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
國98年10月15日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
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