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501號
TCHM,98,上易,1501,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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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3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所載壹、之金額及給付方法賠償被害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庚○○甲○○為夫妻,渠2人係從事本國人士與外籍女子 之婚姻仲介業,明知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應受就業服務法所定 工作種類、工作期限、轉換雇主及工作、限令出境不再入境 、行蹤陳報、繳納就業安定費及保證金等限制及義務,例外 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籍之國民結婚而獲准居留之外國人得不



受上開限制,乃意圖使外籍女子以與本國國民假結婚之名義 規避就業服務法各該限制規定,而來臺工作,藉以營利,共 同基於行使該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分別與賴仁志、林培根、王清海、 施順發(賴仁志、林培根施順發3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 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得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王清海經同院以同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得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 9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確定)、彭光信(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得以銀元3百 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黃財 (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及柬埔寨籍女子丙○○(英文姓 名:BEL SOTHEARY,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 英文姓名:DY SIDETH,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己○ ○(英文姓名:PEN SREYRA,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丁○○(英文姓名:DY KIMSROY,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壬○○(英文姓名:CH HAYTHIDA,尚未審結)、辛○ ○(英文姓名:ROS SOPHEA,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各共同基於行使各該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 為下列犯行,分述如下:
庚○○甲○○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代價僱用賴仁志擔 任人頭丈夫後,於93年11月15日,由甲○○陪同前往柬埔寨 ,在柬埔寨金邊市辦理與柬埔寨籍女子丙○○之假結婚手續 ,取得該國結婚證明書,並前往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使該辦事處之公務員經 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賴仁志與丙○○結婚資料予認證,登 載於其內部公務員所職掌之電腦登記管理檔案之公文書上, 據以製作認證書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結婚認證文書之正確性。賴仁志遂攜上開結 婚證明書、認證書及柬埔寨籍女子丙○○之照片等文件先行 返回臺灣。於93年11月22日,由庚○○本人,持上開結婚證 明書、認證書及賴仁志所出具之授權書,至彰化縣大村鄉戶 政事務所,而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由庚 ○○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 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賴仁志、丙○○結婚事項登



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 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管理之正確性。復由丙○○於93年11月22日至93年11月29 日間某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駐外單位行使,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 結果(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入出國移民 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 ,而誤發丙○○之居留簽證予丙○○。丙○○即持上開簽證 於93年11月29日入境臺灣後,庚○○即將丙○○帶至臺中市 ○區○○路34號庚○○住處居住,並安排丙○○在臺中各地 工作。再於93年11月29日後某日,由庚○○帶同丙○○檢具 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彰化縣警察局,辦理丙○○之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並使彰化縣警察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 丙○○為賴仁志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丙○○之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彰化 縣警察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庚○○甲○○與賴仁志 、丙○○復承前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庚○○帶同賴仁志,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 於94年12月12日至彰化縣警察局,辦理丙○○之中華民國外 僑延期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並使彰化縣警察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丙○○ 為賴仁志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及核准丙○○之居留展延,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警察局 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庚○○甲○○以5萬元(實際僅交付1萬元)代價僱用施順 發擔任人頭丈夫後,於93年11月30日,由甲○○陪同前往柬 埔寨,在柬埔寨金邊市辦理與柬埔寨籍女子丁○○之假結婚 手續,取得該國結婚證明書,並前往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使該辦事處之公務 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施順發與丁○○結婚資料予認證 ,登載於其內部公務員所職掌之電腦登記管理檔案之公文書 上,據以製作認證書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胡志明市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就結婚認證文書之正確性。施順發遂攜 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及柬埔寨籍女子丁○○之照片等文 件先行返回臺灣。於93年12月6日,由庚○○委請不知情之 友人楊俊雄,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及施順發所出具之 授權書,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而持以行使前開使公務 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由不知情之楊俊雄填寫結婚登記申 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將不實之施順發、丁○○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 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 由丁○○於93年12月6日至93年12月16日間某日,持前開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之駐外單位行使,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按:依外國護 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 質審查權),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發丁○○之居 留簽證予丁○○。丁○○即持上開簽證於93年12月16日入境 臺灣後,賴坤敦即將丁○○帶至臺中縣市詳細地址不明之肉 粽店居住,並安排丁○○在臺中各地工作。再於93年12月16 日後某日,由庚○○帶同丁○○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 本,至臺中市警察局,辦理丁○○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事宜 ,而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臺中市警 察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丁○○為施順發配偶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丁○○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及核發外 僑居留證予丁○○,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警察局對於外僑管 理之正確性。庚○○甲○○施順發、丁○○復承前開共 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 帶同施順發,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5年1月20日至臺 中市警察局,辦理丁○○之中華民國外僑延期居留事宜,而 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臺中市警察局 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丁○○為施順發配偶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留資料及核准丁○○之居 留展延,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警察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後施順發因不願繼續擔任人頭丈夫,而與庚○○甲○○ 、丁○○承前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施順發、丁○○簽立虛偽之離婚協議書,庚○○甲○○則在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處簽名後,由庚○○帶同施 順發於95年1月27日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持上開不實 之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而持以行使該不實公文書,填具 離婚登記申請書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 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施順發、丁○○離婚事項登記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 籍謄本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 正確性。
庚○○甲○○以不詳代價僱用王清海擔任人頭丈夫後,於 93年11月15日,由甲○○陪同前往柬埔寨,在柬埔寨金邊市 辦理與柬埔寨籍女子己○○之假結婚手續,取得該國結婚證 明書,並前往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



證件之認證手續,使該辦事處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 實之王清海與己○○結婚資料予認證,登載於其內部公務員 所職掌之電腦登記管理檔案之公文書上,據以製作認證書交 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結 婚認證文書之正確性。王清海遂攜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 及柬埔寨籍女子己○○之照片等文件先行返回臺灣。於93年 11月22日,由庚○○本人,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及王 清海所出具之授權書,至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而行使 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由庚○○填寫結婚登記申 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將不實之王清海、己○○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 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 由己○○於93年11月22日至93年11月29日間某日,持前開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之駐外單位行使,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按:依外國護 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 質審查權),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發己○○之居 留簽證予己○○。己○○即持上開簽證於93年11月29日入境 臺灣後,庚○○即將己○○帶至臺中市○區○○路34號賴坤 敦住處居住,並安排己○○在臺中各地工作。再於93年11月 29日後某日,由庚○○帶同己○○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 謄本,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辦理己○○之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 使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己 ○○為王清海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己○○之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上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予己○○,足以生損害於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庚○○甲○○ 與王清海、己○○復承前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帶同己○○,持前開不實之戶 籍謄本,分別於93年12月27日、94年12月9日,均至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辦理己○○之中華民國外僑延期居留事宜 ,而均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均使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己○○為 王清海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留資料 及核准己○○之居留展延,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庚○○甲○○以7萬元(實際僅交付4萬元)代價僱用林培 根擔任人頭丈夫後,於93年11月15日,由甲○○陪同前往柬 埔寨,在柬埔寨金邊市辦理與柬埔寨籍女子乙○○之假結婚



手續,取得該國結婚證明書,並前往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使該辦事處之公務 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林培根與乙○○結婚資料予認證 ,登載於其內部公務員所職掌之電腦登記管理檔案之公文書 上,據以製作認證書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胡志明市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結婚認證文書之正確性。林培根遂攜上 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及柬埔寨籍女子乙○○之照片等文件 先行返回臺灣。於93年11月22日,由庚○○委託不知情之女 兒賴君慈,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及林培根所出具之授 權書,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由賴君慈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 ,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林培根 、乙○○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 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 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由乙○○於93年11 月22日至93年11月29日間某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駐外單位行使, 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 及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未 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發乙○○之停留簽證予乙○○。 乙○○即持上開簽證於93年11月29日入境臺灣後,庚○○即 將乙○○帶至臺中市○區○○路34號庚○○住處居住,並安 排乙○○在臺中各地工作。再於93年11月29日後某日,由庚 ○○帶同林培根、乙○○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填 具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部辦事處申 請乙○○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 認有假結婚之情事,而未核發。庚○○甲○○林培根、 乙○○又於94年1月2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 書,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停留延期專用),向 臺中市警察局申請乙○○之延期停留而行使之,並使臺中市 警察局實質審查後,准予乙○○之延期停留。後因乙○○申 請居留簽證未獲核發,林培根、乙○○與庚○○甲○○復 承前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林培根、乙○○2人虛偽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再由庚○○ 於94年5月27日持上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及不實戶籍謄本, 前往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持以行使該不實公文書,填具離 婚登記申請書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 式審查後,將不實之林培根、乙○○離婚之事項,登記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 作戶籍謄本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



之正確性。
庚○○甲○○以5、6萬元代價僱用彭光信擔任人頭丈夫後 ,於93年12月13日,由庚○○陪同前往柬埔寨,在柬埔寨金 邊市辦理與柬埔寨籍女子壬○○之假結婚手續,取得該國結 婚證明書,並前往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 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使該辦事處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將不實之彭光信與壬○○結婚資料予認證,登載於其內部公 務員所職掌之電腦登記管理檔案之公文書上,據以製作認證 書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結婚認證文書之正確性。彭光信遂攜上開結婚證明書、認 證書及柬埔寨籍女子壬○○之照片等文件先行返回臺灣。於 93年1月20日,由庚○○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張元才,持上1開 結婚證明書、認證書及彭光信所出具之授權書,至臺中縣新 社鄉戶政事務所,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由張元才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 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彭光信、壬○○結婚事 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 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 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由壬○○於93年12月13日至93年12 月27日間某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 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駐外單位行使,經承辦人員實質 審查結果(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入出國 移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 實情,而誤發壬○○之居留簽證予壬○○。壬○○即持上開 簽證於93年12月27日入境臺灣後,庚○○即將壬○○帶至臺 中縣市安排住宿及至臺中各地工作。再於93年12月27日後某 日,由庚○○帶同壬○○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至 臺中市警察局,辦理壬○○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事宜,而行 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臺中市警察局不 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壬○○為彭光信配偶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壬○○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核發外僑居留證 予壬○○,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警察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 性。庚○○甲○○彭光信、壬○○復承前開共同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帶同壬○ ○,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5年1月18日至臺中市警察 局,辦理壬○○之中華民國外僑延期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臺中市警察局不知情之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壬○○為彭光信配偶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留資料及核准壬○○之居留展延, 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警察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庚○○甲○○以不詳代價僱用黃財擔任人頭丈夫後,於94 年1月4日,由甲○○陪同黃財前往柬埔寨,在柬埔寨金邊市 辦理與柬埔寨籍女子辛○○之假結婚手續,取得該國結婚證 明書,並前往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 證件之認證手續,使該辦事處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 實之黃財與辛○○結婚資料予認證,登載於其內部公務員所 職掌之電腦登記管理檔案之公文書上,據以製作認證書交付 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結婚 認證文書之正確性。黃財遂攜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及柬 埔寨籍女子辛○○之照片等文件先行返回臺灣。於94年1月 17日,由庚○○本人,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及黃財所 出具之授權書,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而行使前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由庚○○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 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 之黃財、辛○○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 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之,足以生 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由辛○○於 94年1月17日至94年4月21日間某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 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駐外單位行 使,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條及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 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發辛○○之居留簽證予辛○ ○。辛○○即持上開簽證於94年4月21日入境臺灣後,甲○ ○即將辛○○帶至臺中縣市安排住宿及在臺中各地工作。再 於94年4月21日後某日,由庚○○帶同辛○○檢具上開內容 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辦理辛○○之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並使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 後,將辛○○為黃財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辛○○之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辛○○,足以生損害 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庚○○甲○○、黃財、辛○○復承前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帶同黃財,持前開不實之 戶籍謄本,分別於94年12月9日、95年5月17日,均至臺中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辦理辛○○之中華民國外僑延期居留事宜 ,而均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臺中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辛○○為黃 財配偶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資料及核 准辛○○之居留展延,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庚○○甲○○於上開柬埔寨籍女子分別入境臺灣後,即個 別安排其等於臺中縣市住宿及工作。復於94年7月間,連續 媒介外國人乙○○(其因未獲核發外僑居留證,依庚○○甲○○指示持丙○○之外僑居留證,冒用丙○○名義)、辛 ○○、丁○○前往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17號之立墩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立墩公司,工廠原址設臺中縣豐原市,後 遷至上址)擔任作業員,從事紙容器製造工作。乙○○、辛 ○○與丁○○受僱立墩公司擔任作業員期間,每日工作時間 自上午8時起至晚上8時止,由立墩公司提供食宿,平均每月 薪資約3萬餘元,庚○○並指示立墩公司按月將乙○○(冒 用丙○○名義)、辛○○、丁○○3名柬埔寨籍女子之薪資 匯入其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國墩有限公司)內,再由庚○○、甲○ ○按第1年月薪美金150元、第2年月薪美金200元、第3年月 薪美金300元之計算方式,發放薪資予乙○○、辛○○及丁 ○○,其餘款項即為渠等收取,而以此方式營利(然尚應扣 除庚○○甲○○媒介前開柬埔寨籍女子來臺所需成本及各 項支出等費用後,始為其等實際利潤)。
二、嗣於96年10月間,庚○○甲○○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將乙○○另媒介前往不 知情之林寶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臺中 市南屯區○○○○街193號之「嘉義火雞肉飯店」,從事洗 碗、洗菜之工作,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45分起至晚上8時 30分止,每月薪資2萬4000元,迄至97年6月10日乙○○離職 為止,期間由林寶源按月將薪資交予庚○○甲○○,再由 庚○○甲○○按月發放美金100元之薪資予乙○○,其餘 款項即為渠等收取,而以此方式營利(如上所述,仍應扣除 必要支出後方為庚○○甲○○實際利益所得)。三、王清海後因不願繼續擔任人頭丈夫,庚○○、王清海、己○ ○則另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王清海、己○○簽立虛偽之離婚協議書,庚○○及不知情之 吳學忠則在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處簽名後,由庚○○帶同王 清海於96年2月14日至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持上開不 實之離婚協議書,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辦理離婚登記,使該 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王清海、己○ ○離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 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 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黃財因不願繼續擔任人頭丈夫,庚○○與黃財、辛○○則 另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財



、辛○○簽立虛偽之離婚協議書,庚○○及不知情之彭光信 則在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處簽名後,由庚○○帶同黃財、辛 ○○於97年8月19日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持上開不實 之離婚協議書,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戶 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黃財、辛○○離 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 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 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五、迄於97年7月26日,乙○○因不堪長期遭勞力剝削,而自庚 ○○之住處逃跑,並於97年8月7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下稱臺中縣專勤隊) 自首假結婚犯行。嗣經臺中縣專勤隊於97年10月15日,前往 立墩公司實施檢查,當場查獲辛○○與丁○○亦係假結婚來 臺,而在該公司非法打工。再於97年10月22日,為警持搜索 票至庚○○甲○○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庚○○所 有之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本。
六、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臺中 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 得為證據,且於原審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10月28日審判 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 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甲○○對於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雖其等均表明對於起訴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名表示 認罪,惟核其等就上開罪名仍多有辯解,被告庚○○辯稱: 伊等實際上是幫助柬埔寨籍女子來臺灣工作,實際獲利者為 該些女子,伊等並沒有任何獲利存在,然伊等卻要因此付出 代價,也不知道涉犯如此多法條云云,被告甲○○辯稱:伊 並不知道是假結婚,是庚○○叫伊帶人出國而已,所有的事 都是庚○○在處理云云。惟查:本案柬埔寨籍女子丙○○、 乙○○、己○○、丁○○、壬○○、辛○○等人,本即均要 來臺灣工作,而均以假結婚名義來臺,在柬埔寨時,被告甲 ○○即告知來臺即要從事工作,第1年月薪美金1百元、第2 年月薪美金2百元,第3年月薪美金3百元,來臺費用其等均 不用支付等情,已經證人即柬埔寨籍女子乙○○、丁○○、 辛○○;證人即擔任人頭丈夫之賴仁志、林培根、王清海、 施順發彭光信;證人即庚○○之女兒賴君慈、立墩公司職 員許惠貞、「嘉義火雞肉飯店」負責人林寶源等人於警偵訊 及原審供述明確,被告庚○○於本院亦供稱:甲○○僅不知 道每名柬埔寨女子來臺花費之費用若干,但她知道是假結婚 來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足見被告甲○○辯稱不知 道前開柬埔寨女子與人頭丈夫是假結婚來臺云云,顯無可採 。又被告庚○○於本院另供稱:「(你們仲介本案的幾名柬 埔寨籍女子費用多少?)至少要臺幣30萬元。(你們1個外 籍女子總共3年賺多少?)不超過10萬元,有時候還賠錢。 (在辦理假結婚來臺期間,你有無其他工作?)我的工作就 是照顧她們,沒有其他工作。(你太太在協助你辦理外籍女 子假結婚來台期間,有無做其他事情?)她一樣有做正式結 婚的工作。(你太太做正式結婚仲介她可以抽佣金多少?) 1 個人1次拿7至10萬。(你辦理假結婚的事情,你太太辦理 正式結婚件數多嗎?)不多,因為當時開始仲介結婚的人很 多。」(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甲○○亦坦承:「( 妳們仲介1名女子來臺要花多少錢?)差不多臺幣30幾萬元 。(跟妳先生一起辦理假結婚來臺業務時,妳的正式婚姻工 作還順利?)不順利,已經要停掉了。」(見本院卷第66頁 )。稽之被告2人媒介前揭柬埔寨籍女子來臺工作時,先大 費周章地找尋人頭丈夫在先,復千里迢迢地搭乘飛機遠赴柬 埔寨找尋女子來臺工作,以違法手段讓該些女子得以順利來 臺,並墊付每名女子約30萬元之鉅額款項,足見其等確實有 恃此營利謀生之意圖,堪以認定,被告庚○○辯稱伊等確實



毫無利益,最後還賠錢,及被告甲○○辯稱均由庚○○處理 ,伊均不知情云云,顯均無可採。此外,復有林培根與乙○ ○結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聲明 書、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乙○○入出境資料、林培 根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王清海戶籍謄本、王清海 與己○○結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 、聲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己○○入出境資料、賴仁志戶 籍謄本、賴仁志與丙○○結婚登記申請書、施順發戶籍謄本 、施順發與丁○○結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聲明書、柬埔 寨王國結婚證明書、施順發離婚登記申請書、外交部中部辦 事處97年8月1日中部字第09700004710號函、臺中市警察局 94年2月15日中市警外字第0940013537號函及附件之中華民 國簽證申請表、戶籍謄本、柬埔寨王國良民證、乙○○護照 影本、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臺中市警察局98年3月 27日中市警外字第0980022752號函及附件外國人居留停留案 件申請表、施順發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98年3月27日彰 警外字第0980016030號函及附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顯示畫面、雲林縣警察局98年3月27日雲警外字第0980009 607、0000000000-1號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 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外 僑出入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1日移署資處 娟字第0980049966號函及附件、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98 年3月27日彰村戶字第0980000749號函及附件賴仁志與丙○ ○結婚登記申請書、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聲明書、授權 書、彭光信個人戶籍資料、壬○○入出境管理資料、彭光信 與壬○○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授權書、柬埔寨王國 結婚證明書、聲明書、臺中市警察局98年3月27日中市警外 字第0980022754號函及附件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黃 財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柬埔寨王國結婚證 明書、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辛○○)、離婚登記申 請書、離婚協議書、辛○○護照影本、辛○○居留證影本、 立墩公司匯款明細、丁○○薪資單、丙○○薪資單、乙○○ 薪資單、辛○○薪資單、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除被告庚○○於96年2月14日、97年8月19日所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即事實欄三、四所載),及被告2人於96年10 月間所為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即媒介 乙○○至林寶源處工作)部分(即事實欄二所載)外,被告 2 人其餘於95年7月1日所為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 照,故就被告2人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犯行應比較適用新舊 法,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低額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 ,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 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 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庚○○甲○○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庚○○甲○○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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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