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再興
上 訴 人 林英雄
鄭中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榮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山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令
兼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
被 上訴 人 姜育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吳憲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屋頂突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6 月2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台北市○○○路○段2、4、6 號及忠孝西路1 段1、3、5、7號11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之 中央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共有人,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 依建物使用執照記載為公共設施,另地下停車場依使用執照 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屬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所共有,且未經協議分管。詎被上訴人力山廣告有限公司( 原判決誤繕為力山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大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 積51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並出租予被上訴人龔瑩斌居 住使用;被上訴人姜育富則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所 示之編號第17號、第18號地下室停車位(面積共19平方公尺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 別將上開占用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力山公司、龔瑩斌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
2、4、6號及忠孝西路1段1、3、5號之中央大樓頂樓,如 附圖所示A部分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姜育富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2、4、6號及 忠孝西路1段1、3、5號之中央大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頂 樓房地及C部分編號第17、18號地下層停車位遷讓返還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力山公司、龔瑩斌及姜育富則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 別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力山公司及龔瑩斌部分:
1、系爭大樓原建築執照核定之屋頂突出物面積為76.8平方公 尺,嗣經變更設計增建後之面積為134.08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占用之屋頂突出物部分,乃於電梯機房之相連側面所 增建之其中57.28平方公尺, 該增建物與電梯機房均無任 何相關連性,且增建物出入口亦係單一出入,故非公共設 施。
2、系爭大樓原承建商元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泰公司 )因營運不善,遂將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使用權讓與訴外 人陶乃俠,用以抵付積欠陶乃俠之建材貨款,則陶乃俠除 取得第11層之區分所有權外,並取得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 面積之使用權,而元泰公司與各購屋者就系爭屋頂突出物 並約定由陶乃俠專用,系爭大樓之共有人就系爭屋頂突出 物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再陶乃俠自系爭大樓興建完成至90 年間均占有使用屋頂突出物,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均無 人表示異議,亦足見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嗣陶乃俠以其 及其妻陳愛麗之名義,出售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予被上訴 人力山公司,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並非無權占 有。
(二)被上訴人姜育富部分:
系爭大樓之地下室使用權於系爭大樓起造時已約定由合建 地主專用,嗣因合建地主之一之郵局為取得一樓較大面積 而將其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元泰公司;至於系爭屋頂 突出物,依元泰公司與陶乃俠間之「公寓式住宅委建契約 書」第12條約定屋頂產權為元泰公司所有,足見元泰公司 於興建系爭大樓時,已與系爭大樓原地主間就屋頂突出物 有分管之約定,並取得使用權。而元泰公司嗣因營運不善 ,遂將系爭停車位及系爭大樓屋頂之突出物讓與陶乃俠, 用以抵付積欠陶乃俠之建材貨款,則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 及系爭停車位既已約定由陶乃俠專用使用權,且自系爭大
樓64年興建完成至90年間均未曾變更,亦無區分所有權人 表示異議,足見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則被上訴人姜育富 自陶乃俠受讓系爭大樓突出物及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權占 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因買賣關係,現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二)被上訴人力山公司、龔瑩斌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系爭屋 頂突出物,被上訴人姜育富則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系爭 屋頂突出物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系爭地下室編號17、18號 停車位。
(三)系爭屋頂突出物為建商元泰公司竣工時即已合法存在之建 物。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屋 頂突出物)及C部分編號17、18號地下室停車位 (下稱系爭 停車位),應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 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無權占有,自應分別將占用部分返還 全體共有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點為:(一)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屋頂 突出物及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專用之分管協議?(二)被上訴人 占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系爭停車位,是否有正當權源?茲分 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系爭停 車位有無分管協議之爭點:
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 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 月 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區分所 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 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 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此觀之84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73條規定亦明。本件系爭大樓原建築執照核定之屋頂突 出物面積為76.8平方公尺,嗣經變更設計增建後之面積 為134.08平方公尺,固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1建字第 002號建築執照及64使字第0455號使用執照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頁83-84), 惟據此不足認定增建部分之屋頂 突出物非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又被上訴人力山公司所辯 :其於87年6月15日向前手陶乃俠買受如附圖A部分之系 爭屋頂突出物,並依法繳納契約及之後按期完納房屋稅 等語,雖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
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8年度 契稅繳款書、95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㈠頁19 -26)。 然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 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 為為要件,而房屋稅之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 依據,亦難據之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證明。參以系爭 大樓地下層依使用執照之記載,係供防空避難或停車之 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而系爭大樓之屋 頂突出物,未據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且迄未經 單獨編列建號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揆諸上揭法條規 定,當屬全體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是被上訴人力 山公司及龔瑩斌辯稱:其等所占用之系爭屋頂突出物乃 增建部分,非屬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云云,尚不足採。 2、次按,84年6 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 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 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又共有物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 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共有人全體就共有 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則非法 之所不許,此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從而共有人於分 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其他共有人依分 管契約之約定,不得阻止該共有人使用其所分管之部分 。準此,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 61年間取得建築執照,並於64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依上開說明,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 屋頂突出物及地下層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此項分管之 約定,如無違法或無效之情事,系爭大樓住戶應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
3、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 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 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 ,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 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 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 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 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6年度 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 興建系爭大樓之建商元泰公司與合建之地主就系爭大樓 之屋頂突出物與地下室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嗣元泰公司 因發生財務困難,遂將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其分得之地下 室停車位之專用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陶乃俠,用以抵 付積欠陶乃俠之建材貨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系爭大樓係由原地主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下 稱教會)、唐文興、唐文英、徐王寶應、台灣郵政管理 局(96年2月9日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郵局),姜鏡泉、劉明正、黃郭雪桃、陳超群、 陳瓊瓊、朱昭陽、朱耀沂、朱耀源等人,與建商即元泰 公司合建,此有其中郵局與元泰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頁138)。 而證人陶乃俠於原審證 稱:其為當時承包系爭大樓工程營造廠之負責人,完工 時間約在63年底、64年初,系爭停車位及屋頂突出物之 使用權係伴隨系爭大樓11樓之所有權由其一併取得,其 中系爭停車位部分元泰公司於購屋契約上有加註,系爭 屋頂突出物部分,因元泰公司有部分工程款未付就將系 爭屋頂突出物讓給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頁58正反面 ),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相符。則元泰公司與合建之 地主間就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專用之分 管約定,攸關其後之系爭大樓買受人應否受分管契約拘 束,茲分述如下。
⑵關於系爭停車位部分:
①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陶乃俠與元泰公司於61年6 月10 日簽訂「公寓式住宅委建契約書」及該契約末頁右上 方加註:「本約附地下室,本公司與郵局合建本公司 分得地下室部份除車道及共公設施外全部並以可停泊 二輛車停車場之永久免費使用權,此使權並得移轉。 」等文字(見原審卷㈠頁64-68) 之真正,業經證人 陶乃俠當庭確認無訛,並證稱:「買房子在先,加註 停車位在後……元泰公司當時有2、3個地方辦公,… 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工程合約書,這2 個文件所使 用的大章都不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頁58反面-5 9)。 而商號(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於社會上 從事各項交易活動,先後使用不同之商號印章,衡情 所在多有;且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 在契約文書上加蓋商號印章,而為交易之行為者,已
足生簽約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 必要。準此,上訴人僅以上開契約末頁右上角加註文 字部分,所蓋用之元泰公司印文與該契約書當事人欄 所捺蓋者不同,亦無公司代表人簽章為由,主張該加 註文字部分為偽造云云,尚不足採。
②又郵局與元泰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2條約定:「 乙方(即元泰公司)免費讓給樓下,淨面積51建坪及 面前騎樓11.957坪房屋與甲方(即郵局)使用,乙方 分得地下室及2樓起至11樓位置如附圖」 等語(見本 院卷頁138反面)。而郵局亦表示 「依合建契約協議 郵局(甲方)僅使用1樓及前面騎樓部分, 其餘部分 由元泰公司(分得)。」 等語明確,此有郵局98年1 月20日產字第098000828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 136)。 據之與上開陶乃俠與元泰公司簽訂「公寓式 住宅委建契約書」末頁右上方加註文字,互核以觀, 被上訴人所辯:郵局為取得一樓較大面積而將系爭停 車位使用權讓與元泰公司等情,尚非無據。而郵局既 與元泰公司約定就1 樓及前面騎樓部分外自始無使用 權,則其就系爭地下室自無使用權可再行轉讓,是郵 局於上開覆函雖另表示「從未轉讓系爭大樓地下層編 號17、18號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予元泰公司」(見本 院卷頁136), 尚無從據此為元泰公司就系爭車位無 分管專用權之認定。
③證人即曾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卿西於原 審證稱:「系爭大樓是建商與地主合建,車位是建商 與地主依所有之土地比例分配,5 個小地主共分到10 個車位,1人2個,後來建商因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將 2 個車位賣給永固營造商(指陶乃俠經營之永固營造 廠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車位就賣給教會。…78年 我當主委時,由賴秘書(即賴哲雄),他是大地主的 代表,我是小地主的代表,才製作這一份分配表(指 原審卷㈠頁72之分配圖)。(有2 個車位寫「永固」 ,該車位是由誰使用?)一直都是由永固使用,一面 蓋房子就一面在使用,在我78年分配車位前,該2 車 位即由永固使用,一直到90年都是。一直沒有變過, 車位的位置也沒有變更過。……78年時因有些地主要 把房屋出租需要車位,所以大家才來協商分配,每個 人分配到2 個車位,但永固的車位是例外,因自大樓 蓋好後,一直到我分配車位之前,該2 車位均是由永 固使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頁232正反面)。
④證人賴哲雄於原審亦證稱:「我在56年至87年4 月在 教會擔任秘書,56年到58年我工作的地點是在中央大 樓原址,64年4、5月間大樓蓋好後就搬進去,一直在 那邊工作。自60幾年管委會成立後,我就一直擔任委 員,……車位「永固」兩字是我寫的,寫的原因是因 為自房屋蓋好後永固一直使用這2 個車位,分配後也 是由永固使用,一直到我退休,民國87年時都是由他 們使用,永固的負責人是陶乃俠。……郵局沒有參加 協議,參加協議就是上面的那幾個人,郵局只要他一 樓的部分大一點就好,其他他沒意見。0.63是依郵局 所有土地面積其應得的部分,但郵局和元泰另有協議 ,他們之間的協議內容我不清楚,因為合建契約是各 個地主和建商分別訂立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 頁233正反面)。
⑤依上開證人證詞觀之,堪認系爭大樓合建時,元泰公 司即與各地主約定分配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 權,而系爭停車位即系爭大樓地下室第17、18號停車 位,係元泰公司出售予陶乃俠,自系爭大樓興建完成 時起即由陶乃俠擔任負責人之永固公司使用,迄至78 年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製作地下室停車位分配圖時, 仍將系爭停車位分歸「永固公司」使用。參以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於87年間係因教會專用之停車位遭占用 之爭議,而要求所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人 提出使用權證明等情,亦據證人賴楸蘭及上訴人秉皇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姚再興分別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頁184反面-185、225)。而94年6 月18日第 15屆業主大會第2 次臨時會會議記錄,有關討論事項 「本大樓地下停車位產權審查結果決議案」,因部分 業主反對審查結果,經到場律師說明:「原始合建地 主與建商於房屋起造時,已先約定地下室為其使用; 故其合建契約已經為約定專用,具法律效力,其後陸 續購屋之起造人並未取得使用權。」等語,其後經出 席人數3/4以上贊成而表決通過。(見原審卷㈠頁154 )。由此益徵,元泰公司與合建之地主自始即約定比 例分配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建商元泰 公司嗣將系爭停車位讓售予特定共有人即陶乃俠使用 ,陶乃俠並自系爭大樓興建完成時起占用系爭停車位 ,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大樓共有人間 就系爭停車位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等語,衡情堪以採 信。
⑶關於系爭屋頂突出物部分:
①被上訴人所提出63年10月31日元泰公司出具之「出售 證明書」(見原審卷㈡頁103), 記載:「本公司興 建之中美大廈屋面上與東區電梯機房相連之增建機房 之全部產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出售與陶乃俠君……」 等文字(見原審卷㈡頁103)。 又證人陶乃俠於原審 證稱:「(何以61年的建造執照上的面積與64年的使 用執照上屋頂突出物之面積不同?)…因大樓已經完 工,鷹架及起重設備拆除後,元泰要我們多蓋一間突 出物,因元泰在交屋過程中發現有一屋二賣現象,買 的人不肯退讓,一定要取得房子,元泰就變更設計, 在屋頂蓋1 間相同面積的房子給一屋二賣的人,因當 時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以元泰與其他地主,包 括教會及其他地主協議,屋頂房子他有所有權。…… 現在執照總共是134.08㎡,原來60幾年時只有76.8㎡ ,差47.28㎡, 約14坪多,有一塊12.705坪,那就是 元泰公司一屋二賣,要我們再蓋的那一塊,也就是力 山公司的那一塊,剩下2 點多坪的那一塊,就是樓梯 間上面再加蓋的那一塊。」(見原審卷㈡頁59)。而 證人賴哲雄則證稱:「(中央大樓屋頂突出物較小的 那一個,在建造好後是由誰使用?)就我所知,一直 都是由永固在使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頁233 反面)。互核以觀,堪認系爭大樓建商元泰公司,保 留系爭屋頂突出之專用權,附隨於系爭大樓11樓專有 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陶乃俠,陶乃俠並自系爭大樓興建 完成時起即占用系爭屋頂突出物。
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共有物分管 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 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訴外人陶乃俠自系爭大樓興建完成時起即占用系 爭屋頂突出物,已如上述。又證人陶乃俠於原審證稱 :「(在你讓與系爭屋頂突出物予姜先生前,是否曾 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曾向你表示過異議?)沒有。」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頁58反面)。而證人即曾任系 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卿西亦證稱:「該突出 物本來是由蓋大樓永固公司的工人擺放工具之用,在
我退休前並沒有聽說過有人對該突出物的使用權發生 爭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頁232)。 由此堪認 ,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人明知有此情形而未予干涉 陶乃俠之使用,則縱未明白約定,亦應認有保留專用 權之默示分管契約,各區分所有人應受其拘束。 4、綜此,系爭大樓興建完成時,建商元泰公司已與各承購 戶分別約定,將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系爭停車位讓售予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即陶乃俠,陶乃俠並自系爭大樓興建完 成時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系爭停車位,應認 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系爭 停車位已成立由陶乃俠專用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 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 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系爭停車位 之爭點:
1、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系爭 停車位成立由陶乃俠專用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 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 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已如上述。又陶乃俠係自系爭大樓 64年興建完成時起即持續占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系爭停 車位,而上訴人等人則係先後於78年至87年間,分別由 原始承買戶處購得系爭大樓之區分建物,難認不知上開 分管使用之狀況存在,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 2、又訴外人陶乃俠以其妻陳愛麗之名義,被上訴人姜育富 則由其子姜瑞森代理,於91年11月27日簽立同意書,將 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系爭大樓地下室 編號第17、18號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姜育 富;另於92年3 月27日再由被上訴人姜育富與訴外人陶 乃俠以自己名義簽訂「中央大樓車位買賣契約書」(見 原審卷㈠頁106) 以資明確等情,業據證人陶乃俠、姜 瑞森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頁58、60),且有上開 同意書及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71、 106)。又陶乃俠以其妻陳愛麗名義,於87年6月間將如 附圖所示A 部分之系爭屋頂突出物使用權讓售被上訴人 力山公司,其後力山公司復將之交付龔瑩斌占有等情, 亦經證人陶乃俠及被上訴人力山公司陳述明確,並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9- 23)。準此,被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停車位、系爭屋頂
突出物,自有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力 山公司、龔瑩斌應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系爭屋 頂突出物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姜育富應遷讓返還如 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 系爭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難認有理,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力山公司、龔瑩斌應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房地遷讓返 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姜育富應將如附圖所 示B部分頂樓房地及C部分編號第17、18號地下層停車位遷讓 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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