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張繼準律師
黃建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
10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6日晚間10時40分許,與蕭石 生、劉守成、劉惠澤,先後前往胡紋彰經營位於南投縣集集 鎮○○里○○路96巷115號之「百合花KTV」飲酒,迨翌日( 即17日)凌晨0時20分許結束,4人共計消費新台幣(下同) 1600元,蕭石生至櫃檯結帳付款後,劉守成、劉惠澤2人即 先行離去,蕭石生則在上開KTV門口向丁○○索討其應分擔 之400元,然丁○○認蕭石生尚欠其900元債務,乃主張抵銷 拒絕付款,2人因此生口角爭執,詎丁○○藉酒意,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故意,在百合花KTV門外,與蕭石生相互扭打, 並持其所穿之鞋子毆打蕭石生左額頭、手背,嗣2人於同日 凌晨0時40分許,再進入上開KTV後,再度一言不合,丁○○ 復承上開傷害犯意,接續以徒手與蕭石生相互扭打,致蕭石 生因之受有左額挫傷、左手掌背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 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部挫傷併頭皮下瘀腫、雙手挫傷併瘀 腫、顏面部多處挫傷併雙唇瘀傷右眼眶及右臉頰瘀傷及上唇 撕裂傷、頸部及前胸瘀傷等傷,百合花KTV工作人員胡紋彰 、江素雲、陳美蘭等人見狀,即合力將2人拉開,江素雲並 騎車外出報警,胡紋彰則先將蕭石生帶離上開KTV,至屋外 停車空地等待警察到來。丁○○則因酒意甚濃,續在KTV內 砸損物品(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陳美蘭見無法制止 ,亦退到店外與蕭石生等人共同等待警員。嗣蕭石生因患有 左右冠狀動脈硬化及阻塞達75 %以上之嚴重「冠心病」,於 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在KTV外停車空地等待時病發,經緊急 送醫,延至同日凌晨2時15分許,仍因冠心病引發心因性猝 死。
二、案經被害人之妻乙○○及其女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 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 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 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 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 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胡紋彰、江素雲、陳 美蘭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又認無傳訊上開 證人之必要,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上開證人於審理時尚 未經詰問,但仍不主張傳訊上開證人到庭接受其詰問,顯係 其自行捨棄而不行使其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 行使可言。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渠等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至於下述其他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亦得做為證據。二、程序方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 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 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 仍屬合法之告訴。本件被害人蕭石生死亡後,由檢察官相驗 時,陳以:「(是否要對丁○○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請 檢察官主持公道。」(相字卷第62頁)顯係就其知之事實, 有請求檢察官訴追之意,依上開說明應屬已有合法之告訴, 況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蕭石生之女,於上開蕭石 生相驗時亦在場,並明白表示要告訴之意(同上卷第62頁) ,依上開說明其等告訴要屬合法無誤。是辯護人主張本件未 經合法告訴云云,顯係誤解。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時間,與蕭 石生、劉守成、劉惠澤,先後前往上開「百合花KTV」飲酒 ,並因消費款項之事與被害人蕭石生發生口角爭執,後並與 蕭石生發生相互扭打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正當防衛,被害人是男的力氣比伊大 ,是被害人先打伊,伊才拿鞋子打他,打的部分伊已經不記 得了,有沒有打被害人的額頭伊也不記得了云云。惟查:(一)本件被告係因消費款項之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及曾持鞋子 毆打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胡紋彰於偵查中結證:伊聽到爭 吵聲出去看,被告有拿木屐打蕭石生頭部,當時蕭石生並沒 有回手,伊叫蕭石生進店內要幫他止血,被告就跟進來,進 來後2人互相扭打,男的拉蕭石生,女的拉被告,我們就跟 蕭石生到店外,被告留在店內砸東西;伊聽到被告要蕭石生 還她900元,她才要給他400元等語(相卷第80頁);證人陳美 蘭於偵查中證述:伊只聽到他們外面吵架聲,後來他們一起 又進百合花KTV,被告一直說她有錢,不是付不起,我們才 聽懂蕭石生要向她收400元,蕭石生進到店內時,手背、額 頭都有血跡,蕭石生進來有說被告在外就拿木屐打蕭石生, 而且被告進到店內手上就拿著她的鞋子;在店內蕭石生有跟 被告口角,事後被告又動手了,當時很亂,不知道被告打到 蕭石生何處,蕭石生有回手,2人就拉扯,前後拉扯、打約 10餘分鐘,因被告動作非常誇張,我們無法拉開她,我們報 警後與蕭石生一起走出店外等警察,被告還留在店內砸東西 等語(相卷第79頁),證人江素雲於偵查中證稱:蕭石生出 去後進來時頭及手背在流血,伊有看見2人在店內扭打,也 有壓在地上,就騎車去報警,回來時,陳美蘭、胡紋彰、蕭 石生一群人都在外面,被告還在店內砸東西等語(相卷第80 頁)明確,核渠等於偵查中經分別訊問,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合(除證人胡紋彰證稱在外面時,蕭石生並沒有回手之部分 外,此部分詳後述)自堪予採信。而且,被害人蕭石生受有 左額挫傷、左手掌背挫傷等傷害,並有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 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 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各1份 及相驗照片18幀在卷可稽,復徵諸被告自承其於前揭時、地 有與被害人扭打之情,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
人,致被害人受有左額挫傷、左手掌背挫傷等傷害。雖證人 胡紋彰於上開偵查時證稱:在外面時,蕭石生並沒有回手等 語,然證人胡紋彰於警詢時陳以:他們互毆扭打丁○○才受 傷,有看見蕭石生還手,丁○○拿木屐,蕭石生空手等語( 同上卷第22頁),再參以被告丁○○於是凌晨2時16分被送 至急診室診治,經檢查結果亦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部 挫傷併頭皮下瘀腫、雙手挫傷併瘀腫、顏面部多處挫傷併雙 唇瘀傷右眼眶及右臉頰瘀傷及上唇撕裂傷、頸部及前胸瘀傷 等傷勢,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同上卷第 13頁),顯然證人胡紋彰上開警訊之陳述較合於實情,即令 丁○○當時因酒意甚濃,其後並有在KT V內砸損物品之情, ,然其等上開傷勢各分散各處,互有輕重,顯然有互毆等情 ,是被害人蕭石生確有以空手與被告互毆等情,亦足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為辯,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 得主張防衛權;又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 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 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 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 ,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 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 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胡紋彰於警詢時證以:其二人在戶 外係互毆,且係被告持鞋子與被害人蕭石生空手互毆;另證 人陳美蘭於偵查中亦證稱在店內時,係被告先動手,蕭石生 始回手等情,業如前述,以當時被害人向被告索取被告應分 擔費用,被告主張應以先前債權互相抵銷,縱使被害人不同 意互相抵銷而生爭執,被告若無傷人之意,本可自行離去或 迴避,以避免衝突之擴大,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趨前以其所 穿著之鞋子毆打被害人,顯難認其當時僅係基於防衛自己權 利之意思,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害人先對被告有何不法 侵害,自難謂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判 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被害 人蕭石生乃係互毆之行為,被告所受之傷害亦非輕,原審未 及審認,因而於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時,致刑有過重之情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竟未念情誼,僅為細故即為本案犯 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又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潛在危害及其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