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522號
TPHV,98,上易,522,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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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明律師
複代 理人 陳宏雯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晚間7 時49分許,行經 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4段53巷10弄之T字型交岔路口,於 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健康路之際,適被上 訴人駕駛車牌號碼為7N-7767 號之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 車)至此,疏於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或暫 停讓行人先通行,率爾左轉後閃避不及,撞及行進中之伊身 體右側,致伊受有右腰部挫傷、疑似右腎挫傷、多處軀幹及 膝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120 元、交通費用5萬5,950 元,另受有工作損失57萬900元、勞 動力減損19萬2,650元及精神上損失1百萬元,合計被上訴人 應賠償伊187萬4,62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187萬4,6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判准上訴人財產上請求22萬8,450元(醫療費用3萬 3,550元、交通費用2,250元、勞動力減損19萬2,650元)、 非財產上請求50萬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前已賠償之5萬6千元 後,命被上訴人給付67萬2,450 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 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萬2,170元,及自95年 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萬4,950元,及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僅受有膝蓋擦傷及右腰疼 痛之傷害,其右肩傷害與本件事故無涉,上訴人亦不能證明 有因果關係,則與系爭事故無涉之診療所生之醫療與交通費 用,均不得請求。而上訴人之傷勢,非有搭計程車代步之必 要。又上訴人請假期間短發之工資,乃雇主依法應給予工資 而違法未支付,不能向伊請求。而上訴人所受傷勢未減損其 工作能力,亦未致其無法從事原任之工作,故無留職停薪之 必要。且其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疏於注意, 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通行,率爾 左轉後閃避不及,而撞及上訴人身體右側,致上訴人受有右 腰部挫傷、疑似右腎挫傷、多處軀幹及膝挫傷等傷害,被上 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 555號及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 前述過失,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復有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談話記錄、調查報告表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賠償伊 前開主張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其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不爭執,惟爭執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5萬5,120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上訴人對原審判准之急診 、復健科、骨科及證明書費3萬3,55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4頁背面),其餘中醫內科、眼科、肝膽腸胃科之醫療 費用則辯稱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經查: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林口分院)98年01月21日(九 七)長庚院法字第1225號函記載:「楊君於97年12月28日 至本院急診、住院就醫,當時主要症狀以右側腰部挫傷為主 ,其他則是雙下肢、腰臀處、前胸處多處擦傷及挫傷,病患 並無特別主訴右肩處傷痛,惟右肩疼痛及關節活動受限之問 題,自95年3月23日起即持續至96年9月l9日,故臨床上以受 傷機轉研判,因病患右腰遭受撞擊,其右肩傷勢無法排除與 其右腰傷勢相關之可能性。97年12月17日楊君最近乙次回 診時,當時仍遺留右肩關節疼痛及關節活動度受限,需持續 門診追蹤治潦,但完全恢復之機率極低…。」等語(見原審 卷②第307 頁),可見上訴人之右肩傷勢與本件車禍造成之 右腰傷勢在臨床上有其相關。再依長庚林口分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所示,上訴人確有因右腰及右肩疼痛而至該院中醫內 科門診治療,參以前述上訴人右腰傷勢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而右肩傷勢以受傷機轉研判,又與右腰傷勢相關,堪認上訴 人至前開中醫內科治療之費用,應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是上 訴人請求中醫內科治療費用計1萬2,910元應予准許。至上訴 人所提其餘眼科、肝膽胃腸科單據所示醫療費用,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該等費用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自 不能准許。再家醫科6,470 元部分,是屬勞動能力減損之鑑 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 據,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萬6,460元。另上訴人於 本院請求陸續所生之復健科、中醫內科及診斷證明書費合計 7千6百元,依前所述,亦均屬必要治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查上訴人住所在臺北市○○○路○段53巷10弄20 號,其就診之長庚紀念醫院地址在臺北市○○○路199 號, 單趟計程車費為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受傷部位為雙下肢、腰臀處、 前胸處多處擦傷及挫傷,並遺留右肩關節疼痛及關節活動度 受限等,參以上訴人為37年1 月10日生,受傷時已57歲,為 免搭乘公車再受推擠、碰撞之傷害,其就醫時堪認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依前揭上訴人所提復健科、骨科及中醫內科就 診之醫療費用單據,上訴人得請求之就診天數為116次,其 交通費用應為1萬7,400元(75×2×116)。另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其後所生之交通費7,35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 應准許。
⒊工作所得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於光豐營造有限公司, 薪資每月4萬2千元,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95年1月至4 月請休假、病假及事假,致伊95年2至4月薪資分別為3萬8,1 00元、2萬1千元、0元,其間工資差額損失6萬6,900 元,且



自95年4月24日至96年4月23日止伊留職停薪,工作損失為50 萬4 千元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其工作內容為處理投標工程、 內部管理工作、處理工地雜事,但不需要做粗工,而經原審 函詢長庚紀念醫院結果,僅謂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至該院 急診、住院,於隔日離院,病情評估其傷勢恐遺留疼痛及關 節角度受限之功能障礙,對其日常生活穿脫衣服及提重物可 能均有影響(見原審卷②第40、41、307 頁),並不能證明 上訴人受傷後,不能從事其前述處理投標工程等工作及請假 、留職停薪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自無所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經原審囑託長庚林口分院鑑定結果,上訴人 因右肩、右腰及右腎挫傷於97年10月02日、97年10月16日、 97年10月23日至該院門診評估,根據美國醫學會障礙評估指 引及根據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勞動能 力減損12% ,有該分院97年10月28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 0835號函所檢附之上訴人勞動力診減損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②第238、239頁)。又上訴人薪資為4萬2千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 頁),而上訴人為37年01月10日出生,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查。上訴人主張,自96年4月23日起(見原審卷②第245頁 )至102年1月10日即屆滿65歲退休之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 期間自96年4月23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之98年10月27 日止為2年6個月又5日,按勞動能力減損12%計算,不扣除中 間利息,應為15萬1,269元〔(42,000×12×2.5+42,000× 5/365)×12%,元以下四捨五入〕。98年10月27迄102年1月 10日止,尚有3年2個月又1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核算為18萬4,018元〔42,000×12×12%×2.0000000 此為3年之霍夫曼係數)+42,000×12×12%×(3.0000000- 0.0000000)×2.5/1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33萬 5,287元,上訴人僅請求19萬2,650元,為有理由。 ⒌非財產上損害: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 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 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致理商專畢業,在光豐 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前述工作,其名下有股票、投資、不動產 、存款等,94至96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8萬9,034元、24萬 9,083元、47萬2,157元,94至96年度財產總額均為2,256萬 8,968 元;被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畢業,在 驊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工作,其名下有股票、



投資、不動產、存款等,94至96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03萬 0,419 元、860萬5,707元、957萬8,657元,94至96年度財產 總額均為2,529萬2,07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②第249-296 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 傷害,歷經多次回診、復健,身心備受煎熬,且仍遺留右肩 關節疼痛及關節活動度受限,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且完全 恢復之機率極低,其精神痛苦非輕,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為75萬6,510元(4萬6, 460元+1萬7,400+19萬2,650+50萬)。又被上訴人抗辯其 業已給付5萬6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該筆款 項是供賠償伊手錶、眼鏡、衣褲等損失及民俗傷科醫療之用 ,但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上開損害及數額,自不可採。是扣除 被上訴人已付之5萬6千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 萬510元。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7,600元及交 通費7,350元合計1萬4,95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0萬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 餘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7萬2,450元之本息,就其餘2萬8,06 0 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本於前述法律關係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4,95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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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