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新泰農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 人 吳任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設臺北縣泰山鄉○○○路3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北縣泰山鄉○○○路3號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減縮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億2,911萬1,29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頁。嗣 在本院減縮聲明如上述─見本院卷㈡117頁。 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並無 不合,自應許其減縮聲明)。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 5月27日與被上訴 人之成員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信華公司承租:⑴坐落 臺北縣新莊市○○段7、7-1地號、臺北縣泰山鄉○○段 ○○ 段278-2、278-3地號等 4筆土地面積共1,212.21坪(不含共 同道路面積300坪)、⑵廠區土地即臺北縣泰山鄉○○段291 、292、293、294地號等 4筆土地面積共4,481.5坪、⑶廠房 面積計594坪,合計承租土地面積5,693.71坪及廠房面積594 坪(下稱系爭土地及A、B、C棟廠房),作為花卉果菜市 場營業之用,並約定租期自93年8月16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
。嗣於96年6月間,上開承租標的278-3地號土地之其中面積 441.05坪被徵收,故伊實際使用營業之面積減為5,252.66坪 即17,364.165平方公尺。又伊承租系爭土地及A、B、C棟 廠房後,因原有廠房不敷使用,除陸續增建鐵皮屋、廠房外 ,又添購冷凍(藏)庫等花卉果菜市場必須設備〔下稱增建 之鐵皮屋、廠房及冷凍(藏)庫〕,實際營業面積幾已達系 爭土地之全部。信華公司以伊承租之系爭土地參加被上訴人 之自辦市地重劃,經臺北縣政府於95年12月 4日以北府地劃 字第0950846390號函核准在案,信華公司於96年 5月31日致 函向伊表示提前於同年 6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合法, 伊仍為合法承租人,被上訴人依法原應補償伊共計1億2,911 萬1,290元(包含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1億1,331萬4,700元 、生產設備救濟金96萬3,258元及營業損失補償金1,483萬3, 332元)。 茲因兩造對於應否補償及補償金額並無共識,經 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於96年11月13日依據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予以調處,惟伊不服調處結果,故 於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 1第2項前段及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 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8條、第9條、第 11條第1項、第1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500萬元 (包含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1,920萬3,410元、生產設備救 濟金96萬3,258元及營業損失補償金1,483萬3,332元) 並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A、B、C棟廠房後 ,另行增建之鐵皮屋、廠房及冷凍(藏)庫等,均係88年5 月26日以後搭蓋之違章建築,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 條規定,不予補償;又本件係自辦市地重劃,僅土地改良物 補償費部分,始有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適用,上訴人依 該條例請求給付生產設備救濟金及營業損失補償金,並非有 據;又縱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9條之規定,生產設備 救濟金係以工廠為補償對象,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 係從事花卉、果菜市場營業之用,為銷售買賣業,並非生產 製造業,自非屬工廠,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生產設備救 濟金,亦屬無據;又縱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 ,營業損失補償金之發給,係以合法建築物為前提,上訴人 所承租之系爭A、B、C棟廠房固為合法建築物,惟經查估 結果,僅其中C棟內面積467.64平方公尺係供上訴人營業使 用,就該部分營業損失補償金 47萬6,112元,伊已辦理清償 提存在案,至上訴人另行增建之鐵皮屋、廠房及冷凍(藏) 庫均非合法建築物,且上訴人亦非該部分之實際營業人,自
不得就各該部分請求發給營業損失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 5月27日與被上訴人之成員信華公 司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信華公司承租系爭土地面積5, 693.71坪、及A、B、C棟廠房面積共 594坪,作為花卉果 菜市場營業之用,並約定租期自93年8月16日起至99年8月15 日止;嗣於96年6月間,上開承租標的278-3地號土地之其中 面積441.05坪被徵收,故伊實際使用營業之面積減為5,252. 66坪即17,364.165平方公尺。伊承租系爭土地及A、B、C 棟廠房後,因原有廠房不敷使用,又於系爭土地上陸續增建 鐵皮屋、廠房及冷凍(藏)庫(上開廠房及增建之鐵皮屋、 廠房及冷凍(藏)庫,現均已被拆除而不復存在─見本院卷 ㈠86頁)。嗣信華公司以伊承租之系爭土地參加被上訴人之 自辦市地重劃,經臺北縣政府於95年12月 4日以北府地劃字 第0950846390號函核准在案,信華公司乃於96年 5月31日致 函向伊表示提前於同年 6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因伊對於地 上物應否補償及補償金額有異議,經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於96 年11月13日依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 予以調處,伊不服調處結果,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95年12 月 4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950846390號函、臺北縣政府地政局 96年11月15日北地劃字第0960758424號函及調處會議紀錄為 證(見原審卷12至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 為真實。
四、惟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 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 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 6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 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亦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31條所明定。又法律以保障合法為原則,上開 條文所稱「土地改良物」,既未特別指明包含違章建築在內 ,自係指已為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築物而言。違章建築乃未經 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係 屬干擾社會秩序或公共安全之財產權,依法本不應允許其存 在,即非屬值得保護之利益,若經主管機關予以強制拆除, 均不予補償(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對於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違章建築,自亦不應予以補償。惟國內 違章建築之存在,部分係出於政府長期未嚴格執法所致,人 民對此違法狀態容或產生一定之信賴,如於重劃拆遷時不予
適當之補償,就信賴保護之觀點而言,似乎有欠公允,是以 ,各縣市政府於制定地上物拆遷補償之相關條例時,多以一 定時間點為基準,對於「舊有違章建築」予以適當之救濟或 補償,此乃基於照顧人民之考量,針對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 之1第2項規定所不及之部分,額外予以救濟或補償(見原審 卷93頁),亦即若合於各縣市政府制定地上物拆遷補償條例 所規定一定時期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固得依各該條例規定 予以救濟或補償,惟究不得因此逕認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 1第2項所規定應予補償之土地改良物,係包括違章建築在內 。至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但書,僅係就合法建築物 之補償,設有排除之規定,即合法建築物如違反同條例第59 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即不予補償,尚不得執此推 論違章建築係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補償之對 象。是上訴人主張違章建築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 項規定予以補償云云,自不足取。再者,平均地權條例雖僅 規定對於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應予補償,惟行政機關為順利取 得土地辦理重劃,而以行政命令規定,於法律所定補償以外 ,另對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加給獎勵、補助、救 濟等名目之給與,乃給付行政之性質,如未違反平等原則, 尚非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04號判決及內政部 77年 2月11日台(77)內字第572840號函示意旨參照─見原審 卷90頁)。經查,系爭重劃區所在之臺北縣政府為推動地方 建設,配合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 於89年10月17日修正公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而為辦理 市地重劃拆遷補償之依據(見本院卷㈠151至155頁),其中 對於非屬合法建築物之其他建築物,以一定時間點為基準, 發給按補償費比例計算之救濟金;且於補償費以外,另對利 害關係人發給補助費、救濟金、補償金等給與,自亦得據為 請求之依據。茲就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給付,是否有據 ?逐項審究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發給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1,920萬3,410元 部分:
㈠按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拆除合法建築物 ,應發給補償費」;第12條第 1項規定:「拆除其他建築 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濟金:81年 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 81年1月10日至88年5月26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 補償費之百分之30」、第2項規定:「88年5月26日後建造 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 。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合法建築物,
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 建造者。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54年 5月11日前 ,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且其主要構造及位 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理施行前建造者 ;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區域計畫 公告實施前建造者」、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築 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建物謄本。戶口遷入證明。稅 籍證明。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鄉(鎮、市) 公所證明文件。航照圖。門牌編訂證明」(見本院卷 ㈠152、153頁)。足見僅限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 合法建築物被拆除時,始得請求發給補償費。如非屬合法 建築物,則以88年 5月26日為基準,僅於上開時間點以前 建造完成者,始得請求發給一定金額之拆遷救濟金;如係 88年 5月26日後始建造完成者,並無拆遷補償費或救濟金 之請求權。
㈡上訴人雖就其增建之鐵皮屋、廠房及冷凍(藏)庫,請求 被上訴人發給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1,920萬3,410元(見 本院卷㈠138頁、卷㈡95頁)。 惟查,上開增建部分未經 保存登記(見本院卷㈡ 117頁背面),亦非拆遷補償救濟 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法建築物,自不得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及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5條 之規定,請求發給補償費。而上訴人係於93年 5月27日承 租系爭土地及A、B、C棟廠房後,始另行增建上開鐵皮 屋、廠房及冷凍(藏)庫,是上開增建之鐵皮屋、廠房及 冷凍(藏)庫,自均係於88年 5月26日以後始建造完成, 亦無從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請求發給拆遷救 濟金。雖上訴人提出查估救濟清冊為據 (見本院卷㈠62- 30頁),主張被上訴人就88年 5月26日以後建造完成之土 地改良物,亦有發給救濟金云云(見本院卷㈠ 62-18頁) 。惟查,上開查估救濟清冊就88年 5月26日以後建造完成 之土地改良物,雖列有主要建築物之查估金額,但其救濟 金額均為零,即均未發給救濟金,業經臺北縣政府地政局 查復本院屬實(見本院卷㈠76、103頁), 自無上訴人所 主張之上開情形。雖上訴人又主張上開增建之鐵皮屋、廠 房及冷凍(藏)庫,係屬合法建築物即A、B、C棟廠房 之附屬建物,而伊為該增建部分之原始起造人,自得請求 發給該增建部分之拆遷補償費云云(見本院卷㈠ 180頁) 。惟查,上開增建部分與A、B、C棟廠房各自獨立,有
套繪示意圖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 166頁及原審卷23頁 ),自非屬A、B、C棟廠房之附屬建物;況上開增建部 分果係A、B、C棟廠房之附屬建物,亦應由A、B、C 棟廠房之所有權人即信華公司取得所有權,尚非屬上訴人 所有,是上訴人亦無就該增建部分請求發給拆遷補償費之 餘地。從而,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1,920萬3,4 10元,應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96萬3,258元部分: ㈠按「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 持有加油(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氣)站、自來水 單位之加壓站、配水池、瓦斯公司之整壓站、儲氣槽等, 得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 ,如係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持有加油(氣)站經營許可 執照之加油(氣)站、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配水池、瓦 斯公司之整壓站、儲氣槽等,其生產設備之搬遷,不發給 補助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持有臺 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前條第 1項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 之百分之80。但其營業項目與現場不符者,為前條第 1項 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50。未持有本縣營利事業 登記證,但持有設籍本縣最近 1期完繳營業稅單據者:前 條第 1項生產設備補償金之百分之50」,拆遷補償救濟自 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 建築物準用之,固亦為同條例第14條所明定(見本院卷㈠ 152、153頁)。惟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既已明定:「88年5 月26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 應即報即拆」,即88年 5月26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 ,非但無拆遷補償費或救濟金可得領取,並應即報即拆, 則以該等建築物經營工廠、加油(氣)、自來水單位之加 壓站、配水池、瓦斯公司之整壓站、儲氣槽等,自亦無從 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 請求發給生產設 備搬遷補助費或救濟金,亦應屬當然。
㈡經查,上訴人自認並未取得工廠登記證(見本院卷㈡ 117 頁背面);且依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上訴人 之營業項目為農產品零售業、畜產品零售業、水產品零售 業、花卉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五金零售業、裝設品 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不動產租賃業及國際貿易業( 見原審卷56頁),並未包括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事 業,亦不合於工廠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之「工廠」;再 者,上訴人係就增建冷凍庫部分請求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
(見本院卷㈠138頁),而該增建部分係上訴人於93年5月 27日之後始行增建,即屬88年 5月26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 建築物,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拆遷補償救 濟自治條例第14條準用第8條或第9條之規定,請求發給生 產設備搬遷補助費或救濟金。從而上訴人依拆遷補償救濟 自治條例第14條準用第8條、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96萬3,258元,亦屬無據。七、關於上訴人請求發給營業損失補償金1,483萬3,332元部分: ㈠按「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 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 前持有現址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 營業者,應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 償金…」,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固亦為同條例第14條 所明定(見本院卷㈠ 153頁)。惟依前述六、㈠之相同理 由,88年 5月26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並無適用拆 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4條準用第11條第 1項之規定,請 求發給營業損失補償金之餘地。又上開營業損失補償金, 係以實際營業人為其發給對象。
㈡上訴人雖就其承租之A、B、C棟廠房及嗣後增建之鐵皮 屋、廠房及冷凍(藏)庫,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營業損失補 償金1,483萬3,332元(見本院卷㈠ 138頁)。惟查,上開 增建之鐵皮屋、廠房及冷凍(藏)庫,為88年 5月26日後 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已如前述,殊無依拆遷補償救濟 條例第14條準用第11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發給營業損失 補償金之餘地。另A、B、C棟廠房面積雖達 1,837平方 公尺,且係經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築物,業據上訴人提出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116至122 頁),惟經查估結果,僅其中C棟內面積467.64平方公尺 係供上訴人營業使用,有地上物拆遷營業損失調查表及查 估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189、191頁);再經徵諸臺北 縣政府嗣於96年11月13日進行調處時,亦以上開面積為據 ,核算應發給上訴人之營業損失補償金為 47萬6,112元, 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所委任律師到場,均未對此表 示異議,僅主張就出租場地予批發商部分,亦應發給營業 損失補償金云云,有96年11月13日異議地上物補償費調處 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稽(見原審卷182至184頁),已足資 認定上訴人自行營業之面積,確如上述查估結果所示。縱 有上訴人於調處時所主張出租予批發商營業等情,就該出 租部分面積,亦僅得由實際營業之批發商所得請求,尚非
上訴人所得請求。
㈢茲就上訴人營業面積計算之營業損失補償金 47萬6,112元 ,被上訴人已依法辦理清償提存,業據其提出提存書足按 (見)。則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補償金,被上訴 人既已如數清償完畢。上訴人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11條第 1項、第14條之規定,請求再給付營業損失補償金 1,483萬3,332元,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前段及 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 1項、第14 條之規定,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3,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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