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智上字,97年度,13號
TPHV,97,智上,13,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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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防政策與戰略研究學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舒瑜律師
      洪舒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主進步黨中國事務部出版之「中共軍力基本 報告2003」(以下簡稱系爭報告),係委託被上訴人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國防政策與戰略研究學會(以下簡稱國防研究學 會)撰擬中共軍力之研究報告,由斯時理事長夏瀛洲為主持 人,被上訴人丙○○統籌執行並負責撰寫,其中第1章、第3 章、第6章與註釋之部分文字(原判決附件一畫底線部分) ,及第6章之表一至表七、表九等表格等(如原判決附件三 ),分別抄襲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蛻變中的軍事強權」導 論及「赤龍之爪」第3章之部分文字(如原判決附件二畫底 線部分)與表2-2、2-5、2-4、3-3、3-4、3-5、4-2、4-4等 表格(如原判決附件四),並另抄襲上訴人另一著作「中共 與美國飛彈攻防之軍備建構」。而丙○○畢業於國立台灣大 學政治學研究所博士班,具有正副教授資歷,且為國防研究 學會之理事,就系爭報告支領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報酬 ,卻未負指導、督促、審閱之責,致系爭報告諸多引註錯誤 且抄襲上訴人之著作,丙○○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另國 防研究學會依計畫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為系爭報告之著作權 人,擁有著作人格權,且為系爭報告之真正執行者,系爭報 告完成初稿後,須先由國防研究學會審查,並由當時之理事 長夏瀛洲擔任計畫主持人,督導計畫案之進行,並取得1萬 元酬勞,而夏瀛洲現仍為國防研究學會之常務理事,依民法 第28條規定,國防研究學會應負共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8條、著作權法第8



8條第1項、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件判決書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一日。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 決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以24號字體之大小刊登於中國時 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主進步黨中國事務部主任陳忠信為提供民 主進步黨及立法委員問政之參考,與國防研究學會簽訂「民 進黨中國事務部委託研究計畫契約書」(以下簡稱計畫契約 書)。國防研究學會已將研究經費20萬元全數給付撰寫人報 酬及業務費用,別無獲得任何利益。嗣於92年9月間將研究 完成之系爭報告交予民主進步黨中國事務部,該部並於93年 1月間一刷印製800本,以贈閱非營利性質方式提供國內相關 學校機構及智庫等參考。且被上訴人受託完成系爭報告,自 始出於供執政黨施政之參考,縱有部分參考上訴人之著作, 亦屬合理使用。又丙○○支領酬勞3萬5,000元,僅負責統籌 計畫之執行、撰寫該報告第2章及第7章內容、及協調、安排 各章之撰寫人員,而在討論完撰寫方向後,即由各撰寫人自 行撰寫所負責之章節,未曾參與審稿或撰寫上訴人指摘抄襲 部分,亦非系爭報告全篇之著作權人。系爭報告緒論及第6 章分別由鄭昱芸顧立民撰寫,顧立民鄭昱芸均非被上訴 人之受僱人,無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適用。縱認被上 訴人應就顧立民鄭昱芸之行為負連帶責任,惟上訴人於93 年8月8日已知悉所指抄襲部分執筆人為顧立民鄭昱芸,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95年8月8日罹於時效,上訴 人迄未對顧立民鄭昱芸請求民事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償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援引顧立民鄭昱芸 之時效抗辯對抗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另案告訴顧立民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以 96年度調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顧立民並未侵害 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亦無須就顧立民行為對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國防研究學會於92年間受民主進步黨中國事務部 委託辦理系爭報告之研究計畫,約定研究計畫主持人為國防 研究學會當時之代表人夏瀛洲,研究經費共20萬元,丙○○



則為研究員,統籌該案之執行,並負責研究報告之撰寫,嗣 系爭報告完成並送交民主進步黨中國事務部後,由民主進步 黨中國事務部於93年1月間出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民主進步黨中國事務部委託研究計畫契約書、系爭報 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頁至第21頁、第110頁至第125 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告第1章、第3章、第6 章與註釋之部分文字(原判決附件一畫底線部分),及第6 章之表一至表七、表九等表格(如原判決附件三),分別抄 襲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蛻變中的軍事強權」導論及「赤龍 之爪」第3章之部分文字(如原判決附件二畫底線部分)與 表2-2、2-5、2-4、3-3、3-4、3-5、4-2、4-4等表格(如原 判決附件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主張抄襲其著作之系爭報告第1章緒 論及第3章係由鄭昱雲撰寫,而第6章係由顧立民撰寫,此經 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㈣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上訴 人主張丙○○顧立民鄭昱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或夏瀛 洲與顧立民鄭昱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或國防研究學會有 共同侵權行為(見本院卷㈣第40頁反面、第43頁至第47頁、 第82頁)云云。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丙○○、或夏瀛洲顧立民鄭昱芸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研究計畫書所示,國防研究學會受民主進步 黨中國事務部之託研究中共軍力基本報告時曾提出研究計畫 提案(見原審卷㈠116頁至第125頁),該提案中已詳細記載 提案研究宗旨、研究方法、研究綱要、研究進度與預期成果 等,且參與研究人員主持人為夏瀛洲,負責督導本案執行, 具領1萬元酬勞;研究員為丙○○,負責統籌本案執行,並 負責研究報告撰寫,具領研究員酬勞3萬5,000元;研究助理 為鄭昱芸,具領3萬元酬勞。另審議委員3人出席費共6,000 元。是以系爭研究計畫分工極細,且權責分明。丙○○雖為 系爭報告研究員,統籌本案執行,惟其僅多領撰寫報告者5, 000元報酬、審議委會2,000元之報酬;而夏瀛洲亦僅領主持 人1萬元之報酬而已。
⒊上訴人雖指陳丙○○負責審稿工作,且夏瀛洲亦為研究計畫 之主持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系爭報告共八章 ,連同篇末註釋共計173頁,其中第1章緒論共計5頁、第2章 5至16頁、第3章17至40頁、第4章41至63頁、第5章65至86頁 、第6章87至131頁、第7章133至150頁、第8章151至162頁、 篇末註163至173頁,有系爭報告乙冊附本院調閱台北地檢署



95年度偵字第26949號卷外放證物可稽。而上訴人主張系爭 報告侵權部分:
⑴第1章緒論抄襲部分:僅第2頁第2段:「基本上,中國『新 軍事革命』雖是承襲西方之『軍事務革命』之思維與作為, 但在……恐難完全達到如西方的水準,不過中國仍會努力地 持續推動『新軍事革命』。」等9行文字(見原判決第24頁) ,上訴人主張係抄襲其「蛻變中的軍事強權」導論第3頁、 第5頁之文字組合云云(見原判決第33頁、第35頁)。倘上訴 人主張鄭昱芸係抄襲上訴人前揭著作為真,鄭昱芸亦係將該 文字排列組合成前揭9行文字。而丙○○雖是淡江大學東南 亞研究所副教授、台灣大學政治學研究所博士;夏瀛洲是斯 時總統府戰略顧問、三軍大學戰爭學院76年班,有研究計劃 提案所附參與研究人員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24頁), 其等就系爭報告縱負責審核工作,惟系爭報告僅召開三次審 查會,僅丙○○在場,夏瀛洲並未在場,即在審查會結束前 ,丙○○亦僅告訴各章撰寫人,參考審查人意見,對文章進 行修正,並在學會規定期限前交稿,此經顧立民在上訴人自 訴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5年6月16日審判時證述甚明 (見原審卷㈠第189頁)。因此,以系爭報告篇幅之大,而 上訴人主張抄襲部分僅9行組合文字,丙○○夏瀛洲根本 無法知悉或發現前揭鄭昱芸撰擬之組合部分文字是否抄襲上 訴人著作,上訴人以丙○○夏瀛洲為系爭報告之審查人或 主持人,遽令其須與鄭昱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不足為採 。
⑵第3章抄襲部分:系爭報告第17頁一、第1段:「中共『新軍 事變革』雖是承襲西方之『軍事事務革命』之思維與作為, 但值得關注的是……是一種具有中共中『人民戰爭』特色的 軍事革命」等4行文字、第17頁至第18頁第2段:「可知的是 ,中共將其『軍事事務革命』(RMA)稱為『新軍事變革』 並已經發展出三個重點階段和規劃目標。……一、初級發展 ……二、高級階段……三、完結階段……」等13行文字(見 原判決第25頁至第26頁)。篇末註釋5「學者劉振興即認為 中共在建設一支……第32卷第二期(一九九八年十二月), 頁)」等5行文字(見原判決第27頁)、第164頁註26同註 5 (見原判決第28頁)。上訴人主張抄襲其「蛻變中的軍事 強權」導論第1頁至第2頁部分文字、第4頁至第5頁下方劉振 興註部分(見原判決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 倘上訴人主張鄭昱芸係抄襲上訴人前揭著作為真,惟其僅占 第3章共24頁文字中不到1頁絕小部分文字,且引註部分亦是 引用學者劉振興之著作見解,以丙○○夏瀛洲三次審稿(



夏瀛洲實際未到場),亦無從發現前揭文字是否涉及抄襲上 訴人著作(理由援引前⑴部分)。上訴人主張丙○○、夏瀛 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云云,殊無足取。
⑶第6章抄襲部分:第102頁第3段:「此艦雖與西方先進艦艇 水準仍有差距,但已代表中共自行建造新式艦艇能力的提升 」等2行文字(見原判決第29頁)、第106頁第3段:「中共 現已發展配備之O九三型核子動力攻擊潛艦,估計首艦應是 於一九九九年下水,二OO一年撥交……之威力與噸位應超 過勝利三型(學者林長盛估計約為八仟噸)」等4行文字( 見原判決第30頁)。上訴人主張係抄襲其「赤龍之爪」第 137頁、第147頁、第148頁:「中共的江衛級防艦在總體性 能上,或有難與西方先進國家競爭之處,……已經代表著中 共自行研發新型戰艦的能力提昇」、「093型潛艦是不種設 計相當先進的核子動力攻擊潛艦,其與前蘇聯的勝利級三型 ……將會配備於093核子動力攻擊潛艦上。據中共軍事專林 長盛之研究,」、「依據美國的衛星偵察顯示,中共的093 型核子動力潛艦艦已於1994年在葫蘆島造船……估計此級潛 艦應是在1999年下水測試,第一艘將會在2001年服役」(見 原判決36頁至第38頁)。核上訴人所舉顧立民抄襲之文字, 雖與其「赤龍之爪」著作之文意相同。惟按著作權法取得之 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 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是系爭報告上開文字之表達 方式既異於上訴人之著作,縱然兩者本於相同之思想、概念 ,致文意相同,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被上訴人亦無與顧 立民負共同侵害其著作權之責任。
⑷系爭報告第6章之表一至表七、表九等表格(如原判決附件 三)部分:
①就表格之形式而言: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 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 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 其所著「赤龍之爪」中如附件四表格之著作財產權,其前提 自須以該表格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謢。惟上 訴人所著「赤龍之爪」上開表格之形式,僅為常見之縱橫線 直式表格,應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通用之表 格,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且參酌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3至被 證20之中外期刊、文獻節印本,不乏以類似表格形式展現各 式武器規格、性能之作品,可見上訴人所著「赤龍之爪」上 開表格於形式上不具創作性。




②就表格內之資料而言:上訴人所著「赤龍之爪」上開表格內 之資料,諸如各式武器裝備之規格、性能、編裝、服役時間 ,均為客觀存在之數據或事實,非上訴人所創作,上訴人亦 陳稱係引用自其所蒐集之參考資料(見附件四引註,均附其 資料來源),已難認具有創作性。再者,上開表格內部分有 關事實之陳述或名詞之翻譯,或許上訴人之表達方式確異於 常見者;然而,就同一事實於表格內為簡短之陳述,其表達 方式本即有限,名詞之翻譯亦同,縱有創意,亦難認其創作 高度值得受著作權法保護而得排除他人為相同或類似之表達 。
③就表格內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言: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 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編輯著作為著作之一種,自仍須具 備關於「著作」之基本要素,亦即經過選擇、編排之資料而 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 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 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須達 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故著作權法保護的客 體,是其「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的部分,對於 「編輯著作」的侵害,是將其「選擇」及「編排」結果的全 部或重要內容,完全地重製。本件上訴人「赤龍之爪」將中 共主力戰車、中共1980年代以後發展遠程多管火箭系統、中 共長程防空飛彈、中共海軍主要水面戰艦能力、中共海軍主 要傳統潛艦作戰能力、中共海軍主要核子動力攻擊潛艦作戰 能力、中共空軍主要戰機性能、中共空軍空對空飛彈等各項 規格、性能、編裝、服役時間等基本資料,經過選擇後,依 次彙整並編排於各表格內,雖不無付出心力辛勤收集,且能 簡明顯示其間異同,閱讀者能一目瞭然中共各項軍備之性能 、配備等,但上訴人其就資料之選擇、編排仍屬一般要件及 數字之敘述,欠缺創作性,難見具備原創性或創作性,即令 上訴人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亦難謂係編輯著作而享有著作 權。
④又上訴人所著「赤龍之爪」中如附件四之表格既不具創作性 ,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上訴人不得排除他人為重製或改 作,系爭報告縱然予以引用,不論為相同之編排或將上下、 左右欄位為不同之編排、或攫取部分編排資料,難認系爭報 告此部分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況系爭著作上開表格 下方復均註明其資料來源,已難認其作者有抄襲或以創作人 自居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意。縱系爭報告上開表格所引用之 資料來源與上訴人所著「赤龍之爪」上開表格下方註明之資



料來源相同,且表表八、表十一亦分別註明資料來源為上訴 人所著「赤龍之爪」第206、207頁者,致兩者內容雷同,亦 難認系爭報告上開表格係以重製或改作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著 作財產權。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告多有引註錯誤之處,縱 均屬實,亦僅能認為系爭報告不夠嚴謹,尚難據此認有侵害 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⑤至丙○○夏瀛洲均僅為系爭報告之審查人或主持人,就前 揭表格部分是否有抄襲或重製上訴人「赤龍之爪」著作內之 表格內容或編排方式,以該等表格僅占系爭報告之173頁中 八篇表格,在三次審查會之程序,丙○○夏瀛洲無法知悉 其情(詳理由⑴)。上訴人據此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殊無足取。上訴人請求據以鑑定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 上訴人著作權,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被上訴人國防研究學會係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至多僅 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其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國防研究學會與丙○○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見本 院卷㈣第40頁反面、第43頁至第47頁、第82頁),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其著作權, 或夏瀛洲有侵害其著作權,國防研究學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5條、第28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判決書當事人、案由、主文刊登於新聞紙,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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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