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567號
TPHV,96,重上,567,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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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盛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6年9月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陳建盛應再給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 陸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四、陳建盛之上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 拾參萬元為陳建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建盛如以新台 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元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陳建盛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經查本件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旭東,嗣變更為侯金英,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至6頁),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遠東銀行起訴主張上訴人陳建盛執行信用貸款業務, 違反徵信義務,致遠東銀行貸款予訴外人張鳳鸞余志宏、 李志成、劉其勳、李嘉龍、林群三朱雅慧、樂建平、羅桑 彭措等九人而受有損害。惟原審認為上開九人已全數清償貸 款債務完畢,而駁回遠東銀行此部分之請求。又遠東銀行貸 款予訴外人郭俊輝謝保宏部分,原審認為遠東銀行並未舉 證證明陳建盛就該等貸款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因渠等已死亡 ,故亦駁回遠東銀行此部分之請求。遠東銀行雖就上開訴外



張鳳鸞等九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捨 棄該部分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99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遠東銀行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陳建盛自民國86年7月31日起受僱於遠東銀行,受伊 之委託執行信用貸款業務,有對申貸個案進行調查、評估、 審核、准駁之裁量權,以完成其信用放款業務之目的。詎陳 建盛為爭取業績,未依照遠東銀行頒布之「個人金融徵信作 業要點」第8條及「個人小額貸款授信準則」第4條第2項規 定辦理,未查證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羅冠華等25人是否確實 如徵信調查表所示,反而與代辦業者共謀,率於「申請書暨 徵信調查表」中授信、查證經辦欄處蓋章,致其上長官如副 理、經理均信任其已查證而貸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惟附 表一所示之人實際上有將所得以低報高、未於扣繳單位任職 卻報有所得、完全無所得卻報有所得等情形(詳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致使遠東銀行受有新台幣(下同)996萬6,996元 之損害。上開25人因涉行使偽造文書向遠東銀行詐欺取得貸 款,經遠東銀行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判刑確定。 ㈡爰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請求判命陳建盛應給付遠東銀行996萬6,996元本息 之判決(原審判命陳建盛應給付遠東銀行638萬3,239元本息 ,並駁回遠東銀行其餘358萬3,757元本息之訴。陳建盛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遠東銀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 對271萬6,930元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之訴 部分廢棄。㈡陳建盛應再給付遠東銀行271萬6,930元,及自 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陳建盛之上訴駁回。三、上訴人陳建盛則以:
陳建盛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⒈附表一所示貸款案申貸時間為87年1月至88年1月,而遠東銀 行於87、88年開辦個人小額信用保險貸款業務時,借款人只 須填寫申請書並附上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及在職證明 正本,無須提供報稅資料,經辦人只能以電話向其服務公司 查詢是否有此員工存在,故陳建盛並未違反徵信義務。且遠 東銀行係於87年9月間始要求各單位加強查證,當時系爭貸 款案多數均已撥款,不應溯及要求陳建盛負責。又遠東銀行 於90年5月29日始公布「員工服務規則」,88年11月2日始實 施「個人金融徵信作業要點」,90年4月始訂定「個人小額 貸款授信準則」,均非陳建盛任職時之規定。另遠東銀行於



80年12月28日核定之「員工服務規則」,不符勞動基準法第 70條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規定,依勞動基 準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且陳建盛並未簽名於其上,於任 職期間亦未見過,不知有該規則。
⒉且陳建盛並未勾結代辦業者王文宗,亦非故意不實查核。又 薪資扣繳憑單以稅捐稽徵機關資料為準,但稅捐單位並未同 意銀行徵信時可向其查詢確認,其真偽非陳建盛所能查證。 代辦貸款業務之行業存在已久,甚多房屋貸款業務亦由代書 代辦,其工作性質與違法與否並無必然關係。多數貸款人均 未表示有與陳建盛勾串作不實徵信。
⒊借款戶財務問題不能還款造成銀行損失,本即為遠東銀行要 求快速撥款所應負之風險,不應要求基層經辦之陳建盛承擔 。由借款人還款情形觀之,借款人係因嗣後經濟能力困窘而 未能按時還款,與陳建盛之徵信審核並無因果關係。 ㈡遠東銀行已獲得訴外人華山(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山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理賠,因此並未受有損 害。又縱使遠東銀行尚有損害,惟附表一編號1、2、7、8、 9、10、11、15、16、23、25所示之借款人共19人未按期清 償,則遠東銀行本應向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但遠 東銀行若同時請求陳建盛負責賠償,復又請求保險金或收受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清償,則遠東銀行即有雙重得利。故 陳建盛自得主張損益相抵。
㈢遠東銀行與有過失:
陳建盛僅為初步查證,其上仍有副(襄)理及經理再作審核 決斷,並非陳建盛送件上級必定核准。上級審核有過失,遠 東銀行僅向陳建盛請求,未追究上級責任,並不公平。 ⒉附表一編號2、9、11、12、13、22所示借款債務,不在訴外 人華山保險公司信函所指不再理賠之範圍。且86CLC0013 號 保單上並無理賠責任上限額之記載。又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有 數人均在88年或89年即未再繳款,遠東銀行早已符合申請理 賠條件卻作業遲延未申請理賠,遠東銀行自不應將自己過失 未獲理賠之結果,轉由要求陳建盛承擔。依保單條款規定, 遠東銀行有10%損失自負額。
㈣惟原審為陳建盛部分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陳建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陳建盛自86年7月31日起受僱上訴人遠東銀行,至88 年6月離職,自87年起為遠東銀行免保人消費者信用保險小 額貸款經辦人之一。




㈡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之貸款申請,均由陳建盛辦理。就附表所 示借款人之申請貸款程序,借款人分別有將所得以低報高、 未於扣繳單位任職卻報有所得、完全無所得卻報有所得之三 種情形。
㈢遠東銀行就附表一所示借款債權,均向訴外人華山(原名太 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保險公司)投保「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遠東銀行與華山保險公司於92年12月 22日簽署和解書,由華山保險公司給付遠東銀行6,500萬元 保險金,華山保險公司並放棄代位求償權。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陳建盛於附表一所列之人申請貸款徵信 程序中,有無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義務或侵 權行為情事?遠東銀行得否請求賠償損害?㈡遠東銀行於接 受華山保險公司理賠後,是否仍受有損害?得否就損害額請 求陳建盛賠償?㈢遠東銀行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 過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建盛於附表一所列之人申請貸款徵信程序中,有無附表二 至四所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義務或侵權行為情事?遠東銀 行得否請求賠償損害?
⒈經查遠東銀行業於86年1月16日訂頒「消費者小額貸款準則 」第2條規定:「消費者小額貸款……依下規定辦理:一、 辦理對象:⒈個人申請:以具行為能力,有正當職業暨穩定 收入或其他可靠財源……」。又於同日訂頒「辦理消費者小 額貸款注意事項」第2條「標準授信條件」第1項「借款人標 準資格條件」規定:「A年齡……D職業:⒈具正當職業且 有穩定收入為原則;從事特殊行業或以佣金收入為主者,應 審慎查核。」並於86年9月5日依照上開規定訂頒「免保人消 費者信用保險小額貸款作業要點」。且遠東銀行並於87年9 月2日發布遠銀管字第0379號函指示:「近來頗多大型經 濟詐欺集團,均係利用他人之身分證影本為犯罪工具……承 辦類似案件時,應仔細查證件原本,再予以影印留底,勿為 求業績、效率逕以影本替代,造成日後追查幕後主使者之困 難,更增加本行呆帳及受害風險。」有上開規定及函文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8、51、186頁)。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就 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以就抽象輕過失負責為原則, 從而債務人如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完全給付,即應負責;除 非法律另以明文規定,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具體輕 過失負責,否則並不因故意或過失或因過失之輕重而有差異



。經查:
陳建盛既係有償受僱於遠東銀行承辦「免保人消費者信用保 險小額貸款」,自應依遠東銀行訂頒上開規則處理事務,審 慎查核貸款申請人是否符合遠東銀行訂頒之各種規定。至於 陳建盛應仔細核對申請證件是否真正,則屬當然之理,不因 遠東銀行遲至87年9月2日始發布上開函文而有不同。故陳建 盛辯稱該函文對其並無拘束力云云,並不足取。 ⑵又遠東銀行雖未明文規定授信與徵信不得為同一人,但既已 於徵信調查表所示「授信、查證經辦」欄,要求授信與徵信 人員分別蓋章,有徵信調查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3頁 )。則陳建盛縱使同時處理授信與徵信事務,仍應依上開遠 東銀行規則之精神,尋及貸款申請人本人照會,以查明申請 人是否確實有正當職業且有穩定收入,並不因遠東銀行未明 文要求而有不同。且該項審查以詢及申請人本人為已足,例 如核對所得稅扣繳憑單所示年薪,與徵信調查表所示年薪相 當,否則陳建盛如得僅憑貸款申請人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即逕 行授信,無異於使徵信制度淪於虛設,當然增加遠東銀行呆 帳及受害之風險。故陳建盛辯稱:因遠東銀行並未規定必須 詢及本人,且陳建盛係執行遠東銀行拓展業務之要求,始未 進一步詢及借款人本人並查證相關文件是否屬實云云,即不 可採。
⒊然而陳建盛於審查附表一所示貸款申請人之申請時,並未詢 及申請人本人,為陳建盛所自陳,且亦未詳細核對證件原本 ,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及證據分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並有 徵信調查表影本25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至69頁)。 ⒋又訴外人王文宗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於87年透過報紙所 載代書事務所廣告,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當時伊有租計程 車在營業。貸款核准時,伊與陳建盛聯絡,送陳建盛一支仿 造的勞力士手錶,價值7,000元,有跟陳建盛說伊有朋友在 做代書,可做送件辦理貸款,過件會分紅給陳建盛。印象中 總共介紹十多件給陳建盛。在承辦過程中,有到陳建盛家中 送一個紅包,有10萬元。在地檢署因為不想把陳建盛扯出來 ,所以說沒有給陳建盛利益。陳建盛收件時,有問這個要貸 款的人有無在這個在職證明的地方工作,但因伊大部分送件 大都是偽造的,因此跟他回答說沒有在在職證明書上面的公 司工作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3頁 背面至第74頁背面)。是據此足證陳建盛係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並未確實徵信。而陳建盛雖否認與代辦業者共謀,復 辯稱王文宗未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前詞,卻遲至本件民事 訴訟始為不利於陳建盛之證言,足見王文宗係因與遠東銀行



間有利益交換之故,其證言不可採云云。惟遠東銀行係援引 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與王文宗簽立協議書,由王 文宗分期清償,且願秉持良心供出其他共犯,遠東銀行則同 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同意刑事法院予以緩刑,有96年1 月25日刑事陳報狀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14頁)。且尚 有附表一編號2、17、24 及訴外人吳俊雄於原法院刑事庭及 本件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建盛與代辦業者共謀,有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卷二第11、298至299 、347頁)。是據此足證王文宗所言,應屬可信。是陳建盛 所辯,亦屬無據。
⒌此外附表一編號2、3、4、6、7、8、9、10、11、12、13、 14、15、17、18、20、21、23、24所示借款人共19人,業因 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原法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475號、 95年度訴字第1188號、95年度簡字第3320號、本院96年度上 訴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刑事判決影本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319至327、329至330、361至370頁、本院卷 一第22至32頁、卷二第177至218頁)。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檢查局針對遠東銀行系爭小額信用貸款案,查核涉 及提供偽造文書詐貸之件數,其中有八成係陳建盛所承辦, 有該局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0頁)。綜上足 證陳建盛有明知不符資格而故為不實評分,或依規定應從事 徵信,卻未予徵信而逕依貸款申請人資料評分,而有過失責 任;且縱使陳建盛係因拓展業務之故而不予徵信,則遠東銀 行因此誤予核貸,顯然亦不違反陳建盛之本意。從而陳建盛 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對遠東銀行有違約不履行契約上 義務情事,亦即陳建盛未盡徵信義務者,即應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
⒍次按銀行徵信科員違背職務故意勾結無資力之借款人而高估 其信用,因此非法超貸鉅款,致銀行受損害,則該科員對銀 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銀行之經濟上利益, 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故銀行得競合依債務不履行及侵 權行為法則為請求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二段規定為相異 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規定保護之法益為權利,不包括純粹 經濟上損失;後段規定則包括權利與權利以外之其他法益, 即純粹經濟上利益,故因過失侵害他人純粹經濟上利益者, 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賠償。經查 :
陳建盛並未打電話詢問附表二編號2、4、5、6、7、8所示借



款人本人,屬於故意違約不履行對遠東銀行之契約上徵信義 務,又疏未核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款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 ,係過失違約不履行徵信義務,均應認為係因可歸責於陳建 盛之事由而為債務不履行,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陳建盛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不以由訴外人即代辦業者 與陳建盛有利益交換者為限,亦不以陳建盛與該等借款人有 共謀詐取財物之意思連絡為必要。惟原審認為遠東銀行未舉 證證明陳建盛與附表二編號2、3、4、5借款人之代辦業者有 不當利益之交換,遠東銀行復未舉證證明陳建盛與附表二編 號6所示借款人共謀詐取財物,亦未舉證證明陳建盛就附表 二編號7、8所示借款人之借款申請,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不 實之徵信,因此陳建盛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不應負責 ,尚有未洽。又原審既認為陳建盛就附表二編號5蘇淑芬之 借款申請,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實徵信,然原判決卻又將該 部分借款未償款項計入陳建盛應負賠償責任金額,其理由亦 有矛盾;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陳建盛亦未打電話詢問附表三所示借款人本人,依其情形分 別屬於故意違約不履行對遠東銀行之契約上徵信義務,應認 為係因可歸責於陳建盛之事由而為債務不履行,同時亦構成 故意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審認為陳建盛就 附表三除編號20、25以外所示借款人之借款申請為不實徵信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原審另認並無證 據證明附表三編號20劉興仁與代辦業者有所勾串,亦無證據 證明陳建盛就編號25楊裕美之借款申請有何不實徵信情事, 因此陳建盛就該二筆借款徵信並無侵權行為,均有未洽。此 二部分依前債務不履行法則,仍應命賠償。
陳建盛復未打電話詢問附表四編號23簡學彬所示借款人本人 ,且明知編號21王文宗、24程源琴所示借款人並無薪資所得 ,卻仍為不實徵信,均應認為係因可歸責於陳建盛之事由而 為債務不履行,同時亦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審認為陳建盛王文宗、程源琴之第二筆借款部 分之借款申請為不實徵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不合。惟原審認為並無證據證明陳建盛簡學彬與程源琴 之第一筆借款部分之借款申請有何不實徵信情事,並無侵權 行為,均有未洽。此二部分依前債務不履行法則,仍應命賠 償。
⒎至於附表一編號1羅冠華、編號16閆自立、編號22孫朝如雖 分別因行使偽造文書罪,而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固有 原法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475號、95年度訴字第1188號、 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



第177至218頁)。惟陳建盛另曾要求羅冠華閆自立增加連 帶保證人,並要求孫朝如設定第二順位不動產抵押權,有徵 信調查表影本三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則據 此足證陳建盛就該等借款人已為徵信,並要求渠等增加債權 擔保,即應認為陳建盛已依其與遠東銀行間契約關係債之本 旨為履行,並無違約不履行契約上義務可言。是陳建盛此部 分所辯,應屬可採。遠東銀行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⒏又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未償貸款金額及強制執行情形,分別如 附表五所示,並有債權憑證25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 至43頁),為陳建盛所不爭執,有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二 第266頁倒數第3行)。惟遠東銀行所受損害,應扣除附表一 編號1、16、22所示借款人之未償貸款金額,有如前述,則 扣除該等未償金額共110萬2,220元後(計算式:371,006+ 548,974+182,240=1,102,220),遠東銀行主張受有損害 799萬7,949元,應屬有據。從而遠東銀行有權核貸之人,因 陳建盛上開違背職務之不完全給付,而誤信附表一所示之人 符合條件而予貸款,致受有損害,遠東銀行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⒐至於陳建盛雖又辯稱:
⑴借款人既與代辦業者共謀,以不實文件申請貸款,則縱使陳 建盛當初詢及借款人本人,豈會據實以告云云。惟陳建盛一 旦詢及借款申請人本人為徵信,則縱使借款申請人本人虛偽 陳述,仍應認為陳建盛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 進一步詳細調查之責。
⑵借款人確係因自身經濟能力窘困而未依期清償,故借款人債 務不履行之風險,不應由陳建盛承擔云云。惟此即遠東銀行 要求陳建盛應確實徵信之目的,以避免對債信欠佳之申請人 核准貸款,因此應認為陳建盛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不完 全給付,與遠東銀行所受損害之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陳建盛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㈡遠東銀行於接受華山保險公司理賠後,是否仍受有損害?得 否就損害餘額請求陳建盛賠償?
陳建盛不得以遠東銀行已受領保險金為由,主張損益相抵: ⑴經查遠東銀行雖於86年、87年間,先後與訴外人華山保險公 司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第0086CLC0013號、第 0087CLC0010號,其理賠責任最高上限金額分別為遠東銀行 實際貸放總金額之3%、5%。遠東銀行嗣於92年12月間與華山 保險公司簽立和解書,約定除華山保險公司已給付保險金之 外,尚願再給付遠東銀行6,500萬元,遠東銀行拋棄所有理 賠請求權,固然有保險單、和解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09至112頁)。
⑵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 例意旨參照)。從而遠東銀行對華山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請 求權,既與陳建盛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非出於同一原因 ,且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遠東銀行,非為減輕損害 事故加害人陳建盛之責任,故遠東銀行對陳建盛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況且遠東銀行自華山 保險公司所受領之6,500萬元,係對其全部26家分行之理賠 保險金,非僅限於本件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借款債務之保險給 付,故陳建盛辯稱遠東銀行已因該等保險金之給付而填補本 件損害,得為損益相抵云云,並不足採。
陳建盛雖又辯稱:保險費實際上係由借款人負擔,並非由遠 東銀行負擔,二者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為遠東銀行與華山保險公司,保險費係由遠東銀行所給付, 至於其金額來源縱係由各借款人之借款金額按一定比例計列 ,實相當於手續費性質,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等保險 費之給付仍係由遠東銀行負擔。是陳建盛所辯,並不足採。 ⒉遠東銀行因和解而拋棄對保險人之理賠請求權後,仍得再向 陳建盛請求賠償餘額:
按遠東銀行係與華山保險公司訂立和解契約,並非與陳建盛 達成和解,並未拋棄對陳建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遠東銀 行並不因上開和解書之故,而不得再向陳建盛請求賠償。至 於陳建盛辯稱:遠東銀行對於借款人之債權,已移轉予華山 保險公司,遠東銀行不得再向借款人請求賠償,陳建盛亦同 免責任云云。惟遠東銀行是否因而雙重得利,應為華山保險 公司本於保險代位關係,得對遠東銀行提出請求,則屬另一 問題,而陳建盛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則參酌上揭判例意 旨,自無從為此抗辯。是陳建盛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遠東銀行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建盛確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職務規範從事徵



信工作而為不完全給付,導致遠東銀行受有損害,顯然有相 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遠東銀行僱用陳建盛經辦貸款業 務,目的即在於使陳建盛確實履行徵信程序,則陳建盛既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為確實徵信,應認為遠東銀行之有權 核貸主管,縱有疏未發現陳建盛違反職務規範情事,並非損 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與遠東銀行所受之損害發生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
⒊遠東銀行與訴外人華山保險公司簽署和解書而拋棄其餘保險 金給付請求權時,已達理賠上限,遠東銀行就損害之發生並 無與有過失:
⑴經查訴外人華山保險公司於92年12月22日與遠東銀行和解之 前,第0086CLC0013號保險單已達理賠上限,第0086CLC0010 號保險單已決賠款1億2,711萬8,744元及未決賠款1,430萬6, 123元,合計1億4,142萬4,867元,尚未超過理賠上限1億 6,460萬385元,惟實際已、未決賠款及遠東銀行尚未請領之 案件應已超過理賠上限,是故華山保險公司連同「房屋住宅 抵押貸款保證保險」之未決賠款,一併於簽署和解書時給付 65,00萬元,以截斷雙方保險單之權利及義務關係,有華山 保險公司97年12月17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而上開保險單所承保對象包括遠東銀行所有26家分行,因此 除本件松山分行外,尚有其它25家分行請求理賠,正因多家 分行請求理賠,故第0086CLC0013號保險單於簽立系爭和解 書前已達理賠上限。而無論遠東銀行何家分行申請理賠,均 屬遠東銀行之申請理賠,則其理賠額度已滿,即無所謂怠於 申請理賠情事。
⑵至於華山保險公司若尚未達理賠上限,即與遠東銀行達成和 解,以致於遠東銀行仍受有損害,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亦應為遠東銀行是否仍得本於保險契約再向華山保險公司請 求給付保險金。而陳建盛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則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自無從代位遠東銀 行主張保險契約上之權利。是陳建盛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遠東銀行請求陳建盛給付799萬7,949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陳建盛給付638萬3,239元本息,原無不合,陳建 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應准許,應駁回 其上訴。惟原審未詳加審酌,僅判命陳建盛給付638萬3,239 元本息,尚有未足。遠東銀行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請求增加給付在161萬4,710元本息範圍,為屬正當,自 應命陳建盛增加給付,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原審判決駁回遠東銀行之請求, 經核並無不合,遠東銀行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兩造就遠東銀行上訴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遠東銀行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建盛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陳建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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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