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70號
抗 告 人 鴻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抗 告 人 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不服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3
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且抗告人鴻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甲○○未於抗告狀蓋章或
簽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則
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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