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游惠芬為上訴人基隆分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後升任為銓泰推展處儲備處長。游蕙芬於 民國(下同)96年5月20日因週轉不靈,萌生詐騙故意,向 被上訴人佯稱可辦理舊保單轉換為投資型保單,獲利較多, 被上訴人不疑有他而同意換約,遂交付2張舊保險單予游惠 芬,游惠芬即於同年月22日冒用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蔣 宗恩名義,填寫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158萬元 之保單借款借據2張,並在借款人(要保人)欄偽造被上訴 人之署押,在被保險人欄偽造「蔣宗恩」署押,連同上開2 張舊保險單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未加查明,即於當日將16 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其後游惠芬通知被上訴人速將 該款項轉匯入其帳戶,供為充繳新保單之保險費,惟游惠芬 得款後後並未用於支付保險費,反而再擅用被上訴人名義填 寫保全給付申請書2張,並在申請欄偽造被上訴人本人簽名 ,交付上訴人以辦理被上訴人舊保險單之解約事宜,上訴人 復未向被上訴人照會查核即逕予解約,使被上訴人受有前述 金額之損害,經迭向上訴人反映申訴,卻被認係被上訴人與 游惠芬間之私人借貸行為,不予賠償。然游惠芬為上訴人之 保險業務員,明知所有文件均應交由客戶自行簽署,不得偽 造,竟藉職務行為之便,矇騙被上訴人並偽造被上訴人及蔣 宗恩之署押,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質借160萬元,再巧言騙 取,而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其刑責部分業經原法院刑事庭 審理在案,游惠芬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 人為游惠芬之僱用人,未善盡監督之責,致游惠芬得以偽造 文書方式行使詐騙行為,被上訴人因深信游惠芬代表上訴人
為業務上之行為,而依其指示辦理致蒙受損害,則上訴人應 就游惠芬職務上不法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上訴 人及游惠芬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游惠芬則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保險業務員因長期服務保戶,與保戶建立私有 借貸關係者,事所多有,本件被上訴人既自認與游惠芬簽立 之借據署押為真,可證系爭160萬元實為被上訴人與游惠芬 間之私人借貸款項,與上訴人無涉。又縱游惠芬故意詐騙客 戶之行為,屬個人犯罪行為,與上訴人無關,已經超過上訴 人可以監督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游惠芬係上訴人基隆分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後升任為銓泰 推展處儲備處長,有收取第1次保險費之權限。而被上訴 人係要保人,蔣宗恩係被保險人,參加上訴人之保險:⑴ 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號碼0000000000,⑵真得益養老 保險,號碼0000000000。被上訴人共已交保險費183萬8,3 77元。
㈡游惠芬於96年5月20日到被上訴人家中,建議被上訴人轉 換獲利較多的新投資型保單,故被上訴人交付2張舊保單 ,並簽立新保單之要保書。96年5月21日,被上訴人仍以 信用卡扣款方式繳交舊保險第3期之保險費91萬8,825元。 96年5月22日,上訴人將16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 訴人又於96年5月23日將上開款項轉匯入游惠芬之帳戶, 以充繳新保單之保險費。而游惠芬未將被上訴人所匯之16 0萬元用於支付新保單之保險費,上訴人亦未收到該款項 。
㈢被上訴人在台電公司服務30多年,擔任該公司工程師20年 。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妻為全家人向上訴人投保共約10 餘件,均由游惠芬經手。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原證8之借據是否成立債之更改?㈡上訴 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責 任?茲分述之:
㈠原證8之借據非債之更改,被上訴人與游惠芬不成立借貸 關係:
上訴人主張:原證8之借據標題為「借據」,內容為「茲
向乙○○先生借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其文義客觀上明 顯為被上訴人與游某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可能使 一般人誤解為「交付保險費之憑證」,或有可作其他解釋 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自難諉為不知 ,債之更改已成立,換言之,被上訴人與游某另成立消費 借貸之關係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 舊債務之契約」,「債之更改,乃同其新債務而消滅舊 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 實認定」(最高法院79年度上字第1618號及同院96年台 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共同被告游惠芬稱:我確實是向原告(即被上訴 人)說要換新保單,原告也同意將舊保單交給我處理, 我因為自己需要用錢,才將原告匯給我的160萬元做新 保單的契約的錢拿來自己用,但是經理陳明仁說我不能 招攬契約,因為公司正在調查我,所以我才沒有將原告 簽的要保書繳給公司,而在96年5月24日或25日去原告 家,簽借據給原告」(見原審卷39-40頁),依游惠芬 所述,其簽借據,純係因其經理陳明仁之交代,其經理 陳明仁之用意乃在於將游惠芬之責任與國泰公司切割, 而事實上游惠芬與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160萬元之保費 改成借貸達成任何合意,被上訴人抗辯該借據只是作為 認證而已,應可採信。原審認定游惠芬與被上訴人間並 未成立借貸關係,游惠芬係成立侵權行為,游惠芬並未 不服。除此而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 游惠芬已有新債務代替舊債務之契約合意,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委不可採。
㈡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且該項所稱之執行 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
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 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 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 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著 有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自應視游惠芬是否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 「因執行職務」定之。次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業明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 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 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 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解釋 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 招攬之行為。」
⒉經查游惠芬係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屬受上訴人之監督 而為其所使用之受僱人,且其職務內容包含保險商品之 招攬、轉送要保文件及收取第1次保險費之權限,已如 前述。又參酌游惠芬自承:「…被上訴人有將2張舊保 單給我,是要我將0000000元轉換為新保單,…0000000 元是繳新契約保費,被上訴人有簽新契約的要保書,所 以被上訴人知道0000000是要交新契約的錢,並且把公 司匯給他的0000000元匯給我。」「是我叫被上訴人將 公司匯給他的0000000元匯給我,我跟被上訴人的意思 都是要將這0000000元做為新保單的保費。」等語(見 原審卷第41頁、4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 人將0000000元匯入游惠芬之帳戶,係因為被上訴人轉 換契約要買新保單的費用之情相符。由上開過程以觀, 足見游惠芬顯係利用招攬保險業務之機會,為上訴人代 客戶辦理保險事務,即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應認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換言之,游惠芬「行為之外觀」顯已具執行職務 之形式,在客觀上足認其係執行職務。再者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依據,在於使用他人享用其 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本件游惠芬所為之保險商 品招攬及代收保險費之行為,本係游惠芬利用前開職務 內容所給予之機會而為,上訴人對所授權之該等職務內
容因此所增加犯罪不法行為之風險,原得事先預見而為 防範,渠辯稱游惠芬故意詐騙客戶之行為已經超過公司 可以監督之範圍云云,顯不足採。雖上訴人另辯稱:本 件應係游惠芬與被上訴人間之私人借貸行為云云,惟此 部分不成立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之辯解均不足採 ,綜上,本件游惠芬建議被上訴人將系爭2張舊保單轉 換為新投資型之保單,但於被上訴人交付2張舊保單並 簽立新保單之要保書,又收受被上訴人所交新保單之保 險費後,竟未依約替被上訴人辦理新保險契約,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游惠芬固應 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與游惠芬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堪認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91年台上字第2627號、94 年 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與游 惠芬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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