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國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威寧侯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立圖書館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
日本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 4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裁定 之當事人及該裁定效力所及之人為限,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 聲字第3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等對於本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 4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惟查聲請人財團法人九龍寺基金會、財團法人九龍 寺公益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九龍寺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 法人九龍寺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九龍醫學研究發展基 金會、財團法人威寧侯紀念基金會等均非本院98年度再抗國 字第 4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又非該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人 ,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聲字第 308號裁判意旨,非得就本 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 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不 合法。
三、次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度 臺抗字第688號、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 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財 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 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等聲請再審意旨 ,泛稱:本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 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款、第13款、第7款、第 497條等 之再審事由,並未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