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8年度,21號
TPHV,98,保險上,21,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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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丘芳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 已與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合併 ,並以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再變更名稱為富邦人壽公 司,有富邦人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民國(下同)98年 6月1日經授商字第0980110049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 至第29頁),並由富邦人壽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即被保險人陳永順(下稱陳永順)於84 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吉百利終身壽險」及意外傷害 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以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陳永順於94年9月19日在屏東縣新埤鄉甘蔗園內,因不 明火災意外死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已記載陳永順確係死於火災意外 ,而非「自殺或病死」,該意外不明之火災係大片甘蔗園起 火,並非局部星星之火。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有「若火警調查 不出起火原因時,本公司拒絕理賠」或「若檢察署載有死因 『不明』時,本公司拒絕理賠」之條款,被上訴人以陳永順 之死亡原因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拒絕理賠,違反契約義務 。陳永順之意外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當 然包含有他殺嫌疑,屏東地檢署於96年7月5日函命伊循民事 途徑救濟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伊於96年7月9日收受上開函 文,始知陳永順確死於意外不明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給付 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自96年7月5日起至98年7月4日止。伊 前於96年11月9日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理由,對被上訴人 提起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本息之訴訟,已獲勝訴判



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49號、本院97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爰依保險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其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陳永順係於84年12月29日自任要保人向伊 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以上訴人為受益人。94年9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陳永順被發現陳屍在停放於屏東縣新埤鄉○○段 32號臺糖產業道路上之車牌號碼DO-6102號自小客車內,車 身及屍體已分別燒燬、燒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相驗認定 陳永順之死亡原因及方式均不明,上訴人主張陳永順係遭意 外事故死亡,自應負舉證責任。於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永順 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而致身亡之事實前,伊並無給付意外身故 保險金之義務。㈡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 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又依民 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上訴人於94年9月19日已知悉陳永順 死亡,並於94年10月11日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稱陳永順應係 遭人先殺害再焚屍。上訴人雖曾於96年9月6日致函請求伊給 付意外身故保險金500萬元,惟僅於96年11月9日先起訴請求 伊給付其中之100萬元,其餘400萬元則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 起訴,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遲至97年5月1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其意外身故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陳永順於84年12月29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 上訴人為受益人。陳永順於94年9月19日在屏東縣新埤鄉甘 蔗園內死亡,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遺 體經解剖發現呈重度燒焦,除了燒灼碳化以外,並未發現其 他可疑創傷,殘留尿液送檢亦未檢出致死藥毒物。由於遺骸 毀損過於嚴重,無法確認是生前燒或死亡後焚,亦無證據確 認其死亡原因;所以死者死亡之原因不明;死亡方式未確認 」。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以龜山樂善郵局第818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500萬元遭拒,上訴人 於96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中之100萬元,已獲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49號及本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 第14號判決勝訴確定,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屏東地檢



署95相甲字第60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富邦人 壽公司拒絕理賠通知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保險字第149號判決書及本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判 決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96號卷〈下 稱北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4 7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8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 第42頁至第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陳永順係死於意外不明之火災,並非病死或輕生 ,被上訴人除業經判決確定之100萬元外,尚應理賠意外身 故保險金400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 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本文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 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即請求權 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 上字第1885號判例、53年度臺上字第3365號及54年度臺上 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 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 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 ,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97號、75年度臺上字第20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導致殘廢或死亡 之損失,而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內在原因 ,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 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 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 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 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 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 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數量 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 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就實體法 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其一部債權,惟在訴訟上,則 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 度,自應認僅就已經起訴部分始有中斷時效之效果。 ㈡依屏東地檢署95相甲字第60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 陳永順死亡時間為:「94年9月19日」、死亡方式:「不



詳」、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不明」(見北院卷第10頁 );另屏東地檢署96年7月5日屏檢光列94相604字第18853 號函亦記載:「本案件起火原因係人為明火引燃火災,且 無從車外潑灑促燃劑之情形,惟因遺體毀損嚴重,雖經解 剖鑑定,仍欠缺足夠證據確認死亡原因,故死者(即陳永 順)之死亡原因不明,死亡方式未確定」(見北院卷第19 頁),堪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陳永順非由疾病引起之火災 事故而死亡。被上訴人辯稱陳永順之死亡原因非意外傷害 事故所致,自須就此利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迄 無法舉證證明陳永順係自殺之非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再 經參酌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訂有「若火警調查不出起火原因 時,本公司拒絕理賠」或「若檢察署載有死因『不明』時 ,本公司拒絕理賠」之契約條款,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亦無 「自殺或病死」之記載,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不明之火災非 屬意外事故云云,殊不足取。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比對DNA結果:94年9月19日陳屍在停 放於屏東縣新埤鄉○○段32號臺糖產業道路上之車牌號碼 DO-6102號自小客車內之無名屍,與陳永順之女陳怡君極 可能(99.99%以上)具一親等血緣關係,即死者極可能為 陳永順乙情,業據屏東地檢署書記官於94年10月7日以電 話告知上訴人,有屏東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 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並於94年10月11日向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稱:「他(即陳永順)是學佛的人,他應該很相 信因果,又吃素,他不是不負責任的人,他有2位媽媽要 照顧,應該沒有自殺的跡象或是原因。…我認為一般被燒 ,應該不會被燒到這安詳,一點掙扎都沒有,而且被燒到 這嚴重,還認不出他的人,如果不是被害死後再燒,應該 不會被燒成這樣,陳永順不是不負責任的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79頁),而承辦檢察官亦於94年10月11日將陳永順 遺體交由上訴人處理後事(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可見 上訴人最遲於94年10月11日即已確認陳永順死亡,並認陳 永順係遭人先殺害再焚屍(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其得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應自斯時起算,不 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上 訴人曾於96年9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500萬元遭拒後 ,於96年11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先為一部請求 100萬元,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僅就 上訴人已經起訴請求之100萬元部分始有中斷時效之效果 ,上訴人就其餘400萬元部分,係於97年5月1日始對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



(見北院卷第5頁),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由系爭保險 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而依民法第1 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爰予駁回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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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