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991號
TPHV,97,上,991,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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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戊○○
      壬○○
      庚○○
      乙○○
      王詠喬原名甲○○.
      癸○○
      丁○○
      辛○○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六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以下均同)五五三地 號(以下所指地號均為重測後地號,不記載重測前地號)土地 之周圍土地,除伊所有同所五五九地號土地外,原為被上訴人 或其等被繼承人所有,五五三地號土地原得利用周圍土地對外 通行,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卻將周圍土地出售予他人,致該 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不 得以伊所有五五九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五五三地號土地為工業用地,應有八公尺對外通道始得建築, 五五九地號土地寬僅五公尺,縱全部供被上訴人通行,亦無達 使用之目的。
五五三地號土地距工建路僅十餘公尺,顯非台北市○○○道劃 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伍、一規定所謂之「消防通道」,則依該



規定認本件通行寬度應達四公尺,亦顯無據。
本件縱有通行必要,惟依台北縣七十二年汐使字第九七二號使 用執照卷內所載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會勘筆錄記載,被上訴人 所謂自日據時期至今之通道寬度約為一公尺,則被上訴人使用 五五九地號土地通行,其寬度應以向來之一公尺寬為當。五五三地號土地周圍土地即五四二地號、五四四地號、五四五 地號、五四六地號、五四七地號、五四八地號、五四九地號、 五五0地號、五五一地號、五五二地號、五六一地號等土地與 中興路相鄰,另五五四地號、五五六地號、五五七地號、五五 八地號、五五九地號、五六0地號土地則與工建路相鄰。五四二地號、五五二地號、五六一地號土地原為王胡所有,王 胡分別於㈠六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將五四二地號土地售與訴外 人江進木等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有建物興建其上;㈡ 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將五五二地號土地售與吳淑珍,其上現 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㈢五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將五六一地號 售與梁朝坤,於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始有建物興建其上。五五四地號土地原為林丙丁所有,林丙丁死亡後由己○○繼承 ,己○○於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售與訴外人郭添壽等人,於七 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始有建物於其上。
五五六地號、五五七地號、五五八地號土地原為黃水火所有, 於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售與郭添壽等人,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 日始有建物於其上。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者外,補提台北縣汐止市公所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函、台北市○○○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 、會勘紀錄、地籍圖繪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五五三地號土地及其周圍地,原同為一地主所有,伊等祖先王 胡、林丙丁黃水火及上訴人之前手黃明志均為佃農,自日據 時期即在五五三地號隔鄰而居,嗣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黃 明志因放領取得五五八地號、五五九地號、五六0地號土地, 王胡因放領取得五四二地號、五五二地號、五六一地號、五六 四地號、五八一地號土地,林丙丁因放領取得四九一地號、五 五四地號、五八0地號土地、黃水火因放領取得五五六地號、 五五七地號土地,王胡、林丙丁黃水火因放領而共有五五三 地號土地。因黃明志尚有基隆河北岸之其他放領地需耕作,伊 等祖先及黃明志向以五五九地號土地及王胡放領所得五六四地 號土地作為對外道路,在伊先祖出售五五三地號土地之四週土



地時,出入並無問題,直至上訴人買受五五九地號土地後,在 其上蓄意圍堵,五五三地號土地始無從出入。
林丙丁放領取得之四九一地號土地及黃水火放領所得五五六地 號土地向以五五三地號土地經五五九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者外,補提地籍圖、戶籍謄本、汐 止市公所函、現場照片、汐止地政事務所函影本等為證。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五五三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向 以上訴人所有五五九地號土地為對外通路。上訴人於九十一年 四月九日受讓五五九地號土地後加以封堵,致伊等土地成為袋 地。為發揮該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並避免造成公共危險,爰 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㈠確認就上訴人所有 五五九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案部分、面積六三.0 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開土 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
上訴人則以:五五三地號土地之周圍除五五九地號土地外,原 多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原可藉由周圍土地對外通行 ,惟其等卻將之轉讓予他人,致五五三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且 原判決附圖所載甲案,應已足供被上訴人等通行之用;而乙、 丙兩案,其通行面積達系爭五五九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百分之四 十、百分之八十,實無必要且對伊損害太大等語,資為抗辯。查被上訴人乙○○丁○○王詠喬(原名甲○○)、丙○○ 之祖先王胡、己○○戊○○之祖先林丙丁癸○○辛○○壬○○庚○○之祖先黃水火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放領 而共有五五三地號土地,王胡另因放領取得五五二地號、五六 一地號、五四二地號土地,林丙丁另因放得取得四九一地號、 五五四地號土地,黃水火另因放領取得五五六地號、五五七地 號、五五八地號土地。又上訴人之前前手黃明志因放領取得五 五八地號、五五九地號、五六0地號土地。王胡所有之五五二 地號土地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曾吳淑珍;五六一地號土地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梁朝坤;五四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進木、江王阿滿朱進益林丙丁所有之四九一地號土地、五五四地號土地由己 ○○繼承後,四九一地號土地於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定風化工;五五四地號土地於五十六 年十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郭添壽等人;黃 水火所有之五五六地號、五五七地號、五五八地號土地於五十



六年九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郭添壽等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祖先於日據時期即設籍在五五三地號上,其上房屋 門牌號碼於光復後改編為汐止市○○路五0號,六十年五月一 日再改編為工建路一0九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再改編為 工建路二一二巷三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資料 可稽,上訴人所有五五九地號土地位於工建路二一0號與二一 四號之間,可推知五五九地號土地即為工建路二一二巷巷道使 用土地之一部。再依六十八年、七十二年、九十一年拍攝之航 測圖(附原法院卷一0九頁、一一一頁、一一三頁)觀之,被 上訴人等人所有之房屋,屋前有一小便道可和樟樹路(即中興 路)或嗣後興建完成之工建路相連接,無其他道路可供對外通 行,而於七十三年間,「東大台北工商城」興建時,欲將五五 三地號土地通往外界道路圍堵興建房屋,被上訴人等人向台北 縣政府提出陳情,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至現場會 勘,其會勘筆錄記載「目前已有約一公尺寬水泥道路通行至己 ○○等住處」,有會勘筆錄暨所附地籍圖可憑(本院卷一六頁 、一七頁),建商未將道路土地列為建築基地,有台北縣政府 函(附原審卷㈠五二頁)可按,而五五九地號土地,自日據時 代,即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基地之對外通路,亦有當地樟樹里 歷任里長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附原審卷㈠一九九頁),從上 述航照圖、里長證明書、門牌編成經過及會勘筆錄記載,足可 推認被上訴人共有之五五三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即利用上訴人 現有之五五九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 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 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限於國道或 省(市○○縣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要之考量, 凡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 之。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 或有人居住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 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 定之。五五三地號土地受周圍地五四二地號、五四三地號、四 九一地號、五五四地號、五五六地號、五五七地號、五五八地 號、五五九地號、五六0地號、五六一地號、五五二地號、五 五一地號、五四七地號包圍,無法單獨與公路相通,有地籍謄



本可憑,五五三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土 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 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 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 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查五五三地號土地之周 圍地,除五五九地號土地外,其餘五五四地號、五五六地號、 五五七地號、五五八地號、五五九地號、五六0地號土地可通 往工建路,五四二地號、五六一地號、五五二地號土地可通往 中興路,固經原審勘驗屬實,惟上開各筆土地並非自五五三地 號一部讓與或分割而成,五五三地號土地自無因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致有不通公路情事發生,又放領為公法行為,非土地所有 人基於自由意志而為讓與或分割,同一地主之土地因放領由多 數佃農分別取得之土地相互間,應無本條之適用,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原得利用所有五五三地號土地之周圍土地對外通行 ,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卻將周圍土地出售予他人,致系爭土 地成為袋地,被上訴人不得以伊所有五五九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云云,並不足採信。又五五三地號周圍地,除五五九地號土地 為空地外,其餘土地上均有建物,且五五九地號土地得直接通 往工建路,聯外道路間之距離最短,經原審勘驗屬實,則被上 訴人通行五五九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方法。再袋地通行權人為其通行之需要,固得通行於他人之土地上, 但其通行權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於考量通行權必要範圍時 ,固應考量通行權人主觀上通行目的、需要,客觀上是否為一 般人所認同,更應同時慮及避免通行權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權 利遭到過度壓抑,並注意其對相關土地將來之發展,以衡平雙 方利益。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 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雖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 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 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 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 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 依臺北市○○○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伍、一之規定:「消 防通道至少應保持三.五公尺以上淨寬,以利救援車輛(消防 車、工程救檢車及警備車等車輛)順利抵達救援區域。」,再 依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八條規定,丁種建築用地



及工業區其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七公尺,最小深度為十六公尺 ,低於前開標準者即為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 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五五九地號土 地寬度不足六公尺,本無法單獨建築,五五三地號土地上則有 工建路一0七號、一一一號、一一五號、一一七號、二一二巷 三號等房屋門牌設置,被上訴人多人亦設籍其內,目前雖因失 修而無人居住其內,然如將前開房屋予以修繕,被上訴人仍得 使用居住,自應考量其修繕及消防安全之需要,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使用五五九地號一公尺寬道路即為已足,自不可採,原 審認以如附圖所示丙案(寬四公尺,面積六三.0一平方公尺 )範圍內之土地作為通行權之範圍為適當,尚無不合。而通行 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 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上訴人否認 被上訴人得通行上開土地至公路,且在其上堆放塑膠箱、木架 、砂包,並以鐵絲網住,有照片可憑。則被上訴人請求㈠確認 就上訴人所有五五九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案部分、面 積六三.0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命上訴 人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 行,自非無據,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洵為正 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本件上訴人雖經闡明,並未就償金或請求以相當價額收買土地 為聲明,本院無就被上訴人應否支付償金等為裁判,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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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