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98年度,122號
TPHV,98,非抗,122,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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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22號
再抗告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代 理 人 王柏棠律師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重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二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整抗字第一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就申報之債權新台幣參億壹仟壹佰陸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應列入重整債權暨命再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新台幣參億壹仟壹佰陸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不得列入重整債權。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公司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公司重整事件裁定重整; 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裁定終止重整(目前正由重整債權 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起抗告中 ,尚未確定),再抗告人公司之原有董事資皓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黃恆俊呂寶貴陳傳吉吳良榮分別因資格不符, 被解任或自行辭任而不再具有董事身分,致董事會無法行使 職權,而依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之聲請,於九十八年八月十 九日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八條第三 款之規定,裁定選任張秀夏律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並已據張秀夏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業據再抗告人提出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字第二七四號、二 七五號、二七七號、二八二號、二八三號、二八四號、二八 五號、二八六號、二八八號、二八九號、二九二號、二九四 號裁定、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遠東銀行所具抗告狀為證(見本 院卷十六頁至四六頁),自應以張秀夏律師為再抗告人之法 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原重整法院九十六年度整字第一 號裁定(下稱原重整法院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就其申報關 於債權明細編號三所示債權新台幣(下同)三億一千一百六 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及關於債權明細編號四所示債權 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不得列入重整債權部分廢棄,改准予 列入重整債權。惟上開債權明細編號三所示債權部分,係相



對人受讓伊對第三人Panasonic, Samsung ElectroMechanic Co.Ltd 等之債權,屬債權讓與契約,該債權既經讓與,相 對人即應向上開第三人即債務人求償,相對人並已於九十七 年七月四日向中國大陸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上開第三人即 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上開債權本息,相對人自不得再申報重 整債權;且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 項之規定,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既經原重整法院裁定不得列入 重整債權,本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救濟 ,並應向原重整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惟相對人亦未於上開法 定期限內對伊提起確認之訴,而僅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裁 定竟就該有實體上爭執之重整債權為審查,予以廢棄,改准 予列入重整債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法律見解 亦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情。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 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 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參照)。是本院應為本件再抗告法院,再抗告人 以最高法院為再抗告法院,不無誤會,附此敘明。四、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 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裁定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非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五、末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 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又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 法院裁定之;又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 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 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 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 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 權固得為形式上審查,惟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 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裁 定送達之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救濟,並應向重整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查相對人所申報之上開債權既經利害關係人提出 異議,並經原重整法院裁定不得列入重整債權,惟相對人並 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於該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救濟,並向原重整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而僅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竟就該 有實體上爭執之重整債權為審查,即予以廢棄原重整法院裁 定,改准予列入重整債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 法律見解亦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六、雖再抗告人聲請於上開終止重整之裁定確定前,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再抗告程序 一節。惟查本件再抗告裁定並非以該終止重整之裁定為據, 故無在該終止重整之裁定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再抗告程序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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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