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762號
TPHV,98,上易,762,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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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乙○○
視同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為有理由,對於原審共同被告甲○○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依上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甲○○,爰將之 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被上訴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間,因購買 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路104 巷3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賣方李長楓、萬詠蕙發生糾紛,上訴人乙○○係冠亞企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負責人,視同上訴人甲 ○○則為該公司職員,渠等均未取得律師資格,竟佯以冠亞 法律事務所名義,推由視同上訴人甲○○對外辦理訴訟事件 ,使伊陷於錯誤,以晟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齊公司)名 義與冠亞法律事務所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並交付顧問 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視同上訴人甲○○代為撰擬 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訴外 人李長楓、萬詠蕙提出詐欺告訴,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經向律師公 會查證,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及視同上 訴人甲○○連帶給付支出之法律顧問費50,000元、伊對訴外 人李長楓所得行使之物瑕疵擔保請求權因而罹於時效喪失求



償系爭房屋漏水修復費用1,01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 00元,共1,364,800 元。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乙○○及視同 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1,364,800元,及其中738,206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26,594元部分自98年5月 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房屋發生漏水之損害,與伊受任撰狀無關,況被上訴人刻與 賣方正進行訴訟,豈能就相同損害另向伊為求償;又伊於兩 造終止顧問契約後即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返還顧問費。又被上訴人長期利用刑事訴訟來求取不法民 事賠償及其委任律師之經驗,亦不可能致被上訴人受有任何 精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97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乙○○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乙○○為冠亞公司負責人,視同上訴人甲○○為該公 司職員,均未取得律師資格,被上訴人則為晟齊公司之負責 人。
㈡被上訴人以晟齊公司名義於94年5月24日與冠亞法律事務所 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聘任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 5月31日止,聘任酬金費用為50,000元。 ㈢被上訴人已收受視同上訴人甲○○交付之100,000元。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乙○○、視同上 訴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㈡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 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上訴人乙○○為冠亞公司負責人,視同上訴人甲○○為冠 亞公司職員,上訴人乙○○等2 人均無律師資格,兩造不爭 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甲○○未取得律師資格, 皆基於詐欺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營利及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自89年起即冒充律師,分別佯以冠亞律師事 務所負責人及受僱人名義,由視同上訴人甲○○對外替人辦 理訴訟事件,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晟齊公司名義,委 任上訴人乙○○為企業法律顧問,而交付顧問費予冠亞公司 ,並由視同上訴人甲○○撰寫對訴外人李長楓等刑事詐欺案 件等訴訟事件所需書狀,被上訴人計支付顧問費50,000元, 上開違反律師法之情事,經原法院判處上訴人乙○○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徒刑拾月,視同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3 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至6頁反面)。
㈢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晟齊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24日以晟齊公司名義與冠亞法律事務所簽訂常年法律顧問 聘任書,聘任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聘任 酬金費用為50,000元,並有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頁、原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69號卷第 5 頁)。該統一發票記載顧問費50,000元,買受人為晟齊公 司,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反面)。由上可知,被上 訴人係以晟齊公司負責人之地位為公司交付50,000元為實。 ㈣綜上,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甲○○以詐欺方式佯稱律 師辦理訴訟事件,固使被上訴人交付50,000元,惟被上訴人 係以晟齊公司名義簽約,並以晟齊公司名義交付50,000元, 實際受損害者為晟齊公司,非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甲○○之共同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甲○○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甲○○以詐欺方式佯稱律師辦 理訴訟事件,使晟齊公司與之簽訂法律顧問契約,晟齊公司 為此交付50,000元受有損害。惟晟齊公司為法人,難認有何 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告訴訴外人李長楓之期間 ,未獲足夠法律服務,須另行耗費時間提起訴訟解決房屋買 賣糾紛,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 甲○○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八、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甲○○以詐欺方式之侵害他人之 權利,受損害者為晟齊公司,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甲○○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 產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乙○○及視同上訴人甲○○連帶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 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甲○○連帶應給付100,000 元本息,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63條、第3 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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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