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5776號
TPEV,91,北簡,5776,200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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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劉和昇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七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日邀同另被告乙○○○為附 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繳款通知單寄送日起給付按日息 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 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二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八 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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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