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428號
TPHV,98,上易,428,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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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
被 上訴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
參 加 人 北勢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向被上訴 人承租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40、341、342、 342之2、343、343之4、344、344之2地號土地,及位於上開 土地上之建物3棟(下稱系爭不動產)、洗車機1套與加油設 施1套,約定租期自96年9月16日起至101年9月15日止計5年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萬3500元,含稅為37萬 1,175元,租賃保證金為70萬7,000元,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依約於96年9月1日繳付第1 年12個月之租金共計445萬4,100元及租賃保證金70萬7,000 元。又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與洗機車與加油設施之目的, 係供做東湖站場車輛、人員使用,因而必須施作基礎設置, 乃委由訴外人欣得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基礎整備工程,支出費 用69萬7,950元。詎被上訴人旋於96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以因債權銀行不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出租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款之約定,於97年2月20日 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違約金35 萬3,500元、施作基礎整備工程費用69萬



7,950元及律師費用12萬元,共計117萬1,3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另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溢收租金273萬4,323元及 租賃保證金70萬7,00 0元,共344萬1,323元本息,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344萬1,433元本息,該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17萬1,340元,及自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早於90年1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查封,依規定應為查封公告及辦理限 制事項登記,故系爭不動產受查封拍賣之情形,於兩造締結 系爭租約時,已為上訴人即承租人所知悉;上訴人仍與被上 訴人締結系爭租約,自應解釋為兩造間有默示以「拍定賣出 後無法繼續提出租賃標的物供承租人使用時」為租賃關係終 止之條件。縱兩造間無此一默示合意,但系爭不動產嗣因強 制執行的結果,致系爭租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並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據系爭租約 第7條第2項之約定,租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對所有固定裝修 佈置不另承購或補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施作整 備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8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洗車機1套與加 油設施1套,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6年9月16日起至10 1年9月15日止計5年,租金為每月35萬3,500元,含稅為37萬 1,175元,租賃保證金為70萬7,000元,上訴人已依約繳付第 1年12個月之租金共計445萬4,100元。另上訴人在系爭不動 產上因施作基礎設置,支出費用69萬7,950元。被上訴人於 96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 第3款之約定,於97年2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租約、整備工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租金統一發票 、租賃保證金收據、存摺明細、存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4頁至第1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被 上訴人違約終止系爭租約,應依系爭租約賠償上訴人相當於 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35萬3,500元、因施作基礎設置支出之費 用69萬7,950元、律師費用12萬元,共計117萬1,340元,被 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應為㈠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有無違約之情事?㈡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35萬3,500元、基礎整備費用69 萬7,950元及律師費用12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隱瞞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之情事, 致使系爭不動產因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上 之租賃關係受執行法院除去,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不動產早於 90 年1月15日經士林地院查封,有查封公告及辦理登記,於 兩造締結系爭租約時,應為上訴人所知悉,已預見系爭租約 之履行,隨時可能因系爭不動產受拍定而無法繼續給付,是 兩造間有默示以「拍定賣出後無法繼續提出租賃標的物供承 租人使用時」為租賃關係終止之條件,本件給付不能之事由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於90年1月15日即經查封,經執行法院拍賣,由 參加人於97年1月8日拍定,嗣於同年2月4日領得執行法院發 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於97年4月8日由執行法院點交予參加人 等情,有士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14-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系 爭不動產於執行法院查封時,依法固須揭示及通知地政機關 為查封登記,惟本件系爭不動產查封時間早在90年1月間, 距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時間已相隔近7年之久,執行法院之 揭示文件應已失其完整性,第三人自無從得知;至被上訴人 交付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台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雖有 辦理假扣押登記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9-66頁),然該等謄本 之列印日期為96年9月10日,而兩造係於96年8月間簽訂系爭 租約(見本院卷第67-68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兩造簽約之 後始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準此,尚難以系爭不 動產既經查封,已為揭示及限制登記即遽認上訴人於簽約時 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法院查封之情事。又依卷附上訴人於97 年2月27日以欣管行字第0144號函知被上訴人之書函第⒊點 :「惟貴公司於出租前揭土地予本公司時,該土地已受債權 人聲請查封在案(…)如附件,而貴公司卻未予告知仍然租 予本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於97年3月6日以大行字第9700 94號書函回覆稱:「三、本公司與貴公司簽訂合約之時間為 96年8月底之情事,其96年11月底法院執行查封屬民法行為 ,非本公司所樂見,故尚請見諒。」等語(見原審卷第77、 75頁),相互對照以觀,益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確實 不知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參以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係作 為東湖站場車輛調度使用,其面積高達3,340平方公尺(約1, 010.3坪),因其特殊用途,不易覓得場地,牽一髮以動全身



,且承租後需投入龐大資金改善租賃場地內各項設施,倘上 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法院查封,隨時有因拍定而無法使 用租賃物之情事,理當影響上訴人簽約之意願,更毋庸論及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租約得因拍定而終止乙節有何默示之合 意。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悉並預見系爭租約 之履行,可能因系爭不動產受拍定而無法繼續給付,兩造間 有默示「拍定賣出後無法繼續提出租賃標的物供承租人使用 時」為租賃關係終止之條件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惡意隱瞞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之情事,應可採信。 ㈡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於租約存續中,經執行法院拍賣,由參加 人於97年1月8日拍定,嗣於97年1月30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 之權利移轉證書,即向上訴人主張自即日起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命上訴人限期返還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乃要求參 加人給予3個月之寬限期限,承諾於97年5月4日搬遷,俾使 上訴人辦理搬遷事宜之事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承諾 書、參加人於97年2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見 原審卷第14-17頁、第5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 訴人是在系爭不動產被查封後始為承租,依強制執行法第99 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不得再占有系爭不動 產,此觀之拍賣公告上有關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之記載:「 拍定後按現狀點交。(標的目前為大有巴士停車場,請應買 人自行注意。另據債權人陳報甲標標的經債務人於96年9月 16日出租予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惟此為查封後之出租, 對債權人不生效力,點交時將排除其占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95頁),故被上訴人自參加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 轉證書即97年1月30日起,即有未能依約提供上訴人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情事,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 能事由,堪以認定。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12條 第3項之約定,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自97年2月20 日止,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11頁),按系 爭租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任一方若於合約存 續期間內欲提前終止合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須於三個月 前以書面通知對方。」,惟民法第450第3項規定,終止租賃 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 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 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 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本條項但書之規定,旨在保護承租人 ,明定契約終止期為曆定之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 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最高法院87 年



度台上字580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35萬 3,500元,租金係以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租期始於96年9 月16日,則第1個月租金之期限至96年10月15日,以此推算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書第12條第3項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應以96年12月之末日(即96年12月31日)為契約終止 期,再計算3個月之通知期,算至97年3月31日方為系爭租約 之終止日,始與前揭法條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相符。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97年2月20日止,有違系爭租約第12條 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可採。 ㈣末查,被上訴人於其終止系爭租約之期日即97年3月31日到 來前之97年1月30日即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事由 發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不能事由發生時即應負 違約之責,是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之附終期之法律行為, 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違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被上訴人 另抗辯其就系爭不動產至97年4月7日止仍有使用收益權云云 ,然上開拍賣公告已記載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即不得再占有 ,嗣上訴人雖與參加人就搬遷日期達成協議,惟此核與被上 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亦不可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35萬3,500元、基礎整 備費用69萬7,950元及律師費用12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任一方違反本租約約定,經他方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者, 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本租約,違約之一方除應賠償他方相當 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外,未違約之一方如有其他損害,違 約之一方並負全部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已如上述,上訴人依前 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相當於1個月租金35萬5,000 元之違約金,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次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所有固定裝修佈置應無條件 自行拆遷回復原狀,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並不得損毀原 有之設備,甲方對所有固定裝修佈置不另承購或補償。系爭 租約第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一約定,應於系爭租約期滿 或經合法終止之情況,始有適用之餘地。然本件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惡意隱瞞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租約,嗣因系爭不動產經拍定,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顯 有違約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以,本件應無前揭約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抗辯依上開約定,其就上訴人所有之固定裝修佈 置不另承購或補償云云,自非可採。查上訴人承租後,因系



爭不動產上部分設施不符合上訴人使用或太老舊無法使用, 如洗車機旁的廁所已經不堪使用,確有需要作基礎整備工程 ,並支出69萬7,950元等情,業據證人董振中到庭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有統一發票乙紙可考(見原審卷第 9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依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限原為5年 ,是上訴人就在系爭不動產上施作之基礎整備工程,至少應 可使用5年,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應於 97 年5月4日搬遷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7頁),是上訴人 自受有自同年5月5日起至101年9月15日止,受有無法使用基 礎整備工程之損害,以上訴人支出之基礎整備費用扣除上訴 人已使用期間之利益(未滿1月以1月計),被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共計60萬4,886元(計算式:697,950÷5÷12=11,633 ,11,633×8=93,064,697,950-93,064=604,886,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整備費用69萬 7,950元部分,於60萬4,88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 用12萬元部分:
按甲、乙雙方願依誠信履行本約,若有爭執涉訟時,所有訴 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概由違約一方全額負擔。系爭租約第13條 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有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給付不能,而 有違約之情事,已如前述,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押 金、溢收之租金及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遲遲未給付,上訴 人乃起訴請求,致支出之律師訴訟費用12萬元,亦有收據乙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12萬元,洵屬有據。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違約金35萬5,000元、整 備費用60萬4,886元、律師費用12萬元,共計元107萬9,8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被 上訴人抗辯原審就溢收租金部分,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惟此 部分應向原法院聲請,非屬本院得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萬 9,8 86元,及自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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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勢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