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偉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人 歐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周志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0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5、6月間,連續向伊 購買電纜線,伊均依約或依循上訴人工地主任陳信宏之指示 交付貨物,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2079元(下 通稱為系爭買賣契約)。於扣除上訴人前期溢付金額2萬042 1元,與上訴人交付2紙面額分別為109萬0643元及69萬5064 元之即期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後,尚有部分貨款169萬 5951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為清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而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69萬59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陳信宏自97年3月起至同年6月20日止,擔任伊 「日出大地」之工地主任,總計被上訴人之出貨金額為361 萬3618元。惟陳信宏僅有叫貨至「日出大地」工地,並搬運 至貨櫃屋收存,並無變更清償地之權限,被上訴人亦應知悉 。但自97年4月18日起,被上訴人卻依陳信宏之指示,將貨 物交付至「惠春商號」,僅將部分數量送至「日出大地」工 地,合計至少有184萬8168元之貨物未依約交付伊,是陳信 宏所為係越權之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後,自不受被上訴人 與陳信宏間契約所拘束,亦不符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 件,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貨款。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對伊產 生拘束力,然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未向清償地即「日出 大地」工地交付貨物,即未履行給付義務,伊得拒絕給付系 爭貨款。又伊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給付貨款之 用,是扣除被上訴人已盡給付義務所得受領之貨款後,被上
訴人尚應返還伊1萬953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 執。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萬5951元,及自 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上訴人於97年5、6月間,就「日出大地A、B區」、「維多 利亞二期」、「臻寶小文化」、「天母廖公館」及「奢華 經典」等工地所需,向被上訴人購買電線電纜等貨物,兩 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兩造在此之前,已存在類似交易 6、7年。
(二)上訴人自96年7月起至97年2月底止,就位於臺北市○○區 ○○路之「日出大地」工地所需,向被上訴人買受之電線 電纜,貨物交付方式為:被上訴人應交付之電線電纜皆直 接送貨至「日出大地」工地,該地有貨櫃屋收存,並由上 訴人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等人員點收。
(三)陳信宏自97年3月起至97年6月20日止,擔任上訴人「日出 大地」工地主任。陳信宏得依工地需求,向被上訴人訂購 所需水電耗材,並請被上訴人送貨至該工地。
(四)上訴人曾分別以系爭支票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五)上訴人就「維多利亞二期」、「臻寶小文化」、「天母廖 公館」、「奢華經典」等工地,應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 於尚未加計5%營業稅及折扣3%前,價金分別為1萬2844 元、2萬1413元、1萬8180元、2萬4430元。(六)97年5、6月「日出大地A、B區」工地部分,出貨單記載貨 物之價金為211萬7580元、2萬4080元、121萬4881元。(七)對於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兩造原就究係約定「先加計5 %營業稅後,再由被上訴人折扣3%」,抑或係「先為折 扣3%後,再加計5%營業稅」有所爭執。惟於原審審理期 間,兩造對於計算方式已不爭執,亦即計算結果均相同( 見原審卷第159、161頁,兩造訴訟代理人95年5月14日、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八)本件系爭貨款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係依陳 信宏之指示送至「惠春商號」。
(九)原審卷第8頁至29頁之送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是由被 上訴人所出具,而其上記載送貨地址為木柵政大二街99巷 旁,亦為被上訴人所書立。
(十)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4頁 背面)之統一發票、銷貨對帳一覽表、系爭出貨單、系爭 支票(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29 頁、第84頁至第9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8年10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
(一)上訴人授與陳信宏處理事務之權限為何? 1、陳信宏之代理權是否限制其指定交貨地點? 2、陳信宏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惠春商號」,是 否為越權之無權代理?
3、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開代理權限制事項?是否因過失而不 知?
(二)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是否業依債之本旨為交 付?
1、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約定「日出大地」工地之木柵政大二街 99巷旁為送貨地點?
2、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貨款?
3、被上訴人就債之履行有無與有過失?有無得減少或免除價 金之事由?
(三)上訴人是否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而負授權人責任?陳信宏 指示之行為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授與陳信宏處理事務之權限縱有限制,亦不得對抗 被上訴人。
1、上訴人雖主張:其對陳信宏之代理權,業限制其指定交貨 地點云云。然就被上訴人為非善意第三人或因過失而不知 其事實等情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陳信宏係屬無權代 理。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 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本人主張第三人對於代理人之代理權限制非屬善意、或該 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代理權限制之事實,應由本人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蓋本人既授與代理權予其 代理人,則其就代理權有無限制及撤回,或第三人因過失 而不知其限制或撤回者,要屬積極、變態事實,自當由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本人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35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自96年7月起至97年2月底止,就位於臺北市 文山區○○路之「日出大地」工地所需,向被上訴人買受 之電線電纜,貨物交付方式為:被上訴人應交付之電線電 纜皆直接送貨至「日出大地」工地,該地有貨櫃屋收存, 並由上訴人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等人員點收;陳信宏自97 年3月起至97年6月20日止,擔任上訴人「日出大地」工地 主任。陳信宏得依工地需求,向被上訴人訂購所需水電耗 材,並請被上訴人送貨至該工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四之(一)、(二)所示),堪認為實在。由是可 見,陳信宏自97年3月起,即擔任「日出大地」之工地主 任,兩造間持續數月之買賣行為,其交易模式均係由陳信 宏全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叫貨、收貨等事宜,堪予認 定。
⑶次查,陳信宏既為「日出大地」之工地主任,而得依工地 需求狀況,向被上訴人訂購所需水電耗材。參諸被上訴人 提出陳信宏簽收之系爭出貨單、被上訴人之銷貨對帳一覽 表等節以觀(原審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 第24頁至第28頁),顯見上訴人授予陳信宏處理系爭工地 事務之權限,當然包括採購相關材料、收受貨品等項目, 難認關於陳信宏之代理權限範圍,有「不得變更送貨地點 」之情事。況兩造於該段期間內,陸續就其他工地均有訂 貨送貨之事實(見上四之(一)所載),何僅「日出大地 」工地之送貨地點,上訴人對陳信宏有限制代理權範圍之 必要?職是,上訴人所辯已違經驗法則,難予採信。 ⑷至上訴人所辯:「日出大地」所需之電線電纜,業於系爭 出貨單載明「送貨地址:木柵政大二街99巷旁。」足見已 明確約定送貨地點云云。查系爭出貨單係由被上訴人所出 具,而其上記載送貨地址為木柵政大二街99巷旁,且為被 上訴人所書立等節,固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 九)所示)。惟徵諸一般交易經驗,出賣人於接受買受人 之訂單後,若約定出賣人需負責送貨,必詢問其送貨地點 ,俾能將貨物送至買受人需求處所。爾後,倘買受人變更 出貨地點,除非增加過多運送成本,出賣人鮮有拒絕之可 能或必要。準此以觀,系爭出貨單記載之送貨地址,應為 兩造關於送貨地點之合致,非可推認為上訴人對於陳信宏 之代理權限制。蓋上訴人既授權陳信宏向被上訴人訂貨、 收貨,則陳信宏就貨物之增刪均有權處理,何獨就送貨地 點受有限制?顯悖於交易常情。因是之故,仍應由上訴人 就其代理權限制事項,為被上訴人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不能因系爭出貨單送貨地址之記載, 即認被上訴人對於陳信宏之代理權受有限制業已知悉或因 過失而不知。
⑸綜此,上訴人固主張其對陳信宏之代理權,業限制其指定 交貨地點云云,但就被上訴人為非善意第三人或因過失而 不知其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故,尚難認陳信宏就 指定交貨地點變更部分,係屬無權代理,仍應對上訴人直 接發生效力。
2、陳信宏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惠春商號」,非 屬越權之無權代理。縱上訴人有限制陳信宏不得指示將系 爭貨物送至「惠春商號」,但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⑴上訴人雖辯以:伊授與陳信宏處理事務之權限,係為叫貨 至「日出大地」工地,且送至貨櫃屋內,此契約及代理權 之內容,業為被上訴人確定知悉,從未有任何更動契約內 容及指示變更清償地之行為,陳信宏以外之工地主任,均 未指示將貨物送至其他處所。乃被上訴人依陳信宏之指示 將貨物運送至「惠春商號」(該地址為臺北市○○路○段 100號),而非系爭出貨單記載之「木柵政大二街99巷旁 」,為明確之無權代理,就該部分,上訴人已依法拒絕承 認,對上訴人自不生契約之效力云云。
⑵惟承上1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對於系爭貨物之送貨地 點,僅侷限於「日出大地工地貨櫃屋」之約定,亦無法舉 證證明其對於陳信宏之代理權有「限制」其指定交貨地點 、且該「限制」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之事實 ,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陳信宏指示將系爭貨物 送至惠春商號」為越權代理,而認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易 言之,就「日出大地」工地部分,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貨 物,既係接受上訴人代理人陳信宏之指示,則無論送至「 日出大地」工地抑或「惠春商號」,陳信宏所為之收貨行 為,當然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況「日出大地」與惠春商號 距離甚近,被上訴人基於服務客戶,而依陳信宏之指示, 變更系爭貨物之送貨地點,要難即認被上訴人知悉陳信宏 無權為送貨地點之變更。
⑶據此,陳信宏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惠春商號 」,就被上訴人而言,非屬越權之無權代理。縱上訴人有 限制陳信宏不得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送至「惠春商號 」,但不得以該限制對抗被上訴人,洵堪認定。 3、關於「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對陳信宏代理權限制事項」「 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對陳信宏之代理權限制事項 」部分,上訴人皆未盡舉證之責,尚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
可採。
⑴承上1之⑵所述,兩造間持續數月關於「日出大地」工地 貨品之買賣行為,交易模式均係由陳信宏代理上訴人為訂 購、收貨等行為,別無「送貨地點」之代理權限制事項。 申言之,上訴人既未舉證對於系爭貨物之送貨地點,僅侷 限於「日出大地工地貨櫃屋」之約定,亦無法證明其對於 陳信宏之代理權有「限制」其指定交貨地點、且該「限制 」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之情事。
⑵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陳信宏之 權限有限制其範圍(不得變更送貨地點),自不得逕以系 爭出貨單關於送貨地點記載,即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對 陳信宏代理權有為變更送貨地點之限制、或被上訴人因過 失而不知上訴人對陳信宏為變更送貨地點之代理權限制, 亦詳如上2所示。
⑶至上訴人所謂:其他工地或其他工地主任未有變更送貨地 點情事等節,縱然屬實。但不能以此推認上訴人對於陳信 宏之代理權即有限制,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知其限制或因 過失而不知之情事。蓋上訴人自承:伊就「日出土地」工 地與被上訴人之送貨、出貨關係,皆由陳信宏負責,別無 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是 以交易相對人之被上訴人觀點,陳信宏之任何舉措,均代 理上訴人所為,難認被上訴人有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限制 之可能。
⑷尤有甚者,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送至約定地點後,始經陳 信宏指示送至惠春商號,則參諸一般交易常情,被上訴人 當無質疑陳信宏是否有改變交貨地點之權限。蓋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之唯一對口窗口即為陳信宏,則被上訴人主張: 其屬善意無過失認為陳信宏有權改變交貨地點等節,堪予 採信。
⑸基此,關於「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對陳信宏代理權限制事 項」「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對陳信宏之代理權限 制事項」部分,上訴人皆未盡舉證之責,尚難認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二)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業依債之本旨為交付, 自得請求系爭貨款。
1、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日出大地」工地之木柵政大二街99 巷旁為送貨地點,但陳信宏業已指示被上訴人變更送貨地 點為「惠春商號」,自當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⑴經查,系爭出貨單係由被上訴人所出具,且其上記載送貨 地為木柵政大二街99巷旁;兩造就「日出大地」工地所需
貨物交付方式為:被上訴人應交付之電線電纜皆直接送貨 至「日出大地」工地,該地有貨櫃屋收存,並由上訴人工 地現場工地主任等人員點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 四之(九)、(二)所載),並有系爭出貨單附卷可稽。 是上訴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日出大地」工地之木柵 政大二街99巷旁為送貨地點之抗辯,當屬可採。 ⑵惟被上訴人係依陳信宏之指示,將系爭貨物送至「惠春商 號」等節,復為上訴人所無異詞(上四之(八)所示)。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陳信宏之指示,始將系爭貨物 改送至「惠春商號」等情,亦堪採信。
⑶承上(一)之2所述,陳信宏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 送至「惠春商號」,就被上訴人而言,非屬越權之無權代 理。且縱上訴人有限制陳信宏不得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 物送至「惠春商號」,但不得以該限制對抗被上訴人。由 是以察,陳信宏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改送至「惠春商 號」,當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至為明確。 2、被上訴人業將系爭貨物交由陳信宏代理上訴人收受,自得 請求系爭貨款。
⑴按委任代理人處理本人事務之情形,本人對其代理人之忠 誠度、受委任或代理事項及範圍等,應於事前評估衡量及 約定明確。是本人藉代理人而擴展交易範圍之同時,亦需 承擔因此所生之風險,更不得以事後提起刑事告訴為由, 將代理人越權或無權行為之危險,轉由善意第三人或交易 對象承擔。甚且,委任代理人處理事務之權限及範圍,涉 及經營管理能力,且為本人所得預防事項。倘該本人未建 立妥適控管機制,難免代理人危害本人利益,當屬該本人 應負之自己責任,而不能對抗善意無過失之交易對象,此 乃民法第107條之立法意趣所在。
⑵如上1所述,被上訴人雖將系爭貨物轉送至「惠春商號」 ,然係依陳信宏所為之指示收貨行為,即對上訴人發生效 力,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應屬明悉。至上 訴人果因陳信宏之行為受有損害,應屬上訴人向陳信宏追 償之問題,尚不能以之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就債之履行並無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有減少 或免除價金之事由云云,尚非有據。
⑴上訴人係辯以:被上訴人負責人於該刑事案件調查中,自 承知悉被上訴人之司機未將系爭貨物送至「日出大地」工 地乙事,是被上訴人顯然知悉上訴人未收受系爭貨物,且 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地點為交付,顯屬與有過失,而應依民 法220條、第224條等規定減少或免除價金云云。
⑵查上訴人就其主張限制陳信宏關於指定交貨地點之授權部 分,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非善意第三人、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事實,不能認為陳信宏係屬無權代理;陳信宏指示被 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送至「惠春商號」,非屬越權之無權代 理。縱上訴人有此授權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無過失之被 上訴人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一)之1、2所示。由是 以觀,陳信宏指示被上訴人之司機將系爭貨物轉送至「惠 春商號」,係基於有權代理上訴人所為變更送貨地點之指 示,要難認被上訴人之司機履行交付系爭貨物之行為,有 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⑶至被上訴人之司機雖未將系爭出貨單上之地址更改為惠春 商號,然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履行債務有故意 或過失。蓋系爭貨物確送至「日出大地」工地,再經陳信 宏之指示送至「惠春商號」,而陳信宏對被上訴人而言, 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則被上訴人之司機依其指示而為變更 ,並無於系爭出貨單更改送貨地點之必要性,此其一。況 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代理人變更送貨地點之事實通知 上訴人,被上訴人縱未記載陳信宏指示變更之送貨地點, 亦不能謂其未履行系爭貨物之給付義務,或履行系爭貨物 之交付有故意或過失,此其二。
⑷佐諸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對其表示:陳信宏有不得變更 送貨地點之權限限制;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對於陳信宏之代 理權有「限制」其指定交貨地點、且該「限制」為被上訴 人所知悉;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時 ,始稱陳信宏有「不得變更送貨地點」之限制等情以觀, 足徵被上訴人或其使用人履行交付系爭貨物之行為,尚難 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職此,關於上訴人抗辯:因被上 訴人履行債務有故意或過失,應減少或免除系爭價金云云 ,亦非可採。
4、據上而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系爭貨款未為清償,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當屬 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貨款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復 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38頁)之翌日即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並應予准許。(三)本件業認定陳信宏係有權代理上訴人,陳信宏之行為應直 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即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款 項。是關於原列「上訴人是否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而負授 權人責任?陳信宏指示之行為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之 爭點部分,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貨款,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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