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3909號
TPEV,91,北簡,3909,200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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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被   告 乙○○○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甲○○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九О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持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連帶積欠其如主文所示貨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各影本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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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