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
2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多年鄰居,上訴人於83年間向被上訴 人表示其兄黃全國有資金調度之需求,黃全國嗣向被上訴人 之夫平泰臨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在交付借款予黃全 國之同時,黃全國亦交付其所經營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 與約定還款日相同,面額共計90 萬元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5 紙供作擔保,上開支票其後並經上訴人背書。詎還款日屆至 ,上訴人央求不要軋票,雖經催討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因而 要求上訴人及黃全國於84年3月3日書寫借據,約明還款期日 及還款金額為:84年6月20日還款20萬元、84年7月20日還款 15萬元、84年8月20日還款15萬元、84年9月20日還款15萬元 、84年10月20日還款25萬元,並在借據上載明「向平泰臨先 生支借」之旨,上訴人亦在借據上保證人欄下簽名,則上訴 人於黃全國屆期未付時應負保證人之責任。其後黃全國死亡 ,平泰臨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請求上訴人於黃全國之遺產執行無效果時, 應給付被上訴人90 萬元及自92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90萬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還款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兄黃全國所開立 之支票,收受緣由上訴人並不知悉,因兩造為鄰居,頗有情 誼,被上訴人持該支票央求上訴人於背面簽名,並稱:只是
形式上簽名,不會要求上訴人負責云云,上訴人當時為家管 ,不明白在票據背面簽名之意義,遂同意簽名。㈡被上訴人 就本件借貸之意思表示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前後陳述不一, 上訴人否認黃全國有受領90萬元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迄未 提出有提領並交付90萬元予黃全國之資料。被上訴人提出之 借據,其上雖經比對有黃全國之指紋,惟系爭借據書寫時, 平泰臨、黃全國及上訴人並未同時在場,無法證明借據乃黃 全國所書寫。又其上之「保證人」及「特立此據若無法償還 ,願付法律責任立據人黃全國」等字樣,於上訴人簽名時並 不存在,乃被上訴人嗣後再加註,此觀上開字句擁擠在剩餘 字裏行間,保證人竟在立據人之前,有違書寫習慣可明。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訛稱:黃全國借款與上訴人無關,騙取上訴 人在借據上簽名,此觀被上訴人自此10餘年間未曾向上訴人 催討足稽。借據上保證人等字跡,係被上訴人事後加註,上 訴人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其上亦無約定若無法償還,由 保證人如數清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實 有違誤。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源自上訴人於83年間 持票向其借款,逾期未清償,再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 書立黃全國向平泰臨借款90萬元,並由上訴人保證之借據, 則該借據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依民法第87條之規 定,應為無效。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平泰臨已將系爭借款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惟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以明,自無從讓與債權。有關利息請求逾5 年時效 部分,上訴人亦拒絕給付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如附件一所示5 張均為有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全 國)為發票人之支票,票據背面之背書確認為上訴人所簽, 有該5張支票可按(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7頁)。 ㈡上訴人就附件二所示之借據上「甲○○」簽名確認為真正, 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3頁)。 ㈢黃全國於96年11月4 日死亡,其妻王美玉、子黃豊順已拋棄 繼承,其兄弟姐妹黃南國、黃譯正、上訴人、黃春嬌亦拋棄 繼承,均經苗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業據原審查明,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記事欄及苗栗地方法院96 年度繼字第546 、547 號影印卷宗可按(原審訴字卷第45-46、108-111頁) 。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黃全國是否向平泰臨借款90萬元,並已 受借款之交付?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保證人?
㈠被上訴人主張:黃全國向其夫平泰臨借款90萬元,平泰臨其 後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97 年7月14日 將債權讓與之情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借 據及存證信函為證(原審訴字卷第27、50-51 頁)。上訴人 雖承認上開借據上甲○○之簽名為真正,惟否認黃全國向平 泰臨借款、平泰臨已交付款項及同意擔任保證人等事實,辯 稱:借據上簽名僅表示知悉有此借據存在云云。 ㈡查如附件二所示之借據文末立據人載明為「黃全國」,其下 並捺有指紋,該指紋經送內政部警示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 與黃全國檔存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8 年1月20 日刑紋字第0980002127 號鑑驗書足憑(原審訴字卷第136頁 ),堪認系爭借據形式上為真正。參之借據內容記載:「事 由:黃全國先生向平泰臨先生借支新台幣玖拾萬元整」、「 說明:黃全國先生向平泰臨先生借新台幣玖拾萬元正,預計 於民國84年6 月份開始(誤載為如)還本金及利息。還款日 期如後…」等語,表明借用人黃全國向貸與人平泰臨借用金 錢90萬元,且黃全國自84 年6月起開始清償本息等事實灼然 。
㈢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 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又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 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 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及61 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例足供參 照。本件上訴人雖否認平泰臨有交付借款90萬元予黃全國之 情,惟參以被上訴人聲請調取資金提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本院卷 第49- 53頁),可見:82年11月29日及82 年12月2日各有提 領90萬元之紀錄。再斟酌黃全國前交付如附件一所示面額共 計90萬元之5紙支票予平泰臨,則黃全國於其後之84 年3月3 日如附件二之借據上捺指紋,借據上並表明借支90萬元款項 及於84年6月起至10 月止分5期還款等情,苟該5張支票票款 業已清償者, 黃全國應無不向平泰臨索回附件一之5張支票 ,反同意自84年6 月起開始償還借款之理。綜合上開證據, 足認:黃全國以之前所負之票款金錢債務90萬元,作為84年 3月3日平泰臨所應交付之借貸金錢,借據內容已載明貸與人 為平泰臨,借用人為黃全國及借款90萬元之旨, 該2人已達 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具要物性。黃全國與平泰臨未同時在 場,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上訴人仍爭執平泰臨並未交付 借款予黃全國之情,與卷附證據不符,應無可採。
㈣又附件二所示之借據「保證人」欄下有上訴人之簽名,業據 上訴人自認明確,惟抗辯:於借據上簽名時,並無「保證人 」之字樣,其在借據上簽名僅表示上訴人知悉黃全國借款之 事實云云。查附件二所示借據之原本(彩色影本附原審訴字 卷第65頁),其上除「甲○○」外,其餘字句、「黃全國」 簽名及「保證人」等字跡及筆色均同一,應係同一人所為。 斟酌上訴人於簽名時,借據上有關黃全國向平泰臨借支玖拾 萬元,自84年6 月份開始清償本金及利息等內容均已記載完 成乙節,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應不會無端簽名其上;且 觀上訴人係在借據下方靠近「立據人黃全國」,並擠在「保 證人」欄下簽名,而非於借據其他空白處簽名,則其謂於簽 名時並無「保證人」之記載,顯與常情有違。至於上訴人所 陳:伊簽名僅表示知悉黃全國借款之事實,惟查上訴人自72 年間即進入尚倫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任職,該公司為上訴人投 保勞工保險,其後服務至84年1月18 日始辦理退保,並自84 年1月19 日起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今,有上 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6頁),足見 上訴人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豐富,若其僅為表示黃全國借款 之情,應無不將「保證人」畫去改為「見證人」之可能。是 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㈤再平泰臨已將其對於黃全國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並於97年7月1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復於原審之訴 狀中再次表明債權讓與,上訴人知悉後表明爭執等情,有存 證信函、97年9月8 日訴狀及原審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0-51、79、98 頁)。如前所云,上訴 人於系爭借據保證人欄下簽名,即同意就系爭借款債務擔任 保證人。而黃全國於96年11月4 日死亡,則被上訴人依保證 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其對黃全國之遺產執 行無效果時,上訴人應給付90萬元,於法有據。 ㈥末按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又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295條第2項、第128條前段及第126 條所明定。查系爭借款債業經借用人黃全國與貸與人平泰臨 於84年3月3日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借用人黃全國並同 意於84年6月20日還款20萬元,同年7月20日、8月20日及9月 20日各還款15萬元,同年10月20日還25萬元,已於借據上載 明,則債權人自上開約定還款日即84 年6月起可行使借款及 利息之請求權,平泰臨一直未行使上開借款及利息請求權。 被上訴人雖於97年2月15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內係表 明上訴人向伊借款,並以如附件一所示5 紙支票為證,有支
付命令聲請狀可按(原審促字卷第5-7頁 ),與被上訴人在 本件訴訟中主張受讓平泰臨對黃全國之借款債權迥異,自難 認為被上訴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對上訴人主張本件保證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其後至97年7月14 日始發 函通知上訴人有關平泰臨將如附件二所示借據上之借款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附借據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0-5 1頁 ),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應 屬正當,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7月14 日回 溯5年即自92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 開日期外之利息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證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於其對黃全國產執行無效果時,上訴人應給付90萬元及 自92年7月1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外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