │ │白和解書玖張、空白本票壹│
│ │ │ │ │ │ │ │本、空白客戶資料管理表捌│
│ │ │ │ │ │ │ │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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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7年12月│ 5萬元 │甲○○│每10日為1期 │預扣利息,│借款時蘇│巳○○、寅○○共同犯重利│
│ │間 │ │ │,每期利息1 │已繳交利息│峯正、楊│罪,巳○○,累犯,處有期│
│ │ │ │ │萬元 │2萬多元。 │全志均有│徒刑叁月,寅○○,處有期│
│ │ │ │ │ (720%) │尚欠5萬元 │出面接洽│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之帳務筆記本壹本、空│
│ │ │ │ │ │ │ │白和解書玖張、空白本票壹│
│ │ │ │ │ │ │ │本、空白客戶資料管理表捌│
│ │ │ │ │ │ │ │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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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8年2月 │1萬5千元│辛○○│每10日為1期 │預扣利息,│借款時蘇│巳○○、寅○○共同犯重利│
│ │中 │ │ │,每期利息4 │已繳交利息│峯正、楊│罪,巳○○,累犯,處有期│
│ │ │ │ │千元 │7千元。尚 │全志均有│徒刑叁月,寅○○,處有期│
│ │ │ │ │ (960%) │欠1萬5千元│出面接洽│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之帳務筆記本壹本、空│
│ │ │ │ │ │ │ │白和解書玖張、空白本票壹│
│ │ │ │ │ │ │ │本、空白客戶資料管理表捌│
│ │ │ │ │ │ │ │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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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7年12月│ 2萬元 │癸○○│每10日為1期 │預扣利息,│借款時蘇│巳○○、寅○○共同犯重利│
│ │間 │ │ │,每期利息3 │已繳交利息│峯正、楊│罪,巳○○,累犯,處有期│
│ │ │ │ │千6百元 │(不詳)。│全志均有│徒刑叁月,寅○○,處有期│
│ │ │ │ │ (648%) │已還款完畢│出面接洽│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之帳務筆記本壹本、空│
│ │ │ │ │ │ │ │白和解書玖張、空白本票壹│
│ │ │ │ │ │ │ │本、空白客戶資料管理表捌│
│ │ │ │ │ │ │ │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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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12月│ 5萬元 │王鍾貴│每10日為1期 │預扣利息,│借款時蘇│巳○○、寅○○共同犯重利│
│ │4日 │ │香 │,每期利息1 │已繳交利息│峯正、楊│罪,巳○○,累犯,處有期│
│ │ │ │ │萬元 │本金1萬多 │全志均有│徒刑叁月,寅○○,處有期│
│ │ │ │ │ (720%) │元。尚欠5 │出面接洽│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萬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之帳務筆記本壹本、空│
│ │ │ │ │ │ │ │白和解書玖張、空白本票壹│
│ │ │ │ │ │ │ │本、空白客戶資料管理表捌│
│ │ │ │ │ │ │ │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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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年2月 │ 2萬元 │庚○○│每10日為1期 │預扣利息,│借款時蘇│巳○○、寅○○共同犯重利│
│ │間 │ │ │,每期利息5 │已繳交利息│峯正、楊│罪,巳○○,累犯,處有期│
│ │ │ │ │千元 │2萬1千元。│全志均有│徒刑叁月,寅○○,處有期│
│ │ │ │ │ (900%) │尚欠1萬5千│出面接洽│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之帳務筆記本壹本、空│
│ │ │ │ │ │ │ │白和解書玖張、空白本票壹│
│ │ │ │ │ │ │ │本、空白客戶資料管理表捌│
│ │ │ │ │ │ │ │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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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7年12月│ 3萬元 │辰○○│每10日為1期 │預扣利息,│借款時僅│巳○○、寅○○共同犯重利│
│ │間 │ │ │,每期利息4 │已繳交利息│巳○○有│罪,巳○○,累犯,處有期│
│ │ │ │ │千5百元 │4千5百元。│出面接洽│徒刑叁月,寅○○,處有期│
│ │ │ │ │ (540%) │已還款完畢│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之帳務筆記本壹本、空│
│ │ │ │ │ │ │ │白和解書玖張、空白本票壹│
│ │ │ │ │ │ │ │本、空白客戶資料管理表捌│
│ │ │ │ │ │ │ │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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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年1月 │ 5萬元 │子○○│每10日為1期 │預扣利息,│借款時蘇│巳○○、寅○○共同犯重利│
│ │間 │ │ │,每期利息1 │已繳交利息│峯正、楊│罪,巳○○,累犯,處有期│
│ │ │ │ │萬元 │4萬元。已 │全志均有│徒刑叁月,寅○○,處有期│
│ │ │ │ │ (720%) │還款完畢。│出面接洽│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之帳務筆記本壹本、空│
│ │ │ │ │ │ │ │白和解書玖張、空白本票壹│
│ │ │ │ │ │ │ │本、空白客戶資料管理表捌│
│ │ │ │ │ │ │ │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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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8年2月 │ 5萬元 │丑○○│每10日為1期 │預扣利息,│借款時蘇│巳○○、寅○○共同犯重利│
│ │間 │ │ │,每期利息9 │已繳交6萬8│峯正、楊│罪,巳○○,累犯,處有期│
│ │ │ │ │千元 │千元(利息│全志均有│徒刑叁月,寅○○,處有期│
│ │ │ │ │ (648%) │1萬8千元及│出面接洽│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本金5萬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已還款│ │扣案之帳務筆記本壹本、空│
│ │ │ │ │ │完畢。 │ │白和解書玖張、空白本票壹│
│ │ │ │ │ │ │ │本、空白客戶資料管理表捌│
│ │ │ │ │ │ │ │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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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