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461號
TPHV,98,重上,461,20091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上騰服飾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上訴人  宜蘭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8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該租賃契約關係則稱系爭租約), 並經法院公證,約定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 市○○路6、8、10、12號房屋1、2樓(下合稱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萬6000元,租賃期間自95年3 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伊除給付租金外,尚應給付被上 訴人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伊業已交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尚未兌領之支票18張(下稱如附表支票 ,除支票號碼AG0000000之支票外,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及 系爭保證金。伊承租系爭房屋後,作為服飾店使用,但系爭 房屋係建築多年之舊式建物,其天花板、牆壁早有龜裂,並 有漏水情形,前曾遭多次颱風強襲,滲水更加嚴重。97年8 、9 月間,更因颱風登陸,致發生牆壁、磁磚、天花板多處 滲水,故伊於97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請求於15日之相當期限修繕。惟被上訴人未能 完成修繕,僅敷衍了事,使系爭房屋未達合於使用、收益之 狀態,伊乃依法於同年11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所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思表示)。是則,被 上訴人受領之如附表支票及系爭保證金即屬不當得利,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支票 返還伊,並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97年9月間,辛樂克、薔蜜颱風接連登陸,造 成宜蘭地區嚴重災害,伊接到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受損有滲 水情事,立即指派專人至現場查勘,並覓廠商估價。嗣伊於



97年10月31日完成議價,即進場進行修繕工作,同年11 月 18日全部完工,系爭房屋已無滲水現象。且上訴人迄今仍正 常營業,並未受影響,伊確無怠於修繕系爭房屋之情事。然 上訴人於修繕施工尚在進行中,即於同年11月14日以系爭意 思表示通知伊終止系爭租約,並抽象指責伊進行之修繕難保 持系爭房屋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云云,顯不足採。伊始終 善盡出租人之義務,上訴人顯屬無故終止系爭租約,其訴應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如附表支票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兩造於95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 止,租金繳納為每三個月一期,並於第一個月之10日前, 按月簽發支票支付租金106萬8000元。
(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指之系爭保證金 200萬元。就租金部分係一次簽發如附表支票共18張,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作為服飾店使用。
(三)97年9月14日及同月28日,因辛樂克、薔蜜颱風接連發布 陸上颱風警報,且造成宜蘭地區風災,系爭房屋發生滲漏 水情事。
(四)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以系爭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5 日內,完成系爭房屋全部修繕,被上訴人於同月22日收受 系爭信函。
(五)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致函上訴人表示,已積極約同廠 商進行維修工作中,後於同年10月31日進場修繕。(六)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向被上訴人為系爭意思表示:系爭 房屋之修繕期限屆至,爰終止系爭租約。
(七)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完工日期為97年11月18日,並 提出鉅勝企業社出具之完工證明為證。
(八)上訴人自97年11月14日迄今,仍繼續於系爭房屋營業。(九)98年1月5日間宜蘭地區適逢下雨,系爭房屋再出現滲水及 漏水等問題。
(十)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 )之公證書、系爭契約書、招租投標須知、切結書、系爭



信函、被上訴人97年10月27日宜縣農總字第0970002086號 函(下稱被上訴人971027函)、系爭房屋屋況照片、系爭 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估價單、議價紀錄、鉅勝企業社出 具之完工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 (分別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60頁、第70 頁、第81頁至第8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
(一)上訴人以系爭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1、被上訴人是否經通知限期修繕系爭房屋,未依期限修繕? 有無不為修繕系爭房屋之情事?
2、系爭房屋是否合於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是否因滲漏 水等問題而不符使用收益目的?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支票及系爭保證金,有無 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以系爭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尚非合法。 1、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限期修繕系爭房屋,雖未於上訴人 所定期限將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但並無不為修繕系爭房屋 之情事,且上訴人所定之期限尚非相當,而不得以系爭意 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⑴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 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必於承租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 出租人不為修繕,承租人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⑵經查,97年9月14日及同月28日,因辛樂克、薔蜜颱風接 連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且造成宜蘭地區風災,系爭房屋發 生滲漏水情事;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以系爭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應於15 日內,完成系爭房屋全部修繕,被上訴 人於同月22日收受系爭信函;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致 函上訴人表示,已積極約同廠商進行維修工作中,後於同 年10月31日進場修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 (三)、(四)、(五)所示),復有系爭信函、被上訴 人971027函附卷可參(分別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 當堪認為實在。再佐諸系爭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內自陳「 …迄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雖略為修繕,但尚難保 持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以致嚴重影響本人所營服飾之



正常營業,…」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被上訴人 所辯:伊無不為修繕等節,堪予採信。
⑶再查,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情事,乃因中度颱風 辛樂克、強烈颱風薔蜜侵台期間之強風豪雨所致,要屬不 可抗力事件,而造成系爭房屋有修繕之必要。又被上訴人 所辯:其接到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受損滲水情事,即指派 專人至現場查勘,同年10月初即覓廠商估價,同月31日完 成議價,即進場進行修繕工作,同年11月18日全部完工等 節,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五)、(七)所載) ,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98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之估價單、 議價紀錄表及完工證明(附於原審卷第52頁至第57頁)、 農會輔導相關法規彙編(附於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參 ,亦堪信為真實。由是益證,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怠於為 修繕義務等語,應非虛構。
⑷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其指定之15日期間內完成修 繕,故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按民法第430條賦予承租 人終止租賃契約權,須以出租人於承租人所定之相當期限 內,不為修繕為其構成要件。倘出租人已進行修繕,雖未 於承租人所定之期間內完成,非謂承租人即得主張終止租 賃契約,仍應視該期間是否相當而定。蓋承租人所定之期 間是否相當,應參酌租賃標的物修繕所需時間、承租人對 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影響程度等客觀因素而定。查被上訴人 於接獲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情形後,立即現場勘查 、招標雇工修繕系爭房屋,顯無不為修繕情事,至為灼然 。至被上訴人雖未於上訴人指定期間內完成全部修繕工作 ,然審諸系爭房屋之修繕項目(參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 頁所示之估價單);被上訴人之招標程序(如本院卷第 131頁所附之財產管理規定);承攬人所需之工作時間; 上訴人自承於發出系爭信函至修繕完成期間,仍於系爭房 屋營業(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等節以察,足徵上訴人所 定之15日期間難謂相當,是被上訴人雖未於97年11月14日 前完成系爭房屋之全部修繕工作,上訴人仍不得以系爭意 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洵堪認定。
⑸據此,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限期修繕系爭房屋,雖未於 上訴人所定期限將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但並無不為修繕系 爭房屋之情事,且上訴人所定之期限尚非相當,而不得以 系爭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至為明悉。
2、系爭房屋於系爭意思表示前,尚合於上訴人使用收益,未 因滲漏水等問題,致不符使用收益之目的。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應以當事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定之使用收 益目的為其認定標準。
⑵經查,系爭契約書未明文載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方法, 但佐諸上訴人提出之「宜蘭縣農會光復店招租投標須知」 之「一、公開招租經營目標:提昇光復店使用機能,提供 民眾正當購物、休閒、娛樂之場所…」;「三、…商機鼎 盛。」;「六、由業者向本會租賃現有建物設施,依商種 需要自行整建後營運,…」(見原審卷第15頁)等情以觀 ,足徵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係供承租人為店面營業使 用,堪予確定。而上訴人本身為服飾業,其承租系爭房屋 之目的,乃作為服飾店面,亦甚明確。因此,系爭房屋是 否合於系爭租約之使用收益,應以系爭房屋是否合於服飾 店面之使用收益為斷。
⑶次查,上訴人自承:於97年10月27日迄今,仍繼續於系爭 房屋營業等節(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及上四之(八)所示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店面照片、上訴人開 立之統一發票所示,可見系爭房屋固曾發生滲漏水情事, 但上訴人仍得於系爭房屋營業,至為明顯。況上訴人未提 出於系爭意思表示前,其店內服飾或其他財物曾因系爭房 屋滲漏水情況,致發生損失之事證。因此,系爭房屋於系 爭意思表示時,是否未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收益,要 屬可疑。再者,於97年9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因辛樂克、 薔蜜颱風,經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且造成宜蘭地區風災, 系爭房屋固發生滲漏水情事,但被上訴人已前往修繕,且 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五)、(七)所示)。但 上開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情事,乃導因於不可抗力之強風 豪雨,尚不能以此推認系爭房屋不符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 收益狀況。
⑷上訴人雖提出標示為97年11月8日之照片為據,以該等照 片可見有黃色水漬、滲漏水位於牆面與地板接合處、天花 板處(見原審卷第26至41頁),為系爭房屋不合使用收益 狀況之證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指稱其修繕完工之日期 為97年11月18日,並提出鉅勝企業社所出具之完工證明為 佐(見原審卷第57頁)。由是足見,97年11月8日時,被 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房屋修繕完成,自不能據以判斷系爭房 屋是否有經修繕,仍未達合於使用收益之程度。 ⑸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屋有經常性滲水、漏水情形,而難保



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致其營業員為清除積水而影 響工作心情,甚且壓縮營業時間,故系爭房屋顯不合伊之 使用收益狀態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修繕前後 迄今,上訴人始終繼續營業,顯見其使用系爭房屋未受影 響。上訴人空言因滲水問題影響營業,但未能舉出具體事 證證明對營業之影響為何。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不符系 爭租約約定之使用收益,卻仍以:受到整體市場經濟狀況 不佳,大環境影響,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商圈營運狀況 ,與去年同期有相當大落差等節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調 降租金,有被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8頁背面)之上訴人函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0頁),益證系爭房屋尚合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目 的,應堪確定。
⑹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屋於98年間,每逢下大雨即嚴重滲漏 ,每遇下雨,營業人員需花費長時間勺水、拖地、烘乾地 面,影響客人入店之觀感,顯知系爭房屋因滲漏水等問題 而不符使用收益目的云云。惟查,本爭點在於:上訴人以 系爭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而上訴人以系爭 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有二:被上訴人不為系爭房 屋之修繕,及系爭房屋不符系爭租約之使用收益目的。是 故,本爭點應斟酌之事實,應為上訴人為系爭意思表示前 之系爭房屋狀況,而非系爭意思表示後之狀況。蓋系爭意 思表示之後,系爭房屋縱有不符系爭租約之使用收益目的 之情形,應屬上訴人得否另為終止系爭租約、或被上訴人 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要與系爭租約是否因系 爭意思表示而終止無涉。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房屋 於98年間之狀況,非本件訴訟所能審酌,併此指明。 ⑺據此,足徵系爭房屋於系爭意思表示前,雖因颱風豪雨致 發生滲漏水之情況,然該滲漏水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 且於被上訴人修繕後,尚能供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使用收益 。是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不合系爭租約之使用收益,而以系 爭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支票及系爭保證金,均為 無理由。
1、經查,如附表支票其中支票號碼AG0000000之支票(票據 日期980401),被上訴人陳報業已提示兌現等節(見原審 卷第112頁),復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確認該事實無 誤(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是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支票 ,自無可採。
2、承上(一)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房屋



有重大瑕疵,經通知修繕,不為修繕或未於期限內修繕, 且無法合於使用收益等節,尚非可取。是上訴人以系爭意 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難認合法。以故,系爭租約仍然存 續,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系爭保證金, 亦屬無據。又原審判決附表將支票號碼AG0000000之支票 (票據日期990501),誤載為支票號碼AG0000000,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分見原審卷第112頁至113頁;本院卷第13 0頁),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等節, 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無不為修繕系爭房屋,且系爭 房屋仍合於系爭租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上訴人不得以系爭 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上 開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云云,自屬無據。另附表所示 支票號碼AG0000000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亦無 從返還。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如附表支票返還,並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其中支票號碼AG0000000之支票部 分,理由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