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719號
TPHV,98,抗,171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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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19號
抗 告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裁全字第1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 即債務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於 民國(下同)84年起即為股票上市公司,債務人甲○○係該 公司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所轉投資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森租賃公司)及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凱租賃公司)董事長;債務人廖尚文係東森國際公司總經 理,並兼任該公司董事;債務人邱兆鑫係該公司秘書長,亦 為該公司董事及東森、東凱二家租賃公司監察人;債務人林 登裕係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百貨公司) 董事長,並擔任東森、東凱二家租賃公司董事;債務人陳光 耀及陳鴻點則分別擔任東森、東凱二家租賃公司之副總經理 及業務部經理。上開六人涉嫌淘空東森國際公司資產,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在案,其 等之不法行為除涉及相關刑事責任外,依95年1月11日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亦須對信賴東森國 際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而受損害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原法院聲請狀中債務人編號1至3甲○○等3人及債務人編號8 至25許忠明等18人,係通過或承認東森國際公司92年第3季 至95年度相關不實財務報告之董事或監察人;債務人編號26 至30黃敏全等5人,則係查核前揭相關不實財務報告之簽證 會計師,其等除能證明本身無過失外,就東森國際公司對外 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而原法院聲請狀附表一所示柯慧敏等322人(下稱柯慧 敏等322人)係於東森國際公司92年第3季至95年度不實財務 報告公告期間買進該公司股票之人,對前述相關債務人自得 請求損害賠償。茲柯慧敏等322人已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予



伊,且本案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1,038,290元,債 務人面對如此龐大求償金額,勢必先行脫產,為免證券集體 訴訟程序冗長,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依投保法第34條規定,免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二、原裁定准相對人得對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於41,038,2 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如以41,038,2 9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請求免供擔保而對伊為假扣押,非 如原裁定理由欄所載「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裁定之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相對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 原因盡釋明之責,且本件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認債務人甲○ ○有逃亡之虞。況伊為上市公司,無論依原裁定當時或目前 之營運規模與狀況,均無任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相對人仍請求對伊之財產於41,038,2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顯非適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 ,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 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投保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 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 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 或逃匿是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 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 扣押裁定。又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 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亦無 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及94 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之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係於因其代理人受同案假扣押債務人廖尚文委託至 原法院閱卷,知悉原裁定尚未對抗告人送達,為保障其權利 ,爰提出送達之聲請,並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98 年10月1日聲請狀(原審卷第194頁)可稽,相對人固主張伊 尚未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原法院對抗告人送達原裁定並不 合法,抗告亦不合法等語,然抗告係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 他訴訟關人對原裁定不服之方法,抗告人為原裁定之當事人 ,裁定對其不利,且抗告人亦於裁定送達前知悉裁定,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之規定 ,自無不許抗告之理;縱原裁定之送達未符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阻卻抗告之要件,相對人主張抗告 人抗告不合法等語,並無可採。
六、查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無非係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 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相對人 係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免供擔保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原裁定理由欄竟載有「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等詞,已有不當。再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與 抗告人東森國際公司有何逃匿、脫產,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無涉,充其量僅得認其已就「 請求之原因」,即兩造間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為必要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則未為任何 說明,有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附卷可參。抗 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曾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相對人雖於本院提出甲○○、王令一、陳光耀李友江、 蔡豪、黃鳴棟黃學平阮呂艷等其他債務人之財產歸屬清 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欲以為證,然對於本件抗 告人東森國際公司有何逃匿、脫產,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仍未據相對人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況抗告人為一上 市公司,依該公司98年第1至第3季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當 期總資產分別高達約173.9億元、174.4億元、及171.8億元 ,現金及約當現金亦分別約有16.5億元、13.3億元及22.1億 元,負債比分別約14.35%、13.43%及10.95%等情,有該 公司當期之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職是,抗告人之現有資產 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41,038,290元相較,差距甚大,難認相 對人就其對抗告人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 扣押原因。茲相對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本件假扣押原因,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就抗告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合。抗告人執前開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原裁定所載其餘債 務人,因未聲明不服,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其 餘與本件抗告程序無關之論述,不予贅載,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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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