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192號
TCHM,98,上易,1192,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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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63、1191、1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吳東義
      周金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寬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272、337、48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85、10316、98年
度偵字第839、1120、1285、163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3號、98年度蒞追字第2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9號),
提起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98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吳東義周金瑞共犯如原審判決附表十編號三十至三三、三五至三七之竊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林育寬共犯如原審判決附表十編號六五(即附表四編號六)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犯如本判決附表十編號三十、三五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十編號三十、三五竊盜部分所示之刑。吳東義共犯如本判決附表十編號三十、三五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十編號三十、三五竊盜部分所示之刑。周金瑞共犯如本判決附表十編號三十、三五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十編號三十、三五竊盜部分所示之刑。林育寬共犯如本判決附表十編號六五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十編號六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周金瑞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吳東義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金瑞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育寬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80年9月16日以80年度易字第69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殺人及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83年6月2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587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 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嗣與上開緩刑 經撤銷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83年10月19日入 監執行,於87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3月12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吳東義曾因偽造文 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7號、89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在案,嗣於94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乙○○○、邱靜瀅(未據起訴)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或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成年男子購買 網鴿網具,在不詳處所架設網鴿網具,分別於附表一、三、 四、五、七、九所示竊鴿者係不詳者部分(下同)之竊盜時 間,竊取附表一、三、四、五、七、九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 賽鴿得手(乙○○○、邱靜瀅具共同犯意,惟並未在場共同 或分擔實施竊取賽鴿之行為)。該成年男子於竊取上開賽鴿 得手後,隨即將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鴿主姓名等資料抄 寫於紙條後,以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乙 ○○○聯絡,而後將紙條傳真或直接交付予乙○○○或邱靜 瀅。乙○○○、邱靜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乙○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乙○○○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分別於附表一、三、四、五、七、九所示之恐嚇時間,向在 如附表一、三、四、五、七、九所示之遭恐嚇地點所在地之 被害人即鴿主稱: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 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將遭到不測 而心生畏懼,各於附表一、三、四、五、七、九所示之匯款 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三、四、五、七、九所示之金額 款項,匯入乙○○○所指定而由邱靜瀅收集如附表一、三、 四、五、七、九所示之匯入帳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恐嚇取財 得手後,推由邱靜瀅或該成年男子將賽鴿放飛,由乙○○○



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三、四、五、七、九所示 之提款時地提領恐嚇所得款項,再由乙○○○、邱靜瀅、該 成年男子朋分花用(被害人、竊鴿者、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竊盜數量、恐嚇者、恐嚇時間、遭恐嚇地點、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匯入帳號、匯入金額、提款者、提款時間、提款 地點均詳如附表一、三、四、五、七、九所示,上開部分均 係指竊鴿者係不詳者部分,其中邱靜瀅僅參與附表一、三至 五、九部分)。
乙○○○、邱靜瀅林育寬,或乙○○○林育寬,或乙○ ○○與吳東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推由林育寬購買網鴿網具,在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 不詳地點之田埂或公墓架設網鴿網具,或由吳東義購買網鴿 網具,在臺南縣柳營鄉某蓄水塘架設網鴿網具,分別於附表 二、三、四、五所示就林育寬部分,係指竊鴿者係林育寬部 分,就吳東義部分,係指附表七所示竊鴿者係吳東義部分之 竊盜時間,竊取附表二、三、四、五、七所示之被害人所有 之賽鴿得手(乙○○○、邱靜瀅具共同犯意,惟並未在場共 同或分擔實施竊取賽鴿之行為)。林育寬於竊取上開賽鴿得 手後,隨即將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鴿主姓名等資料抄寫 於紙條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而後在臺南縣後壁鄉安溪 寮「7-11」便利超商前,將紙條交付予乙○○○或邱靜瀅吳東義則將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鴿主姓名等資料抄寫於 紙條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而後將紙條傳真予乙○○○ 、邱靜瀅或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海洋網際網路館,將紙條 直接交付予乙○○○乙○○○、邱靜瀅林育寬,或乙○ ○○與林育寬,或乙○○○吳東義,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推由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分別於附表二、三、四、五、七所示之恐嚇時間, 向在如附表二、三、四、五、七所示之遭恐嚇地點所在地之 被害人即鴿主稱: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 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將遭到不測 而心生畏懼,各於附表二、三、四、五、七所示之匯款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二、三、四、五、七所示之金額款項,匯 入乙○○○所指定而由邱靜瀅收集如附表二、三、四、五、 七所示之匯入帳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後,推由 林育寬吳東義將賽鴿放飛,由乙○○○持該帳戶之提款卡 於如附表二、三、四、五、七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恐嚇所得 款項,由林育寬吳東義各取得每隻賽鴿新台幣1,300元之



代價,餘由乙○○○、邱靜瀅取得(被害人、竊鴿者、竊盜 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數量、恐嚇者、恐嚇時間、遭恐嚇地 點、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號、匯入金額、提款者、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均詳如附表二、三、四、五、七所示, 就林育寬部分係指竊鴿者係林育寬部分,就吳東義部分係指 附表七所示竊鴿者係吳東義部分,其中邱靜瀅僅參與附表二 至五部分)。
乙○○○、邱靜瀅吳東義周金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阿文」購買網鴿網具,在不詳處所 架設網鴿網具,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指竊鴿者係「阿文」部分 (下同)之竊盜時間,竊取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 得手(乙○○○、邱靜瀅吳東義周金瑞具共同犯意,惟 未在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竊取賽鴿之行為)。「阿文」於竊取 上開賽鴿得手後,隨即將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鴿主姓名 等資料抄寫於紙條上,委由周金瑞轉交吳東義吳東義再以 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乙○○○聯絡,而後在臺南縣下營鄉某寺廟前或臺南 縣柳營鄉急水溪橋旁,將紙條交付乙○○○或邱靜瀅。渠五 人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以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恐嚇時間, 向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遭恐嚇地點所在地之被害人稱:賽鴿在 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 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各於附表三所示 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乙○ ○○所指定而由邱靜瀅收集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號帳戶內 ,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後,推由「阿文」將賽鴿放飛,由 乙○○○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 恐嚇所得款項,由乙○○○將每隻賽鴿1,300元之代價交付 吳東義轉由周金瑞交付「阿文」,餘由乙○○○、邱靜瀅取 得(被害人、竊鴿者、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數量、恐 嚇者、恐嚇時間、遭恐嚇地點、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 帳號、匯入金額、提款者、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均詳如附表 三所示,上開部分均係指竊鴿者係「阿文」部分)。 ㈣乙○○○顏進國(未據起訴)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 由該成年男子購買網鴿網具,在不詳處所架設網鴿網具,分 別於附表六所示之竊盜時間,竊取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所有 之賽鴿得手(乙○○○顏進國具共同犯意,惟並未在場共 同或分擔實施竊取賽鴿之行為)。該成年男子於竊取上開賽



鴿得手後,隨即將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鴿主姓名等資料 抄寫於紙條後,以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 ○○聯絡,而後將紙條傳真或直接交付予乙○○○。渠三人 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以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六所示之恐嚇時間, 向在如附表六所示之遭恐嚇地點所在地之被害人即鴿主稱: 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 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各於附表 六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款項,匯 入乙○○○所指定如附表六所示之匯入帳號帳戶內,以此方 式恐嚇取財得手後,推由該成年男子將賽鴿放飛,由顏進國 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恐嚇所得 款項,再由該成年男子、乙○○○顏進國朋分花用(被害 人、竊鴿者、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數量、恐嚇者、恐 嚇時間、遭恐嚇地點、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號、匯 入金額、提款者、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
林育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各 別犯意,購買網鴿網具,在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不詳之田埂 或公墓架設網鴿網具,分別於如附表八所示之竊盜時間,竊 取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得手,隨即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八所示之恐嚇時間,向 在如附表八所示之遭恐嚇地點所在地之被害人即鴿主稱:賽 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 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各於附表八 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 林育寬所指定如附表八所示之匯入帳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恐 嚇取財得手後,將賽鴿放飛,並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 八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恐嚇所得款項(被害人、竊鴿者、竊 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數量、恐嚇者、恐嚇時間、遭恐嚇 地點、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號、匯入金額、提款者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均詳如附表八所示)。
㈥嗣於97年11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南 縣鹽水鎮○○路南榮技術學院旁,查獲乙○○○,並扣得乙 ○○○所有供上開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物品。於97年11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 林育寬位於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11鄰下寮116之1號住處,查 獲林育寬,並扣得林育寬所有供上開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甲 編號六所示之物。於97年11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經警持 搜索票,在吳東義位於臺南縣新營市○○里○○○街113號



住處,查獲吳東義,並扣得吳東義所有供上開恐嚇取財所用 如附表甲編號七所示之物。於98年1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 經警通知周金瑞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暨附表一編號03所示被害人陳銘宗訴由臺南縣警察 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 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 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乙○○○林育寬吳東義周金瑞之住居所,雖均非在本 院轄區,然被害人黃春海、施養志、詹益立、洪進為、陳皇 雄、賴啟泰梁模新等人之住居所即遭恐嚇取財之犯罪地( 結果地)及匯款地皆在彰化縣轄內,此有各該被害人之警詢 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地(結果地)既在彰 化縣,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 案98年度易字第272號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乙○○ ○另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以書狀追加起 訴(即原審98年度易字第337號、第488號),經核係被告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林育寬、吳東 義、周金瑞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80001961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簡稱警卷一〉第11-30頁、第95-102頁、第110-125 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80001961號刑案 偵查卷宗三〈下簡稱警卷三〉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11頁、第14-16 頁、第25-33頁、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調查卷宗〈下 簡稱警卷四〉第1-16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



第097002430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警卷五〉第2-9頁、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1-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0號偵 查卷宗第17-21頁、第27-2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0285號偵查卷宗第5-6頁、第172-174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3號偵查卷第16-19頁 、原審9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98年4月3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6頁、98年4月30日審理筆錄第10-11頁), 互核與渠等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第27-28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16號偵查卷宗 第5-7頁、第27-2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10285號偵查卷宗第56-58頁、第99-102頁),並據證人邱 靜瀅於警詢證述在卷(詳警卷一第201-207頁、警卷四第30- 37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800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11-14頁),復經提供帳戶之證人何俊鼐(詳警卷 一第192-194頁、警卷四第41-45頁、第53-58頁、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10頁 )、陳應忠(詳警卷一第179-180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嘉竹警偵字第0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17頁)、黃英玫 (詳警卷一第156-157頁)、鄭聖弘(詳警卷一第151-152頁 )於警詢證述無訛,且經附表一至九所示遭竊鴿恐嚇之被害 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及有渠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可憑(詳警卷 一第222-25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800 01961號刑案偵查卷宗二〈下簡稱警卷二〉第1-222之1頁、 警卷三第77-99頁、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南縣麻警偵字第 097001220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7頁、第13頁、警卷五第10- 15頁、警卷四第68-274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 字第0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8-29頁、第32-40頁、第43-48 頁、第55-56頁、第61-62頁、第67-73頁),另有提供帳戶 者之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詳警卷一第57-85頁、第1 60-173頁、第185-190頁、第197-199頁、警卷四第59-61頁 、警卷三第32-33頁、警卷五第58-69頁)、交易明細資料及 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詳警卷一第86-93頁、警卷四第62-65頁 、第278-285頁、第286-311頁)、查獲被告乙○○○之照片 (警卷五第22頁)、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詳警卷一第43-49頁、第103-106頁 、警卷五第44-57頁)、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詳警卷一第129-135頁、警卷 五第30-43頁)、被告林育寬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詳警卷三第16-1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通訊監察書(詳警卷一第35-42頁、警卷三第10-15頁)、 查詢條件(詳警卷一第33-34頁)、雙向通聯紀錄(詳警卷 一第56頁、警卷三第22-33頁)、被告乙○○○提款畫面( 詳警卷一第50 -55頁)、被告林育寬提款畫面(詳警卷三第 20-21頁)、被告乙○○○吳東義在臺南縣新營市○○路 海洋網際網路館會面之照片(詳警卷一第126頁)附卷及如 附表甲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詳細證據及卷頁均詳如附表一 至九所示),足認被告4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 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 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參考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531號 、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皆為刑法第28條之正犯 。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 人不及3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 共犯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 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 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本案竊取賽鴿之行為 或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由被告林育寬或由被告吳東 義或由「阿文」在場實施,被告乙○○○、證人邱靜瀅雖或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被告林育寬或與被告吳東義 或與被告吳東義周金瑞、「阿文」事先共同謀議竊盜犯罪 ,惟並未在竊盜現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犯罪,渠等所為自與結 夥3人以上竊盜之加重要件有間,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 同正犯。
㈡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參考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 。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 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 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 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鴿主為讓賽鴿參 加比賽,莫不投資相當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被告乙○○○林育寬吳東義周金瑞及共犯邱靜瀅、「阿文」、顏進



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 怕如失去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或由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或由被告林育寬,或由被告吳東義,或由「阿 文」下手竊取賽鴿得手後,推由被告乙○○○撥打電話向附 表一至七、九所示各被害人稱: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 金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 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被告乙○○○指定之款項 匯入附表一至七、九所示帳戶內,由被告乙○○○將之提領 後朋分;附表八部分,則由被告林育寬單獨竊取賽鴿後,撥 打電話向附表八所示各被害人稱: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 定金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 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被告林育寬指定之款項 匯入附表八所示帳戶內,由被告林育寬將之提領後花用,被 告4人之行為均各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然。 ㈢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十編號1至30、34、35、38至95 、103至156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如附表十編號31至33、36、37所 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吳東義所為 如附表十編號30、35、94至95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如附表十編號31至 33、36、37所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 告周金瑞所為如附表十編號30、35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如附表 十編號31至33、36、37所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被告林育寬所為如附表十編號5至22、25至29、34 、60、61、64至69、71至74、96至102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569號移送原審併案 審理之事實(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2 7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其中關於附表編號2鴿主 何孟憲、編號7鴿主陳淑惠、編號8鴿主許中庸、編號10鴿主 黃明正、編號11鴿主張仁安、編號12鴿主游永川、編號14鴿 主蔡振芳、編號15鴿主張俊雄、編號16鴿主鄭睿哲、編號20 鴿主黃文俊、編號21鴿主彭國憲、編號24鴿主許中庸、編號 29鴿主許中庸、編號30鴿主許中庸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03、附表三編號03、08、11、 附表五編號02、附表九編號20、23-1、23-2、25、29、30、 32-1、32-2、40、44、45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為起 訴部分,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以每隻賽鴿一千五至一千八之價格向



竊鴿者收購,再去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伊沒有竊盜云云,被 告吳東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以每隻賽鴿一千三百 元之價格交給收購者而已,伊沒有恐嚇取財云云,惟被告乙 ○○○收購賽鴿後得以向不同被害人恐嚇取財,不可能不知 賽鴿之取得方式,而吳東義於竊得賽鴿後須先電話告知乙○ ○○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鴿主姓名等資料,再將資料紙 條交付乙○○○,凡此顯示被告乙○○○知悉其要買受之賽 鴿為架設網鴿網具所竊得,被告吳東義知悉其所交付賽鴿腳 環上之資料為恐嚇取財所用,而認被告乙○○○與下手實施 竊鴿行為者等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吳東義乙○○○等恐嚇 鴿主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而乙○○○所為非僅止於故買贓 物,其雖有支付價金購買賽鴿,對其共同竊盜之犯行並無影 響,吳東義對於恐嚇鴿主行為亦不能委為不知。被告乙○○ ○、邱靜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三、 四、五、九所示竊鴿者係不詳者部分;被告乙○○○、林育 寬與邱靜瀅就附表二、三、四、五所示竊鴿者係被告林育寬 部分;被告乙○○○吳東義周金瑞、「阿文」、邱靜瀅 就附表三所示竊鴿者係「阿文」部分;被告乙○○○、顏進 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六所示部分;被告乙○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七所示竊鴿者係不詳 者部分;被告乙○○○吳東義就附表七所示竊鴿者係被告 吳東義部分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本案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05及附表九 編號25所示以電話向各該被害人即陳俊龍、許中庸恐嚇取財 ,而使被害人陳俊龍、許中庸等先後匯款2次至其指定之帳 戶部分,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恐嚇取財 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 之,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恐嚇取財既遂罪, 公訴人雖未就被害人陳俊龍於97年9月22日12時33分許,匯 款2,000元至被告乙○○○指定之帳戶內及被害人許中庸於 97年9月22日13時59分許,匯款2,270元至被告乙○○○指定 之帳戶內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既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㈤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邱靜瀅與被告乙



○○○、吳東義周金瑞間,由「阿文」於97年10月16日架 設網鴿網具,同時竊得黃春海劉金良林冠言、鍾梅雪所 有之賽鴿,於97年10月17日,同時竊得李文龍、陳聖德、周 招煌所有之賽鴿(即附表三編號12至15、17至19部分竊鴿部 分),渠等同一日架設鴿網竊取賽鴿之行為,同時竊得數人 所有之賽鴿,於各該日所為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乙○○○、林 育寬吳東義周金瑞所犯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各次竊盜(附 表三編號12至15及編號17至19各均係一次竊盜行為)及恐嚇 取財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第查, 被告林育寬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80年9月16日以80年度易字第69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殺人及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83年6月2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587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 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嗣與前開緩 刑經撤銷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83年10月19日 入監執行,於87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3月12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吳東義曾因 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7號、89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嗣於94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2人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4人所犯竊盜(乙○○○吳東義周金瑞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至15、17至19部分、林 育寬所犯附表四編號6除外)、恐嚇取財罪(林育寬所犯附 表四編號6除外)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分別量處附表十所 示之刑(原審判決附表十編號30至33、35至37竊盜部分及編 號65林育寬部分除外),併就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依據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此部分被告等上訴請求從輕,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乙○○○吳東義周金瑞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12至15、17至19竊盜部分、林育寬所犯如附 表四編號6部分,因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吳東義周金瑞所犯附表 三編號12至15之竊盜犯行係於97年10月16日所犯,附表三編



號17至19竊盜部分係於97年10月17日所犯,依相關共犯及證 人指述,並無事證證明97年10月16日4件,97年10月17日3件 竊盜係各別分別犯之,依事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97 年10月16日係以1次網鴿犯行犯4件竊盜罪,97年10月17日係 以1次網鴿犯行犯3件竊盜罪,各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處 斷,原審分別論以4罪及3罪併罰,應有未洽;㈡原審判決理 由文內記載事實欄附表四編號6部分,林育寬所犯竊盜、恐 嚇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十編號65所示之刑,然於判決5 主文卻漏未諭知被告林育寬附表十編號65此部分刑責,判決 主文與理由矛盾,自有未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既經被告等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暨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乙○○○林育寬吳東義周金瑞均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仍共 同謀議竊取賽鴿後,取得賽鴿或鴿主資料,以電話恐嚇鴿主 匯入現金,渠等行為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而賽鴿為鴿 主飼養之寵物或為競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鴿網中,常受有 斷翼傷害致競賽能力降低,價值亦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 亦造成重大損害,渠等所為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犯行皆 不應輕縱;惟兼衡被告乙○○○林育寬吳東義周金瑞 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暨審酌渠等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述經本院撤銷部分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渠等上訴駁回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 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 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 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案周金瑞撤銷改判部分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如本判決附表十編號三十、三五竊 盜部分所示之刑),上訴駁回部份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六 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依上述解釋意旨,周金瑞恐 嚇取財上訴駁回部分,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就周金 瑞上訴駁回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公訴意旨雖另以:請審酌被告乙○○○林育寬不思正途,



以竊取他人賽鴿為手段,向被害鴿主恐嚇財物,進而領取贓 款獲取財物,遭恐嚇之被害鴿主經清查製作筆錄者眾多,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等情,顯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請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惟按「按保安處分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 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 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 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 、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 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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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