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屋頂平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24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3巷9 號七層建物(下稱系爭大樓)為訴外人三進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進公司)及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裕公 司)所興建,在屋頂平台上築有蓄水池,蓄水池下方建有如 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下稱頂樓增建物)規劃作 管理員休息室,為大樓之公共設施,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被上訴人甲○○之父母未經同意擅自在頂樓增建物搭 蓋雨遮,並交給甲○○使用,甲○○之表姊即被上訴人乙○ ○○嗣亦入住使用。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爰本於 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頂樓增建物遷出,返還占用之樓頂 平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頂樓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 面積為163.09平方公尺,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估定每平方公 尺價值為新台幣(以下同)11,099元,而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7,000元,頂樓增建物每平方公 尺平均所占用系爭土地持分面積0.184平方公尺,價值為32, 568元(計算式:177,000×0.184=32,568),依土地法第 97條規定計算頂樓增建物之法定租金上限為每月59,347元【 計算式:(11,099元+32,568元)×163.09平方公尺×10% ÷12月=59,3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酌頂樓增建 物之位置、交通及生活便利性等情,每月以25,000元計算租 金應屬公允,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150萬元,聲明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自附圖 所示頂樓增建物遷出,返還該部分屋頂平台予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屋頂平台共有權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甘淑榮、三進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應拆除頂樓增建物,返還占用之樓頂平台予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不當得利15 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頂樓增建物為三進公司所有,具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無權 請求返還及不當得利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興建時 在屋頂平台蓋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物等情,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頂樓增建物原規劃作管理員休息室,為大樓之 公共設施,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一節,則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本件爭執點首為:頂樓增建物是否 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次按參考98年1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799條第1、2項規定 ,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 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是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共有部分,應 係指大樓及附屬物之共同部分。
㈡查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為三進公司及建裕公司,有建築執照 可參(原審卷第114頁),頂樓增建物位在大樓屋頂平台上 ,為與大樓同時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已如上述,而系爭 大樓之共有、共用部分另有登記獨立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此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大樓全棟共有、共用部分之各建 號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可證(本院卷第53-57 、86-98頁),系爭屋頂增建物並不在上開建號範圍內,衡 情,倘興建頂樓增建物之目的係作為大樓共用部分,自當一 併辦理建號登記,而該建物未辦登記,係因其非屬大樓共用 、共有部分,即非無可能。又依兩造各自所提照片顯示(原 審北調字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75-77頁),頂樓增建物 築有屋頂及牆壁,並裝設鐵窗及冷氣等設備,依被上訴人陳 稱用以作為住家及放置物品使用,上訴人亦自承頂樓增建物
乃由公共樓梯出入,興建之初即設有廁所、廚房等設備,堪 認系爭頂樓增建物於功能上足以遮風避雨,可供居住使用無 虞,具有獨立性,自非必為系爭大樓之共同部分。上訴人雖 提出頂樓增建物之水費通知單,以其上載為屋頂管理室,解 釋該增建物乃欲供管理員使用之公共設施,然該通知單僅屬 水費管理事項,與認定所有權歸屬無涉,尚難徒憑此記載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何況,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大樓自63年 完工以來,其為頂樓增建物繳納房屋稅,並按月繳交管理費 ,享有與其他所有權人相同之權利,如停車位、出席所有權 人大會、管理員服務等,至上訴人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時始對其請求遷讓等情,業據提出納稅義務人為三進公 司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161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倘系爭大樓住戶果認頂樓增建物屬大樓住戶共有, 何以數十年來對於根本不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被上訴 人不僅未要求其遷讓,反而向其收取管理費並容許其享受大 樓住戶之相關權利,被上訴人又豈可能願意負擔數十年房屋 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審酌,所稱系爭大樓頂 樓增建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一節,自不足採。四、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頂樓增建物為其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則其主張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頂樓增建物內遷 出,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樓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頂樓增建物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 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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