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301號
TCHM,98,上易,1301,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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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蔣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47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路○段101號17樓之1「哲明法律事 務所」之執業律師,與乙○○建築師同係臺中西屯扶輪社社 友。緣乙○○建築師於民國95年2月間,因有意投標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辦理之「臺灣鳳山地方法院辦公廳舍興建工程委 託規劃設計與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鳳山地院興建 工程採購案」),該採購案係於95年1月19日公告,於同年3 月27日決標。乙○○為符合評選條件,參與投標時需提出服 務計劃書即履約進行工程概念設計、基本設計及細部規劃設 計等參與評選,其中人力配置需有法律顧問,為符合投標相 關資格要求,遂邀請扶輪社友甲○○律師於其得標後擔任該 「鳳山地院興建工程採購案」法律顧問,雙方先於95年3月 14日,一同至本院公證處就「鳳山地院興建工程採購案」法 律顧問項目,辦理簽立投標合作協議書認證,約定乙○○於 日後標得上開工程後,即應由「哲明法律事務所」就法律顧 問項目,擔任複委託協力廠商,負責相關工程法律服務項目 之提供,斯時,雙方就法律顧問報酬尚未為任何約定。於認 證後投標前之同年月某日,甲○○因認乙○○對法院所需之 設計需求可能有詳加了解之需求,即主動邀請其以前同任職 於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同事,現任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之友人劉正中至上開「哲明法律事務所」,並引見劉正中予 乙○○及乙○○建築事務所團隊成員謝佩璇蕭智夫等人認 識,乙○○等人即以法院設計有無須特別注意地方相詢,劉 正中基於熱心遂予說明法院對辦公廳舍可能之需求,俟後甲 ○○復向乙○○表示可另代為安排參觀法院,且與其任職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友人林宇光取得聯繫後,隨即透過 林宇光之安排,帶同乙○○建築事務所職員謝佩璇蕭智夫 2人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參觀。上開「鳳山地院興建工 程採購案」於95年3月27日,由乙○○建築師事務所得標,



此後乙○○因遲未與甲○○展開法律顧問報酬之議價程序, 甲○○遂於95年5月17日,依上網查詢上開採購案招標公告 ,總價約7億多元,自行按照招標金額10%計算律師顧問報酬 ,主動與乙○○連絡商討相關報酬一事,並傳真計收取報酬 752萬2700元之報價單予乙○○,惟乙○○認為報價太高, 於同年月26日週五上午11時,傳真報價單予甲○○,明確告 知此採購案法律顧問委任事項範圍僅為:「法律顧問一人, 大學以上學歷,具備律師執業資格。提供政府採購、契約內 容、工程法律等相關問題之諮詢,並須配合參加與採購、招 標、簽約及業主指定為本工程所必須之相關會議」等語,並 約定於下週一或週二即95年5月29日、或同年月30日會就法 律顧問費用前來與甲○○進行研討。
二、自此,甲○○認乙○○欲支付之法律顧問報酬太少,為圖獲 取不當額外報酬,在明知前揭劉正中法官及林宇光主任,僅 係基於朋友關係,單純、熱心地為前揭意見提供及介紹參觀 法院,並不需任何酬謝之情況下,思以利用該機會突顯自己 有要求給付高額報酬之價值,而於95年5月29日或同年月30 日某日即乙○○就法律顧問報酬一事,至「哲明法律事務所 」與甲○○進行第一次討論時,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向乙○○訛稱:必須酬謝上開2位友人分別 提供法院使用者之建議、導覽法院廳舍之費用,每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計100萬元,以償還人情等語,藉以獲取 額外之法律顧問報酬,惟因乙○○建築師為參與「鳳山地院 興建工程採購案」投標一事積極籌備,早已事先責成團隊成 員謝佩璇蕭智夫等人搜集法院相關設備等相關資訊,主觀 上認為劉正中法官及林宇光主任所為前揭意見提供及介紹參 觀法院之行為助益不大,因認並沒有高達100萬元報酬之價 值,即使要酬謝友人,頂多依律師談話費計價或致贈禮物答 謝即可,遂對甲○○律師前揭開價持質疑態度,而未應允, 並轉向其他律師詢價。之後雙方就法律顧問報酬一事仍有協 談,甲○○商談時,均承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接續向乙○○訛稱:必須酬謝上開2位友人各1次見面談話費 新臺幣50萬元,計100萬元等語,經乙○○要求降價,甲○ ○陸續調降為每位友人各25萬元,乙○○本想連同所謂酬謝 友人費用及法律顧問費報酬總計以200萬元與甲○○簽立委 任契約,惟經乙○○上開「鳳山地院興建工程採購案」協同 計劃主持人王森主反對,認無如此高額報酬之價值,遂於同 年6月21日,乙○○協同王森主及另名友人陳俊宏建築師一 同再至上開「哲明法律事務所」與甲○○再就法律顧問報酬 一事進行議價,席間,甲○○仍承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接續向乙○○訛稱:應給付友人費用等語,乙○○ 仍無法接受,王森主見談判破裂先行離開,乙○○基於社友 間情誼,不想場面過於難看,仍續留現場與甲○○商討,惟 仍無定論。乙○○在彼此交涉過程中,對甲○○已產生不信 任感,本決定另外委任律師,在王森主建議下,已私下對臺 中巿建築師公會法律顧問鐘登科(原審均誤載為鍾登科)律 師詢價,亦經鐘登科律師報價在案,甲○○因遲未接獲乙○ ○回覆,於95年7月21日發催告函予乙○○應清償法律顧問 費用,函文中仍再次提及:因提供法院使用者之建議,乙○ ○應支付法律顧問費用等語,乙○○接獲催告後,經向高雄 地院就上開採購案所委任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簡稱PCM) 即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推派之專案管理人溫天相洽詢合理之法 律顧問費用報酬及參核鐘登科律師之報價,在兼顧「鳳山地 院興建工程採購案」能順利進行及扶輪社社友間情誼下,乙 ○○遂告知甲○○,希望能接受合理之法律顧問費用為100 萬元,否則將另行委行其他律師,終獲甲○○應允,雙方遂 於同年8月13日於「哲明法律事務所」簽訂法律顧問委任契 約,內容明確約定乙○○建築事務所委託甲○○律師處理事 務之範圍、報酬及支付報酬之時間等,甲○○於簽約時,再 承同一不法所有意圖,再對乙○○訛稱:應該還是要酬謝友 人等語,惟乙○○仍未予理會始未得逞。
三、嗣於96年5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另案偵辦蔡添 貴即上開「鳳山地院興建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等人涉嫌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率同該署檢察事務官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乙○○建築事 務所、王森主建築師事務所等數地點執行搜索後,於乙○○ 建築事務所查扣之乙○○電腦中,另行發現內有乙○○與本 案相關電子郵件,而另案循線偵查後,始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



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回覆函文及函文所附工作執行計劃書、 文件審查紀錄表、中興工程相關函文,及本判決其他所引用 屬於審判外陳述、文書等證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04至108頁),且經本院 審酌,證人筆錄之作成均無不當取供情事,相關文書亦無作 假可能,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均 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 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乙○○、劉正中、林宇光王森主吳炳毅謝佩璇蕭智夫、鐘登科於偵查中經本 院所引用之陳述,本院審酌該8位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先 經檢察官依法詢問與被告間有無特定親戚或其他法律上關係 ,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或應否具結有疑義,經檢察官於訊問後 具結,且檢察官均有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 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8位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 犯偽證罪,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僅未提出、 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 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等情,且 上開證人所證內容,係就其親身經歷之過程為陳述,足認下 列經本院所引用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言內容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存在,從而上開8位證人偵訊中經具結就其親身 經歷之過程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認為證人鐘登科之證言均是聽聞自證人乙○ ○所言,故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案所引用



證人鐘登科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是有關於其與證 人乙○○聯繫之過程,用以佐證證人乙○○所證其與證人鐘 登科之聯絡情形,故此係證人鐘登科之親自見聞之事實而非 屬傳聞陳述,此即如誹謗案件,證人證述行為人有為上開誹 謗言語,對於誹謗之內容因未親自見聞而屬傳聞,無從證明 內容之真實性,但對於行為人指摘傳述之過程,該證人即屬 親身見聞之人而非屬傳聞證據,自可採為法院論斷之依據, 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三、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 「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 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 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 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況現行刑事訴訟法 為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第159條明定「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符合傳聞例外 容許規定者外,尤不得以此書面之供述證據作為推論待證事 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乙○○分別於95年7月16日寄發予證人鐘登科 律師詳述有關與被告接觸過程始末,及於95年8月6日寄發予 鐘登科律師標題為「高雄鳳山法院標案法律服務委任契約書 」之電子郵件,及鐘登科律師回復之信件,該等文書雖係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蔡添貴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經警方持搜索票在另案被告乙○○於臺中市○○區 ○○路3段167之7號8樓之建築師事務所時,於其電腦電子郵 件內容查扣而得,為另案扣押而合法取得,且經證人乙○○ 、鐘登科於法院審理交互詰問時,經當事人詰問而成為上開 二位證人陳述之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貳、有關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邀約其任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之友人劉正中法官至其事務所與證人乙○○碰面,並提供 法院設施意見,繼之又透過友人即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人事室主任林宇光居中安排,帶領乙○○事務所助理即證 人謝佩璇蕭智夫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參觀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藉此向證人乙○○索討應給付該等友人各100萬 元、再依序遞減為50萬元、25萬元等之報酬,辯稱:乙○○ 在偵查中證述其每次跟他報價都有包括對法官的酬謝,原審 時又改稱說其有說二次,其中一次是三位建築師在場時講的 ,前面那次又說不出是何時,原審卻認定一定有2次,前一 次是95年5月29或是30日,因為鐘登科律師於95年6月1日跟



他們報價,所以跟其是29或30日有談,實際上不是這樣,因 為王森主認為簽約公證部分對他沒有拘束力,他就已經去找 鐘登科,95年6月21日之前已經另外找了鐘律師,乙○○之 前已經跟其談到200萬元,達成初步共識,但是他不清楚合 夥人王森主的意見,不知道王森主另外找律師部分進行到什 麼部分,所以95年6月21日他們才要跟其談,但當日其說已 經跟乙○○講了200萬元,王森主說其開的價格,比他找的 律師貴,他不知道其與乙○○於決標之前已經去公證,其當 時也不知道王森主是協同計畫主持人,其與乙○○有去公證 ,且也確有帶他們去參觀法院,不能因為決標之後去找另外 一位律師,其他律師的價格比其便宜,其覺得這對其不公平 ,王森主說其說的這些,對他們沒有用,其覺得沒有功勞也 有苦勞,但是他們還是不願意,其說沒有關係,那就解約, 依法解約要有解約金,解約金100萬元,那時其是不希望他 們解約,而是希望他們知道解約,仍有履行利益的賠償;又 王森主於原審證稱其在談解約金時,沒有說到任何給法官的 錢,但是乙○○卻說解約時講到給法官的錢,所以他們的說 詞是不合的,也不是事實,如果其有向乙○○提到給法官的 費用,那他們這麼生氣怎麼會來跟其談,就是因為乙○○跟 其談的是200萬元,而王森主找的律師是100萬元更便宜的, 所以他們才會來跟其談,完全是因為解約要100萬元,他們 才會非常生氣,甩門就走,他們跟鐘登科講,一定會把其講 得很壞,這件事情擺明的就是他們要對其違約,乙○○跟鐘 登科寫的電子郵件是不實在,他也不敢跟鐘登科講說他對其 違約,這樣鐘登科才不會對他有戒心,乙○○寫給鐘登科的 電子郵件,就是要鐘登科放手來對付其,其從未提及需有額 外酬謝友人之費用云云。
二、惟查: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之理由:
1、被告係址設臺中市○○路○段101號17樓之1「哲明法律事 務所」之執業律師,與證人乙○○建築師同係臺中西屯扶 輪社友,於95年2月間,因證人乙○○有意投標「鳳山地 院興建工程採購案」,該採購案係於95年1月19日公告, 於同年3月27日決標。證人乙○○為符合評選條件,參與 投標時需提出履約進行工程概念設計、基本設計及細部規 劃設計參與評選,其中人力配置需有法律顧問,為符合投 標相關資格要求,證人乙○○遂主動邀請扶輪社社友甲○ ○律師於其得標後擔任該「鳳山地院興建工程採購案」之 法律顧問,雙方先於95年3月14日,一同至本院公證處就 「鳳山地院興建工程採購案」法律顧問項目,辦理簽立投



標合作協議書認證,約定證人乙○○於日後標得上開工程 採購案後,即應由「哲明法律事務所」就法律顧問項目, 擔任複委託協力廠商,負責相關工程法律服務項目之提供 ,雙方就法律顧問報酬未為任何約定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934卷〔下稱 他字卷〕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 見他字卷第8至9頁、原審卷㈠第258頁),並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鳳山地院興建工程採購案」決標公告1份(見 他字卷第87至8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院認字 第313號投標合作協議書認證卷宗影卷1宗在卷可參(另認 證書影本亦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 0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9頁)。可徵,於95年3月14 日被告與證人乙○○就上揭投標合作協議書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公證處為認證,即確認約定雙方日後於乙○○建築 師事務所標得上開「鳳山地院興建工程採購案」後,即應 由「哲明法律事務所」就法律顧問項目,擔任複委託協力 廠商一情,應甚明確,此時,雙方就法律顧問報酬未為任 何約定,亦經證人乙○○證述綦祥(見原審卷㈠第260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於95年3月14日與證人乙○○為上開投標合作協議書 認證後,迄同年月27日上開「鳳山地院興建工程採購案」 決標前籌劃投標準備期間之某日,被告即主動詢問證人乙 ○○對於法院設計是否熟悉,並表明可以引見法官予其認 識且提供意見,隨即邀約其任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之 友人劉正中於下班時間至其事務所與乙○○碰面,由乙○ ○詢問法院設計有無須特別注意之地方,面談時間約1個 小時;繼之,被告又透過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人事 室主任之友人林宇光居中安排,而直接帶領乙○○事務所 助理即證人謝佩璇蕭智夫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參 觀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乙○○、劉正中、林宇 光、謝佩璇蕭智夫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8頁、他字卷 第61至62頁、偵字卷第169至171頁、他字卷第64至65頁、 偵字卷第152至154頁、第58至59頁、第154至156頁、第60 頁、第156頁),可徵,被告確實有在證人乙○○建築師 有關上開「鳳山地院興建工程採購案」決標前之籌劃投標 準備期間,透過友人提供法院使用者之建議、導覽法院廳 舍等情,亦甚明確。
3、惟於95年3月27日上開「鳳山地院興建工程採購案」,由 乙○○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後,因證人乙○○遲未與被告展 開法律顧問報酬之議價程序,被告遂於95年5月17日,自



擬受任處理事務內容,再依上網查詢上開採購案招標公告 ,總價約7億多元,自行按照招標金額10%收取律師顧問報 酬,遂主動與證人乙○○連絡商討相關報酬一事,並傳真 計收取報酬752萬2700元之報價單1份予證人乙○○,惟證 人乙○○認為報價太高,於同年月26日週五上午11時傳真 報價單予被告,明確告知此採購案法律顧問委任事項範圍 僅為:「法律顧問一人,大學以上學歷,具備律師執業資 格。提供政府採購、契約內容、工程法律等相關問題之諮 詢,並須配合參加與採購、招標、簽約及業主指定為本工 程所必須之相關會議」等語,並約定於下週一或週二即95 年5月29日或同年月30日會就法律顧問費用前來與被告進 行研討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卷第137頁、原審卷 ㈠第309頁),核與證人乙○○證述:於95年3月27日該「 鳳山地院興建工程採購案」得標後1、2個月間某日開始談 論報酬,第1次開價是決標價格的10%至20%,被告稱因係 社友關係,優惠只要10%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0頁、他字 卷第9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於95年5月17日傳真予證 人乙○○之報價單1份(見原審卷㈠第314至315頁)、證 人乙○○認為報價太高,於同年月26日週五上午11時傳真 此採購案法律顧問委任事項範圍予被告之傳真資料1份( 見原審卷㈠第316至317頁)在卷可稽,可徵,自此,被告 與證人乙○○間就法律顧問報酬有很大的歧見產生。 4、爾後,自95年5月29日或同年月30日某日(即證人乙○○ 就法律顧問費用一事前來「哲明法律事務所」與被告進行 第一次議價時起及之後之協談),及於同年6月21日,證 人乙○○再協同證人王森主及另名友人陳俊宏建築師一同 再至上開「哲明法律事務所」與被告就法律顧問報酬一事 進行議價,及於95年7月21日發催告函予乙○○應清償法 律顧問費用,函文中仍再次提及:因提供法院使用者之建 議,乙○○應支付法律顧問費用等情,迄於同年8月13日 雙方於「哲明法律事務所」簽訂上開工程採購案法律顧問 委任契約時止,被告如何利用每次議價機會,接續向證人 乙○○提出:必須酬謝上開透過友人提供法院使用者之建 議、導覽法院廳舍之費用,每位50萬元,2位計100萬元, 以償還人情等語,之後如何調降成每位25萬元,及乙○○ 係如何認為不合理,甚為困擾而轉向其他律師詢價等情, 迭據證人乙○○建築師證述:其於95年3月14日與被告簽 投標合作協議書並為認證時,並未就費用計算討論過,因 為當時是確認雙方的資格跟合作的角色,所以還不會列出 費用,伊於95年3月27日得標後,花了相當的時間跟業主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締主合約,花了快2、3個禮拜,之後 才跟各個複委託進行討論,因為扶輪社有聚會,覺得和被 告的互動還不錯,並沒有馬上就法律顧問報酬一事討論, 應該是得標過了1、2個月左右,經被告提醒才討論報酬; 那時在被告的辦公室,被告一開始要求的報酬是依他的經 驗,法律顧問的費用是設計費的15%,因為社友的關係, 被告願意降價到10%,他認為有這麼大的工作量,但其有 跟他提到工作量沒有這麼大,因為地方法院規定法律顧問 在這個案子所做的事情有一定的範圍,其有跟被告做討論 ,所以雙方就金額、合約、工作內容上產生一個比較大的 差距,在討論中被告有提到,他在司法界服務的友人,之 前曾見面,覺得有欠人情的感覺,應該要給見面禮、謝禮 ,其一直希望被告能夠降低這些費用,印象中是降到將近 200萬元,可是因為這個設計案,有另名合作伙伴王森主 建築師,他不太同意這樣的費用,被告說如果服務費用降 低,法官、友人各酬謝50萬元,有提到這樣的數字,雙方 一直有差距,談了好多次,那時因為這個事情,其有寫電 子郵件給臺中巿建築師公會的法律顧問鐘登科律師,想說 如果和被告解除契約,必須另外委任法律顧問,其認為被 告提出的價碼過高,一開始其覺得是社友之間的熱心服務 ,因為以前在扶輪社之間的協助,好像都沒有提到費用, 後來被告提到酬謝友人的費用,其覺得有壓力,認為如果 要有一個價錢的話,以律師談話費約1小時5000元來算, 還能接受,其那時提出兩種原則跟被告說明,因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有提出預算分配,法律顧問大概多少錢,有一 定預算,這樣才能確保每一個部份有達到一定的標準,當 時法律顧問費大約6、70萬元,這是屬於預算的部份,如 果在內容的部份,主要是協助未來執行工程招標文件審核 ,其有告知被告,招標文件在網路上有很多範本可以引用 ,其會去下載後,再請被告做潤飾,另外被告可能就要配 合出席會議約2到3次,所以有告知工作內容、經費,大約 需多少小時,應該是60幾萬元內即可,但被告不同意,之 後其有跟王森主、陳俊宏建築師一起去找被告議價,地點 是在被告辦公室,討論的內容是因為後來還是有差距,所 以王森主、陳俊宏就先離開,因為其跟被告還是社友,覺 得這種場面蠻尷尬的,之後其再繼續跟被告討論,希望能 夠在費用上有機會再調整,那時也有討論到法官訪談費用 的事,因沒有共識,其之後有把這個事情報告地方法院及 PCM計劃主持人溫天相,後來提到酬謝友人各25萬元,王 森主認為還是太貴,其有考慮更換律師,才請鐘登科律師



報價,其來跟溫天相討論法律顧問的預算,之前以預算的 分配表,經過核定的分配表大概是6、70萬元,應該有不 會超過100萬元,如果100萬元以內,能夠完成服務費用的 簽訂,這樣對整體的進行沒有太大的需要就不必要更換法 律顧問,如果超過的話,就要衡量,因為這樣,可能其他 部分就沒辦法執行,只能跟被告撕破臉,其有收到被告的 催告函,內容有提及被告有提供設計、法律諮詢,但其在 做龐大的法院設計,不太可能因為被告的資訊,才會對法 院有了解才能去做競圖,其一定是已經有很多的網路上資 料或招標資料,有一定的程度了解,因為業主說如果能在 一定的額度之內跟被告達成協議最好,對整體的影響較小 ,經由其與鐘登科接觸,及與業主討論結果,如果報酬在 100萬元之內就接受,所以在95年8月13日與被告才以100 萬元簽委任契約,於95年3月27日得標後迄95年8月13日跟 被告簽約前,被告有向其要求法律顧問的費用、酬謝人情 的費用,酬謝人情費用是指酬謝與一個法官訪談,是關於 法官生活環境訪談的費用,還有一個帶其同事參觀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空間的人的費用,被告第一次提到經費時 ,其即分析工作時數,及預算概念告知被告,且有說明工 作量沒有這麼大,因為複委託是跟主契約走,主契約是3 年,所以理論上複委託跟合約的關係一樣也是3年,但重 點是工作內容量沒那麼大,被告主要的法律顧問工作是協 助其未來工程合約方面的文字修飾及出席會議,其最後向 被告表明100萬元就是法律顧問費用,後來被告也就接受 這個數額,至於這筆費用被告如何運用,其不知道,在95 年8月13日簽立合約時,被告說應該還是要酬謝法官,其 當時覺得失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至278頁、他字卷第 8 至11頁、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40至41頁、第156至158 頁)。而證人乙○○上揭證述內容,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⑴被告自承:其於95年5月17日曾傳真報價單1份予乙○○,   係按照招標金額10%收取752萬2千7百元報酬一情,已如上 述,被告亦自承迄95年7月初,曾就報酬數額談到300萬至 200萬元間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可徵,證人乙○○ 上揭證述:因與被告間就法律顧問報酬一事沒有共識,多 次商討等語,應屬實情,且可得知被告與證人乙○○間, 就法律顧問報酬一事,認知落差相當大。
  ⑵證人即乙○○建築事務所就「鳳山地院興建工程採購案」  之協同計劃主持人即證人王森主建築師於偵查時證述:其 曾在甲○○律師事務所,聽被告談及高報酬要求同時,被 告當場也有說這筆費用是要給朋友的,這個談話過程,是



其親自聽聞的,被告當場是確切的說要給協助的朋友,他 的態度很強硬說這筆費用一定要給那個朋友,乙○○在電 子郵件中提及與伊跟陳俊宏建築師當日在跟被告談話的內 容及過程包括談判破裂之情節,均符合,尤其被告確實有 說要給付報酬給協助本案之朋友,在交涉過程中,被告要 求給他朋友高額報酬時,其等認為這樣不合理,所以才要 求降價,有跟被告反應其等有去訪價過,但是甲○○還是 有談到要給朋友報酬,因為後來其覺得談不下去,就跟陳 俊宏建築師先離開,因被告所要求之報酬明顯不合理,故 建議乙○○再另請法律顧問;由該次跟甲○○在事務所裡 談判,這個事件的感受就覺得,被告藉由他所稱的朋友協 助本件工程案來要求其等給付更高的報酬,並以此要其等 接受他所提出的價碼;那次在甲○○事務所裡談判,被告 確實有以法官友人的名義提報酬,其認為甲○○是巧立名 目等語(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第77至78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其是合作團隊的成員之一,與乙○ ○有報酬關係,其是負責建築設計,乙○○是整合建築設 計、水電、結構、土木、景觀等等,其之建築設計是在整 個案子裡面其中的一部份;過程中乙○○有告知法律顧問 報酬一事,他要再問問其他律師費用之收取,問其有沒有 認識的,因鐘登科律師是建築師公會臺中辦事處的顧問, 就推薦給乙○○,請他傳真報價單,因為主事者是乙○○ ,後來就由他們自己去協談;於95年6月21日,其有和乙 ○○、陳俊宏到被告事務所,乙○○希望其和陳俊宏一起 去,能和被告有協商的機會,可以把顧問費用降下來,當 天並沒有談出具體結果,談到中間,其覺得幫不上忙就先 離開了;從其和乙○○合作臺灣鳳山地方法院案件開始, 在得標後一段時間,乙○○有談到被告的問題,提及被告 費用比他想像的費用還高,所以他和被告在協商中,當時 他並沒有說費用是如何計算,後來他有請其去找其他律師 ,要做比價,之後乙○○還有說被告費用還是太高,所以 要其去被告事務所商談,就是希望一起去時,可以跟被告 協商把費用降下來,一起去殺價,之前其有聽乙○○說有 要給友人的費用,什麼時候提到的,記不清楚,只記得乙 ○○有反應說被告有要求額外的費用,當天在協商時,大 概有提到這些費用,還有一些額外的費用要支出,應該是 指給友人的費用,印象中,其、陳俊宏、乙○○、被告討 論報酬的時候,有提到友人的費用,被告自己有說,但數 目是多少,其不太記得,費用的總數是乙○○比較清楚, 當天的討論有區分成兩筆費用討論,包含乙○○和友人的



費用,但當時殺價是一起殺價,並沒有區分開來殺價,當 時是希望能殺價到80萬元,當天並沒有談成,且其幫不上 忙,就先離開了,參觀法院跟瞭解法官所說的法院需求, 有可能是價錢殺不下來的原因,當天印象是被告態度很強 硬說這筆費用一定要給他的朋友,當天被告是有很確切的 說要給協助的朋友,但文字部分不確定,當天其等有跟被 告反應說這筆費用要給朋友是不合理的,當天沒有結論, 有感覺在談判的過程中,被告有以他有介紹朋友的事情, 要求其等要接受他提出的價碼,因為整個編列的預算裡面 ,律師的費用支出是有一定的編列額度,雙方差距太大所 以沒結論,其記得被告希望200多萬元到300多萬元,確切 數字沒有講的很清楚,乙○○是希望給被告80幾萬元作報 酬,其有跟乙○○提過,參觀法院和去暸解法官意見等, 與法院需求是沒有關係的,在做設計部份,參觀是有些需 要,可是實際上需要怎麼規劃,整個設計案是比較重要; 其在偵訊時,有提到說去甲○○律師事務所時,被告在談 要求高報酬的同時,當場也有說這筆費用是要給朋友的, 當時所述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7頁)。亦徵 ,證人乙○○前揭迭次證述:其與被告間,就法律顧問報 酬一事,認知落差相當大,還於95年6月21日請證人王森 主一同出面議價,被告有提出應給付費用予提供法院使用 者之建議、導覽法院廳舍之友人等語,核與證人王森主上 揭證詞相合,應屬實情。被告雖辯稱:證人王森主於原審 證稱其在談解約金時,沒有說到任何給法官錢之事,但是 證人乙○○卻說解約時講到給法官錢之事,所以證人二人 的說詞是不吻合的云云,然證人王森主於原審審理時係證 稱:被告當天有以友人的名義談報酬,未說明友人之身分 ,其不記得有以法官友人之名義談報酬,後來和乙○○談 才知道被告所指之友人是法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一致,並 無齟齬之處,且與證人乙○○所證:被告有以友人的名義 談高報酬之事相符,證人王森主當時雖因與被告聯繫過程 不若證人乙○○般密切,因而不知被告所指友人之身分, 但不影響其二人所述之一致性,被告認上開證人二人說詞 不吻合云云,顯有誤會。
  ⑶而證人乙○○因無法接受被告提出含酬謝友人之法律顧問  報酬數額,而在證人王森主建議下,另找證人鐘登科律師 詢價一情,除前揭證人乙○○、王森主互核相符之證述外 ,亦核與證人即臺中巿建築師公會法律顧問鐘登科律師證 述:乙○○建築師在「鳳山地院興建工程採購案」得標後



,有透過建築師公會的人來找其,希望其擔任這個標案律 師,請其估價,其當時是報價每小時5000元,報價之後, 乙○○告知之前已經有找過甲○○律師公證(實應係認證 ),所以其建議他繼續找甲○○做法律顧問,後來乙○○ 才告知甲○○一開始開價是在6、7百萬元左右,其請他再 和甲○○協商,乙○○後來告知甲○○說要讓他做法律顧 問的話,費用就是6、7百萬元,如果解除委任的話也要給 他應得的報酬200萬元,另外還要給他100萬元,以便他酬 謝2位法院的人,其中一人是法官,另外一位是不是法官 不太清楚,後來其還是建議他再和甲○○談,最後他告訴 朱律師同意降到100萬元,經閱覽扣案之乙○○電腦內之 e-mail資料,這是其與乙○○的e-mail內容等語(見他字 卷第77頁、偵字卷第23頁)相符,並有證人鐘登科律師於 95年6月1日傳真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報價單1紙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117至118頁),則證人鐘登科證述其與乙○ ○親自接觸之過程,核與證人乙○○所證內容相符,可徵 ,證人乙○○確有因法律顧問報酬另外詢價情事,且時間 應於95年6月1日之前某日甚明。
  ⑷於96年5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另案偵辦蔡添   貴即上開「鳳山地院興建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等人涉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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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