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8年度,45號
TPHV,98,勞上易,45,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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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8日變更為羅 家樑(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原法院於98年8月4日裁定命 羅家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頁)。嗣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98年4月8日變更為杜博華,復於98年7月16日變更 為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52、43頁),分別經杜博華甲○○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77、1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8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精肉課課長職務(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於96年5月1日 調至被上訴人內壢店,詎於96年7月18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未確實填寫且偽造存貨卡、庫存管理不確實致庫存過高耗損 毛利、重複包裝到期商品及未遵循報廢流程處理致商品品質 控管不佳,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規定,未經預告即公告解僱上訴人(下稱解僱公告)。惟 上訴人以目視及經驗判斷填寫存貨卡,未偽造或塗改存貨卡 ;重複包裝到期商品及到期商品未遵循報廢流程處理,係依 照店長指示辦理,且上訴人均係初犯,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庫存過高則因年節及大型活動進貨所致。況被上訴人於96 年6月21日、同年7月14日發給2次警告函,表明須有3封以上 警告函始可解僱,被上訴人之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經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任職年資共8年10月又15日,並選擇 勞工退休金舊制,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平均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69,060元,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615,785元 (計算式:69,060×8+69,060×11/12)。另上訴人受僱期 間,每月均須值班,惟被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上訴人於95



年值班50次,96年1至6月值班25次,每次值班10小時,逾正 常工作時間2小時,按上訴人平均時薪288元之1.33倍計算, 每次加班費為3,83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年1月至96 年6月加班費共287,250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903,035元 等語。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款、第6款、第 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求為命: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3,035元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03,035元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內壢店精肉課長期間 ,偽填96年5至7月之存貨卡,及隱匿96年5、6月存貨卡,對 肉品之進銷貨管制不良,造成庫存過高,嚴重耗損毛利,且 上訴人未依報廢流程處理到期肉品,竟重複包裝出售,導致 消費者買到腐壞之肉品,96年5月至7月間,內壢分公司因肉 品品質問題遭客訴退貨10次,上訴人顯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之情。被上訴人自得於96年7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另上訴人每2週工作84 小時,縱有值班,然扣除午休及用餐時間,仍在約定之工作 時數內,並無加班之事實,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96年5 月1日調至被上訴人內壢分店,擔任精肉課課長;被上訴人 於96年7月18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 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嗣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勞動契約、解僱 公告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工 法令,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15,785元,另上訴 人於受僱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 287,250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款、第6款、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3,035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㈡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96年6 月止,是否有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得否請求加班費?茲分述 如下。
五、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㈠上訴人主張其以目視及經驗判斷填寫存貨卡,並未偽造或塗 改存貨卡,庫存過高是因年節及大型活動進貨所致,重複包 裝到期商品及到期商品未依報廢流程處理則係依店長指示辦 理,且均係初犯,被上訴人未達發出3封警告函即行解僱, 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上 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615,785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偽填96年5至7月之存貨卡,且未依 報廢流程處理到期肉品,竟重複包裝出售,導致96年5至7月 客訴即高達10件,且對肉品之進銷貨管制不良,致庫存過高 嚴重耗損毛利,係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 ㈡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確實填寫存貨卡,並偽造及塗 改存貨卡之記載,致內壢店肉品庫存及報廢率過高,違反被 上訴人所頒「精肉課管理基本工作」(下稱系爭管理規則) 規定:「使用存貨卡下訂單」、「檢查庫存卡」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存貨卡、系爭管理規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7至50、90、91頁)。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目視及經 驗判斷填寫存貨卡,未偽造及塗改,且係初犯等語。惟查, 證人即上訴人內壢店之主管邱文琪於原審證稱:其發現上訴 人填寫存貨卡不實時,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未否認等語( 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與證人即內壢店之生鮮部門主管 呂保楠證稱:96年7月初檢查上訴人之存貨卡,很多部分均 未填寫,月初之部分均係空白,未填寫任何數字(見原審卷 第145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等語核屬相符,惟被上訴人提 出上訴人96年7月份之存貨卡均已填載完畢,足證上訴人並 未確實填寫存貨卡,而係事後補填。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 上訴人96年7月份存貨卡上右側第2欄記載上訴人訂購冷藏大 里肌火鍋肉片之訂貨及到貨數量為7月1日5盒、7月2日3盒、 7 月6日6盒、7月7日16盒、7月8日10盒、7月9日6盒、7月10 日4盒、7月12日3盒、7月14日4盒、7月15日訂貨10盒,到貨 0 盒(見原審卷第27頁),惟依被上訴人中央工廠實際出貨 量則為7月1日4盒、7月2日4盒、7月6日3盒、7月7日10盒、7 月8日6盒、7月9日4盒、7月10日3盒、7月12日0盒、7月14日 5盒、7月15日10盒,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內壢店訂貨數量表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5至218頁),其中訂貨及到貨數 量於7月1、2日相差1盒,7月6、12日相差3盒,7月7日相差6 盒、7月8日相差4盒、7月9日相差2盒、7月15日相差10盒, 上訴人訂購之其他肉品亦有類似情形,以上訴人每日訂購冷 藏大里肌火鍋肉片數量均僅10盒上下,且甚少訂購逾10盒之 情形,上訴人訂貨及到貨數量差異竟達2至10盒不等,其不 實情形甚為嚴重,顯非因目視或依經驗判斷產生之誤差,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6年7月初之存貨卡部分為空白,由上 訴人事後補填,且其填載情形不實等語,應堪採信。又被上 訴人生鮮課使用之存貨卡,係課長管理進貨之工具,使課長 得以歷史資料做參考,準確下單訂貨等情,亦據證人即曾任 被上訴人生鮮處長之蔡志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47 至148頁),是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甚明。且 被上訴人內壢店於96年5、6月之肉品報廢率高達6.67%及 6.2%,遠高於全國平均之2.59%及2.45%,亦有被上訴人提出 該2月份之毛利分析表2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52頁) ,上訴人不爭執內壢店之肉品庫存及報廢率過高,惟主張係 因年節及大型活動進貨較多所致,然查,96年之端午節係96 年6 月19日,且以肉品有效保存期間多僅數日至1星期許, 上訴人甫於96年5月1日調任內壢店精肉課課長,當無可能因 節日致內壢店肉品報廢率於上訴人到任後連續2個月即96年5 、6月均高於全國報廢率之2倍以上,足證上訴人任職之內壢 店肉品報廢率過高,確係因上訴人未遵循被上訴人所頒之系 爭管理規則確實填寫存貨卡及檢查庫存,影響訂貨數量之準 確性,致生訂貨不足或訂貨過多,導致庫存、報廢率均過高 ,上訴人自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㈢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重複包裝到期商品,未遵循報廢 流程及時處理,致消費者買到過期肉品,96年5至7月份之客 訴即達10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消費者退貨之發票及折 讓證明單各10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62頁),依系爭管理 規則之規定:「所有員工均須了解及遵守商品保存日期。」 、「嚴禁重包裝。」(見原審卷第84頁),證人邱文琪亦證 稱消費者退貨之發票及折讓證明單上記載「case one」係指 因品質問題遭消費者退貨,上訴人之客訴案件包括香腸、鹹 豬肉發酸及羊肉泛綠之狀態(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又 被上訴人為控管員工不得將到期肉品重新包裝後販售,於其 肉品自中央工廠出貨時均貼上有「PC」字樣之標籤,亦據被 上訴人提出照片1幀為證(見原審卷第118頁),證人邱文琪 於96年7月10日至上訴人負責之生鮮賣場檢查,發現標示「 家福豬肉」之肉品上並無中央工廠之「PC」字樣標籤,經邱



文琪質問上訴人,上訴人當場未回答,被上訴人即發給96年 7月14日警告函,並由會計交付該份警告函,上訴人當下沒 有說話等情(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96年7月14日警告函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足證 上訴人確未遵守商品保存日期,並將過期商品重新包裝後出 售。上訴人雖主張係依店長之指示辦理云云,然查內壢店店 長即證人邱文琪已否認其曾指示上訴人將到期肉品重新包裝 販售(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上訴人此項主張自屬無據 。而食品販售業者擅自變更展延商品有效期限,除違反食品 衛生相關之管理法令外,對消費身體健康之安全、業者商譽 更有重大危害,尤以被上訴人係販售生鮮肉品之知名業者, 設有多處賣場,其一賣場如發生重新包裝到期肉品繼續上架 販售情事,勢必引起連鎖反應,導致消費者對被上訴人全部 賣場販售之全部商品均有衛生安全之疑慮,影響消費信心甚 鉅,於被上訴人之商譽、營業利益必有深遠之損害。上訴人 復自認確有就到期之肉品撕去舊標,重新包裝販售之事實( 見調解卷第5頁),足證上訴人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之情。
㈣上訴人另主張存貨卡填寫不實及重新包裝到期商品販售均係 初犯,被上訴人亦僅於96年6月21日、同年7月14日發給2封 警告函,不符警告函所載須有3封以上警告函始可資遣員工 之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警告函,亦違反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依警告函上所載之 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上訴人是否接獲3 封以上之警告函,與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即屬無涉。且上訴人違反系 爭管理規則之情節確屬重大,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尚無違 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㈤綜上,上訴人確有未確實填寫及偽造存貨卡、庫存管理不確 實致報廢率過高、重複包裝到期商品及未遵循報廢流程處理 致商品品質控管不佳之情形,違反系爭管理規則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又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8日公告解僱上訴人,有上訴 人提出解僱公告1紙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上訴人並自 認同日由店長告知解僱之事(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是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不合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即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615,785元,自屬無據。六、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96年6月止,是否有延長工作時間工作 ?得否請求加班費?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值班50次,96年1至6月值班25次 ,每次值班10小時,逾正常工作時間2小時,以上訴人平均 時薪288元之1.33倍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 287,25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屬勞基法第30條 之1之適用行業,得採用4週彈性變形工時制度,上訴人值班 未逾勞基法規定之時間,並無加班之事實等語。 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 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 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第2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同條第2 項、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 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 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2年3月31日以 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號函公告凡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為適用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行業,另勞委會分別於92年3月31日 、92年5月16日以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號、第0920028355 號函指定製造業、批發及零售業為第30條之1之行業。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1月至96年6月共計值班75次,固 據上訴人提出值班表、89年12月至91年10月19日簽到表各1 份為證(見調解卷第26至40頁、本院卷第64至76頁),惟查 ,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所提值班表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 就其確有加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係請求95年1月 至96年6月之值班費,是上訴人提出89年12月至91年10月19 日之簽到表,尚難認上訴人有於95年1月至96年6月值班之事 實。次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 約定:上訴人同意每雙週工作84小時,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排 班表上班及休假,此觀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之記載即 明(見調解卷第9頁),足證上訴人於受僱之初,已同意依 被上訴人之排班表上班,且其每雙週工作時數為84小時。再 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製造業及批發零售業,有被上訴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依



勞委會92年3月31日、同年5月16日之公告,應屬適用勞基法 第30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之行業。又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 4.1條規定:「本公司業經勞委會指定為勞基法第30條之1的 適用行業,已採用4週彈性變形工時制度。公司得依上述規 定,將員工的工作時間作如下調整:⑴將4週內正常工作時 數及168小時彈性調配於各個工作日;⑵每日最高正常工時 不得超過10小時;⑶當1日的正常工時達10小時者,加班時 數不得超過2小時,每日最高總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 該工作規則復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2年2月25日核備等 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工作規則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 156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勞工約定將2週內或4週內正常工作 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且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亦即勞工 每1工作日之正常工時可達10小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每半 年值班25次,每次值班工作時間為10小時,既未超過被上訴 人所得採取之合法變形工時10小時,上訴人就其每次值班超 逾8小時之工時2小時,自難認係加班。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其2週內或4週內工作總時數逾勞基法第30條第2項或被上訴 人工作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難認上訴人有加 班之事實,故上訴人請求自95年1月至96年6月止之加班費 287,250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 法。上訴人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 合法,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加班之事實。從而,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及系爭勞 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903,035 元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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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