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字,98年度,27號
TPHM,98,軍上,27,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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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13樓
          (現羈押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7年度上訴字
第105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
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 號、97年度蒞追字第00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事 實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甯守成(民國96年4 月3 日 入伍),義務役係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宜蘭乙型聯合保 修廠機械保修所下士履車修護士,與何任平、民人陳成智賴振毅鄭儒澤、徐志豪、謝東曇林景晟(以上6 人所涉 共同加重強盜等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人以附表 編號1 、2 、3 、4 之組合方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1 、2 、3 、4 所示犯罪時間、地點及以所列犯罪手段,加重強盜 或預備強盜被害人蔡玉瑄等人所有之財物(各次行為人、犯 罪時間、地點、手段及強盜所得財物暨被害人均如附表一編 號1 、2 、3 、4 所載)。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罪證 明確,因而就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係犯預備強盜之罪刑,駁回上訴;而就附表一編號2 、3 、 4 之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附表 一編號2 、3 、4 所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原判決於理由中記載「被告甯守成對於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 固不否認」等情,則既認為「不否認」犯行,然又於其後接 著記載「…惟辯稱﹕乃代友人『阿賢』追討欠款,並非強盜 云云」(見原判決第22頁),則上訴人對於此部分被訴之犯 罪事實究竟係認罪或否認犯罪,原判決即有理由與理由矛盾 之違誤。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第1 項)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 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固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規定之一,上開規定並為軍事審判法所準用(軍事審判 法第125 條參照)。查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之意見,已明確主張「如今日所提之準 備狀」等語,而該狀紙上係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 至159 頁) ,縱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被詢及對於檢察官所提卷內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上訴人係答稱:「無」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然上訴人僅單純答稱無意見,並 非答稱:「同意做為證據」,而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亦非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係明確為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之表示,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非符合法律所 特別規定之要件,否則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固曾於「理由 」欄中「壹、證據能力之認定」第「三」點,認依照軍事審 判法第125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就上訴人 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一編號6 」二次行為之部 分,共同被告何任平陳成智二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具 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6 頁至第7 頁)。然在認定「附表 一編號1 」犯罪事實之理由部分,在未說明有何符合前述法 條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下,即引用何任平於96年11月 21日警詢時之陳述,做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基礎之一(見原 判決第22頁);又在認定「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之理 由部分,在未說明有何符合前述法條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 情形下,即引用陳成智於到案後翌日(即96年10月27日)凌 晨警詢時之陳述,做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基礎之一(見原判 決第24頁);繼在認定「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事實之理由 部分,在未說明有何符合前述法條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 形下,即引用「謝東曇」於96年10月27日警詢時之陳述(見 原判決第25頁),以及「賴振毅」警詢時所供關於犯案人員 特徵之陳述(見原判決第26頁),做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基 礎之一。原判決未說明為何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率爾以此等證據做為認定上訴 人有罪之基礎之一,自嫌理由不備。
㈢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部分,係認定上訴 人與何任平陳成智賴振毅謝東曇等五人,於96年10月 13日23時30分許,共同至「桃園縣平鎮市○○街8 巷16弄2



號之『全區便利商店』」為強盜犯行(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 )。惟上訴人在原審矢口否認有參與該次之強盜犯行,上 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亦依據卷附對於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當時為上訴人所使用)之96年10月13日23時47分 02秒上訴人與陳成智間通話譯文「A (甯守成): 喂!B ( 陳成智): 到小賴家!A:好!」,且監聽人員並在此通譯文 下方註明「此通電話應為犯完案後,準備分錢之聯絡電話」 文字等情,主張略以:「此通譯文上所顯示通話之時間點, 應為實際上有參與強盜之陳成智等人離開『全區便利商店』 之時間,而如果上訴人確有參與該次搶案,理應是在同一部 車上離開現場到所謂的小賴家分錢,沒有理由出現由陳成智 打電話給同在一部車上之上訴人,再要上訴人到小賴家的道 理。且相較於其他共犯供述證據對於上訴人是否參與該次強 盜出現供述不一及記憶不一致之情形,此當時由監聽人員錄 音下來並轉譯成文字之證據,應較為足取」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84頁、第108 頁,即原審98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0頁 、第54頁)。惟原判決對於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及主張 ,未予詳究,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即有判決 不備理由,以及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未說明其理由 之違法。
㈣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不採納者,應說明 其理由」,軍事審判法第17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 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 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按軍事審 判法第125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 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謝東曇林景晟何任平就附表 一編號4 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之理由為謝東曇林景晟何任平在第一審之證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記載略以:「… 。惟查證人即另案共犯謝東曇在原審(按即第一審)證稱: 『由我提議行搶小黑檳榔攤,我騎車在路上看到有人在內打 麻將,所以我打電話給陳成智,再由陳成智甯守成、何任 平、林璟成等3 人一起去搶、他們都知道要強盜(第一審97 年7 月10日審理筆錄)』。另一證人即另案共犯林景晟於原 審(按即第一審)亦證稱:『犯案時特地開車到一處池塘邊 停下來換車牌、他(甯守成)應該知道更換車牌之情事,他 在車上應該有看到有帶刀、槍、他應該知道我們帶頭套、當 時我們由甯員開車,觀察附近情勢後,很快的就帶上頭套下 車行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任平在原審(按即第一審) 亦證稱:『該次搶劫由甯員把風』。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陳運



珍於原審當庭指認案發現場彩色照片,證述:『載運搶匪離 去之車輛案發時係停放於小黑檳榔攤門口(第一審97年7 月 10日審判筆錄)』。據此,足證…」(見原判決第27頁)、 「… 此外從另案共犯陳成智謝東曇何任平及被告甯守 成自96年10月19日22時20分許至2 時30分止通訊監察譯文觀 之,謝東曇在發現目標後與陳成智聯繫時,即合意找甯守成 ;96年10月20日0 時8 分許甯守成則已駕車至陳成智所在處 門口,並相約前去營區接同案共犯何任平(偵查卷5 第240 頁至248 頁),均足證上開證人即另案共犯所述真實…」等 情(見原判決第28頁)。即本件就上訴人成是否參與附表一 編號4 之犯行部分,原判決係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為上訴人有 罪之基礎,然證人何任平於97年6 月26日第一審審理時亦證 稱:「…毛辯護人問:去的路途中,有無討論前往小黑檳榔 攤的目的為何?何答:當日我人在軍中,陳成智打電話給我 說謝東曇與人發生糾紛,要我一同前往處理,後來陳員與甯 守成就來接我,一同去謝東曇的檳榔攤,之後再一同前往小 黑檳榔攤,路上我們均未討論到該處目的為何。毛辯護人問 :就你所知,甯守成開車載至小黑檳榔攤,是否知悉你們目 的為何?何答:甯員應該不知道。毛辯護人問:為何甯員不 知道?何答:因為甯員不是我找的,而且一直到我進入小黑 檳榔攤前,我也以為是要幫謝東曇處理事情。」等語(見第 一審卷二第221 頁,即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另 證人陳成智亦證稱:「…辯護人毛問:96年12月11日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為何說甯守成參與全區 便利商店及小黑檳榔攤之案件?陳答:我是請甯員開車帶我 去全區便利商店小黑檳榔攤,我跟他說我做甚麼,你不要 管,只要開車載我去就對。辯護人毛問:甯員開車送你至全 區便利商店及小黑檳榔攤,是否知悉你要做何事?陳答:我 沒有告訴他,我只跟他說我要處理事情。…」等語(見第一 審卷二第80頁,即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7頁)。足徵從 何任平陳成智之上開證詞觀之,上訴人在開車送其他人到 小黑檳榔攤之前,並不見得與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此均 屬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惟原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 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 採納者未說明其理由之違法。再原判決所引謝東曇之陳述是 陳成智去找上訴人,而依原判決所引偵查卷5 第240 頁至24 8 頁通訊監察譯文中,陳成智甯守成之談話內容「B (甯 守成): 喂!A(陳成智): 嗯! 你甯守成喔!B: 嗯!A: 等一 下我們去載阿平!B: 去哪裡載?A:軍營啊!B: 放假了沒? A: 沒有! 他可以出來!B: 又跑的?A: 對啊!B: 他超猛阿!A: 恩



!B: 我到門口了! A:你到門口了!B:恩!A: 好! 我到樓下! 」(見上開偵查卷第243 頁),此通電話之通話內容完全沒 有提到行搶之事。可知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在原 判決所認定之謝東曇陳成智謀議行搶後,陳成智找上訴人 開車送他去小黑檳榔攤前,其和上訴人之間有任何對於此次 行搶之討論,則謝東曇既不知道陳成智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 為何,故謝東曇所稱「他們都知道要強盜」一詞,是否為不 具證據能力的臆測之詞,抑或有其他依據,謝東曇才如此證 述,原審未予釐清詳究,遽依謝東曇之證述,做為不利於上 訴人認定之理由,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指軍事審判法第 125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 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之違誤。同理,證人林景晟之證詞表示上訴人「應該知道( 去為強盜犯行)」、「應該有看到(強盜犯行)」,則到底 是林景晟個人之臆測之詞,或林景晟係根據何種證據而為如 此之陳述,原審亦未予釐清詳究,遽依林景晟之此等證述, 做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
三、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部分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因此影響於事實之 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爰依法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及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更為適法 之判決。
四、至上訴人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此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再 審究,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99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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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號│ │ │ │判決主文 │院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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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任平│96年8 月│桃園縣中│甯守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上訴駁回 │
│ │甯守成│某日22時│壢市家樂│所有,預備以脅迫至使不│ │
│ │陳成智│許 │福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
│ │徐志豪│ │ │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 │
│ │鄭儒澤│ │ │黑色頭套4 個、西瓜刀1 │ │
│ │ │ │ │把及未扣案之西瓜刀1 把│ │
│ │ │ │ │,均沒收。 │ │
│ ├───┴────┴────┴───────────┼────┬───┤
│ │ 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 │罪名 │被害人│
│ ├─────────────────────────┼────┼───┤
│ │上列何任平等5人,基於強盜犯意聯絡,由綽號「阿賢」 │陸海空軍│ 不詳 │
│ │之男子提供何員情資,何員邀約被害人(姓名不詳)至桃│刑法第76│ │
│ │園縣中壢市家樂福量販店附近之對向車道,佯稱交易車用│條第1 項│ │
│ │音響主機贓物,由甯員駕駛其母親謝宜家(不知犯罪之情│第9 款,│ │
│ │)所有之2332-MG 號白色VIOS自小客車並在車內把風,其│刑法第 │ │
│ │餘4 人頭戴頭套,其中陳員、徐員等2 人並特長的40至45│328 條第│ │
│ │公分之西瓜刀2 把 (西瓜刀1 把未扣案), 尚未著手時,│5項 之「│ │
│ │被害人見狀即倒車逃離未待逞。 │預備強盜│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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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主文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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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甯守成│96年9 月│臺北縣樹│ l、原判決撤銷 │
│ │陳成智│15日14時│林市大友│ 2、甯守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
│ │吳振豪│許 │路某工地│ 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
│ │徐志豪│ │福利社 │ 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扣│ │
│ │ │ │ │ 案之黑色頭套2 個、西瓜刀1 把均沒收。│
│ ├───┴────┴────┴───────────┬────┬───┤
│ │ 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 │罪名 │被害人│
│ ├─────────────────────────┼────┼───┤
│ │上列甯守成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陸海空軍│林麗蘭
│ │連絡與行為分擔,由陳員提供情資及車輛(未現場參與)│刑法第76│ │
│ │,並由徐員駕駛陳員父親陳正雄(不知犯罪之情)所有之│條第1 項│ │
│ │7G-9157 號墨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懸掛由陳員先前│第9 款,│ │
│ │於高鐵桃園附近竊得之車牌(車號不詳,已於96年10月日│刑法第33│ │
│ │犯案後丟棄)並在車內把風,甯員及吳員頭戴頭套,侵入│0 條第1 │ │
│ │工地福利站內(由貨櫃改裝),分持長約40至45公分之西│項之「結│ │




│ │瓜刀各乙把(1 把未扣案),喝令脅迫在場人員(1 男、│夥3 人以│ │
│ │2女 、1 小孩,姓名籍不詳)不准動,至使福利站員工林│上,攜帶│ │
│ │麗蘭心生催不能抗拒,由吳員強取收銀台抽屜現金29,705│兇器加重│ │
│ │元,不法所得朋分花用殆盡。 │強盜」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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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主文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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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何任平│96年10月│桃園縣平│1、原判決撤銷。 │
│ │甯守成│13日23時│鎮市文化│2、甯守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 │
│ │陳成智│30分許 │街8 巷16│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結夥3 人以上,攜 │
│ │賴振毅│ │弄2 號之│ 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 │ │
│ │謝東曇│ │「全區便│ 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扣案 │
│ │ │ │利商店」│ 之黑色頭套4 個、白色套5 支、改造克拉 │
│ │ │ │ │ 克手槍1 枝、彈匣1 只、子彈2 顆、西瓜 │
│ │ │ │ │ 刀1 把及未扣案西瓜刀、開山刀各1 把, │
│ │ │ │ │ 均沒收。 │
│ ├───┴────┴────┴───────────┬────┬───┤
│ │ 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 │罪名 │被害人│
│ ├─────────────────────────┼────┼───┤
│ │上列何任平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陸海空軍│許炳辰
│ │連絡與行為分擔,由謝員提供情資駕駛車號5338-KS 號自│刑法第76│及在場│
│ │小客車,懸掛陳員前開竊得之車牌並在車內把風(戴白色│條第1 項│打麻將│
│ │手套),餘4 人戴黑色頭套及白色手套,何員特謝員所有│第9 款,│等數名│
│ │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手槍1 枝、彈匣1 只及子彈2 │刑法第33│被害人│
│ │顆,甯、陳2 員特長的40公分之西瓜刀(1 把未扣案)與│0 條第1 │ │
│ │開山刀1 把(未扣案)、賴員特手提袋,侵入「全區便利│項之「於│ │
│ │商店」,以強押商店老闆許炳辰及其員工劉勇志2 人至該│夜間侵入│ │
│ │店2 樓,並喝令脅迫在場打麻將等數名被害人交出現金,│有人居住│ │
│ │至使不能抗拒,強取麻將桌上及抽屜內現金約10萬多未,│之建築物│ │
│ │得手後不法所得朋分花用殆盡。 │,結夥3 │ │
│ │ │人以上,│ │
│ │ │攜帶兇器│ │
│ │ │加重強盜│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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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主文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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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何守平│96年10月│桃園縣平│ l、原判決撤銷 │
│ │甯守成│20日凌晨│鎮市振興│ 2、甯守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
│ │陳成智│1 時許 │西路112 │ 入住宅,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
│ │謝東曇│ │號民宅(│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
│ │林景晟│ │騎樓門前│ 徒刑7 年4 月。扣案之黑色頭套4 個、改│
│ │ │ │設「小黑│ 造克拉克手槍l 枝、彈匣1 只、子彈2 顆│
│ │ │ │檳榔攤」│ 、西瓜刀l 把及未扣案之西瓜刀、開山刀│
│ │ │ │營業) │ 各I 把,均沒收。 │
│ ├───┴────┴────┴───────────┬────┬───┤
│ │ 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 │罪名 │被害人│
│ ├─────────────────────────┼────┼───┤
│ │上列何任平等5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陸海空軍│陳運珍
│ │連絡與行為分擔,由謝員提供情資,甯員駕駛2332-HG 號│刑法第76│蔣浩文
│ │白色VIOS自小客車並懸掛陳員前開竊取之車牌(於本次犯│條第1 項│ │
│ │案後丟棄)並在車內把風,餘4 人戴頭套,由何員持謝員│第9 款,│ │ │
│ │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手槍I 枝、彈匣l 只及子│刑法第33│ │
│ │彈2 顆 (認均具殺傷力), 林員、謝員分持長約40至45公│0 條第1 │ │
│ │分之西瓜刀、開山刀各1 把 (未扣案)、 陳員持上開西瓜│項之「於│ │
│ │刀,侵入宅內,見蔣浩文陳運珍等5 人正在打麻將,由│夜間侵入│ │
│ │何員喝令「搶劫」並持槍脅迫陳運珍,至使渠等被害人不│住宅,結│ │
│ │能抗拒,而強取蔣浩文皮包內現金3,000 多元,並迫使陳│夥3 人以│ │
│ │運珍交付1,000 多元,共計約5,000 元,得手後由甯員駕│上,攜帶│ │
│ │駛上開車輛接應逃逸,不法所得朋分花用殆盡。 │兇器加重│ │
│ │ │強盜」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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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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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號│ │ │ │判決主文 │院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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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任平│96年2 月│桃園縣平│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 │ 本件甯守成被│
│ │陳成智│18日23時│鎮市龍泉│ │ 訴加重強盜部│
│ │賴振毅│40分許 │街75號民│ │ 分不受理,移│
│ │鄭儒澤│ │宅 │ │ 送臺灣桃園地│
│ │甯守成│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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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 │罪名 │被害人│
│ ├─────────────────────────┼────┼───┤
│ │上列何任平等5 人,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刑法第33│蔡玉瑄
│ │於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綽號「阿川」之男子(詳│0 條第1 │彭悠怡
│ │細年籍不詳)提供情資、賴員駕車,並在車內把風,何員│項之「於│ │
│ │、陳員及甯員分持長約40公分之西瓜刀各乙把,鄭員手持│夜間侵入│ │
│ │手槍(型號、編號均不詳;未扣案)1 枝,均戴頭套,侵│住宅,結│ │
│ │入左述民宅,喝令在場人員不準動,鄭員持槍朝天花板射│夥3 人以│ │
│ │擊1 發子彈,對民宅內正在打麻將之被害人等施以強暴、│上,攜帶│ │
│ │脅迫,致被害人等不能抗拒,任由何、陳及甯員強取被害│兇器加重│ │
│ │人蔡女麻將桌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強取│強盜」罪│ │
│ │彭女皮包內現金1 萬餘元、在場姓名不詳被害男子金項鍊│。 │ │
│ │1 條,另迫使不詳姓名被害女子交付身上現金約2,000 元│ │ │
│ │等財物,得手後乘原車逃逸,並朋分贓款花費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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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