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8年度,416號
TPHM,98,聲再,416,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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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號4樓
      甲○○
          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8號中華民
國98年9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52
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65號、第863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示。
二、本裁定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 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條規定甚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甲○○據以聲請再審之原 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判決),係同法第376 條第4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查該判決 於98年9月24日宣示判決時確定,依本院電腦辦案進行簿之 記載,受判決人係98年10月5日收受判決,並於98年10 月19 日移送檢察官執行,乃聲請人遲至98年11月3日始為本件聲 請,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其聲請自原判決送達後(98 年 10月6日)起算,顯已逾20日法定期間,其此部分主張原確 定判決諸多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此 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部分:
⒈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 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 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 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 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 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
①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犯罪之 理由敘述甚詳,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 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述之犯罪。原確定判決關於證 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答辯,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原審已 詳為說明理由。聲請人所提出「尚無乙○○承諾返還之證據 ,縱有承諾,而其承諾返還之期限究係何時,原確定判決並 未具體表明」一節,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對於判決理由記 載認未充分,並非發現新證據。
②聲請人尋得一紙銘軒有限公司岑偉強簽發,發票日期96年3 月3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票號JD000000 0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380萬元之支票,由谷淑華背書 轉讓於受判決人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認此可證明 谷淑華交付之支票退票,才導致本案判決附表編號三支票38 0萬元延票,並非聲請人以詐術拖延清償一節。經查,從形 式上觀之,本案判決附表編號三支票380萬元支票,發票日 為96年2月28日,後變更為96年3月15日;而谷淑華背書轉讓 於受判決人乙○○之支票發票日期則為96年3月30日,退票 日期為96年4月3日;即附表編號三支票發票日在先,此與聲 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已然不符,其關連性,非經相當之調查 ,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 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③聲請人另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即表明願意以230萬 元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堅持非460萬元不可,今既已判決 聲請人願就46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並商談確實金額與清償 方式等情。惟此判決確定後之和解,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亦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④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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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