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474號
TPHV,98,抗,1474,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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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74號
抗 告 人 美商暐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VIZA TECHNOLOGY
      INTERNATI.
法定代理人 歐康納 Patri.
代 理 人 洪榮宗律師
      林鈺珊律師
      蕭偉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假扣押事件,抗
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之98年度裁
全字第8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Aviza Technology International, Inc.在我國新竹市設有辦事處 ,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3日委託相對人協助將設備出售予 第三人及完成驗收、收款之手續,相對人已依約協助處理上 開事宜,抗告人卻未依約給付佣金美金1,115,702.4元(依98 年7月28日美金賣出匯率32.775計算,折合新臺幣 36,567,146元),屢經催討均藉詞塘塞。頃聞抗告人在美國 之總公司已聲明破產及股票下市,且在台之應收帳款亦與第 三人協調中。因本件債權數目非小,恐日後取得執行名義時 抗告人已撤離我國境內,致無從追討,實有先予扣押抗告人 財產之必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請求准 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於臺幣(下同)36,567,146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破產聲明及股票下市聲明 影本、協議書等件為證。經原法院以裁定准相對人以1219萬 元或同額之定存單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6,567,146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所示,抗 告人美國總公司之全稱乃Aviza Tcchnology International, Inc.,而上開佣金協議書所載之當事人為Aviza



Technology, Inc.,兩者為不同之公司法人。且抗告人之美 國總公司係於95年7月6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並領有編號 0000000之證明書,而Aviza Technology,Inc.則係於92年12 月20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並領有編號0000000之證明書,足 證兩者並非同一法人,抗告人並非相對人所主張法律關係之 債務人。且相對人於聲請狀中僅空言稱其已依約協助抗告人 將設備出售予第三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是否存在,亦即 其是否已履行該協議書所載義務而得請求給付佣金之事實, 並未提出任何足資釋明之證據,其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於 法亦有未合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美國總公司名稱為Aviza Technology International, Inc.,與相對人所提佣金協議書之當事人 Aviza Technoloyg, Inc.非同一公司,雖提出二份國外文書 為證(本院卷第10至11頁),惟上開文書為影本未經我國駐外 代表或辦事處認證,且編號0000000之證明書,雖記載Aviza Technology International,Inc.於2003年10月15日由 Thermal Acquision Holding Corp.更名為Aviza Technology International,Inc,惟編號0000000證明書雖記載Aviza Technology,Inc.於2003年12月20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惟 未載明其變更前之原有名稱,且上開證明書依其記載,僅 係證明該公司曾變更名稱,並無其他公司相關資料之記載, 非屬公司法人之登記證明文件,其編號亦非公司之設籍編號 ,難認此二者所表彰者必二不同之公司。而經查詢經濟部公 司登記資料結果,我國境內除Aviza Technology Interna- tional,Inc.外,別無其他以Aviza Technology Inc.為名之 認許外國公司。且抗告人之台灣分公司經理登記為周雷琪 (Chow Rutgers Lei Gee),核與系爭佣金協議書上簽署者 Rutgers Chow相符(本院卷第20頁、原法院卷第6頁),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為系爭佣金協議書之當事人,應屬非虛。又所 謂釋明,只要提出之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可信 大概如此即為已足。相對人既已提出佣金協議書,難認其對 於假扣押之請求全無釋明,且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則原法院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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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暐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