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
自字第172號,中華民國8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與鄭行鶿(已更名為丁○○, 以下仍記載鄭行鶿)為夫妻關係,臺北市○○街153巷1號2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係自訴人鄭行鶿開計程車賺錢所購買,而 借用自訴人丙○○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民國80年3月初 ,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李鵬鏞(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前來找 自訴人夫婦,詐稱其對於利用房屋土地辦理抵押貸款及向銀 行開戶之能力很強等語,使自訴人夫妻誤信為真,而將辦理 抵押貸款及支票開戶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狀(房屋坐落台北市○○區○○街153 巷1號2樓,基地為同區○○段○○段第257號應有部分30分之 1)交予李鵬鏞,並委任李鵬鏞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 )32萬元及以鄭行鶿名義向合作金庫辦理甲存戶頭開戶及請 領支票等手續。於辦妥上開手續後,李鵬鏞應將貸得之32萬 元現金、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請領之甲存空白支票 等,一併交還鄭行鶿,並於抵押期間屆滿時,由自訴人等返 還32萬元予金主葉文欽(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上 訴人即被告乙○○與李鵬鏞則同時負責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 登記,始盡其受任人之任務。惟李鵬鏞覓得金主葉文欽後, 始將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書類填妥及蓋 上兩造私章及代理人章,並詐稱去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登 記手續後,即可撥款32萬元,使自訴人鄭行鶿誤信為真,乃 隨同其前往地政事務所送件,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文並核 對身分證後,遂認定係自訴人鄭行鶿到場而受理,嗣李鵬鏞 於辦妥抵押權登記及支票開戶等手續後,即避不見面,未將 32萬元抵押借款、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及請領之支票等交 付自訴人夫婦,亦未於80年9月20日抵押期間屆滿後,會同 被告乙○○辦理塗銷上開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自訴人 第一次提起刑事告訴之際,為使案情不致複雜而拖累太多人 ,乃先將葉文欽列為被告,未一併列乙○○、李鵬鏞為被告
,期使彼等能自動塗銷上開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息 事寧人,詎料台北地檢署以82年度偵字第4977號為不起訴處 分,甲○署復以83年度議字第476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等再 議之聲請,其駁回理由認為自訴人等未將乙○○、李鵬鏞一 併列為被告,以及僅告訴葉文欽1人,檢察官未便究辦葉文 欽與乙○○、李鵬鏞共同犯罪之刑責等語,自訴人乃據此再 提起本件自訴,將乙○○、李鵬鏞同列為被告,認為李鵬鏞 於合庫開戶成功後,竟在多紙空白支票盜用自訴人鄭行鶿之 開戶印章,向被告乙○○調款,而被告乙○○保管上開塗銷 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卻拒絕將之返還自訴人並 會同自訴人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認被告乙○○ 涉犯幫助李鵬鏞犯背信、業務侵占之從犯。又自訴人辦理上 開房屋土地之抵押權時,曾簽發空白本票1張如附表一所示 ,交予葉文欽,葉文欽將之交予鍾年旭(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鍾年旭認有機可乘,乃串通被告乙○○及黃廷義(被告 乙○○之夫)在該空白本票上偽填500萬元之金額及日期, 由鍾年旭自稱善意第三人,提出於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拍賣上 開房屋土地,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有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項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依本件自訴意旨,自訴人等指訴被告涉犯之侵占、業務侵占 、詐欺、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被告就原審諭知其偽 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規定,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自訴人實行自訴,居於控方地位,應於自訴狀記載被告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 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0條 第2項第2款、第3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雖未敘及自訴人,惟自訴人既係控訴一方,對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在,自亦應負舉證責任。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 ,並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 或反證縱屬虛偽或不能成立,仍不能以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482號、第1831號判例可
資參照。另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 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 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 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 證券等犯行,辯稱:
(一)被告與李鵬鏞、自訴人鄭行鶿有金錢往來關係,李鵬鏞、 鄭行鶿本已積欠其債務,嗣又向被告借錢,被告輾轉找葉 文欽借款,葉文欽同意出借150萬元。被告先行代償150萬 元之借款,葉文欽乃將本件空白本票及抵押權相關文件交 予被告,被告曾與鄭行鶿、李鵬鏞會算彼此積欠之債務, 經鄭行鶿、李鵬鏞同意後,由彼等推舉在場不詳姓名之人 在本票金額上記載500萬元,被告再持以向鍾年旭借款, 並交予鍾年旭相關本票及抵押權相關文件;被告之華南銀 行票據代收存摺有鄭行鶿所簽之支票,證明被告與自訴人 鄭行鶿確有金錢往來關係。依卷附被告票據代收摺,內有 鄭行鶿之支票達10餘張之多,倘被告完全不認識鄭行鶿, 焉有可能收受。又鄭行鶿支票之簽發時間均在80年2、3月 間,與本案貸款時間相近,足可確認被告與鄭行鶿當時應 有金錢往來,李鵬鏞持鄭行鶿之支票向被告借款,不論李 、鄭二人就所借款項如何分配,鄭行鶿即為票據債務人, 經法院認定之票據金額3,187,000元,及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認定之1,500,000元,加上利息,被告確實擁有 鄭行鶿抵押債權500萬元,故被告持有500萬元本票,並無 不當。
(二)關於設定抵押權,係由自訴人鄭行鶿代理被告與丙○○前 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業經調閱抵押權登記土地 登記申請書查明無訛。依證人王禮森之證言,可知本件本 票上之到期日、金額係由鄭行鶿於皇家酒樓與黃廷義會算 欠款時,由鄭行鶿囑被告身旁之人填寫,而王禮森把本件 本票交給鄭行鶿時,其票上到期日、金額尚為空白,當鄭 行鶿再將本票交回王禮森時,到期日、金額已經填上,依 鑑定結果所知,該本票上之字跡與被告特徵不符,本件本 票確非由被告所填。再者,鄭行鶿於80年3月15日書立授 權書交給債權人葉文欽,嗣由被告替鄭行鶿代償1,500,00 0元給葉文欽後,葉文欽又將該授權書交給被告持有,該 授權書內載有:「…當借款人未依約定按期償付借款或認 為有事實上之需要時,得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 據上權利。」該授權書由自訴人親自簽名、蓋章而成立,
是縱係被告在本件本票上填寫到期日、金額,亦屬當初之 授權,被告並無偽造本票之犯罪故意及行為。
五、經查:
(一)自訴人丙○○、鄭行鶿於提起本件自訴之前,先於82年5 月22日對葉文欽提出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見卷附臺灣士林分院檢察署82偵字第4977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3年度議字第476號處 分書)。嗣後,始於84年6月6日提起本件自訴。而本件自 訴之對象除被告以外,尚包括李鵬鏞、葉文欽,並於原審 法院審理期間追加鍾年旭為共同被告。經法院審理結果, 除被告本人外,李鵬鏞、鍾年旭均無罪判決確定;葉文欽 則因之前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自訴部分,亦經自訴不受 理確定在案,從而自訴狀所指李鵬鏞所犯詐欺等罪之正犯 既經獲判無罪確定,則自訴狀最初所指被告係幫助李鵬鏞 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罪之從犯,顯不能成立。(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自訴人等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行 為,並未經檢察官實施偵查,自訴人等對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存在,自應負有舉證責任。觀諸自訴人等於歷次審理時 所提出自訴陳述,除於原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3年 度議字第476號處分書、自訴人鄭行鶿簽發由李鵬鏞背書 之支票影本、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登記所有權人為自訴 人丙○○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第13 0頁至第141頁)、本院重上更三審時提出原審法院本案84 年11月3日訊問筆錄、葉文欽致被告之存證信函、本院85 年7月1日、88年1月4日、89年4月17日、4月28 日訊問筆 錄(參本院重上更三卷第163頁至第185頁)、本院重上更 四審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函覆影本暨自訴人鄭行 鶿於該庫之支票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為證外(參本院重上更 四卷第65頁至第82頁),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自訴人 夫妻於歷次之指訴,多依據被告供述矛盾之處予以指摘。 又除前述先對葉文欽提出告訴,嗣再對葉文欽、李鵬鏞、 鍾年旭以及被告提出自訴,顯未先行釐清犯罪事證,係圖 藉由自訴程序以各共同被告之供述尋求證據,而觀諸自訴 人自訴狀所述以及於歷次審理時之指訴,前後有諸多矛盾 及不合常情之處,諸如:自訴人於自訴狀先指自訴人鄭行 鶿僅需借貸32萬元購買汽車,嗣於法院審理時又供稱借貸 100萬元。先自訴李鵬鏞盜用鄭行鶿之空白支票,嗣於法 院訊問時又供承允許李鵬鏞使用其支票,並書立保管條, 前後所指均有不符;縱如自訴人所指須借款100萬元,何 以同意將自訴人丙○○之房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500
萬元,甚至簽發空白本票、空白本票授權書,自訴人鄭行 鶿是否確如自訴狀所指僅欲借款32萬元購車,顯有疑問, 無從遽信。而鍾年旭如何如自訴狀所指與被告及黃廷義共 同串通偽造附表一之本票,亦乏具體事證而語焉不詳。(三)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及其對葉文欽提出告訴詐欺一案,固曾 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設定抵押權登記聲請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自訴人、葉文欽之身分證等影本為證( 見82年度偵字第4977號偵查卷告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 惟此等證據並非證明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而該抵押權設 定登記,經查證結果乃自訴人等委託李鵬鏞對外辦理貸款 ,李鵬鏞於收受自訴人鄭行鶿交付辦理人貸款所需本人及 自訴人丙○○之身分證、房屋、基地所有權狀、印鑑章、 印鑑證明等物後,隨即請黃廷義轉交被告,被告以其不足 150萬元,乃持上開文件洽葉文欽,告以自訴人等欲貸款 500萬元,希葉文欽貸與不足之150萬元,為期3月。葉文 欽為期慎重,乃於80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由李鵬鏞陪 同前往自訴人等之上開房地實地勘查評估,並請自訴人鄭 行鶿再增開本件空白本票1紙、空白借據3紙及授權書1紙 交付葉文欽收執以作保障。嗣經自訴人等同意後,由自訴 人鄭行鶿為雙方代理人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葉文 欽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葉文欽乃於80年3月16日,赴臺北市○○路○段25號9樓 之2被告經營之全壘打派報公司,將150萬元交由被告,囑 其轉交自訴人鄭行鶿。又葉文欽因認自訴人等及被告均係 債務人,乃要求被告於本件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 增列為共同發票人,並要求被告另簽發面額150萬元、發 票日為3個月後、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支 票交付葉文欽,俾以擔保債權。迄3個月借款期限屆至, 該支票經提示獲得付款,葉文欽即於80年6月18日,將抵 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 、印鑑證明、自訴人夫妻身分證影本等原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文件及本件空白本票等交由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陳 述在案,核與證人李鵬鏞、葉文欽證述情節相符(李鵬鏞 部分,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第10 8頁、原審卷第158頁正反面、第184頁正反面、第270頁反 面、第271頁正面、第259頁正面;葉文欽部分,見葉文欽 詐欺案偵查卷第31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原 審卷第258頁、本院上訴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而登記 為自訴人丙○○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街 153巷1號2樓建物全部,基地為同區○○段○○段第257號
應有部分30分之1,係於80年3月14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於80年3月15日 由自訴人鄭行鶿為雙方代理人辦理設定登記予葉文欽(設 定抵押權之詳細內容,如附表二、三所示),有該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自訴人鄭行鶿、丙 ○○之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自訴人鄭行鶿否認為雙方 代理人辦理設定,並稱:當時將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交予李 鵬鏞,不可能去辦理設定抵押登記云云。惟依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82年9月11日(82)北市松地3字第12044號函 文所示「土地登記資料經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同意委託同 一代理人申請登記,代理人自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 對其身分,故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時,由收件 人依該程序核對代理人身分」(參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 66頁以下)。則地政事務所受理上述抵押權申請登記時, 如係委託代理人申請登記,除代理人應親自到場外,並應 核對其身分證明,自訴人李行鶿於自訴狀中亦自承有與李 鵬鏞一同到地政事務所送件(見原審卷第3頁),顯見本 件係由自訴人鄭行鶿以雙方代理人身分前往地政事務所辦 理上述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訴人李行鶿空言指稱 其被李鵬鏞或他人冒名辦理登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與 自訴狀所言亦相互矛盾。又自訴人於取回所有權狀等證件 後,明知已有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之事,倘係遭人冒名或 非出於己意,豈有未向李鵬鏞提出異議之理,亦足證上開 抵押權設定係自訴人鄭行鶿親自辦理無誤。被告就此部分 ,當無所謂背信、詐欺之犯罪行為,而自訴人鄭行鶿竟捏 造事實,設詞否認以雙方代理人身分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 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進而指訴被告偽造本件支票,所言 之憑信性,自當存疑。
(四)又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時指稱:於80年3月初,因欲貸款32 萬元用以購置計程車等情,惟自訴人鄭行鶿於原審改稱: 我確向李鵬鏞說要借32萬元,但可設定100萬元額度等語 (參原審卷第222頁),以此單純事實,先後所述即有出 入,參以李鵬鏞於原審亦供稱:鄭行鶿因開車辛苦,想自 己買車,又有民間債務,後來貸款確是150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221頁反面、第222頁正面);足認自訴人等所稱 貸款金額僅為「32萬元」,並非事實。關於本件貸款,自 訴人鄭行鶿委託李鵬鏞辦理,惟其既有會見金主葉文欽, 同時簽發本件空白本票、借據及書立授權書予葉文欽,並 由自訴人鄭行鶿以雙方代理人身分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設 定抵押權登記,自訴人鄭行鶿對於本件抵押貸款可謂全程
參與,自不可能不知抵押權設定金額及貸款金額,已如前 所述,本件空白本票係自訴人鄭行鶿因辦理上開抵押貸款 時,簽發交付葉文欽甚明。又依李鵬鏞供稱自訴人鄭行鶿 係委託借款150萬元,而該150萬元借款由被告開立支票兌 現償還葉文欽,自訴人復自行設定500萬元抵押權擔保借 款,被告辯稱自訴人鄭行鶿積欠其150萬元,並非全然無 據。至於被告雖於葉文欽被訴詐欺一案偵查中供稱:葉文 欽於80年3月在我公司交現金150萬元給我,當時我不記得 鄭行鶿是否在場等語(參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30頁反面 );於本院更三審供稱:當天有李鵬鏞、自訴人鄭行鶿及 我在場,葉文欽把錢放在桌上,由李鵬鏞、自訴人把該筆 錢拿走,葉文欽並要求我開支票,並在本票上背書(應該 是發票)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40頁),就葉文欽 交付150萬元時,自訴人鄭行鶿究竟有無在場,前後不一 ,亦未提出自訴人鄭行鶿有收受該筆150萬元之憑據。又 李鵬鏞於葉文欽被訴詐欺案件供稱:80年左右,鄭行鶿要 借錢,我將印章、權狀、印鑑證明交與被告,被告介紹葉 文欽辦理,我只帶同葉文欽到鄭行鶿家而已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復於原審供稱:自設 定迄撥款,我均未見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正面) ;葉文欽於被訴詐欺案偵查中亦僅供稱:係交付150萬元 給被告,並未證稱自訴人鄭行鶿當時曾經在場(參同上偵 查卷第31頁反面)。惟自訴人鄭行鶿與被告雙方就是否交 付150萬元既各執一詞,以刑事訴訟程序而言,當積極證 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有前引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縱然未能舉出 反證證明其將150萬元交付自訴人鄭行鶿,亦不得率然認 定被告必有詐欺或基於業務侵占該150萬元及偽造本件本 票之犯行。況且,自訴人鄭行鶿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供稱 :80年3月10日,我把土地、房屋正本、我與丙○○的身 分證、印鑑章都交給李鵬鏞去辦理,直到3月20日,李鵬 鏞才把我與丙○○的身分證、印鑑章還給我等語(見本院 更(三)審卷第133頁);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李鵬鏞 迄80年3月13日,才將文件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正 面、第155頁反面)。依自訴人鄭行鶿之陳述,李鵬鏞至 遲於80年3月20日,即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返還自訴人 鄭行鶿,自訴人等可知前述房地經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之 事,自訴人等復稱未曾收受葉文欽出借之150萬元,卻未 向葉文欽索款,亦未向葉文欽取回本件空白本票及借據等
借款文件,並遲至82年5月22日,向檢方對葉文欽提出告 訴,並於84年6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夫婦於80 年3月至82年5月長達2年時間,不積極循法律途徑解決此 等紛爭,其等處置,違反社會常情,自訴人鄭行鶿片面指 稱其未曾取得150萬元,而為被告詐欺取得或基於業務所 侵占乙節,未可遽信為真實,更不能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五)李鵬鏞與被告間素有金錢借貸往來,自訴人鄭行鶿在臺灣 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所開立之甲存支票帳號60548-1號帳 戶,始終未曾自用,開戶領取空白支票後即連同帳戶即交 由李鵬鏞保管使用,有保管條為憑等情,業據證人李鵬鏞 於葉文欽詐欺案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葉文欽詐欺案 偵查卷第96頁反面、原審卷第184頁正面、第221頁反面、 第270頁反面倒數第1行、第271頁第4行),自訴人鄭行鶿 對此亦不爭執(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44頁反面第5至8 行、第96頁反面、原審卷第270頁反面第3行),並有李鵬 鏞於80年3月27日所立保管條可稽。李鵬鏞更坦承有持自 訴人鄭行鶿之支票向被告週轉等語(參葉文欽詐欺案偵查 卷第107頁反面、原審卷第271頁),復有卷附被告持有自 訴人鄭行鶿所簽發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60548- 1甲存帳戶之票載日80年2月26日、面額8萬7千元1張、面 額10萬元1張、20萬元1張、40萬元2張,票載日2月27日、 面額20萬元1張,票載日3月2日、面額30萬元1張,票載日 3月12日、面額25萬元4張,票載日4月1日、面額5萬元1張 ,票載日4月9日、面額7萬元1張(支票均有李鵬鏞背書) 等支票影本可按(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104頁以下) 。堪認李鵬鏞確曾持自訴人鄭行鶿所有之支票作為客票擔 保向被告調現週轉。另李鵬鏞於80年6月間,亦曾以他人 支票即客票(經由李鵬鏞背書)或以自己本票向被告借款 調度,而未獲支付之款項計有10,051,810元(見本院上訴 卷第228頁至第234頁所附之合作金庫頭份支庫、上海商業 銀行永和分行、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及本票)。則 被告主張其於80年7、8月間,因李鵬鏞積欠債務,由夫黃 廷義與李鵬鏞、鄭行鶿共同會算債務,並非無稽。自訴人 等雖否認曾參與會算,惟本件本票(原金額及到期日為空 白)如何填上金額及到期日一節,被告供稱:約80年7月 底8月初,李鵬鏞、自訴人鄭行鶿拿一些被退的客票回去 ,當初是要會算李鵬鏞、鄭行鶿及另案桃園擔保品的債務 ,我將空白本票拿出來交給我先生黃廷義,黃廷義拿到2 樓(按被告經營之公司在同一棟9樓)香港皇家酒樓叫他
們(指李鵬鏞、鄭行鶿)填日期、金額,是黃廷義跟他們 當面會算500萬元,誰在本票上寫上日期、金額,要問我 先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頁正面)。證 人即被告之夫黃廷義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太太乙○ ○拿給我空白本票,我拿給李鵬鏞,當時鄭行鶿也在場。 李鵬鏞有先到9樓與我會算,李鵬鏞說須與其他債務人討 論各自分擔之金額,才拿票給他們自己處理,他們會算時 叫我離開,我在門外等不到5分鐘,李鵬鏞即拿已填載日 期、金額之本件本票親自交給我,我離開時,我的職員王 禮森、謝兆堂有在場,應該有看到何人簽的等語(見本院 更(一)審卷(三)第5頁正面);於本院更(三)審證 稱:「80年7、8月時,我們要求李鵬鏞會算,後來李鵬鏞 帶了6、7個人到我公司會算,當時因為公司太吵了,就到 2樓的皇家酒樓開個房間,他們去會算,當時李鵬鏞要求 我迴避一下。」、「當時我是把本票及一些資料交給王禮 森,李鵬鏞等6、7人填上去的,至於是何人填上去,因為 我不在場,所以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更(三)審 卷第68頁正面)。另證人王禮森於本院更(二)審亦證稱 鄭行鶿曾和李鵬鏞一起來公司找我們老板娘(指被告)談 事情。李鵬鏞也有借用我們的辦公室辦公。我有和黃廷義 一起到皇家酒樓與李鵬鏞會算金額,當時我剛從工地回來 ,他們有7、8個人來會算,黃廷義就叫我和謝兆堂一起下 去。他們叫黃廷義先出去,黃廷義就把本票交給我,並交 待我不能拿給他們,後來鄭行鶿說要看一下,以便協商金 額償還,我就將本票拿給他。當時鄭行鶿有叫旁邊的人填 寫日期及金額然後交給我,黃廷義進來後,我就把本票交 給他。我有聽到他說寫84年,但沒有看到寫多少金額,因 為他們在伊對面的桌子上寫,當時謝兆堂也在我旁邊,填 寫金額、日期的人不是李鵬鏞或鄭行鶿等語(見本院上更 (二)卷第26頁至第28頁)。證人謝兆堂於本院更(二) 審亦證稱:鄭行鶿他曾經去過公司,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何 事。黃廷義叫我帶李鵬鏞去酒樓開1個房間,開好之後, 我就上樓去,後來又和王禮森一起下去,有看到王禮森和 鄭行鶿、李鵬鏞在談事情,但不知道他們在談何事,黃廷 義沒有下去,只知道和錢有關。李鵬鏞曾介紹說鄭行鶿是 他的司機等語(見同上卷第86頁、第87頁),所證基本情 節與證人王禮森所言相符,雖證言不若證人王禮森所言詳 細,惟足以擔保證人王禮森較為詳細之證詞之可信性。又 上開證人雖不能確定本件本票上之金額及到期日究為何人 所填上,但可確定李鵬鏞當時確有積欠被告債務,本件本
票上之金額及到期日則係在會算中所填上,會算中自訴人 鄭行鶿同時在場,而本件空白本票上之金額「伍佰萬元」 、到期日「84、4、20」之字跡,究係由何人所偽造,本 院更一審將被告及自訴人鄭行鶿均不爭執為李鵬鏞字跡之 本票號碼073780、073784、0000000號之本票3紙原本(見 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2頁),與本件本票原本,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本票上「伍佰萬 元」、「84、4、20」之筆跡,與李鵬鏞筆跡不相符,有 該局89年3月23日刑鑑字第3558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6頁、第117頁)。另本院 更二審亦就本件本票及自訴人鄭行鶿與被告2人筆跡,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件本票上之字跡編為甲類,自訴 人之筆錄字跡編為乙類,被告之字跡編為丙類,經鑑定結 果本票上之字跡與自訴人鄭行鶿及被告均不符等情,亦有 該局90年10月29日(90)陸(2)字第90065707號鑑定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04頁)。依上開鑑定 結果,本件本票上之字跡,並非李鵬鏞、自訴人鄭行鶿或 被告所書寫,益證上開證人王禮森所述附表一所示本票上 之金額非李鵬鏞或鄭行鶿所填,而是鄭行鶿叫現場旁邊的 人填寫等情,並非毫無佐證。
(六)自訴人鄭行鶿雖一再主張本件並無被告所謂會算債務之情 事,指稱被告所提出自訴人鄭行鶿所簽發之臺灣省合作金 庫玉成支庫帳號60548-1甲存帳戶支票其中票載日80年2月 26日、面額8萬7千元1張、面額10萬元1張、20萬元1張、4 0萬元2張,票載日2月27日、面額20萬元1張,票載日3月2 日、面額30萬元1張,票載日3月12日、面額25萬元4張, 票載日4月1日、面額5萬元1張,票載日4月9日、面額7萬 元1張(支票均有李鵬鏞背書)等支票,均係在本件抵押 權設定前所簽發,與所擔保之500萬元借款債權無涉。又 前揭支票,依卷附合作金庫玉成支庫覆函、鄭行鶿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支票影本上所蓋合庫玉成支庫交換付訖 章等情以觀(見同上偵查卷第104頁以下),大部分均已 兌現,自訴人鄭行鶿對被告而言,自不再負有支票債務, 其何以有與被告會算債務之必要。惟按自訴人鄭行鶿在臺 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所開立之甲存支票帳號60548-1號 帳戶,係於開戶領取空白支票後,即連同帳戶全權交由李 鵬鏞保管使用,而李鵬鏞亦持上述支票向被告調現週轉, 已見前所述,自訴人鄭行鶿既為上開支票之名義發票人, 票據為無因證券,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訴人鄭行 鶿仍須依票載文義負擔票據上之債務,於李鵬鏞未清償其
向被告調現週轉之款項時,被告當得依據自訴人鄭行鶿所 簽發之支票,對自訴人鄭行鶿主張票據上權利,而向付款 銀行提示兌付,倘若被告不直接行使票據權利,亦可選擇 要求李鵬鏞換開其他支票或以其他客票換回上述支票以供 借款債權之擔保,至若被告利用前述支票再向他人調現之 情形下,被告為避免他人提示支票未獲付款清償,亦得選 擇將票款匯入自訴人鄭行鶿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付,而 後再轉向李鵬鏞或自訴人鄭行鶿求償。李鵬鏞既曾持以自 訴人鄭行鶿名義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向被告調現週轉,又 以他人支票(經由李鵬鏞背書)或以自己本票向被告借款 調度,其中未獲支付之款項,總計高達10,051,810元,參 諸李鵬鏞利用自訴人鄭行鶿之支票帳戶,而以鄭行鶿名義 名義簽發之支票調借款項使用,自訴人等復曾委託李鵬鏞 對外尋覓金主辦理貸款,由自訴人鄭行鶿為雙方代理人向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葉文欽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被告事後又自葉文欽處取 得將自訴人鄭行鶿於80年3月15日書立之授權書,該授權 書載明:「…當借款人未依約定按期償付借款或認為有事 實上之需要時,得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權 利」等文字,此均經本院認定明確。從而,自訴人鄭行鶿 、李鵬鏞2人與被告之間,顯有複雜之金錢往來關係,被 告辯稱其三方曾相聚會算債務,本件本票金額及到期日「 84年4月20日」係因會算彼等債權債務關係,而在主觀上 認為獲有授權之狀況下,由他人予以填載等情,有此事證 為基礎,又有前引證人黃廷義、王禮森、謝兆堂之具結證 詞可為佐證,自訴人鄭行鶿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 ,僅空言指摘被告上述辯解不實,當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七)至於自訴人等一再指摘被告辯稱其於80年7、8月間會算結 果,李鵬鏞積欠被告債務高達1千7百多萬元,被告卻僅接 受到期日記載「84年4月20日」之500萬元本票為債權擔保 。該本票之到期日與會算日亦相距將近4年之久;倘若自 訴人鄭行鶿當時確有在場參與會算,何不由自訴人鄭行鶿 另行簽發本票交付,反使用當時為債權人之被告亦屬共同 發票人之空白本票,為李鵬鏞積欠被告1千7百萬元債務之 擔保,顯然有疑乙節。揆諸前引證人即被告之夫黃廷義於 本院更二審先後證稱:「李鵬鏞有先到9樓與我會算,李 鵬鏞說須與其他債務人討論各自分擔之金額,才拿票給他 們自己處理,他們會算時叫我離開,我在門外等不到5分 鐘,李鵬鏞即拿已填載日期、金額之本票親自交給我」、
「80年7、8月時,我們要求李鵬鏞會算,後來李鵬鏞帶了 6、7個人到我公司會算,當時因為公司太吵了,就到2樓 的皇家酒樓開個房間,他們去會算,當時李鵬鏞要求我迴 避一下。」、「當時我是把本票及一些資料交給王禮森, 李鵬鏞等6、7人填上去的,至於是何人填上去,因為我不 在場,所以我沒有看到。」等語,顯見李鵬鏞與被告之夫 會算債務時,另有其他債務人一同參與,始有所謂各自分 擔;其中並可能因自訴人鄭行鶿部分係積欠被告500萬元 ,被告當時亦有計畫利用本件本票另向他人調借款項,乃 由在場之他人將自訴人鄭行鶿載為共同發票人,並將到期 日填載為84年4月20日,以本票本具有信用工具之性質而 言,被告之作法並未牴觸商業常規,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 將所有有利於被告之情況加以排除,當不得以此疑義,遽 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李鵬鏞於葉文欽被訴詐欺案件 偵查中雖先後證稱:「我沒有幫丙○○所有之南港區○○ 街157巷1號辦理設定抵押權,我只有將印章、權狀、印鑑 證明交與被告,那時為80年左右鄭行鶿要借錢,我是在信 義路4段20號交給他先生。當時被告是否在場已記不得了 。葉文欽到鄭行鶿家有叫他簽名,鄭行鶿是否有拿到錢不 清楚。」、「我將鄭行鶿所有權設定資料交給被告的先生 ,後來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5 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0 8頁正面);嗣於被自訴背信 案件中先後供稱:「有介紹鄭行鶿找金主借錢,我是先找 被告轉借的。」、「我幫鄭行鶿透過被告找到葉文欽借錢 ,鄭行鶿說要借150萬元,我向鄭行鶿借用支票使用,是 我們兩人甘願借用的,我以前有過一次退票記錄,我有向 他說可以去開戶,他也同意去開戶,我未逼他去開戶。自 設定迄撥款,我均未見到錢。我有與被告以前做過生意合 作,有金錢往來。鄭行鶿說看能夠借多少錢就借多少錢, 他未跟我說借錢要作何用途,後來我透過被告去借錢,被 告就找到葉文欽了。」、「我未填票,我從未看過文件。 」、「鄭行鶿因開車辛苦想自己買車,又有民間債務,後 來貸款確是150萬元,我也不是幫鄭行鶿找金主,只是一 起賺錢。我只認識被告,不認識葉文欽。」等語(見原審 卷第158頁、第184頁、第185頁反面、第221頁反面、第22 2頁反面)。依李鵬鏞上開所稱,固否認有參與偽造本件 本票之行為。惟李鵬鏞亦遭自訴背信罪嫌,李鵬鏞自可能 為有利於自身訴訟之辯解,而否認有與被告之夫會算債務 及交付本票之事,自無從以李鵬鏞之辯詞,資為認定被告 偽造本件本票之證據。
(八)自訴人等雖指稱被告未將自訴人丙○○所有本件不動產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犯有刑法第342條背信之罪。惟上 述不動產之設定,係自訴人鄭行鶿為尋覓金主貸款而以雙 方代理方式,由李鵬鏞陪同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權 利人為葉文欽,原初之抵押權設定根本與被告無涉,葉文 欽事後,因被告所簽發之面額15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 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支票兌現,認其債權獲償,乃將抵押 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 印鑑證明、自訴人夫妻身分證影本等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文件及本件空白本票等交予被告,而以被告、李鵬鏞及 自訴人鄭行鶿之間存有前述之高額複雜金錢往來關係觀之 ,就該抵押權之塗銷事項本屬民事糾葛問題,被告亦未受 有自訴人等之委任,自訴人等對於被告何以有為自訴人辦 理是項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任務,又如何有圖謀己利或損害 自訴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犯意與行為,均未舉證以明 之,當不能憑自訴人等片面主張,即認定被告有所謂背信 罪責。
六、綜上所析,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本件空白本票金 額及到期日並非自訴人鄭行鶿本人所簽具,而該本票經完備 票面金額及到期日等記載事項後,由被告持向他人調借現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