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國字第21號)提起上訴後
,而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戴家振、殷培 淳於民國95年7月2日凌晨5時許,不作為縱放聚眾殺人未遂 現行犯、縱放槍擊現行犯或不作為縱放槍擊案現行犯、不作 為殺人未遂,且被上訴人未積極偵辦,將犯罪加害人繩之以 法,致伊求償無門等事實(下稱第二起訴事實及補充事實) 。又被上訴人暨承辦人偵查佐吳強生、小隊長蔡慶清、前後 任分隊長蔡來發、張明和、副隊長張明偉、隊長許鴻仁、前 後任副局長王伯昌、黃明冠、蔡紫由、局長葉爾煙等人,代 表法治與行使公權力,竟意圖怠於執行職務、故意過失之目 的,知所轄清水派出所所長鄭宗彬、警員戴家振、殷培淳涉 嫌縱放現行犯等犯行,違反法律上有「監督與究辦」之「義 務與責任」,使圍毆殺人未遂等,不與破案,造成伊求償無 門(下稱追加事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是故,倘國家賠償訴之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 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逕行起訴,即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
(一)上訴人基於上開第二起訴事實及補充事實,而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部分, 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先此指明。
(二)至上訴人基於上開第二起訴事實及補充事實,而追加之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部分,未曾以 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業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98年度法賠 字第11號丁○○案全卷核對無誤,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明 其業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第二起訴事實及補充事實」之 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 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基於上開追加事實,而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部分,亦未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復經本院 調閱被上訴人98年度法賠字第11號丁○○案全卷核對無誤 ,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明其業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追加 事實」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亦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戴家振、殷培淳於95 年7月2日凌晨2時許,目睹伊遭人圍毆,卻未盡保護及防止 傷害案件發生之義務,致伊身體多處撕裂傷等事實(即第一 起訴事實)部分,本院另行判決,併此指明。
五、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