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廣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本判決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叁萬零叁佰伍拾貳元。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零叁佰伍拾貳元為附帶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廣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上訴 人)主張: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兩造簽訂「採購合約 」及「銷售服務協定」,契約期限至94年12月31日止,由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採購記憶體等商品,上訴人應按月結算實際 驗收進貨金額,結算後45天付款。但上訴人積欠94年8月貨 款1616萬7475元,94年9月貨款482萬2598元,嗣上訴人於訴 訟中陸續給付846萬6117元,仍積欠貨款1252萬3956元貨款 (16,167,475-8,466,117+4,822,598=12,523,956)。上訴 人前開清償846萬6117元,其中505萬4264元應於94年10月15 日清償,遲至96年11月20日始清償,並應支付766日之遲延 利息53萬0352元(5,054,264*0.05*766/365=530,352)。爰
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與遲延利息請求權,訴請1252萬3956元本 息、遲延利息53萬0352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305萬4308元,及其中770萬1358元自94年10月16 日起,及其中482萬2598元自94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754萬8437元,及其中272萬5839元自94年10月16日起 ,另482萬2598元自94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附帶 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50萬5871元,及其中497 萬5519元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採購合約第9.9條約定「供應商不得給予燦坤 僱傭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餽贈(含餐敘)等好處,如 經燦坤察覺,除有權收取懲罰金500萬元,並自應付之貨款 中逕予扣除外,違法部分將另依法處理,且列為永久拒絕往 來戶。」,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1日始登記設立,並由乙○ ○擔任法定代理人,乙○○固於93年12月1日與王靖凌(上 訴人採購經辦員工)離婚,但乙○○與王靖凌、公婆仍同居 ,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合約第9.9條,應支付違約金500萬元。 經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發函索取違約金,並催告於三日內 說明,並於同年11月29日發函終止合約。如認被上訴人不構 成違約,上訴人亦有意依採購合約第8.3條提前終止合約, 採購合約確於94年11月29日提前終止。茲上訴人得以500萬 元違約金抵銷貨款,並得將庫存商品退還,故貨款另應扣除 497萬5519元;且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94年8、9月固定優 惠退佣、國際條碼扣款、年度退佣與績效獎勵共252 萬6501 元(如附表),被上訴人亦得以交互計算方式自貨款扣除, 或抵銷貨款,故被上訴人貨款債權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緣兩造於94年1月1日簽訂「採購合約」及「銷售服務協定」 ,契約期限至94年12月31日。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記憶 體等商品,上訴人應按月結算實際驗收進貨金額,結算後45 天付款。採購合約第8條約定「8.1:除本合約(同)另有約 定外,任何一方可於發生下列事件時,立即以書面通知他方 終止本合約(同):8.1.1一方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其義
務。8.1.2一方進入破產、重整、解散、歇業或其他類似程 序。8.2: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同)且經他方催告後仍未 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本合約(同),違約者應賠償他方所受 之損失。8.3:燦坤如欲終止合約(或)供應商因違約被燦 坤終止合約(同)時,於終止合約書面到達對方即視為終約 ,但須將其所有產品辦理下架退貨外,另須給付依實際進貨 總金額之每月、年度(終)及績效退佣(返利)及其他費用 後,始得完成終約;但前已收取之退佣(返利)、及其他費 用等,供應商無請求返還之權利。」,第9.9條約定「供應 商不得給予燦坤僱傭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餽贈(含餐 敘)等好處,如經燦坤察覺,除有權收取懲罰金500 萬元, 並自應付之貨款中逕予扣除外,違法部分將另依法處理,且 列為永久拒絕往來戶。」(原審卷㈠第8至20頁) ㈡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1日設立登記,其法定代理人乙○○係 上訴人採購經辦員工王靖凌之前妻(93年12月1日離婚), 但乙○○與王靖凌、公婆仍同居。上訴人前對王靖凌請求損 害賠償,經96年12月27日士林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 敗訴確定。(原審卷㈢第154至159頁)
㈢起訴時,上訴人積欠94年8月貨款1616萬7475元,94年9月貨 款482萬2598元;嗣於訴訟中陸續給付846萬6117元(2,388, 297+1,023,556+5,054,264=8,466,117,其中5,054,264元係 96年11月20日始支付,見原審卷㈢134頁、卷㈣第63頁背面 ),尚有1252萬3956元未付(16,167,475-8,466,117+4,822 ,598=12,523,956)。
四、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已終止契約,並得請求違約金50 0萬元?㈡上訴人得否退貨497萬5519元、請求附表所示固定 優惠退佣等款項252萬6501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五、關於上訴人是否已終止契約,得請求違約金500萬元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其負責人乙○○於93年12月1日與王靖凌離婚 ,王靖凌對於上訴人採購案並無決定權,被上訴人復未提供 王靖凌任何利益,故上訴人無從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採購合約 第9.9條,且上訴人94年11月29日信函係以第8.1條為終止合 約依據,但被上訴人並無該條所指不能給付等情事,且信函 並未提及合約第8.3條,故採購合約並未提前終止云云。上 訴人辯稱乙○○雖與王靖凌離婚,但二人仍然同居,且王靖 凌負責上訴人採購經辦事務,故被上訴人違反採購合約第9. 9條規定。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催告三日內改善並請求500 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旋於94年11月29日 發函終止合約;即使上開信函未依採購合約第8.2條終止合 約,解釋上,亦發生合約第8.3條提前終止效力等語。經查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採購合約第9.9條約定「 供應商不得給予燦坤僱傭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餽贈( 含餐敘)等好處,如經燦坤察覺,除有權收取懲罰金500萬 元,並自應付之貨款中逕予扣除外,違法部分將另依法處理 ,且列為永久拒絕往來戶。」,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約 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頁)。
㈡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條款,提供上訴人員工王靖凌 回扣或類似好處云云;但未說明王靖凌自被上訴人或乙○○ 所受領回扣、類似好處之具體內容,亦未提出被上訴人、乙 ○○或王靖凌間任何金錢或其他利益往來資料,其空言被上 訴人違反採購合約第9.9條,已屬不足。查乙○○於93年12 月1日王靖凌離婚後,雖仍與王靖凌及其父母同居,然則王 靖凌所享有飲食、居住等利益可能係自身所提供,亦可能由 其父母供給,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王靖凌自乙○○受有利益 ,其泛稱王靖凌可能自乙○○受有利益,推論被上訴人違反 採購合約第9.9條,實難採信。上訴人要求調取王靖凌、乙 ○○自93至95年間帳戶往來資料;但未說明具體利益輸送事 實,自無調取上開帳戶資料必要。被上訴人既未違反採購合 約第9.9條,則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 依第9.9條支付500萬元違約金,並於三日內提出說明(見原 審卷㈠第87、88頁),於法無據。
㈢再者,被上訴人係由乙○○原始出資100萬元所設立,經營 項目為電子材料批發業等項目,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52、53頁、 本院卷第289頁),依章程等資料亦無從推論王靖凌參與被 上訴人設立或經營過程,則上訴人臆測被上訴人或乙○○提 供王靖凌利益,尚屬無據。何況,王靖凌早於93年7月2日即 寄發電子郵件,並標示重要性層級「高」,向主管李勳男報 告「…⒌兩家待審供應商採購合約,其中廣漢科技負責人與 我有親屬關係,在此事先告知,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誤會,若 有任何問題請儘速告知…」(見原審卷㈠第103頁),是王 靖凌於事前已察覺可能爭議,遂向上訴人報告相關訊息,顯 已充分揭露其與被上訴人間關係,然被上訴人得知此一消息 後,並無任何處置,仍於94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締約,迨94 年10月7日忽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採購合約第9.9條(見原審卷 第㈠第87頁),自非可取。何況,採購流程由採購經辦、採 購主管、法務部逐層簽核,最後由董事長簽章並表示同意後 ,始得與供應商訂立採購合約,有上訴人採購合約流程管控
表(見原審卷㈢第202、201頁),核與上訴人經營組織圖相 符(見原審卷㈡第67頁);是王靖凌對於採購流程並無決定 權,且事先告知其與乙○○關係,上訴人仍謂王靖凌與被上 訴人涉有利益輸送云云,自非可取。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金士頓公司記憶體進貨價格 偏高云云。然而台灣工業銀行2005年調查報告即記載「(20 04年)關鍵原料DRAM顆粒價格波動劇烈,營運波動幅度大」 (見原審卷㈣第8頁),是記憶體進貨價格本來即具有較高 波動性,原物料廠商與批發商均不易掌握市場趨勢以估計合 理價格,則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所提供金士頓公司記憶體進 貨價格偏高一節,即欠缺客觀基礎。而93年至95年記憶體模 組產品之品牌營收及市占率皆由金士頓公司(Kingstom Tec hnology)居首,亦有上開調查報告與集邦科技記憶體報價 平台研究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㈣第8、11頁)。且94年8、9 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記憶體模組產品,包括金士頓 、南亞、PNY(美商必恩威公司)、Elixir、創見、PQI(勁 永)、勝創(Kingmax)等品牌,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驗收統 計表及上訴人所提出退貨明細、應付帳款明細(見原審卷㈠ 第32至46頁、88至90頁、原審卷㈡151至201頁),參酌前揭 台灣工業銀行2005年調查報告、集邦科技記憶體報價平台研 究資料,可知94年間經營記憶體模組品牌之廠商達十家以上 ,縱僅計算國內市場亦有威剛科技、創見資訊、宇瞻科技、 勤茂資通、友懋電子、勁永、勝創及南亞等廠商(見原審卷 ㈣第8、11頁)。則王靖凌於採購合約流程管控表註記被上 訴人與記憶體廠商有良好關係,為現貨市場主力供應廠商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202頁),亦非無據。雖證人即澣宇杰盟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葉建廷於原審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94年7、8月之記憶體市場,勝創公司比金士頓公司記 憶體市場大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29頁背面),該公司員工 張淑慧同日亦證稱:94年7、8月,當時國內最大品牌是勝創 ,當時記憶體品牌只有二、三家;主力供應商應該是指代理 商,有建達、杰盟及聯強,杰盟有占到三分之一的市場,建 達、聯強應該也差不多各三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1 頁背面);既與上開統計資料、兩造往來文件不符,自不得 執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仍執前詞,認被上訴 人合作廠商並非記憶體大廠,被上訴人亦非現貨市場主力供 應廠商,故王靖凌於採購合約流程管控表記載為不實,顯係 被上訴人提供利益予王靖凌云云,自非可採。
㈤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 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採購 合約第8.3條約定:「燦坤如欲終止合約(或)供應商因違 約被燦坤終止合約(同)時,於終止合約書面到達對方即視 為終約,但須將其所有產品辦理下架退貨外,另須給付依實 際進貨總金額之每月、年度(終)及績效退佣(返利)及其 他費用後,始得完成終約;但前已收取之退佣(返利)、及 其他費用等,供應商無請求返還之權利。」,此為兩造所不 爭,已如前述。茲被上訴人既未違反採購合約第9.9條,則 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存證信函認以此為由而催告改善,即 不生催告效力。嗣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發函:「本公司於 民國94年10月7日,以台北148支局存證號碼03752號存證信 函,通知因貴公司違反與本公司間簽訂之合約,因此本供( 「公」之誤)司將全面下架、退貨貴公司之商品,並於文到 後三日內處理。惟貴公司不僅置之不理,對本公司請求貴公 司將下架、退貨之商品取回,亦不予理會。為此本公司依貴 我雙方簽訂之採購合約第8.1條(依全文意旨,應係「8.2條 」之誤)立即終止合約,並請於文收到後三日內取回本公司 下架、退貨之商品。」(見原審卷㈠第91頁),依信函全文 意旨,可知上訴人認兩造已無繼續履行合約之可能,有意提 前結束契約關係,即使被上訴人並無採購合約第8.2條(指 違反第9.9條情節)情事,但上訴人仍決定下架、退貨,並 催促被上訴人辦理退貨手續。故上訴人雖不得依採購合約第 8.2條終止契約,但是其提前終止契約意思甚為堅決,解釋 上,上訴人亦有意按採購合約第8.3條提前終止合約,故上 開存證信函已發生合約第8.3條提前終止之效果,採購合約 於上開件函寄達被上訴人時終止。
六、關於上訴人得否退貨497萬5519元,及主張附表所示固定優 惠退佣等款項252萬6501元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不符合提前終止合約要件,無從主張 退貨款497萬5519元;如被上訴人可退貨,則退貨部分不應 列為業績,否則上訴人一方面將商品退回而扣抵貨款,另一 方面仍將商品列為業績,而享受附表所示退佣等利益,並不 合理。此外,上訴人亦應支付53萬0352元利息等語。上訴人 辯稱其已依採購合約第8.3條提前終止合約,自得主張退貨 款497萬5519元,且上訴人已進貨,依約得請求附表所列退 佣等款項252萬6501元,並與貨款債權交互計算或抵銷等語
。經查:
㈠採購合約第8.3條約定:「燦坤如欲終止合約(或)供應商 因違約被燦坤終止合約(同)時,於終止合約書面到達對方 即視為終約,但須將其所有產品辦理下架退貨外,另須給付 依實際進貨總金額之每月、年度(終)及績效退佣(返利) 及其他費用後,始得完成終約;但前已收取之退佣(返利) 、及其他費用等,供應商無請求返還之權利。」,已如前述 ,依其文義可知上訴人得以書面提前終止合約,並將產品下 架退貨;故被上訴人應收受退貨,並將相關商品折抵貨款。 另一方面,上訴人應將每月優惠退佣、年度退佣、績效獎金 、其他費用退還被上訴人;不過,採購合約既言明「但(上 訴人)前已收取之退佣(返利)、及其他費用等,供應商無 請求返還之權利。」,可知上訴人免除返還之範圍僅限於「 已收取之退佣、其他費用」,從而,提前終止時尚未收取之 各種退佣、績效獎金與費用,既不在免除返還之範圍,解釋 上應由上訴人退還,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㈡查上訴人前主張其得退貨499萬7455元(含稅,未稅價格為 475萬9481元,退貨項目見原審卷㈡第293頁),並提出退貨 商品相片23張(見原審卷㈢第4至26頁)、採購明細影本100 頁(見原審卷㈢第27至126頁)及退貨明細統計表為證(見 原審卷㈢第127頁)。上訴人前員工鄭丁榮亦於原審97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可能涉及退貨補驗,因而發生採 購明細計算到95年12月的情形;退貨補驗形式上會有買回動 作等語(參原審卷㈢第165頁背面),是以上訴人前開退貨 資料形式上應屬真正。96年11月1日,原審會同兩造前往上 訴人北區物流中心現場履勘,退貨項目編號6有8件貨物非被 上訴人商品,編號7貨物有7件非被上訴人產品,其餘均與上 訴人所主張貨品、數量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㈡ 第304至311頁),合計應扣除2萬1936元(1,447*8+1,480*7 =21,936,單價見原審卷㈡293頁),故上訴人得退貨金額為 497萬5519元(4,997,455-21,936=4,975,519)。至於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受領退貨,始出售部分退貨而得款505 萬4264元,嗣於96年11月20日交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不生遲 延給付問題云云;由於上訴人未能證明94年間發函要求退貨 時庫存商品價值逾497萬5519元,故本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除497萬5519元商品外,另有拒收退貨之行為。 ㈢按銷售服務協定第17.1條(固定優惠退佣)、第18.1.1條( 年度退佣),第19.1條(績效獎勵)約定:「供應商同意支 付依每月進貨總金額之4%計算之固定優惠退佣予燦坤,其 比率係參考市場狀況及供應商過去銷售實績、銷售價格等因
素而決定。」、「供應商同意下列進貨金額之提撥比例,支 付燦坤2005年之年度退佣:…C級進貨總金額範圍至新台幣 2000萬元以上,提撥比例1.5。」、「如2005年度燦坤對供 應商之進貨總金額超出新台幣2500萬元之目標時,供應商同 意給予燦坤績效獎勵,其計算方式為超出此目標之金額×1 %核定。」(見原審卷㈠第25頁),故固定優惠退佣、年度 退佣、績效獎勵即係採購合約第8.3條所稱「每月、年度( 終)及績效退佣」。惟上訴人既依採購合約8. 3條提前終止 合約,已收取之退佣、績效獎金其他費用固不必返還,至於 尚未收取之退佣、績效獎金,則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自 行承擔,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從而,附表所示編號1、4、 6、7固定優惠退佣(每月退佣)、年度退佣、績效獎勵,由 於上訴人尚未收取,於94年11月29日提前終止契約後,即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等款項。
㈣又採購合約附件㈡退貨、維修及後勤處理第1.2條(國際條 碼)約定:「供應商於燦坤各門市(商店)銷售之商品,應 於商品包裝上有辨識商品之國際條碼標籤,如供應商不使用 或自行提供之國際條碼有誤時,燦坤得依每一個商品數收取 新台幣50元作為作業服務費,否則燦坤得依每一個商品數收 取新台幣20元,作為處理費用,並得自當月應付貨款中扣抵 之。」(原審卷㈠第17頁),故國際條碼費用屬於採購合約 第8.3條所指「其他費用」,上訴人既於94年11月29日提前 終止採購合約,依前開說明,亦不得就未收取之國際條碼費 用(附表編號2)為請求。上訴人仍執前詞,謂此部分費用 應予扣除,自非可取。上訴人主張另支出附表編號3匯費420 元,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取。
㈤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 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 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 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332、33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原積欠94年8月貨款1616萬7475元(應於 同年10月15日支付)、94年9月貨款482萬2598元(應於同年 11月15日支付),固如前述,惟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即發 函提前終止契約,自得主張扣除497萬5519元退貨款,嗣於 訴訟中陸續支付238萬8297元、102萬3556元,此部分扣除、 抵充金額共計838萬7372元(4,975,519+2,388,297+1,023,5
56=8,387,372),尚餘778萬0103元未獲清償(16,167,475- 8,387,372=7,780,103)。茲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再清償 505萬4264元,僅餘272萬5839元(7,780,103-5,054,264=2, 725,839),加計94年9月貨款482萬2598元,合計未受償金 額為754萬8437元(2,725,839+4,822,598=7,548,437)。94 年8月、9月貨款且應分別自96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6日起 ,按年息法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此外,被上訴人94年8 月貨款中505萬4264元係於96年11月20日始受償,自94年10 月16日計至96年11月20日,766日之遲延利息為53萬0352元 (5,054,264*0.05*766/365=530,3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七、綜上所述,兩造於94年1月1日簽訂採購合約後,上訴人於94 年11月29日發函提前終止採購合約,被上訴人固得請求94年 8月貨款1616萬7475元,94年9月貨款482萬2598元;惟因上 訴人得退貨扣款497萬5519元,嗣後陸續支付238萬8297元、 102萬3556元,96年11月20日再清償505萬4264元,故被上訴 人僅餘754萬8437貨款〔8月份272萬5839元(16,167,475-4, 975,519-2,388,297-1,023,556-5,054,264=2,725, 839), 及94年9月貨款482萬2598元〕,上述94年8、9月貨款應分別 自96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支付遲 延利息。且被上訴人就505萬4264元遲至96年11月20日始受 償,得請求自94年10月16日計至96年11月20日遲延利息53萬 0352元(5,054,264*0.05*766/365=530,352,元以下四捨五 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採購合約第9.9條,應支付 500萬元違約金,並得主張附表所示252萬6501元退佣等款項 ,96年11月20日所支付505萬4264元不生遲延利息等情,則 非可取。從而:
㈠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價金與遲延利息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754萬8437元,其中272萬5839元自94年10月16日 起,其餘482萬2598元自94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另給付遲延利息 53萬03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754 萬8437元,其中272萬5839元自94年10月16日起,其餘482萬 2598元自94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即 無違誤。原審判命上訴人前開給付754萬8437元本息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然原審駁回被上訴人 另請求遲延利息53萬0352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附帶上訴 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吳文輝( 王靖凌在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之採購主管欄位簽名)、建達 公司張文華、聯強公司陳穎玄,以證明上訴人與供應商往來 情形,及訊問證人陳雅惠、曾識賢,以證明商品有無國際條 碼判定標準、終止合約後得否請求國際條碼扣款等情,均無 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 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本件98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提出補充理由㈥ 狀,本院無須再為審酌。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發生日期│項目 │金額 │依據 │ │
├──┼────┼───┼──────┼───────────┼───┤
│ 1 │94年8月 │固定優│64萬6699元 │銷售服務協定第17.1條 │ │
│ │ │惠退佣│ │ │ │
├──┼────┼───┼──────┼───────────┼───┤
│ 2 │94年8月 │國際條│20萬8068元 │採購合約附件㈡退貨、維│ │
│ │ │碼扣款│ │修及後勤處理第1.2條 │ │
├──┼────┼───┼──────┼───────────┼───┤
│ 3 │94年8月 │匯費 │420元 │採購合約第5.4條 │ │
├──┼────┼───┼──────┼───────────┼───┤
│ │94年8月 │ │85萬5187元 │ │ │
│ │小計 │ │ │ │ │
├──┼────┼───┼──────┼───────────┼───┤
│ 4 │94年9月 │固定優│19萬2904元 │同編號1 │ │
│ │ │惠退佣│ │ │ │
├──┼────┼───┼──────┼───────────┼───┤
│ 5 │94年9月 │國際條│7萬3332元 │同編號2 │ │
│ │ │碼扣款│ │ │ │
├──┼────┼───┼──────┼───────────┼───┤
│ │94年9月 │ │ │ │ │
│ │小計 │ │26萬6236元 │ │ │
├──┼────┼───┼──────┼───────────┼───┤
│ 6 │ │年度退│93萬2428元 │銷售服務協定第18條年度│ │
│ │ │佣 │ │退佣之18.1.1條 │ │
├──┼────┼───┼──────┼───────────┼───┤
│ 7 │ │績效獎│47萬2650元 │銷售服務協定第19條績效│ │
│ │ │勵款 │ │獎勵之19.1條 │ │
├──┼────┼───┼──────┼───────────┼───┤
│ 8 │94年11月│固定優│0元 │ │ │
│ │ │惠退佣│ │ │ │
├──┼────┼───┼──────┼───────────┼───┤
│ │總計 │ │252萬650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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