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98年度,35號
TPHV,98,重再,35,20091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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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再字第35號
再 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再 審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登宮於民國79年5月26日書立之收 據(下稱系爭收據),及同日簽署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 書),其上之「許登宮」三字,顯非許登宮親自書寫,足見 系爭收據及系爭承諾書均為偽造。然98年7月23日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事件 則稱原確定事件),均依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9號判 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理由為依據,而未論斷「許登宮」 簽名之真偽,並遽以系爭收據、系爭承諾書上「許登宮」簽 名為真正而予論斷,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 第640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示,再審被告 於原確定判決所為:許登宮質押於華夏公司股票遭盜賣等抗 辯;證人朱哲彥、林志鴻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㈢字第415號返 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借款事件)所為:再審被告係被要求 或提供借貸股票等證言;證人黃主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89年自字第388號訴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 詐欺案件)所為證言(以上抗辯、證言,合稱系爭證言), 均屬虛偽不實。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處分書,並為再 審被告所為不實陳述,及提出之偽造證物所惑弄,亦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節(至再審原告認 :原確定判決採認系爭收據、系爭承諾書、系爭證言為伊不 利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非屬本院管 轄範圍,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於茲不贅)。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㈠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再審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政府公債為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收據、系爭承諾書、系爭處分書均非屬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足徵再審原告之主張 ,顯不符合再審之訴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再審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主張:再審被告於79年7月11日明 知對伊並無5700萬元之借款債權,竟執伊於同年5月25 日 被迫所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許登宮偽造之系爭 收據與系爭承諾書,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伊所有臺北市○○○路○段20 巷 25號3樓、臺北市○○○路○段151巷28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該查封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 嗣再審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即系爭借款事件)經三審敗訴 確定,伊於聲請臺北地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臺北地 院始於91年9月10日囑託塗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登記 。伊因再審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無法即時出售系爭房地 ,受有價金差額及利息共6千餘萬元之損害,僅就其中之 150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 賠償,而求為命再審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前於79年任職長榮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營業員期間,曾提供資金及人頭供 許登宮買賣股票,許登宮則提供300張華夏公司股票質押 與再審原告。詎再審原告盜賣上開華夏公司股票及許登宮 以人頭名義所買之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 )股票62萬股。經許登宮催討,再審原告乃簽立系爭借據 ,向伊借價值5700萬元之31萬股之南港公司股票(下稱系 爭南港股票),由伊於翌日代再審原告將系爭南港股票償 還許登宮。是兩造間確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伊無脅迫再 審原告簽立系爭借據、或勾串許登宮出具系爭收據與系爭 承諾書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本院前審判決以:再審被告執其上記 載:「茲因本人(即再審原告)欠乙○○先生(即再審被 告)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現值五千七百萬元,願於七十 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持等值之房地產或等值之泰豐股票償還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系爭借據,訴請再審原告返 還5700萬元系爭借款事件,雖經本院85度上更㈢字第415



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 爭借款事件判決)其敗訴確定。惟系爭借款事件判決理由 中,僅敘及許登宮出具之系爭收據及系爭承諾書之真實性 顯有疑問,不足作為再審被告有交付許登宮系爭南港股票 之證據,而認再審被告無法證明與再審原告間之借貸契約 已具要物性,未合法生效等語,不得因此即謂再審原告係 遭脅迫書立系爭借據,或許登宮書立之系爭收據及系爭承 諾書係屬偽造。且系爭借款事件判決固就兩造間有無借款 返還請求權為裁判而生既判力,但對於再審原告主張遭脅 迫書立系爭借據、再審被告串同許登宮偽造系爭收據及系 爭承諾書等節,未加以認定,不生爭點拘束之效力。況再 審原告曾以其於79年5月25日遭訴外人朱哲彥徐富雄、 林志鴻(下稱朱哲彥等3人)先監禁於長榮證券大樓4樓, 復遭強押至長榮海運大樓頂樓,脅迫書立系爭借據等情, 而自訴朱哲彥等3人共同觸犯妨害自由罪,經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朱哲彥等3人無罪確定。再審 原告復曾以再審被告、許登宮等於79年5月25日逼迫其書 立系爭借據,串同許登宮偽造系爭收據及系爭承諾書,供 再審被告提起系爭借款事件,涉有訴訟詐欺罪嫌為由提起 自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再 審被告無罪確定。再者,再審原告於79年5月22日利用訴 外人劉東山王福祥等戶頭,賣出許登宮質押其處之華夏 公司股票合計156萬股,得款8283萬4051元,分別由長榮 公司開具抬頭人為劉東山王福祥之支票支付,有交割憑 單、支票等件可稽,核與再審被告抗辯:許登宮質押於再 審原告之華夏公司股票遭盜賣等情相符。且再審原告於系 爭借款事件中自承:於79年5月18日利用他人名義帳戶買 入南港公司股票62萬股屬實,雖難以認定究竟是否係為許 登宮買進,然再審原告因有該筆交易,願以一半(即31萬 股,另一半由長榮公司董事長朱哲彥負擔)或所得價值償 還許登宮等節,從股票數量來看,與再審被告所稱:係因 再審原告買入62萬股南港公司股票所衍生糾紛等情相符。 參以朱哲彥、林志鴻於系爭借款事件中均證稱:再審被告 係被要求提供借貸股票等語;而由證人洪貴參李伸一律 師於系爭借款事件所為之證言,可知再審原告於協商時, 並未否認長榮公司曾出面協調向再審被告借貸南港公司股 票,用以交付許登宮之情事;證人黃主文於系爭詐欺案件 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有陪同許登宮一起去解決與再審原告 之股票糾紛,協調後許登宮很高興,說明天來拿股票。協 調過程中,再審原告行動未被控制,亦無任何暴力或其他



異狀,其於第二天尚有陪許登宮去拿股票等語,堪認再審 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系爭借款事件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並無明知系爭借據係再審原告遭脅迫所立,及勾串許登 宮偽造系爭收據與系爭承諾書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其 利息,洵非正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駁回其上訴。四、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是否可採,分別論述如 下: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收據及系爭承諾書均為偽造等節,尚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再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明。而再審之訴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係屬再審之訴有 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 照)。至所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 程序,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已於上 訴程序中提出,以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蓋當事人既在 前訴訟程序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應由上訴 審法院判斷之,初無仍許據之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 餘地。
2、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時,即主張: 再審被告於79年7月11日明知對伊並無5700萬元之借款債 權,竟執伊於同年5月25日被迫所立之系爭借據,及許登 宮偽造之系爭收據與系爭承諾書,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予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以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伊所有之系爭 房地等節;嗣並以系爭收據及系爭承諾書為偽造等情為攻 擊方法,於原確定事件上訴於本院及最高法院之歷次審理 程序為主張,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斟酌而予論斷,而原確定 判決認本院前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背,故再審原告指摘本院 前審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違背法令,非有理由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說 明,再審原告以系爭收據、系爭承諾書為偽造等節,而提 起再審之訴,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 13 款之規定,甚為明顯。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漏未審 酌系爭處分書等節,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業於原確定事件之審理程序 ,提出系爭處分書為主張(見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17號 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16頁至第122頁;本院96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159號卷第15頁、第170頁至第173頁;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卷第38頁),然為本院前審判決 所不採,原確定判決復認本院前審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背 法令。是揆諸上(一)之1規定、說明所示,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處分書等節,而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 13 款之規定,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 事由,均非可採,自無論述是否應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必要, 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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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