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蘇弘志律師
被上訴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90年6月28日訂立工 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 台灣高速鐵路C29 5土建標接地工程」(下簡稱系爭接地工程), 工程總價新 臺幣(下同)22,149,159元(未含稅), 並於同年11月6日 就上開土建標工地之「結構體排水及核心系統管路預埋件工 程」(下簡稱系爭排水工程)訂立合約(與接地工程合約合 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價款49,936,103元(未含稅),兩 造並就該二工程均約定餘工程總價5%作為保留款,俟上開工 程全部完工交業主即訴外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台灣高鐵公司)驗收完成後付款。系爭接地工程施工中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追加工程,並分別於91年3月1日及92 年4月4日辦理第1次及第2次追加工程報價,上訴人於93年12 月8日進行報價,請求被上訴人撥付追加工程款, 詎被上訴 人拒絕。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接地工程與排水工程之本工程與 追加工程,並經台灣高鐵公司進行驗收,惟被上訴人尚積欠 接地工程及排水工程本工程保留款1,433,372元及2,566,759 元、 接地工程與排水工程部分之追加工程款5,680,357元及 4,039,490元,迄未清償。 上訴人之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
未罹於時效,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條件已成就,依系爭接地工 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及排水工程合約第 5條付款辦法 第3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接地及排水工程本工程 部分之保留款與追加工程款。雖系爭合約甲方列名被上訴人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泰商意泰公 司)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電纜公司 ),惟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唯一定作人,為系爭合約主體, 系爭合約效力不及於上開兩家公司;如認系爭合約甲方有三 人,依民法第271規定, 上訴人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工 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5條、特定條款第32 條及民法第490條與第50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3,71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539,500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180,478元,及自95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泰 商意泰公司及太平洋電纜公司三家公司先向業主台灣高鐵公 司共同承攬C295土建標工程後,再與上訴人約定關於其中接 地及排水工程部分,由上訴人承辦施作。此由系爭工程合約 之封面均印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泰商意泰公司及太平洋電纜 公司之名稱與「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等字樣,立合約 書人欄同時記載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 契約書中更表明「簽 約代表公司」為被上訴人等字樣,足證被上訴人係代表其餘 二家公司與上訴人簽約,該當民法代理法理中「顯名」要件 ,簽約效力當及於訴外人泰商意泰公司及太平洋電纜公司二 家公司。又因被上訴人與泰商意泰公司及太平洋電纜公司間 並無連帶之法律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僅得向共同承攬人之 一的被上訴人請求3分之1的工程款,超逾部分應屬無據。系 爭工程詳細價目單計價單位明載以「墩」數為計價單位,系 爭工程合約之特定條款亦以每「跨」統包之價格為付款之依 據,是系爭工程係以每「墩」、「跨」之統包價格作為計價 依據。系爭接地工程以經業主核定之設計圖說版本,採雙邊 接地之設計,業主對於設計圖說未曾追加或變更設計,被上 訴人雖於91年3月8 日同意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6,477,442 元且估驗付款完畢,係因工程招標時,被上訴人提供之資訊 為單邊接地,正式設計改為雙邊接地,形式上不符工程追加
之要件,被上訴人仍予上訴人追加,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於91 年5月23日為第二次變更設計圖面情形。 被上訴人於辦理第 一次追加時,已就手孔及逃生梯接地工程中之接地線、端子 、助劑等辦理追加,並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上訴人再為請求 ,自屬無據。系爭排水工程特定條款第3條所稱之「 圖面變 更」係指設計圖說之變更,而非施工圖說之變更,故系爭排 水工程未為設計圖說之變更,無工程追加款存在。而接地工 程之實際完工日為92年6月25日, 排水工程則為92年12月25 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施工期限之約定, 上訴人有依工 程進度表配合工程進度完成各階段工程之義務,惟上訴人本 應於95年4月25日前針對 C295標高鐵檢查之意見完成修繕工 作,竟拒絕執行高鐵檢查修繕工程之進行,被上訴人不得不 委請明新工程代為執行,並遲至95年5月20日始完成( 未驗 收),故依約被上訴人得主張逾期31日( 95年4月25日至95 年5月26日)之逾期罰款4,876,260元及支付明新工程公司之 修繕費共165,708元。上訴人施作之C295標工程於92年5月30 日書面報業主完工,系爭接地工程實際完工估驗請款日為92 年6月25日,系爭排水工程完工估驗請款日為92年12月25 日 ,倘有追加工程, 請求權應依每月工程款估驗內容計算2年 工程款時效,是系爭接地工程部分於上訴人起訴時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泰商意泰公司及太平洋電纜 公司前向業主台灣高鐵公司共同承攬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 標工程後, 先於90年6月28日將其中系爭接地工程交由上訴 人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22,149,159元(未含稅),復 於同年11月6日將其中排水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約定 工程價款為49,936,103元(未含稅)。兩造並就該二工程均 約定餘5%工程總價作為保留款,待工程全部完工並交由業主 即訴外人台灣高鐵公司驗收完成無誤後付款。系爭接地工程 與排水工程保留款數額分別為1,433,372元及2,566,759元。 又上訴人於參與系爭接地工程投標時,原設計為單邊接地, 嗣變更為雙邊接地,被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與上訴人達成追 加工程款6,47 7,442元之協議,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之事 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單獨將系爭排水及接地工程發包予 上訴人施作,於系爭接地工程施工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追加工程, 並分別於91年3月1日及92年4月4日辦理第1次及 第2次追加工程報價,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進行報價,請求
被上訴人撥付第2次追加工程款,詎為被上訴人拒絕。 惟上 訴人已完成系爭接地工程與排水工程之本工程與追加工程, 並經台灣高鐵公司進行驗收,被上訴人尚積欠接地工程及排 水工程本工程保留款1,433,372元及2,566,759元、接地工程 與排水工程部分之追加工程款5,680,357元及4,039,490元, 迄未清償。上訴人之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系 爭保留款之請求條件已成就, 依系爭接地工程合約第4條、 第5條、 特定條款第32條及民法第490條與第505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19,978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 於:㈠系爭契約是否為被上訴人單獨與上訴人簽訂?㈡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之保留款,有無理 由?㈢系爭工程計價單位為何?㈣系爭接地工程是否有為第 二次工程圖說之變更、追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排水工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之系爭接地工程追加工程 款之是否罹於時效?㈤系爭排水工程有無追加工程?上訴人 之系爭排水工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遲延修繕排水工程,由訴外人明新 公司代為執行修繕,而以上訴人應賠償逾期罰款及代墊修繕 費用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為抵銷抗辯?茲析述如下 。
五、系爭契約是否為被上訴人單獨與上訴人簽訂?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泰商意泰公司、太平洋電纜公司三家 公司共同承攬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工程,但該土建標工 程又劃分出許多細部工程,因分工之原故,三家公司就自己 所分配之工程,使用定型化契約對外招攬廠商應標共同施工 ,本件之兩個契約即為由C295土建工程所分出之接地工程及 排水工程,為被上訴人被分派應承作之工程,其對外招標, 為此兩項工程唯一定作人,從而,系爭兩契約從洽談至締結 之間,上訴人根本未將其他兩家公司作為契約甲方之意思, 而被上訴人亦從未表示代理兩家公司之意思,故系爭契約之 效力(即定作-指示-履行)從未及於另兩家公司。被上訴 人應就「代理另兩家公司為締約洽商、定作指示之事實」及 「另兩家公司就系爭兩件工程合約為履行之事實」之積極事 實為舉證說明,但被上訴人自始未能舉證,故原判決就此之 認定,實屬錯誤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接地及排水工 程合約書之表皮均印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泰商意泰公司及太 平洋電纜公司之名稱與「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等字樣 ,立合約書人欄同時記載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 契約書中更 表明「簽約代表公司」為被上訴人等字樣,足證被上訴人係
代表其餘2家公司與上訴人簽約, 該當民法代理法理中「顯 名」要件,簽約效力當及於泰商意泰公司及太平洋電纜公司 2家公司。又因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間並無連帶之法律關係存 在, 因此上訴人僅得向共同承攬人之一的被上訴人請求3分 之1的工程款,超逾部分應屬無據等語。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 3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代理人雖明示本人名義, 並表明代理之旨而為法律行為,需代理人於合法授權代理之 權限內所為,該法律行為方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否則如屬 無權代理,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經查,依上 訴人提出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合約記載,立合約書人之甲方 固記載為被上訴人、泰商意泰公司及太平洋電纜公司,被上 訴人則為簽約代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17、25、32頁 ),固堪認被上訴人除為自己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外,並 為其餘2家公司之代理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惟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是否有合法代理權限,自應由主張此有利 於己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 辯論終結,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受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由兩造對系爭契約之履行過程,從「工程之定作指示 、工程協商、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付款、發票買受人之記 載」等諸多事實,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唯一之契約對 造,被上訴人應係兩造契約所載甲方唯一之當事人,另兩家 公司從未以授權人(即代理關係之本人)之立場出現在任何 場合,非但付款之流程僅限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上訴 人在發票抬頭之「買受人」更僅載被上訴人,以作為兩造年 終會計作帳之依據,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統一發票在卷可 稽(上證1),此絕非作帳之便宜行事, 否則兩造之會計人 員均將負偽造文書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刑事責 任。換言之,在上訴人已以發票載明被上訴人為契約相對人 後,如被上訴人否認其非唯一之「買受人」,應提出其內部 分帳找補之帳冊資料,否則另兩家公司並未負擔此兩項工程 之工程款,怎可能為定作人?
㈣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議書」用紙,係被上訴人內部之 文件,縱上面有載「三家公司為C295聯合承攬商之中英文字 樣」,然該申議書上所有用印之部門全部為被上訴人之承辦 人及相關主管,而毫無另兩家公司之人員參與,並無另兩家 公司任何簽名、蓋章,是上訴人主張其意義僅係表明三家公
司係合辦C295土建標工程而已,不足以證明三家公司皆為系 爭工程之定作人之事實等語,應可採信。更何況,如被上訴 人確有代理另兩家公司之權限,本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被 上訴人既與另兩家公司聯合承攬,理應關係密切,不難舉證 ,然卻自始至終未曾舉證,更未聲請本院函查或傳喚另兩家 公司人員到庭作証,顯係心虛而與常理有違。從而,被上訴 人以系爭契約主體為3人, 且其間不存在連帶債務關係為由 ,辯稱其僅負擔1/3之給付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之保留款,有 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抗辯關於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條件 未成就云云,惟查,依接地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 特定 條款中餘5%為保留款,待本工程全部完工並交由台灣高鐵公 司驗收完成無誤後付款(或最長時間於本接地工程完工後六 個月付清)」,特定條款第32條f項約定:「 本標工程全部 完工並交台灣高鐵公司驗收完成後,給付5%保留款(或最長 於本接地工程完工後六個月內付清)」等語,及排水工程合 約第5條約定「保留款為每跨單價之5%, 待工程全部結束, 並經業主(及台灣高鐵公司)查驗整體結構完成無誤後,付 清工程尾款,30天期票」,及特別條款第32條約定:「保留 款為合約內每跨單價之5%,待高鐵公司驗收整體結構完成無 誤後付予。」等語,均明示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係 以工程完工後,交台灣高鐵公司驗收完成為付款條件。而台 灣高速鐵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6年1月5日已全線通車,被 上訴人於原審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自承,系爭工程已 經台灣高鐵公司驗收完畢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89頁反面) ,足認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之保留款給付條件業已成就。兩 造復不爭執系爭接地工程及排水工程剩餘之保留款數額分別 為1,433,372元及2,566,759元(見原審卷㈠第68頁),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保留款,為有理由。七、系爭工程計價單位為何?
㈠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工程係按實作數量計價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依工程詳細價目表之計價單位明載,以「 墩」數為計價單位,契約之金額亦以每「墩」、「跨」統包 之價格為付款之依據等語。
㈡查系爭合約第4條均明文約定:「 全部工程參考總價計…元 ,以上總價僅供參考,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但『詳細價 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 需之工資、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輸、雜費及政府課 收支稅捐(不含加值型營業稅)規費、雜費物清理運棄費及
其他事務等一切費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及其 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合約單價。」 (見原審卷第11、25頁),而依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詳細 價目單」係按橋墩有無緩衝器結構約定每墩單價,及依應建 築墩數計算價格,加計營業稅後計算總價,故所載之計價單 位均為「墩」(見原審卷第23、38頁);又系爭接地工程合 約特定條款第32條約定:「付款方式:基礎混凝土澆置完成 給付「該墩」價格之25%…」;系爭排水工程特定條款第3條 亦約定:「合約中工程詳細價目單之單價為『每跨』之統包 價格,…」、第32條約定:「付款方式:每跨橋面板混凝土 澆置完成後給付合約內每跨單價之10%…」( 見原審卷第22 、33、36頁),是以系爭合約之文字業均已明白表示系爭工 程均以每「墩」或「跨」之統包價格作為計價之依據。再參 以證人即同為承攬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接地工程之久保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保公司)負責人莊勝保證稱:「 (問:本件是否以統包的價格做承包計價?變更追加細部分 析是否只是報價參考?)分析我們是為了要估算一跨要用多 少料,並不是用來跟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 第231頁反面),堪認關於系爭工程, 兩造係按「每橋墩」 為一單位,約定每施作一橋墩(跨)之接地或排水工程之連 工帶料之單價,除有變更設計,致新增工程項目,應由雙方 協議補充單價外,應以上訴人實際施作橋墩數,按兩造約定 單價,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總價數額。 ㈢又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原證十之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第10 7、108頁),主張應按其實作之各單項數量計價云云。惟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查「工程詳細價目單」備註⑵記 載「單價分析內容僅供參考,計價以每墩每階段完工時程計 價」(見原審卷第106頁), 故原證十之單價分析表既「僅 供參考」,自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至於系爭合約文字 所稱之實際施作數量,係指上訴人實際施作之「跨數」、「 墩數」(按上訴人實際施作之跨數、墩數與合約約定數量不 同),非每一施工單項,不容上訴人曲解。
八、系爭接地工程是否有為第二次工程圖說之變更、追加?上訴 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排水工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 之系爭接地工程追加工程款之是否罹於時效?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第一次辦理追加後,於91 年5月23日再變更設計圖面, 致鋼筋增加而增加熔接點為50
點,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第二次追加工程款4,432,890元云云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僅於91年3月8日因變 更設計而同意上訴人辦理第一次追加工程款並給付完畢,但 並無上訴人所指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
⒈系爭接地工程原為單邊接地,嗣變更為雙邊接地,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於91年3月8日以「原預算考慮單邊 接地, 然因core-system堅持雙邊接地方能達至其要求, 故改成雙邊」、「為符合高鐵機電工程設計需求,橋面板 之接地由單邊接地改為雙邊接地,相關配合工程如增加鬆 弛線等,一併辦理追加」為由,同意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 款6,477,442元, 有上訴人提出接地工程第一次追加申議 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5頁), 堪認被上訴人就單邊接 地改為雙邊接地之設計變更部分,已准上訴人辦理追加。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第一次辦理追加後, 另於91年 5月23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圖面,應再辦理追加云 云,並提出有台灣新幹線公司於91年 5月13日簽准戳印之 設計圖為證(以下簡稱91年5月13日設計圖, 見原審卷㈡ 第12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91年5月13日設計圖面為第二 次變更設計圖面,並辯稱此圖出圖日期為91年 3月13日, 由新幹線公司審定日期91年5月13日,上訴人於91年5月23 日收圖,而上訴人自承其依圖開工施工而核准圖說在後, 故91年3月8日追加議定時上訴人已使用91年 3月13日出圖 之圖,並無所謂經業主簽核之設計圖第二次變更情事等語 。
⒊查系爭接地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19條約定:「完成本工程 所需之施工圖及施工計劃,乙方(即上訴人)於接獲甲方 (即被上訴人)通知後30天內提送予甲方,經甲方審核認 可後方能施作。」(見原審卷第19頁),故系爭接地工程 如有第二次變更設計,則連同原合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 應共有三份經被上訴人審核認可之施工設計圖,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上訴人主張91年5 月13日設計圖為第二次變更設計圖,惟經本院多次命上訴 人提出經被上訴人或業主審核認可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 見本院卷第110、136、147頁), 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致 無從比對合約簽訂時之設計及其後二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 工作事項不同之處,自無從認有以第二次變更設計就第一 次變更設計增加熔接點為50點之情事, 再觀之91年5月13 日設計圖左下方載有「(13-MAR-02)」之字樣( 見本院 卷第132、133頁),被上訴人稱此指該圖出圖日期為91年
3月13日,上訴人並無爭執, 而兩造既於91年3月8日甫辦 理第一次追加, 豈有再於5日後立即提送增加50點熔接點 之變更設計圖予業主審核之理? 是以91年5月13日設計圖 應即為91年3月8日所辦理第一次追加之設計圖,應可認定 。
⒋上訴人雖提出附件11、12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主張即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圖,然觀之附件11、12設計圖 僅蓋有上訴人之戳印,並無被上訴人或台灣新幹線公司審 核認可之戳印,實無從認符合特定條款第19條約定之第一 次變更設計圖。且經原法院依兩造聲請,將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接地工程原合約接地系統圖面及上訴人所稱接地系統 變更設計後之上開圖面(即91年5月13日設計圖), 送交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合約接地系統圖面僅是 單邊接地,無緩衝器者火泥熔接點總接點為26點,有緩衝 器者總接點則為30點,而台灣新幹線公司於91年5月13 日 簽准戳印之設計圖面,變更為雙邊接地之接地系統,無緩 衝器者火泥熔接點總接點為40點,有緩衝器者總接點為44 點等情,業據鑑定人黃盈勝到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 51頁),並有鑑定報告一冊置於卷外可參(見鑑定報告第 5頁及第30、31、37、38頁),再參以證人即久保公司負 責人莊勝保證稱:「當初是單邊但是後來有變更成雙邊, 有追加給我們…我們辦過一次追加,主要追加項目就是單 邊變雙邊…那次追加之後就沒有因為供料增加而辦追加的 情形,因為被上訴人要求我們該次追加一次辦理,…那次 追加之後就沒有因為圖面變更造成供料增加的情形,…關 於這次(即上訴人所指第一次追加)的變更追加,我跟被 上訴人談過兩次,兩次都是上訴人在場,都是三方一起談 ,…確信辦追加之後就沒有再變更圖面」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31至232頁),堪認被上訴人固有變更設計,然僅是 將單邊接地變更為雙邊接地,其後並無再為其他變更圖面 情事。
⒌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辦理第一次 追加前、後,曾就雙邊接地之橋墩提出不同圖面而變更設 計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屬接地專業,且兩 造已於91年3月8日就原設計將單邊接地改為雙邊接地乙節 ,達成追加工程款6,477,442元之協議, 上訴人嗣再以被 上訴人變更設計圖面,致鋼筋增加而增加50點熔接點為由 ,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第二次追加云云,自無依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於第一次追加後,其曾依各工務所人員指示 ,將手孔連接之壓接端子更改為熔接端子,及再增加連接至
手孔金屬蓋板之接地線,致增加端子銅片、保護用熱縮套管 、工資等, 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47,990元云云,但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提出其於91年3月1日向被 上訴人辦理第一次追加之估價單觀之( 見原審卷㈠第133至 134頁),上訴人於辦理第一次追加時, 已就手孔及逃生梯 接地工程中之接地線、端子、助劑等辦理追加,而與被上訴 人達成合意,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在辦理該次追 加之後,就其所指手孔及逃生梯接地工程部分有何變更設計 情事,其復再就已辦理追加部分再為請求,核屬無據。 ㈣至其餘上訴人主張:⒈因手孔原第一次追加為110處,但實 際施作數量為115處,補追加5處,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 程款11,940元,⒉橋頭機場增加跨數9跨, 被上訴人應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601,083元,⒊ 逃生梯增設樓梯及扶手等接地 14處,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86,454元, 除其中橋 頭機場增加跨數9跨橋墩,上訴人主張因熔接點增加至50 點 ,應增加工程款99,990元,被上訴人不予同意,且依前項說 明,上訴人也未能說明有因變更設計而追加此部分款項之必 要,不應准許者外,其餘款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㈡第145頁),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接地工程 之追加工程款799,487元。(即11,940+601,083 +286,454- 99,990=799,48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接地工程追加工程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惟查,關於接地工程款之給付,係按上訴人施工進度 ,每月估驗乙次,並按系爭契約保留條款第32條約定之百分 比給付估驗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22頁),堪認兩造就接地工程款乃 採分部付款方式,依各部分施工完成進度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則其時效之起算點應於各月工程進度完成時起算之。雖兩 造不爭執追加工程係隨本工程各部分完工之工程進度逐步完 成,但被上訴人未能具體說明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接地工程追 加工程究係於何時完工,兩造又不爭執上訴人就接地工程最 後一次請款日期為93年7月25日, 則上訴人主張按其最後請 求辦理接地工程估驗之日即93年 7月25日起算追加工程款時 效,尚稱合理。被上訴人雖又抗辯93年 7月25日該次估驗款 乃系爭工程契約特別條款第32條第5項所約定:「 經會同台 灣高鐵公司測試通過後給付該墩價格10%」之測試款,非完 工款云云,惟無論係完工估驗款或測試款,上訴人均需達成 被上訴人要求,如經被上訴人估驗認為已達一定施工進度或 出具接地電阻測試紀錄後,始得請款,是就上訴人之工程款
請求權言,仍須達於契約約定進度或測試通過,該部分工程 款請求權始可行使,則其時效起算點自不應特別排除測試請 款階段,況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請求 各項追加工程款於93年 7月25日該次請款前即處於可行使狀 態而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僅以93年 7月25 日該次估驗款乃測試款為由,抗辯上訴人接地工程追加工程 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再前一次估驗請款時間即92年 6月25日起 算云云,核無可採。則自上訴人最後請求辦理接地工程估驗 之日即93年7月25日起算,至上訴人於95年5月19日提起本件 訴訟之日止,其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未超逾2年, 故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接地工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於提起本件 訴訟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無可取。
九、系爭排水工程有無追加工程?上訴人之系爭排水工程追加工 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排水工程施工中要求追加台南車站核 心機電移位開孔配管等工程併為施工, 上訴人於93年12月8 日起開始報價,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排水工程在台南車站核心機電工程部分是原承攬 範圍以外,新增的工程項目,即上訴人鑑定整理表項次1-07 (台南車站核心機電移位開孔配管追加工程)、1-08( TST (台南車站核心機電變更追加工程)、1- 09(TST、T240台 南車站核心機電預留開孔追加工程)部分,是屬於新增而沒 有約定單價的項目,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見原審卷第187 頁及反面),足認系爭排水工程確實有追加工程。則上訴人 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惟上訴人主張鑑定整 理表項次1-07、1-08、1-09 之追加工程款分別為128,786元 、367,363元、304,174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法院送 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追加工程款應分別為16 5,386元、354,418元、216, 875元(見鑑定報告書第5至8頁 ),除其中1-07項次部分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款較鑑定之 金額為低,而應以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計算外,其他1-08、1- 09項次之追加工程款應以鑑定之金額為依據,則就項次1-07 、1-08、1-09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700,079元(即128,7 86+354,418+216,875=700,079) ㈢次查,上訴人另主張有鑑定整理表項次1-03(落水頭洩水坡 度粉刷工程)、1-05(配合盤式支撐工程拆除排水立管)、 1-10(台南車站排水立管拆除與移位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 ,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經原法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其中1-05項次之工程,依一般工程慣例及實務
,各分包商應依其專業及經驗判斷各工種之施工順序,如先 行施作致影響後續工進,則其拆除及重新施作之費用應自行 吸收(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上訴人即不得請求此部分之 工程款。至於1-03項次工程經鑑定結果是原承攬契約未約定 單價之項目,其每處單價為147元(上訴人主張為350元,見 鑑定報告書第9、10頁), 則以上訴人施作之3738處計算, 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為549,486元;1-10 項次工程經鑑定結 果是為新增工程,工程款為73,065元(上訴人主張為95,746 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0至12頁),此既屬追加工程,上訴人 請求1-03、1-10項次,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合計622,551元(54 9, 486+73,065=622,551),自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所主 張之其餘追加工程: 上構排水遭胸牆&防出軌牆工種破壞回 復工程、配合盤式支撐工程拆除排水立管後回復等,經核均 非屬新增的工程項目,請求各該回復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並 無依據,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排水工程已於92年12月25日完工,上訴人遲 至95年5月19日方提起本訴請求追加工程款, 自已罹於時效 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述之追加工程均屬於新增而於原 承攬契約未約定單價之項目,依系爭排水合約第十條所約定 :「…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 而兩造就此部分追加工程之單價迄未能達成協議,則上訴人 之追加工程金額即屬尚未確定,其請求權即無從行使,消滅 時效即未起算,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
十、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遲延修繕排水工程,由訴外人明新公 司代為執行修繕,而以上訴人應賠償逾期罰款及代墊修繕費 用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為抵銷抗辯?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 有逾期修繕罰款及代墊修繕費用之債權,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於被 上訴人證明後,上訴人如抗辯有不實者,揆之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再負證明責任。
㈡經查,系爭排水工程已經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完工交被上 訴人估驗,被上訴人除保留款外,已給付上訴人全部之本工 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且自承被上訴人曾於 95年4 月10日以發文字號為A28734號函文,主張系爭排水工程已經 台灣高鐵公司檢查,因發現有瑕疵,乃請求上訴人於同年月 25日以前就系爭排水工程之接管工程等瑕疵為修繕,惟因兩 造間就追加工程款仍有糾紛,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與伊結 清款項後,將於1週內改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頁、第16 2頁背面),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排水工程經上訴人施 作完成後,在業主驗收過程中,確發現上訴人承攬工作有瑕 疵,經被上訴人指定期限要求上訴人修改完成,惟上訴人未 為修繕等情為可採。
㈢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曾僱請他人修繕上開缺失,惟此業經 被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明新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請款單 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5頁、第123、124頁),互核相 符,並經證人即明新公司工程師林家弘到庭證稱:「被上訴 人與台灣高鐵公司之間工程要結案,但是有缺失,有找我們 去改善缺失。」、「 答證2估價單乃我們出具,我們有按照 內容施作…, 答證8的發票是我們出具沒有錯。這個工程我 們本來就有承攬。我們做一半、上訴人做一半,我們做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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