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
第374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107、26126、27343號
,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984、985、986、987、988號,然移
送併辦意旨書漏載其中之96年度偵字第985、986、987、988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共同殺人、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共同連續殺人未遂、共同殺人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制式九二手槍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20、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一編號5至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一編號5至17、19、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防彈背心壹件、雞爪釘肆盒共壹佰參拾柒支,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制式92手槍壹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20、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防彈背心壹件、雞爪釘肆盒共壹佰參拾柒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槍殺黃章典部分】
戊○○之友人楊昇凱(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以95年度上訴 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3年3月20日下午16時 左右,駕駛車牌號碼3525-J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六 甲鄉龜港村龜仔港281巷64號及57號前之三岔路口時,與由 沈明賢所駕駛後載黃章典之車牌號碼UDW-217號機車差點發 生擦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互相「嗆聲」,沈明賢揚言:
「要輸贏就下車」等語,楊昇凱聞言欲停車理論時,沈明賢 即轉頭自黃章典之腰際抽出1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楊 昇凱見狀誤以為係真槍,即駕車逃離,惟楊昇凱離開後不甘 受辱,思欲報復,基於共同傷害沈明賢之犯意聯絡,遂以手 機撥打適在附近飲酒之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告知上情,兩人並約定在臺一線省道往臺南市方向之 7-11超商前會合,惟戊○○於飲用酒品之後得知上情,竟升 高犯意,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友人李政洲(已於87 年9月14日死亡)於86年9月間某日所交付寄藏之制式九二手 槍1支(未扣案)及制式9mm子彈4顆(此部分未經許可寄藏槍 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罰金新台幣15萬 元後,未上訴而告確定),且要求不知情之陳俊宏(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5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處無 罪確定在案)駕駛車牌號碼8R-9092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前往 支援楊昇凱。適沈明賢、黃章典與楊昇凱爭吵後亦餘怒未歇 ,共乘前述機車至臺一省道龜子港段北上車道旁之「小妖姬 檳榔攤」,換由黃章典駕駛車牌號碼N6 -4869號自用小客車 ,由沈明賢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在附近搜尋楊昇凱,楊昇凱 在臺一線省道上發現黃章典、沈明賢,乃右轉離開臺一線省 道,嗣黃章典、沈明賢在省道臺一線南下車道旁之「兔女郎 檳榔攤」旁南側巷道交岔口處,發現楊昇凱駕駛前述汽車自 巷道內竄出,並超越渠等駕駛之汽車,遂隨後緊追,因黃章 典之汽車老舊無法追上楊昇凱之汽車,楊昇凱遂將汽車開得 忽快忽慢,俾免黃章典之汽車跟丟,此間戊○○兩度以電話 聯絡楊昇凱,互相告知其彼此所在之位置,於同日(93.3.20 日)下午17時05分左右,楊昇凱在臺一線省道往臺南市方向 之7-11超商前,看見戊○○之汽車,遂撥電話告訴戊○○說 黃章典等人之汽車在後緊追,戊○○為遂行上開單獨殺人之 犯意,告知楊昇凱說:「我準備要打他們」,並要楊昇凱將 黃章典的車子引入偏僻之農路,楊昇凱遂在臺一線省道上做 180度迴轉向新營方向,戊○○隨即要陳俊宏駕駛汽車緊跟 在黃章典駕駛之汽車後方後,楊昇凱即將汽車往右彎往偏僻 農路上開,並將黃章典所開之汽車誘往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 80巷20之8號前之交岔路口後,是時已約下午17時10分左右 ,楊昇凱雖不知道戊○○攜帶何種武器,但在誤認黃章典、 沈明賢擁有手槍的情事下,能預見戊○○可能具有相當火力 ,若與黃章典、沈明賢發生衝突,有可能發生死傷結果之可 能性下,竟仍將汽車右轉後緊急停住,使緊跟在後之黃章典 所駕駛汽車因遭楊昇凱所駕駛汽車阻擋亦被迫停住,在後追 蹤之戊○○隨即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抽出預藏之上開制式
九二手槍,朝黃章典之汽車射擊4槍(現場遺留彈殼4枚), 其中1槍射穿該車後擋風玻璃,並貫穿坐在駕駛座之黃章典 的右太陽穴(槍傷路徑方向:由後向前、右向左、上向下) ,使黃章典當場死亡,楊昇凱及陳俊宏、戊○○等人則於案 發後分頭駕車逃逸。
二、林國忠(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472號,就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處有期徒刑16年 ,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部分,處有期徒刑18年, 併科罰金300萬元,共同強盜擄人勒贖部分,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共同連續殺人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20年, 共同殺人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15年,主刑部分,應執行無 期徒刑,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鄧永燃(共同連 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判處有期徒18年,經最 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 介紹而認識涉犯數起重大刑案逃亡中之張錫銘(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246號判處無期徒刑 ,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張錫銘之引介而與 張宏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目前 通緝中)相識,戊○○亦因張錫銘之介紹而與林國忠、鄧永 燃及張宏吉等人熟識。
三、【戊○○與張錫銘等人共同持槍擄癸○○勒贖部分】(一)緣林國忠、張錫銘、鄧永燃及張宏吉等人,因先前綁架丙○ ○時,未能順利取得贖款,竟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意圖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由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李 忠晉(由本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與張宏吉向不知情之邱義明承租坐落嘉義市○○街 124之18號房屋,以預備作為渠等躲藏及藏匿綁架人質之處 所。而林國忠、張錫銘、鄧永燃及張宏吉等人,即於93年2 月間,陸續搬入上開處所居住,藉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迨於 93年3月間,林國忠、張錫銘、鄧永燃及張宏吉等人得知在 臺南市○○路、東門路開設「大佳當鋪」及「國光當鋪」之 癸○○中得一筆上億元之彩金,即共同謀議以擄走癸○○方 式勒贖金錢,待謀議底定,即於同年4月2日中午12時左右, 由鄧永燃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國 忠、張錫銘及張宏吉分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制式手槍及 制式90手槍子彈72顆,在臺南市○○路「大佳當鋪」附近守 候,嗣於同日晚上22時左右,林國忠等人發現癸○○駕駛車 牌號碼3219-GT號BMW廠牌760型式之自用小客車離開「大佳 當鋪」時,鄧永燃即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國 忠、張錫銘及張宏吉,尾隨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途
經臺南縣歸仁鄉○○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時,鄧永燃即駕 車衝撞癸○○之自用小客車,致癸○○誤以為係車禍案件而 下車察看。林國忠、張錫銘及張宏吉等見癸○○所駕車輛性 能優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強暴使人不 能抗拒,強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持制式手槍下車,以 手槍抵住癸○○左、右腰部,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癸○○ 所駕駛之上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供渠等之後使用。 旋再強押癸○○進入上揭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林 國忠、張宏吉則坐於後座即癸○○之兩側,控制癸○○,並 以眼罩矇住癸○○雙眼、再以手銬銬住癸○○雙手;由張錫 銘駕駛上揭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鄧永燃則駕駛上開 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共同將癸○ ○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復於同日(4月2日)晚上22時45分 左右,張錫銘等人即令癸○○以其自己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國光當鋪」經理李綜文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被人控制需要用到錢,你馬 上打開金庫看裡面有多少錢,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等語;再 於同日晚上22時57分左右,癸○○又撥打李綜文之上開行動 電話,詢問籌到多少款項,李綜文答稱僅80餘萬元時,張錫 銘等人即向癸○○表示不用講了,旋將癸○○再押往嘉義市 ○○街124之18號租屋處藏匿。
(二)之後林國忠、張錫銘等人,復續為下述之擄人勒贖行為,即 :
1、於同年4月3日(即翌日)凌晨4時30分左右,因張錫銘欲將 強盜取得之癸○○所駕駛上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駛 往嘉義縣竹崎鄉某處藏置,途中發生熄火無法啟動,遂由林 國忠、鄧永燃等人駕車強押癸○○,前往告知張錫銘如何駕 駛上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時,癸○○遂要求張錫銘 等人讓其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太太張雅玲(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稱:「我人在高雄,不能回家」等語,而張 錫銘等人復令癸○○以上揭行動電話告知其友人唐寶慶稱: 「我出事了,幫我籌錢」等語,再撥打電話予李綜文請其繼 續籌錢等語。又於同日(4月3日)下午16時13分左右,張錫銘 、林國忠等人,又將癸○○帶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及臺 南縣白河鎮等山區,令癸○○以上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 唐寶慶及陳淑真,分別告知渠等籌集贖款。於同年4月4日下 午17時6分左右,張錫銘等人又將癸○○押往雲林縣北港鎮 等處,命癸○○以上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稱:「你籌到多 少錢」,李綜文告知已籌到900萬元;張錫銘、林國忠等人 即於同日(4月4日)晚上20時30分左右,將癸○○押至臺南縣
東山鄉山區後,即命癸○○再次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李綜文聯 絡稱:「你將900萬元帶到臺南縣175縣道17公里處後,閃2 下遠光燈停那裡」等語。李綜文立即駕車攜帶900萬元之贖 款前往上開地點,惟因李綜文遲遲無法找到交付贖金之地點 ,張錫銘等人遂以癸○○之上揭行動電話指示李綜文行走路 線,嗣張錫銘等人於山上制高點發現李綜文車後有警方人員 跟監始作罷。
2、繼於同年4月6日上午11時6分左右,張宏吉駕駛李忠晉所有 之牌照號碼S6-6631號吉普車,至嘉義市○○路某通信行購 買附表一編號20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1 支;另由張錫銘與知悉上情而基於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 之陳明宗(另案通緝中)謀議,由陳明宗在大陸地區,向李茂 坤、黃新權取得黃連堂(李茂坤、黃新權、黃連堂均因違反 銀行法案件,李茂坤、黃新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重訴字第15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黃連 堂經該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確定)在華僑銀行 臺南分行(下稱華僑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約定於贖款匯入黃連堂上開帳戶時,李茂坤、黃新 權即交付陳明宗等額之大陸人民幣。嗣於同日12時40分左右 ,張錫銘、張宏吉及鄧永燃等人將癸○○押至嘉義縣中埔鄉 ○○村○○路旁,將上開黃連堂之華僑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 癸○○,命癸○○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友人李 美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幫我在下午3點半之 前,籌1500萬元,以每筆200萬元,匯到黃連堂、華僑銀行 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李美蓉旋將此事 告知癸○○配偶張雅玲,張雅玲即請盧息香、李美蓉分別將 10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等3筆贖款匯入黃連堂上述華 僑銀行帳戶。後於同日(4月6日)下午15時46分左右,張錫銘 等人又將癸○○押至南投縣竹山鎮山區,命癸○○再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李美蓉稱:「你錢是否已匯進去。 」李美蓉應稱:「已匯2筆250萬元、1筆1000萬元」等語, 張錫銘等人隨即通知陳明宗贖款已得手並匯入黃連堂華僑銀 行帳戶中,李茂坤、黃新權旋向黃連堂查證,得知前述黃連 堂華僑銀行帳戶中確已匯入1500萬元後,即將大陸人民幣 375 萬元交予陳明宗,陳明宗再經由某地下匯兌管道將其中 1000萬元輾轉交予張錫銘等人。
3、另林國忠於同日(4月6日)12時15分左右,駕車至雲林縣古坑 鄉某處,以上揭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 綜文,命李綜文攜帶900萬元贖款,至臺南市火車站搭乘當 天12時52分北上之自強號,聽候林國忠之指示交付贖款;然
嗣後林國忠發覺有警方人員隨行,即未告知李綜文如何交付 贖款。又於翌日(4月7日)中午12時26分左右,林國忠復駕 車至臺中縣外埔鄉大同村附近、苗栗縣竹南鎮附近、桃園縣 中壢市○○路等處,以上揭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再度攜帶900萬元贖款,至臺南 機場搭乘飛機抵達臺北市松山區後,再轉搭往花蓮縣之火車 ,並聽候林國忠之指示交付贖款,然林國忠仍未告知李綜文 如何交付贖款。另於同日12時55分左右,張錫銘、張宏吉及 鄧永燃等人再將癸○○押至嘉義縣布袋鎮○○路旁,命癸○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美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稱:「你再幫我籌1500萬元,匯到黃連堂帳戶中」等語 ,迨於同日下午15時41分左右,張錫銘等人再將癸○○押至 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附近,命癸○○打電話給李美蓉詢問是 否已籌好贖款,李美蓉表示尚在籌錢,張錫銘即命癸○○掛 斷電話,並將癸○○押回嘉義市○○街124-18號處所繼續拘 禁。
(三)癸○○遭綁架期間,林國忠、張錫銘等人對癸○○除以眼罩 矇住雙眼、以耳機套住雙耳、以手銬銬住雙手、以緊束帶綑 綁雙腳,再以鐵鍊綑綁外,張錫銘並於93年4月間某日,邀 請因槍殺黃章典亟思逃亡之戊○○,加入張錫銘等人之擄人 勒贖集團,戊○○知悉上情後即應允之,並承繼張錫銘、林 國忠、鄧永燃、張宏吉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及未經許可持有 槍砲、彈藥之概括犯意聯絡,持有張錫銘等人所交付之捷克 CZ廠製100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德國SIGSAUE R廠製P228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2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德國HK廠USP 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3,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制式90手槍子彈72顆( 即附表一編號4,鑑驗試射10顆,該10顆已不具殺傷力)等 槍械子彈,負責在上址看管人質癸○○。嗣於93年4月11日 許,林國忠因知悉其友人江志成(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 ,另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確 定)於農曆年間因賭博輸了不少錢,亦邀江志成幫忙看管已 遭綁架之癸○○,江志成即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自此 時起加入該看管人質工作,在嘉義市○○街124之18號藏匿 之處所,與戊○○、鄧永燃等人共同持有張錫銘等人所交付 之上開槍彈幫忙輪流看管癸○○及防止警方攻堅之需。至於 李忠晉則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於癸○○遭綁架拘禁予 嘉義市○○街124之18號租屋期間,自93年4月間某日起,提
供部分飲食予鄧永燃等人及癸○○食用。
(四)嗣於同年5月5日上午7時左右,經警方於上揭拘禁處所查獲 李忠晉、鄧永燃及江志成時,始將癸○○救出,並扣得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等槍械子彈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張錫銘、林 國忠、張宏吉及戊○○則趁機逃逸。
四、【戊○○與張錫銘等人等共同持有槍砲、彈藥部分】 戊○○與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等人,均明知槍砲、彈藥 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聯絡,由張錫銘於93 年5月5日後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陸續購買具有殺傷 力之M16步槍3支(即附表一編號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含彈匣12個、編號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短彈匣1個、長彈匣6個、編號7所示)、90手槍1枝(即附表 一編號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克拉克手槍1支( 即附表一編號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榴彈2顆 (即附表一編號10,其中1顆已擲爆)、M16步槍子彈780 顆 (即附表一編號11,其中於93年7月26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槍 戰現場《詳如後述犯罪事實欄所述》查扣未擊發之412顆, 已擊發168顆;張鍚銘等人逃逸時帶走200顆,再分由戊○○ 保管179顆、張宏吉保管21顆)、克拉克手槍子彈11顆(即 附表一編號12,鑑定時試射3顆,已無殺傷力)、90手槍子 彈13顆(即附表一編號13,鑑定時試射3顆,已無殺傷力) 及AK47步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14,槍枝編號0000000000) 、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15;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克拉克制式手槍1支(附表一 編號1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4個)、制式子 彈13顆及彈匣1個(即附表一編號17)及可供上開槍枝使用 之子彈數十顆(即附表一編號18,此部分於綁架庚○○及大 佳當鋪及國光當鋪縱火時擊發)而持有。《上開附表一編號 5、8至13之槍彈(除編號10已擲爆之1顆手榴彈外)均於93 年7月26日為警在「大寮現場」槍戰後查獲,編號6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M16步槍1支、含短彈匣1個、長彈匣6個 於95年9月29日在戊○○藏匿之彰化市○○路528巷39號7樓 屋內查獲,另編號14之AK47步槍1支、編號15之P99型半自動 制式手槍1支,則於94年7月13日,在張錫銘藏匿之臺中縣沙 鹿鎮○○路306號居處內查獲、編號16之克拉克制式手槍1支 ,則於94年8月8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路125巷6號後空屋扣 得、編號17之子彈及彈匣於94年12月22日為警在尖山埤水庫 附近車號Q9-3115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編號19之步槍子彈 179顆,係在95年9月29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28巷39號7
樓藏匿處查獲》。
五、【戊○○與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等人持槍預備擄乙○○ 勒贖部分】
戊○○與張錫銘、林國忠及張宏吉等人在逃亡藏匿期間,仍 承續前開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張錫銘因其綽號「 長腳」之友人為了桃園縣復興鄉一處砂石工廠招標事宜與綽 號「雙頭」之乙○○發生糾紛,受「長腳」之託向「雙頭」 討回公道之際,得知綽號「雙頭」之乙○○與綽號「冬粉」 之丁○○合夥從事砂石事業,獲利頗豐,並於獲知乙○○所 駛用車輛車牌號碼後四碼「9559」後,即謀議綁架乙○○, 於93年6月8日上午8時左右,張錫銘駕駛上開癸○○所有之 BMW廠牌760型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大樹鄉某處藏匿地點,搭 載林國忠、戊○○、張宏吉北上至桃園縣大溪鎮○○街309 巷21號丁○○住處前,發現車牌號碼後四碼「9559」之車輛 停放該處,即由林國忠、張宏吉、戊○○分持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示之M16步槍、編號14所示之AK47步槍等槍械,潛入上 址,見郭素華、陳東德及公司會計3人在屋內時,即對郭素 華等人恫稱:「雙頭人呢?車在外面人在哪裡?」等語,並 持槍逼使郭素華等人退至牆邊後,搜索屋內未發現乙○○之 蹤影,並檢查陳東德之身分證件,幸乙○○未在該處,張錫 銘等人始無從著手擄人,隨即駕車返回達邦山區藏匿處(該 處是由曾瑞彬於93年4月間介紹林士元與戊○○、張錫銘、 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認識後,由曾瑞彬、林士元帶領戊 ○○、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至林士元坐落於嘉 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種植山葵等植物之廢棄工寮,提供 予張錫銘、戊○○等人藏匿;而曾瑞彬所涉犯藏匿人犯罪,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矚 上重訴第7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目前執行中;又林士元所 犯藏匿人犯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目前執行中 )。
六、【戊○○與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等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車輛,持槍擄庚○○勒贖部分】
戊○○仍夥同張錫銘、林國忠及張宏吉,復承前意圖勒贖而 擄人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中旬某日,張錫銘駕駛車牌號 碼TK-6986號登山用休旅車(ISUZU廠牌,俗稱陸地龍)搭載 林國忠、張宏吉、戊○○等人,與洪鋒文、段樹文等人相約 前往廖冠能、呂佩芳夫妻於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1號開
設之「晟昱國際有限公司」、「裕群砂石有限公司」內見面 交談席間,得知「晟昱國際有限公司」雖標得臺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糖公司)之陸砂開採權,然無資力繳 交2000萬元之保證金而無法順利開工一事,張錫銘復透過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知「和欣客運」之少東庚○○所駕駛車 輛之車牌號碼及住所等資料後,竟承上開勒贖而擄人之犯意 ,計畫綁架庚○○取得贖款後,以該款項入股「臺糖公司土 地陸砂開採案」,獲取龐大利益。旋於同年7月2日(敏督利 颱風來襲當日)上午7時左右,由張錫銘駕駛強盜自癸○○ 之BMW廠牌760型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9L-0135號」車 牌,搭載分持附編號一編號5至8、14、18所示M16步槍、制 式手槍及子彈之戊○○、林國忠、張宏吉等人,至臺南縣佳 里鎮○○路312號庚○○住處附近守候。迨於同日(7月2日) 中午12時20分左右,戊○○、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見庚 ○○駕駛車牌號碼3M-1857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張錫銘等人 隨即駕車尾隨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縣176 縣道七股鄉○○路段時,戊○○等4人即以手槍指向庚○○ ,命庚○○停車,庚○○見狀欲駕車逃離,戊○○等4人隨 即以手槍朝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輪胎、引擎蓋等處射 擊7槍,造成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障,迫使庚○○ 停車後,戊○○、林國忠即分持手槍抵住庚○○,將庚○○ 強押進張錫銘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以手銬銬住庚○ ○雙手、以緊束帶綁住庚○○雙腳、以黃色膠帶矇住庚○○ 雙眼、以大型耳機套住庚○○雙耳後,問庚○○:「是不是 楊仔頭的兒子」(以臺語發音)等語,庚○○答稱:「是」 ,戊○○、張錫銘、林國忠及張宏吉等人原計畫將庚○○藏 匿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藏匿處」,惟因「敏督利 颱風」來襲無法上山,戊○○、張錫銘等4人遂暫將庚○○ 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某工寮藏匿,並逼問庚○○稱:「你 家裡誰最疼你,可以拿出1億元贖你回去」等語。嗣於同年7 月5日上午某時,「阿里山公路」路段搶通後,戊○○、張 錫銘、林國忠、張宏吉隨即駕駛車牌號碼TK-6986號陸地龍 登山車押載庚○○前往「達邦山區藏匿處」,惟因通往該藏 匿處工寮之道路尚未搶通,無法上山,戊○○、張錫銘等4 人遂將庚○○押至高雄縣湖內鄉○○○路40巷3弄40號藏匿 。嗣於同年7月7日「達邦村山區○○○○○道路搶通後,戊 ○○、張錫銘等4人即將庚○○押至「達邦村山區藏匿處」 之工寮內囚禁。同年7月10日林士元至「達邦村山區藏匿處 」時,發現庚○○被囚禁在其工寮內,並留下為張錫銘等人 每日煮飯備餐,同年月12日戊○○、張錫銘、林國忠、張宏
吉因癸○○未依約再給付600萬元而心生不滿,欲向癸○○ 所開設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縱火洩恨(詳 如後述之犯罪事實欄所述),戊○○、張錫銘、林國忠、張 宏吉離開下山前,張錫銘要求林士元看管庚○○,林士元即 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而同意,由林士元等負 責看管庚○○(林士元此部分所犯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64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嗣於同年7月16日,庚○○之大哥辛○○得知 吳朝銘有管道可與張錫銘聯繫後,即透過郭清華委由吳朝銘 與張錫銘等人談判交付贖款之事宜,經吳朝銘向蘇木林查證 ,證實庚○○確實在張錫銘手中,吳朝銘同意代辛○○向戊 ○○、張錫銘等4人交涉贖金事宜,惟要求事後辛○○應另 行給付吳朝銘200萬元作為酬謝。吳朝銘並轉達辛○○意思 ,要求蘇木林轉告張錫銘必須提出庚○○未遇害之證明,張 錫銘即指示戊○○、張宏吉對庚○○錄音,並由張錫銘將庚 ○○之錄音帶1卷交付蘇木林,再轉交吳朝銘交予辛○○, 並稱庚○○遭戊○○、張錫銘等4人綁架,楊家需支付5000 萬元,張錫銘始願將庚○○釋放等語,幾經討價還價,張錫 銘始同意贖款金額降為3600萬元。辛○○隨即於同年7月18 日凌晨3時左右,在郭清華之住處,交付3600萬元之贖款予 吳朝銘,吳朝銘將之轉交蘇木林,張錫銘隨即前往蘇木林處 取得3600萬元之贖款,並於同日晚上20時左右,將庚○○押 至臺南縣東山鄉某處釋放,事後辛○○果另行給付吳朝銘 200萬元作為酬謝。
七、【戊○○與張錫銘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戊○○與張錫銘等4人取得3600萬元之贖款後,共同基於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19日凌 晨1時左右,在高雄縣湖內鄉○○○路40巷3弄40號處,約同 具有共同基於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意聯絡之李金 成,將上情轉知洪鋒文,並告知洪鋒文同往高雄縣大寮鄉○ ○路○段104巷186弄9之1號,將上揭贖款中之2250萬元交予 洪鋒文,欲投資上揭臺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洪鋒文取得 該贖款後,與李金成、陳淑貞、陳志強共同基於隱匿他人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李金成、洪鋒文、陳淑貞所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 重更一訴字第472號分別判處李金成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9 月、洪鋒文1年4月,減為8月,陳淑貞1年2月,減為7月,李 金成未上訴而確定,洪鋒文、陳淑貞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
上字第527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陳志強目前通緝中),連 夜將該筆2250萬元(每只100萬元,以繩子及蓋有佳里合作 金庫、佳里鎮農會之紙條綑綁)攜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山 區工寮,將綑綁贖款之繩子及紙條剪開,再以橡皮筋重新綑 綁,分裝成3袋後,洪鋒文等人即將原綑綁贖款之繩子、紙 條及袋子燒毀。陳淑貞旋於同日(7月19日)14時44分左右, 將其中贖款1210萬元交給陳翠暇(改名陳靖惠,另案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 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尚未確定)騎乘機車搭載李 金成,至高雄市三民區○○○路116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昌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由不知情之行員葉 燈裕辦理分別存入陳翠暇、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在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400萬元、300萬元、210萬元及300萬元 ( 原判決誤載為200萬元)。洪鋒文、陳淑貞、李金成、陳志 強並將張錫銘交付贖款中之160萬元訂購車牌號碼ZS-7697號 福特廠牌4000C.C.之自用小客車,欲供張錫銘等人使用。其 餘贖款則由洪鋒文保管。洪鋒文、陳淑貞再於93年7月23日 11 時左右,請陳翠暇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由不知情之行 員何俊良辦理,將上開存入銀行贖款中之1160萬元開立以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為發票人等詳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9張。洪 鋒文、陳淑貞取得上開9張支票後,即於93年7月28日晚上某 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將該9張支票及現金40 萬元,合計1200萬元交付共同具有洗錢犯意聯絡之廖冠能、 呂佩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3 號分別判處廖冠能有期徒刑1年2月、呂佩芳有期徒刑1年, 緩刑3 年確定)夫婦收受。嗣於93年8月2日,呂佩芳至高雄 市○○○路264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臺灣銀行) 開戶後,將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之9張支票存入呂佩芳臺灣銀 行帳戶中,旋以匯款方式,將1000萬元轉入裕群砂石有限公 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 另160 萬元則匯入廖冠能第一銀行帳戶中。廖冠能、呂珮芳 再陸續簽發支票將該款項陸續提領完畢。
八、【戊○○與張錫銘等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開槍、放火 燒燬大佳當舖、國光當舖部分】
癸○○於93年5月5日,在嘉義市○○街124之18號被救出後 ,為避免張錫銘等人再次對其綁架、勒贖,遂透過綽號「義 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張錫銘等人傳話,表示願意給 付600萬元予戊○○、張錫銘等人,惟事後癸○○切斷所有 之聯繫管道,避不見面,致戊○○、張錫銘、林國忠、張宏
吉等4人心生不滿,明知以自動步槍掃射及丟擲汽油彈使建 築物燃燒,均足以致人於死,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建築物及殺人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12日21時左右,均 穿著防彈背心,由張錫銘駕駛癸○○所有之BMW廠牌760型式 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GL-0135號車牌,搭載戊○○、林 國忠、張宏吉,至臺南市○○路386號「大佳當鋪」(原判決 誤載為382號,大佳當鋪係小東路384、386、388號3個號碼 為1戶,以386號為代表號)。戊○○、張錫銘、林國忠、張 宏吉分別手持附表一編號5-8、10、18之M16步槍、手槍、 前胸懸掛手榴彈、汽油彈(戊○○、張錫銘、林國忠分持 M16步槍、張宏吉持手槍;林國忠與張宏吉另各持1顆手榴彈 ;張宏吉並持4顆汽油彈),進入大佳當鋪後,對當鋪內之 人喝令不要動,趴下,張錫銘持M16步槍朝天花板射擊1槍; 戊○○見當鋪之員工壬○○躲入房間內,即以M16步槍朝壬 ○○射擊1槍,致壬○○受有左手前臂槍傷併尺側伸腕肌及 伸小指肌斷裂等傷害;張宏吉並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擲後離 去,離去時,林國忠又持槍對空射擊1槍,嗣上開汽油彈爆 炸,致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大佳當鋪起火燃燒,並造成大佳 當鋪1樓櫃台前外側木板碳化、地板嚴重燒損龜裂,而燒燬 大佳當鋪;而壬○○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戊○○、張 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復承上開犯意聯絡,並基於同一概括 之犯意,旋於同日(7月12日)晚上21時30分左右,再駕車轉 往臺南市○○路○段470號「國光當鋪」,改由戊○○、林 國忠、張宏吉分持M16步槍進入當鋪後,戊○○、林國忠分 別朝當鋪內射擊,張宏吉則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擲後離去, 於離去時,戊○○又持槍朝當鋪射擊。汽油彈爆炸起火,致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國光當鋪」起火燃燒,幸經該當舖內 人員隨即以乾粉式滅火器撲滅,始未燒燬(消防人員抵達現 場時,現場火勢已經撲滅),而該當鋪內人員,亦幸未中槍 造成傷亡。事後警方進行蒐證,在大佳當鋪前道路扣得長槍 彈殼1顆;國光當鋪扣得長槍彈殼5顆。
九、【戊○○及張錫銘等與警方於高雄縣大寮鄉槍戰部分】 戊○○夥同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等人,於93年7月25日 ,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段104巷186弄9之1號工寮藏匿 。而檢警為查緝,已組成「0715專案小組」,專責追捕渠等 ;嗣於同日晚上22時左右,小組得知李金成駕駛車牌號碼6M -1960號自用小客車,張錫銘駕駛車牌號碼TK-6986號陸地龍 車子搭載戊○○、林國忠、張宏吉至上開工寮藏匿,專案小 組隨即召集警力圍捕。詎戊○○、林國忠、張錫銘、張宏吉 等4人,於93年7月26日凌晨2時左右,發現警方到達上開處
所依法執行緝捕職務,且明知槍彈或手榴彈擲爆擊中緝捕警 員,足以致人於死,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聯絡 ,對圍捕之警方人員丟擲手榴彈,並以自動步槍朝警方人員 射擊,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警員依法執行緝捕職務,並造成 警員甲○○受有左膝撕裂傷等傷害,警員己○○受有左足槍 彈傷併左骰骨骨折等傷害。警方人員隨即予以反擊,遂發生 激烈槍戰,迨於同日(7月26日)上午10時左右,始緝獲林國 忠,並扣得M16步槍1支(即附表編號5,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12個)、90手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8;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克拉克手槍1支(即附表一編 號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榴彈1顆(即附表一編 號10;其中一顆已擲爆)、M16步槍子彈412顆(即附表一編 號11;93年7月26日在大寮槍戰查扣未擊發412顆,已擊發 168顆;戊○○、張宏吉等人逃逸時帶走200顆,戊○○保管 179顆、張宏吉保管21顆)、克拉克手槍子彈11顆(即附表 一編號12;鑑定時試射3顆,已無殺傷力)、90手槍子彈13 顆(即附表一編號13;鑑定時試射3顆,已無殺傷力)及附 表四所示等物。張錫銘、張宏吉、戊○○則趁隙逃逸,並帶 走AK47步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14)及M16步槍2枝(即附表 一編號6、7)、防彈背心1件、雞爪釘4盒共137支、M16步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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