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759號
TPHV,98,上易,759,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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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代理 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 年5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本審中另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此追加與 其在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自91 年8、9月起至95年4 月底多次相姦),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 ,惟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楊慶順係被上訴人之夫,為有配 偶之人,竟仍基於與之相姦之意,自91年8、9月間某日起至 迄95年4月底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94號4 樓及臺南縣 境內某不詳地點等處,連續與楊慶順發生性關係。嗣被上訴 人於95年10月25日因楊慶順在95年10月6 日遭槍殺身亡返臺 處理後事,經由媒體報導始知上情。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配 偶楊慶順通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 度偵字第1097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 有罪確定。上訴人之行為悖於公序良俗,侵害被上訴人之婚 姻關係,致被上訴人精神上蒙受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 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3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原審將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駁回,未



據其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其夫楊慶順早於85年5月10 日即 因相處困難簽有分居協議書,同意自該日起分居、任一方不 得要求他方履行同居之義務。㈡被上訴人於92年間即知悉楊 慶順與上訴人通姦之情,依本件刑案97年3月11 日勘驗被上 訴人接受TVBS電視台訪問稱:「我跟他30幾年的夫妻,我女 兒都31歲,他本來是顧家的男人,他67歲才被這個女的騙去 ,這個女的是有名的賭客叫小青蛙」等語,可見在楊慶順死 亡前3 年,被上訴人即已知悉上訴人(綽號小青蛙)與其夫 楊慶順通姦之事實。另觀楊慶順生前在監服刑期間寄予上訴 人之書信,亦表示:渠等在一起之事實,我的家人都知道, 且觀被上訴人之女楊雯琪於刑案調查筆錄亦稱:「…92年間 我父親有外遇,我曾聽我母親說過她叫乙○○」,被上訴人 因而與楊慶順吵架並前往加拿大,然被上訴人並未對楊慶順 提出通姦告訴,甚且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與楊慶順因上海房 產糾紛對簿公堂時,被上訴人亦未對楊慶順提出通姦告訴。 其後楊慶順於95年5月25日提起離婚訴訟( 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婚字第444號 ),被上訴人仍未對其楊慶順提出通姦告 訴,可見被上訴人顯對其夫楊慶順之通姦犯行早已知情,並 有縱容或宥恕之表示,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且對楊慶順與上訴人之通姦事實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與楊慶順感情不好,早於85年間即已分居,被上 訴人往返國內外頻繁,二人感情不好,楊慶順曾寫信表示被 上訴人與其女兒共謀奪產,更為狠毒手段置其非死不可,可 見楊慶順對被上訴人非常痛心,被上訴人對楊慶順非常無情 ,是楊慶順於95年間遭槍殺身亡,上訴人懷疑是被上訴人買 兇所為。㈣被上訴人之資力甚豐,非其所述之無資產;另楊 慶順之遺產龐大,亦非被上訴人所稱未遺任何遺產之情!上 訴人為女兒洪舒媞之利益,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 人依法將楊慶順所遺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明細及收入回覆,並 依法進行分配云云,均未獲置理,上訴人生活更陷苦境。上 訴人僅高職畢業,現無業又需撫育稚女,生活拮据,被上訴 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楊慶順於74年3月27 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楊 慶順於95年10月6 日遭人槍殺身亡止,有戶籍謄本可按(原 審訴字卷第53頁)。
㈡上訴人明知楊慶順為被上訴人之夫,仍與之自91年間8、9月



間某日起至95年4月底某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94 號4 樓及臺南縣境內某不詳地點,連續與楊慶順發生性關係 多次,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2876號 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與有 配偶之人相姦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業 經原審調取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影印卷宗外放),並有上開 刑事判決可稽。
㈢上訴人於96年1 月29日生下一女洪舒媞,嗣列楊慶順之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楊清堅楊承達、楊雯君、楊雯琪等 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經台北地方法院判 決確認洪舒媞楊慶順有繼承權在案,並於97年4月14 日確 定,有出生證明書、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家訴字第184號判 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按(95年度他字第7285號卷第64頁, 96 年度易第2876號卷第139-142頁)。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是 否正當?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金額,以多少為 適當?
㈣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 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足供參照。
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楊慶順自91年8、9月間某日起至迄 95年4月底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94號4樓及臺南縣境 內某不詳地點等處,連續發生性關係,約3天1次等情,有偵 查筆錄可稽(95年度他字第7285號偵卷第19-20、62頁 ); 上訴人並於96年1月29 日生一女洪舒媞洪舒媞楊慶順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楊清堅楊承達、楊雯君、楊雯 琪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該案中法院委請 法務部調查局就洪舒媞楊清堅楊承達、楊雯君等人為血 緣鑑定結果, 洪舒媞極可能為楊慶順與上訴人所生 (機率 99.99%以上),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洪舒媞楊慶順有 繼承權確定,有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84 號判決及 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按( 96年度易字第2876號卷第139-142頁 )。
㈢雖被上訴人與楊慶順間因有相處上之困難,因而2人於85年5 月10日即簽立分居協議書,約定:雙方自協議書簽立之日起 分居,各有自行選擇居所之自由,任一方不得要求他方履行 同居,互不負對他方之扶養,且雙方財務獨立自主互不干涉 等項,固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亦承認真正 之分居協議書在卷(本院卷第13頁,95年度他字第7285號卷 第20頁)。惟上開約定要僅係被上訴人與楊慶順間就夫妻間 之履行同居、互負扶養義務、住所及財產等事項予以協議, 並未進而約定任一方不需負婚姻忠誠義務而得與第三人通姦 ,則上訴人與楊慶順相姦之行為,致楊慶順違反婚姻之忠誠 義務。至於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對楊慶順有謀產置死之心 ,可能係被上訴人買兇槍殺楊慶順云云,惟上訴人已向警察 反應此意見,亦據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陳明(95年度他字第 7285號偵卷第19),警察並未查得任何證據,上訴人復未舉 證以明,自難採信。是上訴人與楊慶順間之相姦行為,仍破 壞被上訴人與楊慶順間夫妻婚姻生活,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二者有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與 楊慶順結褵20餘年,屬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 受有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屬有據。
七、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是否 正當?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與楊慶順之相姦行為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並舉楊慶順在監服刑時寫予上訴人之信函、被上訴人接受T VBS電視台訪問時所述內容、被上訴人女兒楊雯琪於警訊 之陳述及證人楊清堅徐志新之證詞等為據。被上訴人則主 張:伊係於楊慶順遭槍深殺身亡後之95年10月25日始知悉上 訴人之相姦行為,並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又加害人之侵



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即不斷發生,則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分別以被 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上開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本件上訴人對於其自91年8、9 月間起至95年4 月底止,與被上訴人之夫楊慶順為多次相姦 行為並不爭執,並斟酌上訴人於刑案自承:上開期間約3天1 次相姦行為(95年度他字第7285號偵卷第20頁),則上訴人 之每次相姦行為對被上訴人即係1 次加害行為,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別進行。
㈢綜合斟酌下列證據:
1.被上訴人與楊慶順所生女兒楊雯琪於警訊時陳述:「問: 你父母親感情如何?答:他們結婚約20餘年,平時除了小 爭吵、口角外,感情還好。92年間我父親(楊慶順)有了 外遇後即感情不睦,時常爭吵,93年11月間至今已完全沒 聯絡」、「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外遇對象是誰?答:我 曾聽我母親說過她叫乙○○(誤載為玲)……」、「我曾 聽我媽說洪玉玲很喜歡賭博,在外欠下不少賭債」、「我 和我母親於93年11月就搬出台北市○○路495號6樓住處… 我和我母親從此就沒和我父親連絡」等語,有調查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40-41頁)。
2.證人即楊慶順之子楊清堅當庭證稱:約在父親楊慶順出事 (95年10月6日)前三年的夏天(約7、8月間,按指92 年 7、8月間),聽到被上訴人對楊慶順說:「我跟你這麼多 年,你竟然為了乙○○這個女人打我」、「乙○○破壞我 的家庭,我不可能放過她」,楊慶順聽到更生氣,一直用 手或床板打被上訴人等情綦詳(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 頁 反面)。
3.被上訴人於接受TVBS電視台記者訪問時自陳:「他本 來是顧家的男人,他67歲才被這個女的騙去,這個女的是 有名的賭客叫小青蛙」、「賭場的老闆每個都和他有關係 ,大部分都和他有關係這大家皆知的事,這是很醜事,我 先生已經70歲他怎會有小孩子呢」等語,亦經刑事第一審 法官當庭勘驗上開電視畫面光碟片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可 稽(刑案第一審卷第87頁)。而楊慶順為27年1 月26日生 ,世居臺北,屬年齡較長之一輩人士,習慣以農曆生日為 準,依萬年曆查詢其農曆生日為26年12月25日;且依一般 人依虛歲計算出齡,則上訴人所指楊慶順於67歲與上訴人 在一起,均指向被上訴人於92年間知悉上訴人與楊慶順相 姦之情事。
4.再參楊慶順於93 年8月19日在監服刑時寫予上訴人之信函



記載:「妳的什麼號碼啦,還有妳的住處啦及妳的一切行 蹤,我的家人都知道,為防妳遇上麻煩,特寫信通知妳, 請妳務必小心注意,不如妳先回台南住一陣子吧!此事不 是開玩笑的,盼妳多慎重點」,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信函附 卷(本院卷第12頁)。
5.依上所陳,被上訴人於92年7、8月間確已知悉楊慶順與上 訴人外遇之事,被上訴人因此事常與楊慶順吵架,楊慶順 並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確知悉楊慶順之外遇對象為 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姓名、住處及有賭博習慣等情均 知之甚明,且自被上訴人於爭吵時嚷述不會放過上訴人之 語,可見楊慶順於93 年8月19日信函中提及「家人知道行 蹤,為防遇上麻煩,請上訴人務必慎重注意」等語,乃係 針對被上訴人可能會對上訴人採取不利舉措而言。然因被 上訴人與其女兒楊雯琪於93年11月間即搬離萬大路住處, 並未再與楊慶順連絡,而楊慶順於94年間出獄後,上訴人 所舉證人徐志新僅證陳:「楊慶順與上訴人同居在內湖, 係楊慶順於94年間跟我提的,楊慶順自己說:他怕被別人 怎麼樣,所以他出入都不想讓別人知道。我從常理判斷, 楊慶順喜歡乙○○,當然不會去告訴甲○○」云云在卷( 本院卷第56頁反面),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94年間知悉 上訴人與楊慶順同居於內湖相姦之情。易言之,被上訴人 自92年7、8月起至93年10月止知悉上訴人與楊慶順其前之 相姦行為,即對於自己配偶身分法益受到損害並損害賠償 義務人為上訴人等情均有所知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 期間之相姦加害行為未於2年時效期間即95年10 月前為請 求,則被上訴人就上開期間對上訴人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就上開期 間所為時效之抗辯,應屬正當。
㈣再查上訴人係在懷孕週數滿39 週之96年1月29日產下女兒洪 舒媞,業據出生證明書載明(95年度他字第2785號卷第64頁 ),予以回溯上訴人與楊慶順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即係為95年 4月底,核與上訴人所陳:最後一次與楊慶順相姦時間在 95 年4 月底相符。而上訴人於94年間係與楊慶順同居於台北市 內湖區,已據證人徐志新證陳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反面), 就上訴人自94年間起至95年4 月底與楊慶順之相姦行為,並 未舉證被上訴人何時知悉,而被上訴人自陳:於楊慶順遭槍 殺身亡後之95年10月25 日知悉,則其於97年1月10日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逾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甚明,故上訴人 就此段期間所為之時效抗辯即非正當。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金額,以多少為 適當?
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㈡查被上訴人係金甌商職畢業,在家族企業任職,96年度所得 有92萬2,179元,除繼承楊慶順所遺總額2億3,679萬3,973元 之遺產外,自己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筆及汽車1部之財產 總額244萬9,464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原審訴字卷第68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按(原審訴字卷第9-12、10 0-103頁)。 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亦據陳明(原審訴字卷第6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查明細表足憑(原審訴字卷第13頁)。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被上訴人與楊慶順結婚多年,自 85年間起感情不睦,已簽立分居協議書,楊慶順並於95年間 起訴請求離婚,未據判決即遭槍殺身亡;雖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於93年10月前之相姦加害行為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然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自94 年間起至95年4月底之相姦加 害行為為請求,上訴人並因與楊慶順相姦而產下一女,其所 為有悖善良風俗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九、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所謂縱容,乃指事前之放縱 或容許;宥恕,係指事後之原宥及寬恕,均需有積極之意思 表示始足當之,緘默隱而未發,與縱容、宥恕尚屬有間。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間即知悉其與楊慶順相姦行為 ,一直未對楊慶順提出通姦告訴,可見被上訴人有縱容或宥 恕之外部行為,係與有過失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被上訴人於92年7、8月直至93年10月間知悉上訴人與楊慶順 相姦之情後,即因此事與楊慶順發生爭吵,並遭楊慶順毆打 ,已據證人楊清堅證述綦詳(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 頁反面 ),顯見被上訴人對其已知悉之上訴人與楊慶順相姦情事激



烈抗爭。上訴人明知楊慶順乃有配偶之人,本應自行遠離, 茲仍自94年間起至95年4 月底與之發生性關係並產下一女, 被上訴人未為任何積極之縱容或宥恕行為,則上訴人指被上 訴人為與有過失,殊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 即97 年1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金額外之本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另主張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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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