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924號
TPHV,98,上,924,2009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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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處所:臺中市郵政23之98號信箱)
追加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
第3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必該訴訟標的對於追加之人須合 一確定,始得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為 由,追加本件原法院審理之法官甲○○為被告。惟查,上訴 人原起訴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該院93年度重國字 第20號裁定、中華民國於該事件自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 事實,確定認諾上訴人之請求等情,而甲○○法官就上開訴 訟標的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中華民國間,並無必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上訴人之追加,復未經他造同意,揆諸首揭說明 ,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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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