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
訴字第1863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032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戊○○係母女關係,庚○○先後於民國85年5月25 日、同年11月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9號11樓住處 ,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嗣 庚○○於前開互助會會期中,因積欠龐大債務,竟單獨起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未克前 往投標及彼此間並非熟識之機會,於附表(一)、(二)互 助會在上址住處開標時,未得會員己○○等人之同意,連續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在標單上偽填表示 標息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至4,500元不等之數目,而向 到場會員宣稱係未到場之會員己○○、張金菊、洪仰禹及丁 ○○之標單,而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前開會員願以所載標息 標取會款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被害人、冒標時間、冒 標金額、詐騙所得、互助會內容等均詳附表(一)、(二) 所載),先後多次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均因而得標, 足以生損害於己○○、張金菊、洪仰禹及丁○○等人,並致 會員乙○○、辛○○、丙○○、癸○○、甲○○、壬○○及 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予庚○○收取,庚○ ○因此詐得會款共計180萬4千7百元。
二、戊○○於83年12月10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10之4號住 處,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並由其母庚○○協助 處理會務,收取部分會員之會款事務。庚○○復基於同上概 括之犯意,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並非熟識之機會
,於附表(三)互助會在上址住處開標時,未得會員甲○○ 等人之同意,自85年6月至同年10月間,連續以前揭相同偽 造標單之方式,向到場會員表示係未到場之會員甲○○、壬 ○○、辛○○、己○○之標單,而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前開 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被害 人、冒標時間、冒標金額、詐騙所得、互助會內容等詳附表 (三)所示),先後多次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均因而 得標,足生損害於甲○○、壬○○、辛○○、己○○等人, 並致甲○○、壬○○、辛○○、己○○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會款,庚○○及戊○○因此詐得會款共計約79萬 元(以自85年6月起至同年10月份止為認定之標準計算冒標 之詐欺金額)。
三、庚○○、戊○○明知於附表(一)至(三)之互助會已連續 為冒標,於無力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復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猶藉詞籌組新互助會之方式圖謀 詐財,於86年5月10日推由戊○○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 會2萬元,會首含會員共20人(詳附表(四)所載),並由 庚○○出面佯稱以前積欠乙○○之會款扣抵應付會款之方式 邀乙○○入會,使乙○○陷於錯誤而參加一會,並於86年5 月至同年7月間繳交三次會款後,庚○○、戊○○自86年7月 間即行倒會,乙○○因而遭詐騙共6萬元。
四、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陸續自86年6月間起停 標,而附表(三)所示互助會於86年5月10日末會,多出五 個活會時,乙○○、辛○○、丙○○、癸○○、甲○○及壬 ○○(下稱乙○○等人)始知上情。
五、案經乙○○等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
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 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 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 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 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 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 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 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 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 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 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 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 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 人癸○○、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惟嗣於法院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證人乙○○、癸○○分別於本院更 三審、更四審到庭具結(見本院更三審卷第53、54頁、更四 審卷第62、63頁),渠等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上開說明,已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明確。經查,證人張金菊、陳瓊姿及邱春萍於87年6月23 日;證人梁春每於87年7月7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偵卷30、31、42頁背面至44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 開證人等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揭規定,乃傳聞證據 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ent ev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 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 tantive evidence即 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
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 」,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 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 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 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 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 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658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告 訴人癸○○於89年7月13日提出「刑事上訴聲請狀」一份, 並檢附告訴人癸○○於87年6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及同日晚 間8時45分許與己○○、丁○○之對話,經本院勘驗結果告 訴人所提錄音譯文除告訴人自行加註括號()內之內容外, 錄音內容與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 反面);復經本院於98年10月8日審理期日經提示電話錄音 譯文詢問證人丁○○、己○○,證人丁○○坦承伊有說這些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證人己○○則稱如果告訴人有 錄音的話就是伊所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告訴人癸○ ○並陳稱其所提之錄音內容為其與己○○、丁○○之對話無 訛(見本院卷第32頁),此份錄音內容固為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但尚非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 審判心證之參考。
四、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89年3月30日所為之證詞,無丁○ ○簽具之結文附於該筆錄內,證人丁○○該次陳述未完成具 結程序,應無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其他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戊○○對於上揭時地召集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互助會,庚○○於會期中因積欠債務致倒會之 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被告庚○○於本院及歷審辯稱:伊係經己○○、丁○○之同 意始標取該二人之會;而張金菊部分則因伊問她是否要入會 ,她表示要考慮後來雖有表示不參加,但因伊已寫妥會單無 法再改,雖其後由伊以張金菊名義投標,但會款均係由伊給 付,並未損害張金菊。至於附表(三)之互助會,於末會均 已給付清楚,乙○○係於86年1月標其自己之最後一會,標 息4,000元,當時伊缺錢,故向乙○○借該筆會款55萬8,000 元,86年2月10日後未再開標,均收死會款給賴菊英,而己 ○○於該會所參與部分亦均標取,雖伊將收取之會款先挪用 一部分,但有經己○○同意,且亦於該會結束時均全部還清 ;附表(四)之互助會,伊並未詐騙乙○○云云。被告戊○ ○於本院及歷審辯稱:伊的會主要是附表(三)、(四), 附表(三)的錢伊都有給。伊沒有冒標,也沒有寫過任何會 單,其餘均不知情,伊所召集互助會於末會時均已處理清楚 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庚○○冒標附表(一)、(二)所示己○○等之互助 會一節,業經證人己○○、丁○○、張金菊供證明確: (1)證人己○○於原審結證:「伊有參加庚○○的會,應該是 85年2萬元的會(即附表(一)、(二)之互助會),伊 跟了四會(按即己○○與其配偶洪麗芬每會各二會),伊 沒有標過也不知道伊的會被標走。知道庚○○缺錢,但不 知道他們有無標走,伊也忘記庚○○是否有對伊提過,伊 一直到會結束交的都是活會。伊忘記有無同意借會讓被告 去標,也忘記他們有沒有提過,伊與他們很少往來,只是 親戚關係才跟會。伊知道會結束,因為親戚關係,伊沒有 去找她,伊有一會交了80多萬、一個交了50多萬。伊確定 不知道庚○○把伊的會標走,伊以前跟她的會均是收尾款 。付會錢是庚○○打電話說會標多少,伊就開票給會計叫 會計交給她。庚○○向伊表示要借錢的那段時間,伊父親 過世,伊有沒有說會借她標會已不記得了,以前庚○○曾 經借過錢給伊,幫助過伊,伊後來也有借錢給她,她也有 還伊,她是向伊借1、2萬或3、4萬,沒有向伊借過5、60 萬,她知道伊沒有那麼多錢」(原審卷49、50頁);於本 院更三審證稱:「被告有向伊提起借名標會,但伊沒有很 明確的答應。被告有跟伊講一下,但伊以為是跟伊開玩笑
,所以沒有很明確答應。所以伊一直認為伊的會是活會。 應該是被告有向伊提過,但伊沒有很明確答應,因錢是伊 的,伊不可能隨便答應借標伊的會」等語(本院更三審卷 89頁背面)。於本院更四審證稱:在85年時伊父親過世, 伊正在忙,被告是否有向伊借標,伊當時忘了,伊回想起 來可能有向伊借,伊以為是開玩笑;何人開口向伊借伊忘 了,伊從來沒有標過會,可能是庚○○向伊開口,伊以為 是開玩笑等語(見更四審卷第77頁反面);於本院則證稱 :被告庚○○有向伊借標,被告庚○○於招會時有向伊提 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依告訴人癸○○所提 與證人己○○之錄音對話譯文顯示:「...賴:5月5日 她下單子,她下單子說你標的?答:隨便講講。賴:86年 。答:我跟你說,我跟八會,都沒標,我以前一個30幾個 會員,我還有2、3起會沒拿到,收尾會沒拿到,我被她倒 了二百多萬元了,就對了....」等語(見最高法院卷 第43頁反面、第44頁錄音譯文),證人己○○明確陳稱伊 跟八會都沒標;復於本院質之證人己○○是否知道借標之 時間?答稱:不曉得,用多少錢借標?亦稱不曉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此攸關雙方會款之結算,且多達8會 之金額,屬日常生活重大金錢支配事項,何以均未約定, 若確有借標一事,何以含混籠統,依上開情節,應認証人 己○○於原審及更三審所證伊一直到會結束均交活會會錢 ,其會是活會一節,較屬可採,則證人己○○並未授權或 同意被告庚○○以其本人或太太之名義標取會款,其於更 四審及本院所證有同意借標,及於歷審所為模糊不明確之 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
(2)證人丁○○於原審結證:「伊有參加庚○○85年5月25日 及85年11月5日所召之會(即附表(一)、(二)之互助 會),附表(一)合會跟二會,附表(二)合會跟一會, 均未標會。附表(一)合會除用伊的名義外,還用伊胞弟 洪仰禹之名義,洪仰禹名義的會亦未標走。庚○○未提過 借標,係停會以後有會員告知,伊才知道會已遭標走。到 停會前伊都是繳活會會款。因與庚○○係為親戚關係,所 以不好意思問庚○○為何會員說會被標走」等情(原審卷 101頁正反面)。於本院復證稱:伊沒有借標,被告庚○ ○也沒有問過伊,他標了之後,他還來會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反面);證人丁○○已明確供證不知被告庚○○ 有借標之事,證人丁○○並未同意出借被告庚○○標取如 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乙情,應堪認定。
(3)據證人丁○○上揭原審所供,附表(一)互助會會員洪仰
禹係丁○○之胞弟,實際上乃丁○○所參加。而證人丁○ ○於原審證稱:「伊二會均是活會,均繳活會會款。庚○ ○沒有提過借標之事。庚○○確實未跟伊借標」等語(原 審卷101、102頁),足徵被告庚○○辯稱有向丁○○要求 借標時,丁○○並未拒絕,只是笑笑,故認為丁○○已為 同意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上揭洪仰禹之會 係遭被告庚○○冒標,亦堪認定。至證人丁○○於本院訊 問時曾證稱:伊有二會,被告有跟伊說過借標云云,惟查 ,經本院隔離證人與被告而為訊問後,證人丁○○已改稱 沒有借標,證人顯係因與被告庚○○有親戚關係,且事後 已私下和解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至為顯然,此部份自不可 採,自應以於前揭原審及本院之供證(即本院60頁反面) 為可採。
(4)再者證人張金菊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未參與 庚○○所召集85年5月及85年11月之合會(即附表(一) 、(二)之互助會),85年5月庚○○起會時曾打電話給 伊,伊說沒辦法參加,庚○○亦沒有提過借名標會之事, 伊不知道有這二個會」等語(偵卷30頁,原審卷102頁正 背面),核與被告庚○○自承有詢問張金菊是否要跟會, 她說沒辦法等情相符。足證張金菊既自始未參與附表(一 )之互助會亦未同意被告庚○○以其名義入會,自無同意 被告庚○○以其名義標取會款之餘地,且不因會款是否由 被告庚○○繳付而可解免其罪責。是以被告庚○○冒張金 菊名義標會一節,至為明確。
(5)被告庚○○於附表(一)、(二)所示冒標時間各以所示 投標金額冒標己○○、張金菊、洪仰禹、丁○○等人之會 ,有告訴人乙○○、癸○○、丙○○及壬○○、甲○○、 辛○○之共同代理人賴菊英所提出互助會單四紙在卷可資 佐證(偵卷5至7、9頁)。
(6)依諸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庚○○冒標之時間及標 息予以計算:⑴附表(一)部分,冒標時間係85年6月25 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其冒標時之活會依次 為24會、21會、20會,每次各以活會會員應繳之活會會款 計算,所詐金額依次為40萬3千2百元(〈00000-0000〉 元24=403,200元)、34萬零2百元(〈20,000-3,800 〉元21=340,200元)及31萬6千元(〈20,000-4,200 〉元20=316,000元),合計105萬9千4百元。⑵附表( 二)部分,冒標係86年4月5日及同年5月5日,其冒標時之 活會依次為24會、23會,每次各以活會會員應繳之活會會 款計算,所詐金額依次為38萬8千8百元(〈20,000-
3,800〉元24=388,800元)及35萬6千5百元(〈20,000 -4,500〉元23=356,500元),合計74萬5千3百元。(二)被告庚○○、戊○○冒標附表(三)所示甲○○等人之互 助會一節,業經賴菊英、己○○、乙○○供證明確: (1)被告戊○○所召集附表(三)之互助會,會員甲○○、壬 ○○各一會及辛○○二會,該四會係賴菊繳付會款,且均 係應收取末會會款一節,業據證人即其等之代理人賴菊英 證明在卷(原審卷207頁,本院更㈠卷38、39頁),並經被 告庚○○自承無訛。
(2)證人己○○證稱:「伊有參加戊○○所召集83年12月10日 到86年5月10日之互助會(即附表(三)之互助會),用 伊的名義及伊配偶(洪麗芬)之名義參加(各二會),另 周月卿(一會)退會後由伊頂下來。這個會伊有五會,標 了一會,另外四會是收尾會,尾會款沒有拿,因為是親戚 ,而且戊○○是伊公司的會計,所以伊沒有跟她要。尾會 可以收大概50萬元。伊確定戊○○的互助會伊有4個活會 」(原審卷245、246頁)。依證人己○○證言,其於該互 助會有末4會之活會,既是活會,應認並未借他人標取會 款;證人乙○○於更一審證稱:「我原來參加二會,後來 張麗雅退會,由我參加,所以我參加三會。這三會,我標 第一會他開票給我,後來沒有兌現。之後二會就一直拖, 沒有結清。但我都有標這三會,時間是85年6月10日、85 年10月10日、86年3月10日。最後四個月,我們才發現尚 有9個活會,顯然前面她最少有冒標五會。甲○○、壬○ ○、辛○○(2會)、乙○○、己○○(2會)、洪麗芬( 2會)9個活會」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7頁),由上勾 稽以觀,可知該互助會於末四會時,尚有九個活會(甲○ ○一會、壬○○一會、辛○○二會,乙○○一會、己○○ 二會、洪麗芬二會),亦即多出五個活會,足見於該互助 會會期中,被告等冒標甲○○、壬○○、辛○○及己○○ 所參與互助會中之五會,應可認定。
(3)雖證人己○○於更一審證稱:「我參加二會,我太太洪麗 芬二會,周月卿一會。周月卿這會後來由我來繳,他不跟 了。我標一會,還有四個活會。戊○○是我公司的會計, 他有向我要借標會,我有答應。我在最後的四會都有答應 他先標去用,這幾個會都還清了。」等語(更一審卷第37 頁);惟於本院更三審經詢以:「你參加的會有無同意被 告二人借你名義來標你的會?「他們二人都有向我提起, 但我沒有明確答應,至於是如何跟伊提起,伊已經不記得 了。他們向我提起的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他們應該有跟我
講一下,我以為他們跟我開玩笑」「我以為開玩笑,所以 我沒有很明確答應他們,所以我一直認為我的會是活會」 「應該是他們有向我提過,但我沒有很明確答應,因錢是 我的,我不可能隨便答應借標我的會」(見更三審卷第49 頁),則改稱沒有明確答應;本院審酌前述告訴人癸○○ 所提與證人己○○之錄音對話譯文顯示:「...賴:5 月5日她下單子,她下單子說你標的?答:隨便講講。賴 :86年。答:我跟你說,我跟八會,都沒標,我以前一 個30幾個會員,我還有2、3起會沒拿到,收尾會沒拿到, 我被她倒了2百多萬元了,就對了....」等語。及依 通篇錄音譯文,均未顯示被告己○○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二 人於何時以何金額標取會款,反而陳述被倒了2百多萬元 ,足認証人己○○於上開證述有同意借標云云,其憑信性 不高,應以證人己○○於原審所證為可採信。
(4)至被告庚○○雖辯稱乙○○係86年1月10日即標取其本身 之最後一會,卷附8萬元之支票係借貸款云云,然為乙○ ○所否認(原審卷215頁),且參諸乙○○於86年1月10日 猶再簽發活會會款8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庚○○,此有乙○ ○所提出支票影本及其支票存根在卷可考(原審卷218頁 證物袋),而該款係乙○○86年1月5日會款3萬1千4百元 、同年1月10日會款5萬6千元,再與其他款項相加減後, 依餘款8萬元簽發同額支票予被告庚○○,應係乙○○繳 交之活會款,而非乙○○所貸與庚○○之款項等情,並據 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更㈠審陳述明確(原審卷215頁 、本院更㈠卷38 頁),則被告庚○○前揭片面之詞,要 無足採。
(5)又查,附表(三)所示互助會,係被告戊○○所召集,並 擔任會首,被告庚○○亦為協助處理會務及收取部分會員 會款之事務,此經被告等供承不諱,顯見此互助會乃被告 等共同處理,則此互助會於會期中冒標五次,被告等均當 知之綦詳,其等有犯意聯絡,應可認定,被告戊○○為會 首,綜理該會所有會款本為其契約上義務,被告戊○○辯 稱均不知情云云,純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 人賴菊英於更二審雖陳稱標會時戊○○沒有到場云云,惟 查,被告戊○○既擔任會首,乃利用其母之行為達成其犯 罪目的,仍應為共犯,告訴人賴菊英上開證詞,尚難援引 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又被告庚○○於附表(一) 、(二)之互助會,係自85年6月起冒標,由此可知,被 告庚○○自斯時起經濟已陷於困難,附表(三)之互助會 ,其等所冒標之五會,應係於85年6月至86年4月之期間內
為之(按86年5月份為互助會之尾會,並未標會),而被 告等對於附表(三)之互助會自第幾次會冒標及每次冒標 之標息等之實情拒不供明,故本院僅能依較對被告等有利 之自85年6月起至85年10月份止,合計5個月為其冒標之月 份;至於冒標之金額,則就該段期間,依卷附之互助會單 所載(偵卷7頁背面)予以估算,而觀之該期間之標會標 息,依互助會單有記載部分,依次為4,200元、4,200元、 4,300元、4,500元、3,800元、4,000元、4,000元、5,000 元,取其最多次之標息金額,認定被告等冒標之標息為 4,200元。按被告等之冒標係自85年6月份起,當時應尚有 活會12會,至85年10月間止,故依次遞減一會,其冒標時 之活會依次為12會、11會、10會、9會、8會,每次各以活 會會員應繳之活會會款計算,所詐金額依次為18萬9千6百 元(〈20,000-4,200〉元12=189,600元)、17萬3千8 百元(〈20,000-4,200〉元11=173,800元)、15萬8 千元(〈20,000-4, 200〉元10=158,000元)、14萬2 千2百元(〈20,000-4,200〉元9=142,200元)、12萬 6千4百元(〈00000-0000〉元8=126400元),合計79 萬元。
(三)關於附表(四)所示互助會,訊據被告庚○○、戊○○固 均矢口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伊等未詐欺云云。然查依 前載各情以觀,被告庚○○於附表(一)、(二)之互助 會,係自85年6月起冒標,被告等於附表(三)之互助會 ,亦係自85年6月起冒標,由此可知,被告等自斯時起經 濟已陷於困難;被告戊○○猶於86年5月間再行召集新會 ,動機已堪置疑,復稽之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稱: 「附表(四)合會86年6月有開標7月就停標」(偵卷21頁 );於本院前審復證稱:「偵卷第8頁證物四是伊參加的 第四個會,伊只參加一會,是活會。會首標了3次就停標 ,伊交了6萬元」(本院更㈠卷38頁);於本院復結證: 「附表(四)的會,是庚○○對伊說由戊○○當會首,因 戊○○要買房子還是做生意用,伊不太記得。該會是因為 之前的會,庚○○有一部分的會錢沒有清償,因為開票付 會款,票期到了沒有清償本金,參加該會以之前欠的會款 扣抵應付之會款。伊是接觸庚○○,但庚○○說會首是戊 ○○,開標地點是在新莊。伊一共繳3次,金額6萬元。因 我們陸續發現之前的會有冒標情況,所以附表(四)的會 也跟著停。附表(四)的六萬元,戊○○後來已經清償給 伊」等語(本院更三審卷50頁正背面),並有乙○○提出 之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偵卷8頁)。佐此各端,
被告等於86年5月間明知已無力償還積欠之債務,猶藉詞 籌組新互助會(附表(四)互助會),由庚○○出面佯稱 以其等前積欠乙○○之會款扣抵應付會款之方式邀乙○○ 入會,使乙○○陷於錯誤而參加一會,並連續交付3期會 款,足徵被告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顯,告訴人乙○ ○之指訴足堪採信。被告等空口否認此部分之詐欺犯行, 無非飾卸刑責之詞,諉無可取。
(四)末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或尚同時 記載會員之姓名,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必須依習慣始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 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即修正 前第220條)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本件雖因標單已不 存在而未能查證標單上記載之標息,亦無法確認該標單上 有無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惟被告庚○○既供承於標單上偽 填如附表(一)(二)(三)等三會之標息後,向其他會 員出示並表示該標單為會員己○○、張金菊、洪仰禹、丁 ○○、甲○○、壬○○、辛○○等人所投標者,則依習慣 足以表示係己○○等人願出競標利息之用意證明,自屬刑 法第220條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等此偽造行為使己○ ○、張金菊、洪仰禹、丁○○、甲○○、壬○○及辛○○ 原受有須給付死會會款之危險,且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而給付活會會款,則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足生損害於己○○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至無置疑 。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
㈠查被告庚○○、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 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該條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 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34號、第1037號、第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 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載 。
⒉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業於刑法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 依舊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得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是 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牽連犯 、連續犯之規定為論究。
⒊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 ,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 ,折算結果,前揭詐欺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1元(即 新臺幣3元)以上、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被告等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上開詐欺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二人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⒋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220條原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 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 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惟被告等行為後,上揭條文於86 年10月8日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修正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 文字、符號、圖畫、照相,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嗣於 94年2月2日該法條固復有修正,惟第1項則未為更動。經核 該條新法增訂「圖畫、照相以文書論」之規定,是以新舊法 就以文書論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 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參照同上㈠⒈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