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343號
TCHM,98,上易,1343,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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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78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不知情之杜銀宗(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經營高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穩公司)。自稱 「乙○○」之張期鈞(另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中)、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 字第379、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現上訴中)與不知情之周東 裕(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脈絡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脈絡公司,負責人為己○○)、典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典淖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張期鈞之弟乙○○)及邏輯感 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邏輯感官公司,負責人為周東裕), 從事電腦資訊產品銷售業務。緣張期鈞於民國95年間,提供 發票人為典淖公司、脈絡公司、邏輯感官公司、高穩公司、 庚○○周東裕等人之支票,向不知情之戊○○、甲○○( 其涉犯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 379、380號判決無罪,現上訴中)換票以供使用,而戊○○ 於換得上開支票後,即持之向丁○○借款使用。俟該等支票 屆期並未兌現,戊○○遂聯繫張期鈞、己○○、庚○○出面 與執票人丁○○處理債務,渠等因之認識丁○○。庚○○明 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且明知附表一編 號1至10、12至15、18之支票(即附表三之支票,即追加起 訴書之附表一),並非與戊○○、甲○○間因商業交易往來 所給付之貨款票據情事,竟與張期鈞、己○○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張期鈞、己○○於95年 5、6月間,向丁○○表示有解決未兌現支票之誠意,並向丁 ○○佯稱:得以廠商購貨所交付之客票償還前未兌現之支票 債務云云,以取信丁○○。庚○○即於95年6月27日,在臺 中市北屯區○○○路46號之戊○○住處,偕同張期鈞、戊○ ○與丁○○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之際,向丁○○佯稱:其所開 立之支票是向戊○○購貨之貨款,因戊○○突然斷貨,所以 伊才不願意讓票據兌現,若戊○○能繼續供貨,即願意讓支



票兌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丁○○誤信戊○○前所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15、18之支票(即附表 三編號1至12、14、15),確係廠商交易往來之貨款,更信 張期鈞嗣後所交付之用以抵付前開未兌現支票債務之支票及 用以返還借款之如附表一編號14支票(即附表三編號13之支 票),確係廠商購貨所交付之客票,足以擔保所出借之款項 可獲償還,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並自95年7月10 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多次以匯款至己○○之銀行帳戶之 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77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期鈞、己○ ○;張期鈞、己○○則陸續交付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及發票 人為安達觀業實業公司等21張支票,充為抵付未兌現之支票 債務及借款之還款支票。嗣張期鈞、己○○所交付之上開支 票屆期均未兌現,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庚○○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 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 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26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 ○之指訴,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1 份、丁○○匯款177萬元至己○○之帳戶之匯款單7紙、張期 鈞、己○○書立之聲明書、張期鈞、己○○交付之附表二之 發票人為安達觀業實業公司等21張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暨退票 理由單及典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訊據被告庚○○堅 決否認有詐欺犯行,其就附表三之支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一之支票)辯稱:支票是張期鈞向我借票(原審易783卷第 25、26頁)。‥‥(法官問:95年6月27日是不是在台中市 ○○○路26號戊○○住處與丁○○協商債務清償的事情?) 應該是。就是附表一編號1、2、3的票退票的時候,所以大



概那時候,確實有在戊○○住處與丁○○協商債務的事情, 那時候還有張期鈞、戊○○的老婆吳寶珍、戊○○、丁○○ 還有一個謝金泰和丁○○女兒。(法官問:你是不是在95年 6月27日那天有向丁○○表示你所開的票是跟戊○○購貨的 貨款?)我是說那是預付貨款。他沒有給我貨,這個款項我 是不用給他的,這都是戊○○教我這樣說的。我是向丁○○ 說這些都是我預付要給戊○○的貨款,因為他沒有能夠給我 貨,所以這些我不需要去支付。‥‥我是想說我這樣說,戊 ○○或是張期鈞也不可能再能夠從丁○○那邊借到款項,因 為我當時說這些款項是預付款,戊○○沒有貨給我,所以這 些支票我不用負責,等於這些票是戊○○要全權負責,所以 我認為這樣說,戊○○、張期鈞都不可能能夠再用我的票, 去向丁○○那邊借到任何的錢(原審易783卷第28、30、33 頁)。‥‥最後是誰用了這張票(指附表三編號13之支票) 的,我也不清楚,當時是張期鈞來向我拿票的,他也沒有告 訴我說這是要向丁○○借錢的(原審易783卷第63頁)等語 。
五、經查:
(一)緣張期鈞前於95年間提供發票人為高穩公司等附表一編號 1至10、12、13、15、18至38、41等之支票向不知情之戊 ○○換票以供使用,戊○○於換得上開支票後,遂於95年 3月至6月間持之向丁○○借款使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戊 ○○、甲○○(原審易緝字第379卷一第39、50、235頁) 及告訴人丁○○於原審97年度易緝字第379、380號詐欺案 件偵查、審理時陳明在卷(他4455卷第3頁等),並有告 訴人丁○○提出之存款憑條(偵21977卷第26至35頁)、 告訴人丁○○與戊○○、甲○○於95年7月7日所簽立之償 還債務契約書及該契約書所附之支票明細在卷可佐(易緝 379卷一第49、50頁),並有告訴人丁○○所持之由戊○ ○、甲○○因借款而交付之未兌現之附表一編號1至10、 12、13、15、18至38、41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板偵他 2273卷第141至158頁),足證戊○○、甲○○確有持向告 訴人丁○○借款未還之事。再因上開支票屆期並未兌現, 戊○○遂聯繫張期鈞、己○○出面與執票人丁○○處理, 其2人因之認識丁○○,己○○遂與自稱乙○○之張期鈞 於95年5、6月間向丁○○表示有解決未兌現支票之誠意, 並向丁○○佯稱得以廠商購貨所交付之客票償還前未兌現 之支票債務云云,以取信於丁○○,張期鈞及己○○2人 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並無返還借款之能力,竟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0日前之6、7月間向丁○○ 佯稱須借款云云,且佯稱:因與客戶有生意往來,取得客 戶廠商購貨所交付渠等之客票,足以擔保借款之返還云云 ,而向丁○○借款,致丁○○陷於錯誤,誤信張期鈞係乙 ○○,且自稱乙○○之張期鈞及己○○將交付之用以抵付 前開未兌現支票債務之支票及用以返還借款之支票,即附 表二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確係廠商購貨所交付之 客票,足以擔保已出借之款項可獲償還,且要求再借用款 項,丁○○因之同意再出借款項,而於95年7月10日起至 95年8月14日止之附表四所載之時間,接續出借如附表四 所示之金額,以匯款至附表四所載之己○○之銀行帳戶之 方式,將該等款項陸續出借予自稱係乙○○之張期鈞及己 ○○,張期鈞、己○○則陸續交付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14 之支票予丁○○,充為抵付未兌現之支票債務及借款之還 款支票,並於交付附表二編號5至9、11、12、14至20之支 票時,為使丁○○相信該等支票均係客戶購貨所交付之支 票,而於95年7、8月間偽造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之內容不 實之典淖公司開列予購貨客戶之統一發票影本多張,再隨 同上開支票,將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併持之交付予丁○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使丁○○陷於錯誤 ,更信張期鈞、己○○交付之支票確係客戶廠商支付貨款 之支票,如出借款項,應可獲償,因之不疑有詐,乃持續 出借款項,俟張期鈞及己○○所交付之上揭支票屆期均未 兌現,丁○○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原審97 年度易緝字第379、380號詐欺案件之偵訊及原審一再陳明 在卷(偵21977卷第299頁、原審易緝379號卷一第187、 188頁),復有附表四之匯款單影本、張期鈞、己○○交 付之發票人為安達觀業實業公司等如附表二之21張支票之 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正反面影 本暨退票理由單(他4455卷第77至79頁、聲他224卷第23 至34頁、板偵他2273卷第154頁)、典淖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原審易緝字第379號卷二第89至102頁)可佐,並經 原審以97年度易緝字第379、380號詐欺案件判處己○○此 部分詐欺犯行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足認同案被告己○○、張期鈞確有對丁○○為詐欺 取財犯行,合先敘明。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究被告庚○○ 即附表一編號14支票之發票人,有無與張期鈞、己○○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提供附表一編號14之支 票,並與張期鈞、己○○一同施用詐術,向告訴人丁○○



佯稱該支票係屬客票云云,而使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 誤,因之同意出借款項予張期鈞、己○○。換言之,即張 期鈞、己○○是否曾持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交付予丁○○ ,向丁○○詐借款項;又被告庚○○是否曾參與施用詐術 ,向告訴人丁○○表示該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係屬客票云 云;及丁○○是否因該張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係屬客票, 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177萬元之全部或部分款項 予張期鈞、己○○。
(二)查被告庚○○確有將發票人庚○○之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 於95年6月初出借予張期鈞,供張期鈞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易783卷第25、26、63頁,該卷 筆錄係提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之支票,即本件判決 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惟查,本件論被告庚○○是否有 詐欺丁○○之犯行,自有必要先行探究,告訴人丁○○究 係何原因自何人處取得該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倘告訴人 丁○○取得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係交付該支票之人,為 抵付之前戊○○向告訴人丁○○借款時所交付而未能兌現 之票據債務,則告訴人丁○○於取得該附表一編號14之支 票之時,戊○○前向告訴人丁○○借得之款項,早已取得 ,縱於借款之時曾有施用詐術,該詐欺犯行亦已完畢,不 問係戊○○、張期鈞或己○○,其再交付附表一編號14之 支票予告訴人丁○○之所為,衡情亦無自告訴人丁○○處 再取得款項之情形,是縱被告庚○○曾於告訴人丁○○取 得該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之時或之後,對告訴人丁○○佯 稱與真實不符之支票交出原因,被告庚○○所言內容縱有 不實,亦無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可言,其理亦明。查: 1告訴人丁○○固於原審97年度易緝字第379、380號詐欺案 件審理時證稱:包括庚○○的票,後面有乙○○的背書, 己○○都有打電話給我,說是庚○○買電腦的。(審判長 問:你說的庚○○的票,這是指附表一的哪張票?提示) 附表一編號14的票,乙○○背書了,可是己○○不背書, 可是己○○打電話給我說,是庚○○向他們買電腦的。是 己○○拿來給我的。(審判長問:以前不是說是戊○○拿 去的?)乙○○背書,己○○親自打電話給我,說是庚○ ○買電腦的,後來我去查與杜銀宗、高穩公司的地址一樣 ,我才去問己○○,我認為這是詐術,至於你們要列在附 表一還是附表二我沒有意見,我說的是實話。(審判長問 :所以附表一編號14的票是何人拿給你的?)是己○○等 語(本院易緝379號卷一第191、192頁),而指證歷歷, 指證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係己○○所交付,復據同案被告



戊○○於該案審理時,亦否認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 予告訴人丁○○等情(原審易緝字379號卷一第39、235頁 ),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之背面確有「乙○○」( 即由張期鈞冒名「乙○○」所簽署)之背書,亦有附表一 編號14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板檢他2273卷第 154頁),又依告訴人丁○○於偵訊時所提出之「被害人 丁○○遭詐欺之支票一覽表」,亦將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 列為「乙○○」(指冒名乙○○之張期鈞)所提供,亦有 上開「被害人丁○○遭詐欺之支票一覽表」在卷可佐(偵 21977 卷第88、89頁),而當時對告訴人丁○○冒名偽稱 自己係「乙○○」之人,應係同案被告張期鈞等情,亦據 同案被告己○○於本院陳明在卷(原審易緝380卷第55頁 ),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供稱係遭冒名,自己並未向丁 ○○借款等情,及告訴人丁○○於原審所述相符(原審易 緝378卷第28、29頁),顯見該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確係 冒名乙○○之張期鈞自被告庚○○處取得該支票後,再交 由己○○交付予告訴人丁○○;至告訴人丁○○一度於補 充告訴理由狀中將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列入「由湯濟廣吳寶珍出面交付告訴人丁○○41張支票一覽表」部分(偵 21977卷第157頁),既與告訴人丁○○於原審前開審理時 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同案被告戊○○於原審所述不符,此 部分一覽表所載,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2惟查,並無證據證明己○○將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交付予 告訴人丁○○,係因再向告訴人丁○○借款而交付,而非 抵付之前未兌現之支票。此可由本件遍查全卷,告訴人丁 ○○均未陳明己○○將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 丁○○,究係為抵付之前所積欠丁○○之未兌現票據債務 或係持之向丁○○借款,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 97年度易緝字第379、380號詐欺案證稱:「(審判長問: 己○○交給你附表二的票的時候,也一併給你發票,他給 你支票,是要用來抵附表一的跳票,還是要還向你借錢的 款項?)部分是抵票,部分是借款。(審判長問:是否可 以分清哪些是借款,哪些是用來抵附表一的票的?)我不 記得了」等語(原審易緝379卷一第190頁),已無法記憶 其取得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及附表二之支票時,各該支票 之取得原因,各係因出借款項所取得或清償舊債支票所取 得。復據同案被告己○○於原審供稱:「附表二的票是為 了要處理附表一的票跳票的問題。‥‥(法官問:附表二 的票有沒有張期鈞交給告訴人,是為了另外要借款的,而 另外交付的?提示)有。‥‥沒有辦法分清楚哪些支票是



借款,哪些支票是償還附表一的問題。‥‥有部分是借款 的這部分,張期鈞、丁○○都有告訴過我」等語(原審易 緝380卷第54頁正面),亦為相同之陳述,再參以被告庚 ○○於原審亦供稱:「(法官問:張期鈞向你借票之後, 後來這些票是為了還債還是借款而交付給丁○○,你是否 瞭解?)我不知道。‥‥(法官問:張期鈞拿附表編號13 的票[此處筆錄係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之支票,即 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4]給丁○○,是為了要抵付之前張 期鈞欠丁○○的債務,或是為了要再向丁○○借錢?)我 不知道」等語(原審易783卷第30頁),足見告訴人丁○ ○先後陸續取得附表二的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固 然係因同案被告己○○與張期鈞持上開部分支票用以處理 附表一部分未兌現支票,部分支票則係為向告訴人丁○○ 所為之借款,然已無法分辨當時同案被告己○○將附表一 編號14之支票交予告訴人丁○○,究係用以借款或係償還 之前未兌現之支票債務。再由告訴人丁○○曾以書狀表示 「附表二編號7、8、15、16、5、11、13的支票係用以抵 付附表一編號3、32、34、38、24、25、26的支票」,有 理由狀在卷可佐(原審易緝379卷二第83頁),惟附表二 之支票合計面額為0000000元,扣除附表二編號7、8、15 、16、5、11、13的支票合計面額為0000000元後,其餘附 表二之支票合計尚有面額0000000元,顯逾告訴人丁○○ 出借予同案被告己○○與張期鈞之如附表四之借款合計 177萬元,是告訴人丁○○顯已不復記憶同案被告己○○ 與張期鈞為借得款項,係交付哪些支票為還款支票。換言 之,本件無從認定同案被告張期鈞、己○○將附表一編號 14之支票交予告訴人丁○○,係為向其借款之手段,而非 抵付之前未兌現之票款,自難憑空推論張期鈞、己○○2 人,推由己○○將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交付予丁○○,係 「用以向丁○○借款」而非「抵付之前積欠丁○○之未兌 現支票債務」,亦難認告訴人丁○○取得該附表一編號14 之支票係屬受到詐騙,並因之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三)再查,被告庚○○確曾於95年6月27日在臺中市○○○路 56號戊○○住處,向告訴人丁○○佯稱戊○○所持有之自 己開出之支票,係向戊○○購貨之貨款,因戊○○斷貨, 故自己不需要讓票據兌現云云,然實際上,被告庚○○並 非因向戊○○購貨而交付支票,而係曾出借支票予張期鈞 ,部分支票經張期鈞與戊○○換票後,戊○○始持之向告 訴人丁○○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訊時對95年 6月27日有向告訴人丁○○表示交給戊○○的支票是貨款



而非借款之事自承在卷(板偵他2273卷第122頁、偵續81 卷第291頁),並於原審自承:「(法官問:你是不是在 95年6月27日那天有向丁○○表示你所開的票是跟戊○○ 購貨的貨款?)‥‥我是向丁○○說這些都是我預付要給 戊○○的貨款,因為他沒有能夠給我貨,所以這些我不需 要去支付。(法官問:你當時向丁○○說的是實話嗎?) 不是。‥‥(法官問:95年6月27日當天是要處理附表編 號1到3的跳票,你除了向丁○○表示附表1到3的票是預付 貨款的票外,是否有向丁○○表示你交出去的票都是預付 貨款的票?)有。就是說全部的票在戊○○那裡的,都是 預付貨款的票,不是只限於附表1到3的票。當天是要談附 表1到3的票,我當時是說從這些跳票之後,後面的都不是 我的責任了」等語在卷(原審易783卷第28、32頁);復 據告訴人丁○○於偵訊以書狀指述被告庚○○於95年6月 27日所述應有不實之事在卷,核與證人謝金泰於偵訊證述 :「(檢察官問:95年6月27日當天情形?)當天是在湯 (指戊○○)的住處,‥‥謝(指庚○○)當天說湯濟廣 要跟她預收貨款,才把票給湯(指戊○○),‥‥來其間 謝(指庚○○)一直說湯(指戊○○)不給她貨,所以她 不願意再支付其他支票款」等語(板檢他字第2273卷第 123、124頁),又於偵訊具結證稱:「95年6月27日在瀋 陽北路46號戊○○之住處,在場有我、丁○○、庚○○、 戊○○及乙○○,因丁○○有收有庚○○高穩公司支票 ,庚○○說那些支票是向戊○○叫貨,她預付給戊○○的 支票,庚○○說戊○○那時本來要送貨,但後來突然拒絕 供貨,庚○○說作高速公路便當,也因此違約,庚○○就 說他轉往其它公司叫食材,所以庚○○就不讓預付貨款的 票兌現,戊○○坐在我左手邊,我有問戊○○為何不繼續 供貨,戊○○說交庚○○的貨沒有錢賺。庚○○當時也有 表示戊○○如續供貨,庚○○就願意讓支票兌現。‥‥( 檢察官問:當天協商結論?)戊○○沒有答應要送貨,庚 ○○也沒有答應要兌現,當天沒有什麼結論」等語(偵續 81卷第183頁)在卷,復據證人戊○○於偵訊對95年6月27 日確有在自己住處與丁○○、庚○○等人協調跳票如何處 理之事亦不否認(偵續81卷第278頁),足認被告庚○○ 於95年6月27日確有向告訴人丁○○佯稱:其前所交付予 戊○○之支票係為購貨而交付云云,而未將實係借票之緣 由告知告訴人丁○○。然詳查上開被告庚○○、告訴人丁 ○○、證人謝金泰之陳述內容,均未能陳明95年6月27日 有提及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再參以95年6月27日係為討



論告訴人丁○○所持有同案被告戊○○為借款所交付之未 兌現支票應如何解決,而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既係同案被 告己○○所交付予告訴人丁○○,並非同案被告戊○○所 交付予告訴人丁○○,已如前述,又該附表一編號14之支 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係95年9月18日,於95年6月27日當 日尚未到期,衡情當日應不致討論該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 ;復依被告庚○○於原審所述:「(法官問:95年6月27 日你們協商的時候,是不是當時丁○○手上就有附表這15 張票?(此處筆錄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我不是很清楚, 我知道丁○○手上還有票,但是我不清楚有幾張」等語( 原審易783卷第28頁),又於原審再供稱:「(審判長問 :6月27日當天,你確實有告訴丁○○,這個票(指附表 一編號14之支票)是預付貨款的票,當初是交給戊○○要 預付貨款的?)那次我們都沒有談到編號13的票(即本件 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只有介紹說我是高穩的老 闆娘而已,只有談到高穩公司的票,並沒有談到這張編號 13的票」等語(原審易783卷第64頁),並無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庚○○於95年6月27日當日曾有向告訴人丁○○具 體提及: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係其因預付貨款而交付予戊 ○○云云,已難認被告庚○○於當日所言,與附表一編號 14之支票有關;至證人戊○○雖於偵訊自承附表三之15張 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18之支票)均係與 乙○○(應指冒名乙○○之張期鈞)換票而來云云(偵續 81卷第298頁),惟此部分所述與告訴人丁○○於原審所 述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係己○○所交付等情(原審易緝37 9號卷一第191、192頁),及被告戊○○於原審97年度易 緝字第379、380號詐欺案中所為陳述否認附表一編號14之 支票非其所交付予告訴人丁○○等情(原審易緝379卷一 第39、235頁)不符,該次偵訊所述已有瑕疵可指,顯非 可採,應係證人戊○○於當次偵訊(偵續81卷第298頁) 中未詳查附表三之15張支票含發票人為庚○○之附表一編 號14之支票(即附表三編號13之支票),而為之概括陳述 ,並非可採,自不能以該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即認定「 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亦係戊○○交付予告訴人丁○○,且 被告庚○○於95年6月27日與告訴人丁○○商談戊○○所 交付予告訴人丁○○之未兌現支票時,確有包含該附表一 編號14之支票」。再查,雖被告庚○○確曾於95年6月27 日虛偽向告訴人丁○○表示,其有向戊○○購貨而交付支 票予戊○○,又所交付之支票因戊○○未交付貨物而未兌 現云云之事,然依被告庚○○95年6月27日當日對告訴人



丁○○所陳述之不實內容觀之,既僅提「自己與戊○○之 支票往來原因」,又當日係為解決戊○○前向告訴人丁○ ○借款之際,所交付之支票嗣後未獲兌現,上開被告庚○ ○所虛偽陳述之內容,僅係表示其與戊○○有購貨關係, 自己的票係屬客票云云,則其供述內容縱有不實,衡情被 告庚○○僅虛偽陳述戊○○取得該支票之緣由,並非提及 張期鈞、己○○有取得該支票之緣由,該所述之不實內容 顯與張期鈞、己○○無關,告訴人丁○○自不可能因被告 庚○○於95年6月27日陳述之內容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 出借附表四之款項予張期鈞、己○○,亦難認定被告庚○ ○為上開不實陳述,係基於與張期鈞、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為能向告訴人丁○○詐借附表四之177萬 元款項而為,從而,實難認被告庚○○於95年6月27日為 上開虛偽陳述,係與張期鈞、己○○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或被告庚○○就告訴人丁○○出借177萬元予張期鈞、 己○○部分,有施用何項詐術,或告訴人丁○○有何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可言。
(四)再查,告訴人丁○○一再主張其取得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 之日期係95年6月21日等情,有告訴人丁○○於偵訊提出 之「被害人丁○○遭詐欺之支票一覽表」在卷可佐(偵21 977卷第88、89頁);而告訴人丁○○出借附表四之177萬 元予張期鈞、己○○之時間,係自95年7月10日起為之, 亦有附表四之匯款單可佐;足見告訴人丁○○於95年6月 21日取得該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之後,逾半個月後,告訴 人丁○○始自95年7月10日起出借附表四之177萬元予張期 鈞、己○○,則由告訴人丁○○取得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 之時間距出借張期鈞、己○○177萬元款項之時間,相距 達半個月以上,衡情倘該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係為借款而 交付,告訴人丁○○出借款項日期應不致相隔至半個月後 ,本件實難認張期鈞、己○○係為借款而將附表一編號14 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丁○○,自亦難認被告庚○○有與張 期鈞、己○○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而由張期鈞、己○○向 告訴人丁○○借款,並交付該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為詐術 之事。
(五)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聲請再傳訊證人即告訴人丁○○, 以證明95年6月27日有討論到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之事云 云(原審易783卷第64頁,查筆錄原文所提及係追加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3之支票,即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4),惟 查,縱95年6月27日有討論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之取得原 因係因向戊○○購貨而交付予戊○○之事,惟該不實陳述



之內容,不足認定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係張期鈞、己○○ 為向告訴人丁○○借款而交付,實不足為不利被告庚○○ 之任何認定,核無再行傳訊告訴人丁○○之必要;另公訴 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再聲請傳訊證人張期鈞、己○○、戊○ ○,以明其等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4 之支票,要詐欺告訴人丁○○云云(原審易783卷第64頁 ),惟查,依追加起訴書所載,亦未認定戊○○就張期鈞 、己○○向告訴人丁○○借款詐欺犯行亦屬共犯,又證人 張期鈞因被訴詐欺丁○○而涉詐欺案件,現由原審通緝中 ,再證人己○○、戊○○已於原審97年度易緝字第379、 380號詐欺案件,就與告訴人丁○○間之全部票據往來情 形,含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之相關情形,多次於偵訊及原 審陳明在卷,均有上開案件之全部卷宗附卷可佐,核無再 行重複傳訊必要,自均不再傳訊,併此敘明。
(六)此外,遍查全卷,均無其他被告庚○○有詐欺犯意,或與 張期鈞、己○○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因之使告訴人 丁○○出借177萬元予張期鈞、己○○之證據存在,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開列之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 與告訴人丁○○同意出借附表四之177萬元予張期鈞、己 ○○,係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審因認本件證據不足證明 被告庚○○犯有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戊○○、甲○○共同 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以被告庚○○張期鈞 (冒用其胞弟乙○○之姓名,以下均稱張期鈞)提供之支票 充當客票向丁○○騙稱:該些支票均係渠等生意買賣往來時 所收受客票云云,以此施用詐術向丁○○借款,嗣因張期鈞 提供戊○○、甲○○之支票到期因退票而不獲兌現,經丁○ ○向戊○○質問後,戊○○、張期鈞、己○○及被告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向丁○○諉 稱:「所積欠票款將以等額客票或現金支付屆期之票款」、 「票確實為本人開出向戊○○票貼,非貨款交易,不料戊○ ○騙丁○○為買賣交易貨款,假借客票向丁○○票貼」、「 本人仍願意代戊○○清償借款」、「本人保證提供之支票接 非借票或換票所得」、「庚○○所開立之支票是向戊○○購 貨之貨款,因戊○○突然斷貨,所以才不願意讓票據兌現, 若戊○○能繼續供貨,即願意讓支票兌現」云云,並陸續以 來路不明不會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充當客票,持 向丁○○騙稱該些支票均係渠等買賣往來時所收受之客票, 假裝好意可為戊○○及甲○○償還向丁○○所借款項,以此 施用詐術再向丁○○借款,致使丁○○深陷錯誤,誤信張期



鈞、己○○之買賣生意營收正常,將款項匯入己○○之帳戶 內,由張期鈞、己○○提領使用,足認被告庚○○與戊○○ 、甲○○、張期鈞、己○○均為詐欺之共同正犯,5人自93 年起至95年間,即連續以相同手法詐騙丁○○,事實審法院 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 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 將各項事實或各共犯負責之行為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 價,將戊○○、甲○○與張期鈞、己○○之犯罪事實予以割 裂評價,而認被告庚○○係將票交付戊○○,持票向丁○○ 詐欺得利者為張期鈞、己○○,故庚○○張期鈞、己○○ 無犯意聯絡,忽略被告庚○○與戊○○、張期鈞、己○○係 共同詐騙丁○○,則原審對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 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而將具互補性之各項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割裂審查,逐一剖述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 之證明,遽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 現主義無違等語,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查:
(一)95年6月27日被告與告訴人所談論者為附表一編號1、2、3 支票,而此觀附表一編號1、2、3支票退票日期為95年6月 26日自明,則被告與告訴人協商票款問題之日為95年6月 27日業據原審詳細認定如前,縱使當時告訴人已取得附表 一編號4-18之其他由高穩公司或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告訴 人應無可預見附表一編號4-18支票亦將跳票,而預先與被 告商討尚未到期之附表一編號4-18支票之可能。因此被告 於原審供稱95年6月27日並未與告訴人討論附表一編號1、 2 、3以外之其他支票尚非不可採。
(二)被告稱其所開立之支票是向戊○○購貨之貨款,因戊○○ 突然斷貨,所以才不願意讓票據兌現,若戊○○能繼續供 貨,即願意讓支票兌現等語,係指附表一編號1、2、3支 票之票據債務。證人謝金泰於偵訊證述:「(檢察官問: 95年6月27日當天情形?)當天是在湯(指戊○○)的住 處,‥‥謝(指庚○○)當天說湯濟廣要跟她預收貨款, 才把票給湯(指戊○○),‥‥其間謝(指庚○○)一直 說湯(指戊○○)不給她貨,所以她不願意再支付其他支 票款」等語(板檢他字第2273卷第123、124頁),又於偵 訊具結證稱:「95年6月27日在瀋陽北路46號戊○○之住 處,在場有我、丁○○、庚○○、戊○○及乙○○(即張 期鈞),因丁○○有收有庚○○高穩公司支票,庚○○ 說那些支票是向戊○○叫貨,她預付給戊○○的支票,庚 ○○說戊○○那時本來要送貨,但後來突然拒絕供貨,庚 ○○說作高速公路便當,也因此違約,庚○○就說他轉往



其它公司叫食材,所以庚○○就不讓預付貨款的票兌現, 戊○○坐在我左手邊,我有問戊○○為何不繼續供貨,戊 ○○說交庚○○的貨沒有錢賺。庚○○當時也有表示戊○ ○如續供貨,庚○○就願意讓支票兌現。‥‥(檢察官問 :當天協商結論?)戊○○沒有答應要送貨,庚○○也沒 有答應要兌現,當天沒有什麼結論」等語(偵續81卷第18 3頁)在卷,復據證人戊○○於偵訊對95年6月27日確有在 自己住處與丁○○、庚○○等人協調跳票如何處理之事亦 不否認(偵續81卷第278頁),足認被告庚○○於95年6月 27日確有向告訴人丁○○佯稱:其前所交付予戊○○之支 票係為購貨而交付云云,而未將實際借票之緣由告知告訴 人丁○○。然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6月27日所協商之票據 債務問題,應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2、3以外之其他高穩 公司或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向告訴人表 示所開立之支票是向戊○○購貨之貨款,因戊○○突然斷 貨,所以才不願意讓票據兌現,若戊○○能繼續供貨,即 願意讓支票兌現等語,應係指附表一編號1、2、3之支票 。
(三)被告表示所開立之支票是向戊○○購貨之貨款,因戊○○ 突然斷貨,所以才不願意讓票據兌現,若戊○○能繼續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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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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