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741號
TPHV,96,上,741,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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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寅○○
      丑○○
      戊○○
      己○○
      子○○○
      癸○○
      壬○○
      庚○○
      辛○○
      午○○
      巳○○
      卯○○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所為給付(減縮部分除外),超過㈠上訴人己○○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182、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甲1部分面積65.68平方公尺、 甲2部分面積100.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子○○○癸○○壬○○庚○○辛○○ 應將坐落 新竹市○○段175、182、1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所示G 部分中面積57.6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G 面積87.77平方公尺扣除如附圖二所示G1位置之面積30.1平方公尺部分)、乙部分面積共35.9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午○○應將坐落新竹市○○段1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丁1、丁2部分面積共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175、182、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丙部分面積共30.7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㈤上訴人卯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175、183、1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面積共63.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㈥ 上訴人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171、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己部分面積共51.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部分 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丑○○應將坐落新竹市○○段182、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中面積25.03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B面積79.51平方公尺中超出如附圖一所示B位置之面積54.48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二所示ㄊ部分中面積7.9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ㄊ面積35.17 平方公尺中超出如附圖一所示ㄊ位置之面積27.2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18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中面積39.0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甲坐落182地號土地面積104.74 平方公尺中 超出如附圖二所示甲1 位置之面積65.68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本判決第四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丑○○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叁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坐落新竹市○○段171、175、182、183、184 地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系爭土地原管理者 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下稱空軍總司令部)。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並返還土地,其前提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86年度訴字第202號、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8 號(以下合稱86年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空軍總司令部同意 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等情。上開確定判決 因認定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與空軍總司令部間就位於新竹市 新竹空軍基地內之隙地(下稱系爭隙地)有耕地租賃關係, 空軍總司令部為便於管理,同意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在系爭 土地上建屋居住,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非無權占有,故駁回 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86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或 其被繼承人與空軍總司令部間就系爭隙地有耕地租賃關係, 對本件有既判力或爭點效。
㈡上訴人繼承其被繼承人與空軍總司令部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及 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在兩造之耕地租賃關係存續中,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另案請求系爭隙地 承租人黃維彬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 第55號判決敗訴確定,其案情與本件完全相同,該事件已認 定:黃維彬之被繼承人黃金耀因與被上訴人有耕地租賃關係 ,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供自己及家屬居 住並放置農具,黃金耀死亡後,黃維彬繼承該耕地租賃關係 ,繼續耕作,並與家屬居住使用房屋,尚難認違背被上訴人 貸與系爭土地所約定之使用方法,且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 未定期限,原係為使黃金耀便於耕作所訂立,附屬於耕地租 賃契約,該耕地租賃契約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黃金 耀之繼承人黃維彬尚繼續耕作,難認被上訴人與黃金耀為耕 作目的而成立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拆屋還 地。系爭土地原借用人黃金耀雖已死亡,惟其繼承人黃維彬 既尚於原租賃之耕地耕作,則被上訴人與黃金耀因耕地租賃 關係而成立之系爭土地借用契約應繼續存在,方能達到耕地 租賃之目的,故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應限縮解釋,於耕 地租賃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以借用人黃金耀 死亡為由,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
㈢86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空軍總司令部因將系爭隙地出租上訴 人或其被繼承人耕作,而同意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在系爭土 地上建屋使用,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使用,應適用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 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 拒絕或收取租金」之規定。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 建造,但空軍總司令部同意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 上建造房屋做為農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之



本旨,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或向上訴人收 取報酬。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36年間向空軍總司令部承租 農地耕作,次年起即開始繳納租金,至76年間因空軍總司令 部有意收回農地,拒絕收受當期租金,上訴人乃自77年起至 85年間陸續依法提存應付之租金。又不論系爭隙地之地目為 何,實際上為農地,空軍總司令部於86年前案已自承該事實 ,足見兩造間有三七五租約。國防部88年 1月14日錙鎧字第 880000614號函 主旨亦表示:有關「國軍營區隙地協耕農民 問題」,本部已訂定處理原則,不宜另訂專法處理等語,所 附處理原則記載「近期需作軍事使用,如現耕戶符合耕地 租賃要件者,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 定補償收回土地…」等語。
空軍總司令部於86年前案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或其被繼承 人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 系爭土地返還空軍總司令部,嗣經終局判決敗訴確定,認定 空軍總司令部同意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建屋, 包括系爭房屋附近空地在內。系爭房屋前有水溝,空軍總司 令部尚搭建便橋,供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使用,可見被上訴 人自始同意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包括如 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戊、己部分在內。另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因向空軍總司令部承租耕地,在耕地內建屋存放農 具及農作物,有空軍第7974部隊新竹八支郵局存證信函第36 號可證,空軍總司令部於86年間,因新建圍墻,與上訴人或 其被繼承人協調,要求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拆除上開建物, 並同意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前方空地 搭建鐵皮屋或圍墻,以存放農具或農作物,有鄰長乙○○及 當時空軍總司令部指派之設施中隊副隊長丙○○可證,故上 訴人於86年前案勘驗測量後,增建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 、丁、戊、己部分建物,係經空軍總司令部同意。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新竹地院86年度訴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8號及91年度上易字 第55號民事判決、照片、空軍第7974部隊新竹八支郵局第36號 存證信函、國防部88年1月14日錙鎧字第880000614號函、耕作 農地清冊、系爭隙地登記謄本、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莊雲五、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86年前案係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所有物,本 件則係請求返還借用物及終止借貸關係後請求返還所有物,



其訴訟標的顯不相同,非86年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上 訴人於本件主張其與空軍總司令部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惟86年前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與空軍 總司令部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其主張不可採。系爭隙地非本件請求之標的物,上訴人使用 系爭隙地之法律關係亦非86年前案之訴訟標的或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未經該案兩造充分舉證、辯論,故86年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與空軍總司令部間就 系爭隙地有耕地租賃關係,於本件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空軍基地範圍遼闊,在機堡、跑道、營舍等間多有隙地,早 期軍方人員為整理環境及收益而僱請農民耕作,並給予一部 分收益為對價,然因軍事基地性質特殊,故使用之範圍不定 ,僱耕期間亦不定,有別於耕地租賃。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 易字第55號判決中所載訴外人黃維童之證言及所提證物,不 足以證明有耕地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之空軍第499聯隊於 76 年 8月間與黃維童立有「隙地僱工切結書」,異於一般耕地 租約,屬僱傭契約,另所訂「空軍新竹基地盈餘實物折價協 定書」,係以僱農耕作所得實物之一部分做為僱農勞力等成 本支出之代價,性質上屬勞務報酬。部分上訴人或其被繼承 人係黃維童之僱工,與被上訴人無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之使 用單位奉令於76年第二期稻作之後,不得再收取稻穀代金。 ㈢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 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係供居住使用,非單純 放置農具,故非屬農舍。縱屬農舍,因非空軍總司令部所提 供,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何況系爭隙地 非屬農、漁、牧用地,非屬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 稱耕地,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不得拒絕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實不可採。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上所建房屋已大幅改建,上訴人寅○○丑○○部分改 建成2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上訴人戊○○部分改建成鐵皮屋 、上訴人己○○部分改建成2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上訴人巳 ○○部分改建成鐵皮屋、 上訴人午○○部分係改建成2樓鋼 筋混凝土建物、 上訴人卯○○部分改建成2樓鋼筋混凝土建 物、鐵皮屋、 上訴人辰○○部分改建成2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鐵皮屋,迥異於早年之建物,且除部分放置農具外,均供 住家使用,與原供便利耕作之借貸目的不符,違反約定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 定請求返還,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另系爭土地與系爭隙地間 有相當距離,並有圍牆阻隔,其使用關係各自獨立,無連帶 關係,上訴人縱未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依現今交通之便利, 亦能達其耕作之目的,系爭土地原借用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已死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本件不受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5號判決見解 之拘束。又上訴人謝再壁稱:「子○○○是我妹妹,我幫他 耕作,收成則歸他,但他有算工錢給我」等語,被上訴人否 認之,應由上訴人舉證。
空軍總司令部早於81年間即函催上訴人拆屋還地,不可能同 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擴建或增建。上訴人於86年前案勘驗 測量後增建部分,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法律資料等影本為證,並聲 請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86年度訴字第202號、 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上字第38號等卷。
理 由
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 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載,嗣經本院履勘並 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因系爭房屋如附圖一(即 原判決附圖)所示B、ㄊ、D、甲、G、丁 部分之位置及面積 已有更動,被上訴人遂更正該部分起訴之聲明為:上訴人丑 ○○應將坐落系爭182、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98年 5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79.51平方公尺、ㄊ部 分面積35.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 上訴人戊○○應將坐落系爭18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D1部分面積60. 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己○○戊○○應將坐落 系爭182、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甲1部分面積65.68平 方公尺、甲2 部分面積100.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子○○○癸○○、壬○ ○、庚○○辛○○(下稱子○○○等5人) 應將坐落系爭 175、182、1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G 部分面積 87.77平方公尺(含G1 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乙部分面



積35.95平方公尺 (其中182地號土地部分8.05 平方公尺、 184地號土地部分27.9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午○○應將坐落系爭175、184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丁1部分面積8.48平方公尺、丁2 部分面積9. 52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45.94平方公尺、S部分 面積33.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上訴人所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㈡另上訴人主張:空軍總司令部曾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業經86年前案認定空軍 總司令部係基於耕地租賃關係而同意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判決空軍總司令部敗訴確定,被上訴 人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等語 。查空軍總司令部於86年前案係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於本件則係依民法第 470條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另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 規定終止借貸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又86年前案勘驗測量後增建部分未經該案審判,故前後 兩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 定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原管理 者為空軍總司令部,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於空軍總司令部管 理之系爭隙地耕作,空軍總司令部遂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使用,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因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已非供農舍目的使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 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借用人已死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原有房屋復經改建,完全供居住使用,違反原為便利耕作,供 興建農舍使用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 第 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連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86年前案勘驗測量 後增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 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寅○○應將坐落系爭 1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04.87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丑○○應將坐 落系爭182、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79.51平 方公尺、ㄊ部分面積35.1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戊○○應將坐落系爭182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面積60. 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己○○應將坐落系爭



182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面積45.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己○○戊○○ 應將坐落系爭182、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甲1 部分面積 65.68平方公尺、甲2部分面積100.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子○○○等5人應將坐 落系爭175、182、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G部分面 積87.77平方公尺(含G1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 乙部分面 積35.95平方公尺(其中182地號土地部分8.05平方公尺、 184 地號土地部分27.9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上訴人午○○應將坐落系爭175、184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一所示丁1部分面積8.48平方公尺、丁2部分面積9.52 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45.94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33.03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巳○ ○應將坐落系爭175、182、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 面積31.14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30.72平方公尺 (其中175號 土地部分8.27平方公尺、182地號土地部分2.07平方公尺、184 地號土地部分20.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卯○○應將坐落系爭175、183、1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L部分面積61.3平方公尺、 戊部分面 積63.59平方公尺(其中175地號土地部分26.73平方公尺、183 地號土地部分4.51平方公尺、184地號土地部分32.35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辰○ ○應將坐落系爭171、175、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M部分 面積15.65平方公尺、N 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 己部分面積 51.49平方公尺(其中171地號土地部分20.08平方公尺、184地 號土地部分31.41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 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對於上訴人己○○戊○○所有如附圖 一所示甲部分中超出 如附圖二所示 甲1、甲2 部分之面積 共 39.51平方公尺建物部分、 對於上訴人午○○所有如附圖一所 示丁部分中超出如附圖二所示丁1、丁2部分之面積共1.49平方 公尺建物部分之請求,業據減縮)。
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因向空軍總司令部承租系爭 隙地耕作,原居住在系爭隙地內,空軍總司令部為便於管理, 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故供 地建屋應係耕地租賃契約之一部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2條規定,上訴人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縱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 易字第5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並未違背借貸之約定或依物之性 質而定之使用方法,且系爭隙地之耕作租賃契約未經被上訴人 合法終止,上訴人尚繼續耕作,難認兩造間為耕作目的而成立



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第470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雖已死亡,惟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應作限縮解釋,於耕 地租賃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以借用人死亡為由 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 第2至5頁之98年8月19日準備 程序筆錄):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原為空軍總司令部,於本 案繫屬中移轉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雜」 ,依92年9月2日、93年4月23日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其使 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
㈡上訴人現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下: ⒈上訴人寅○○所有門牌為新竹市古賢里11號之建物,占用 18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04.87平方公尺,與 86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相同。
⒉上訴人丑○○所有門牌為新竹市古賢里11-1號之建物,占 用182、18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ㄊ部分面積79.51平 方公尺、35.17平方公尺,比較86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之 面積54.48平方公尺、27.2平方公尺,分別增加25.03平方 公尺、7.97平方公尺。
⒊上訴人戊○○所有門牌為新竹市古賢里10號之建物,占用 18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面積60.86公方公尺,比 較86年 4月11日複丈成果圖之面積39.81平方公尺, 增加 21.05平方公尺。
⒋上訴人己○○所有門牌為新竹市古賢里10號之建物,占用 18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面積45.81平方公尺,與 86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相同。
⒌上訴人戊○○己○○所有庭院,占用182、184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甲1、甲2部分面積65.68平方公尺、 100.88 平方公尺,共計166.56平方公尺。此部分為86年 4月11日 複丈成果圖所無。
⒍上訴人子○○○等5人(均為廖盛達之繼承人) 所有門牌 為新竹市○○路8號之建物及鐵皮屋,占用175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57.67平方公尺(86年 4月11日複丈 時為87.77平方公尺,98年5月11日複丈時右側30.1平方公 尺已成空地即附圖二G1部分)、占用182、184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8.05平方公尺、27.9平方公尺。乙 部分為86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無。
上訴人巳○○所有門牌為新竹市古賢里7號之建物 及鐵皮



屋,占用1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 部分面積31.14平方 公尺、占用175、182、18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丙部分 8.27平方公尺、2.07平方公尺、20.38平方公尺。 丙部分 為86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無。
⒏上訴人午○○所有門牌為新竹市古賢里7號之建物 及倉庫 、穀倉,占用1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I、丁部分面 積45.94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丁1係圍牆內空地、丁2 係倉庫)、 占用184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S 部分 面積 33.03平方公尺。丁部分為86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無。 ⒐上訴人卯○○所有門牌為新竹市古賢里7號之建物、 鐵皮 屋,占用1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L部分面積61.3平方公 尺、占用171、183、184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面 積26.73平方公尺、4.51平方公尺、32.35平方公尺。戊部 分為86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無。
⒑上訴人辰○○所有門牌為新竹市古賢里7號之建物、 鐵皮 屋,占用1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M 部分面積15.65平方 公尺、占用1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N部分面積40.8平方 公尺、占用171、184 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己部分面積 20.08平方公尺、31.41平方公尺。己部分為86年 4月11日 複丈成果圖所無。
㈢系爭土地上所建系爭房屋,除部分放置農具外,均係供住家 使用。其建造情形如下:
⒈如附圖一所示A(門牌11號)、B(門牌11-1號)、ㄊ(門 牌11-1號)部分之建物原係上訴人寅○○(35年1月15 日 出生)、丑○○(43年6月10日出生) 之被繼承人謝石相 (4年7月27日出生,37年4月1日設籍新竹市古賢里11號, 88年12月14日死亡)所興建,約於70幾年間將A、B改建成 2層鋼筋混凝土建物,B、ㄊ部分於86年 4月11日以後增建 如附圖二所示,嗣由上訴人寅○○(A部分)、丑○○(B 、ㄊ部分)繼承使用。
⒉如附圖二、一所示D1、E 部分建物原係上訴人戊○○(45 年1月3日出生)、己○○(38年6月1日出生)之被繼承人 彭松茂(12年1月26日出生,68年8月16日以前設籍新竹市 古賢里10號,73年9月21日死亡) 所興建,D1部分由上訴 人戊○○改建成鐵皮屋使用,E 部分由上訴人己○○改建 成 2層鋼筋混凝土建物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甲1、甲2部分 為屋前庭院,其圍牆係86年4月以後所增建。 ⒊如附圖一所示G、乙部分建物係上訴人子○○○等5人之被 繼承人廖盛達(33年10月22日出生,67年9月7日設籍新竹 市古賢里8號,92年3月 6日死亡)所興建,乙部分係88年



間所增建,G部分右側30.1平方公尺於86年4月11日以後已 成空地即附圖二G1部分。
⒋如附圖一所示H、I、L、M、N、S部分建物原係上訴人午○ ○(25年3月6日出生)、巳○○(40年10月19日出生)、 卯○○(30年10月5日出生)、辰○○(37年10月1日出生 )之被繼承人謝木生(民國前9年11月6日出生, 37年4月 1日設籍新竹市古賢里7號,82年8月16日死亡)所興建;I 部分約於70年間改建為2層鋼筋混凝土建物,第3層增建鐵 皮屋,上訴人午○○繼承使用I、S部分, 並於86年4月以 後增建如附圖二所示丁1、丁2部分之圍牆內空地及倉庫; L部分約於70年間改建為2層鋼筋混凝土建物, 第3層增建 鐵皮屋,上訴人卯○○繼承使用L部分, 並於88年間增建 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之鐵皮屋;上訴人巳○○繼承使用H 部分,並於88年間增建如附圖一所示丙部分之鐵皮屋;M 、N部分約於70年間改建成2層鋼筋混凝土建物, 第3層增 建鐵皮屋,上訴人辰○○繼承使用M、N部分,並於88年間 增建如附圖一所示己部分之鐵皮屋。
空軍總司令部曾以上訴人午○○巳○○卯○○辰○○己○○戊○○寅○○丑○○及訴外人廖盛達(上訴 人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 等人無權占用系爭171、175 、182、184地號土地建屋居住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向新竹地院訴請拆屋還地。 經新竹地院86年度訴字第202號 判決認兩造就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所耕作位於新竹市新竹空 軍基地內之系爭隙地有耕地租賃關係,空軍總司令部有同意 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故駁回空軍總 司令部之訴,空軍總司令部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 89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確定。
黃維童曾於新竹地院86年度訴字第202號審理中提出 38年12 月12日「空軍福利總社農業管理委員會新竹分會租谷收據」 ,記載「繳租人黃阿丙(即黃維童之父,64年2月6日死亡) 」、「面積八分」、「種類畑」、「三七五減租應收數2780 斤」、「折合代金數139.00」等情;黃阿丙黃維童係於37 年間遷入新竹市古賢里八鄰古賢5號居住。 亦即黃阿丙及黃 維童於37年間即與空軍總司令部間有耕地租賃關係,並因該 耕地租賃關係而得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空軍總司令部係 以黃維童為於系爭隙地上耕作者之總代表。
㈥74年12月5日、76年12月1日空軍新竹基地盈餘實物折價協定 書第1條約定:「本基地農墾所生產之實物 餘由僱農扣回種 仔、肥料、人工、水費等全部成本外,其盈餘實物為簡化繳 交手續及應僱農須要起見雙方協定如下:本季稻谷依據台灣



省糧食局74(76)年第二季政府公定收購價格 每百台斤870 (800)元為準; 其中稻谷每百台斤運至糧食局運費30元由 本部隊負擔本季各農戶實繳每百台斤840(770)元…協定人 農懇組隙地管理組組長陳台○、農民總代表黃維童」。 ㈦黃維童於76年 8月代表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等全部農戶簽立 「空軍四九九聯隊隙地僱工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 黃維童受僱耕作貴部隊隙地田份計八甲,僱工耕作隙地除按 保證書規定,由部隊付給僱工工資及生產成本外,并應遵守 下列各項規定…隙地不可私自轉僱或委託他人代耕,如自 力不能耕作不得私自僱他人耕作,應將隙地交還隙地管理組 ,如私相售受,該隙地無條件收回…每年元月至二月僱工 必須至隙地管理組續辦保證書,如逾期不辦者視同解僱,該 隙地管理組收回不得有異議。…具保證人黃維童…」。所稱 「部隊」未曾給付「工資」予黃維童等「僱工」;「隙地田 份計八甲」係黃維童個人耕作之範圍。
㈧上訴人子○○○等5人並未於系爭隙地耕作, 其被繼承人廖 盛達(33年10月22日出生,92年3月6日死亡)則曾在系爭隙 地耕作。上訴人午○○(25年3月6日出生)、巳○○(40年 10月19日出生)、卯○○(30年10月5日出生)、 辰○○( 37年10月1日出生)之被繼承人謝木生(82年8月16日死亡) 、上訴人己○○(38年6月1日出生)、戊○○(45年1月3日 出生)之被繼承人彭松茂(12年1月26日出生,73年9月21日 死亡)、上訴人寅○○(35年1月15日出生)、 丑○○(43 年6月10日出生) 之被繼承人謝石相(4年7月27日出生,88 年12月14日死亡)自37年間起在系爭隙地耕作種稻,廖盛達 、謝木生彭松茂謝石相死亡後,由上訴人午○○、巳○ ○、卯○○辰○○己○○戊○○寅○○丑○○繼 續耕作迄今,於77年以前均由訴外人黃維童(12年 7月14日 出生)代表繳納稻穀或其代金,每期繳納之稻穀數量均相同 ,為一甲地1060台斤,再按市價計算給付。上訴人或其被繼 承人均自行購買肥料、農具,並依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會費徵 收辦法第3條規定(出租土地以承租人為扣納義務人) 自行 繳納水利會會費。被上訴人迄未終止上開耕作契約關係。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廖盛達、謝木生彭松茂謝石相因耕作關 係,原居住在系爭隙地附近,空軍總司令部為便於管理,同 意廖盛達、謝木生彭松茂謝石相在系爭土地上沿排水溝 之東北方興建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B、ㄊ、D、E、G、H、 I、L、M、N、S 部分)居住,當時並未具體約定彼此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空軍總司令部則於未建房屋處沿著屋前排水溝 之西南方建築圍牆,復於排水溝上為每戶房屋建築便橋,供



廖盛達等人穿越排水溝通行至系爭房屋西南方之系爭隙地耕 作;另若要前往城內,須過橋後沿圍牆內走到東南方轉往東 北方至空軍總司令部所設古賢門崗哨出入。至86年間,空軍 總司令部於新竹空軍基地與上開房屋間之原防風林處,亦即 在舊圍牆之西南方,建築新圍牆,約與舊圍牆平行,系爭房 屋位於新圍牆外,與新圍牆距離五公尺,新圍牆內為系爭隙 地,要進入系爭隙地耕作時,須過橋後,沿著新圍牆外之馬 路走到東南方轉往東北方之古賢門崗哨,進入圍牆內再走到 西南方之系爭隙地。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 屋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 47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盛達、謝木生彭松茂謝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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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