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0年6月12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84年度訴字第470號,起訴案號:84年度偵字第897、96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調查局人員於民國84年1月24日搜索,扣 得之臺北關稽查組旅客行李提領掛號單NO00000000號證物, 未隨案移送,並不存在於本案裏。該證物足以證明聲請人依 法向臺北關稅局申請提領酒類、石雕等物,進而足以證明聲 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顯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無罪之判決。㈡原確定判決第10頁倒數第2、3 行載以第965號偵查卷第41至46頁聲請人之調查筆錄作為論 罪之依據。然上開筆錄乃與聲請人不相干之蔡志陽之筆錄。 ㈢依林志雄之調查筆錄,林志雄係於83年5月4日自泰國返台 ,其於93年11月間並無入境紀錄,足證原判決認定林志雄於 83 年11月間返台寄存物品等情,與事實不符,由此亦足以 證明聲請人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㈣陳崑順、林寶蓮、 李美葉之供述及所提出之證物,臺北關稅局84年2月14日北 普稽密字第25號函均與聲請人不相干;潘松坤、劉聰明、蔡 文標之證述係敘述存關物品提領之相關規定及辦法;又依黃 鴻達之自白,聲請人交給黃鴻達係他人因超量水果存關之存 關條。以上均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二、按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聲請意旨㈢有關林 志雄93年11月間,無入出境紀錄部分,業經本院以92年2月 27日92年度聲再字第49號、93年2月13日93年度聲再字第38 號認為無再審理由、及以92年11月12日92年度聲再字第437 號、93年8月31日93年度聲再字第297號,以其係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分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上揭裁定書可稽, 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即不合法,此部分 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所謂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 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且須以可認 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 限。查㈠聲請意旨指稱:臺北關稽查組旅客行李提領掛號單 NO00000000號證物,未隨案移送,並不存在於本案裏云云。 惟依聲請人84年1月26日調查筆錄:「((提示:扣押物編 號01:臺北關稽查組旅客行李提領掛號單NO00000000,中正 機場存棧提領行李提單A012949至A012953)請你詳視該扣押 物係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經詳視後作答)該扣押物 臺北關稽組旅客提領掛號單NO00000000、中正機場存棧提領 單A012949至A012953係我朋友謝祥方(苗栗縣銅鑼鄉東山製 茶場,東山飯店負責人)於83年9月間委託朋友自國外託運 機車零件壹批,因該零件係禁止進口物品,領機車報而未報 ,故遭海關人員存關,謝乃於同年10月間持前述提領單等前 來中正機場入境大廳圓山吧台,問我是否可以將該批機車零 件申報提出,我向海關查詢後,知該批機車零件如再經申報 進口,手續很麻煩,如要退運需繳交超重費及機票費合計約 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我將詢問結果以電話回覆謝祥方 ,渠表示該批零件總值約僅一萬餘元,既然無法進口,不如 放棄,任由海關充歸國庫,至於前述提領單,我怕日後謝祥 方向我索回,故一直放在我寢室抽屜裡」(84年度偵字第96 5號卷第97、98頁)。依其所述,該旅客行李提領掛號單與 本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就林志雄自國外搭機返台 時,攜帶超過個人得攜帶入境限額之日本梅子酒乙瓶、洋酒 起瓦士威士忌十二年份四瓶、罈裝紹興酒乙罈、小型石雕品 八件及已破毀之茶壺乙支(已無價值)等應稅物品,於入境 時因不願課徵進口關稅、公賣利益及營業稅等而寄存於關棧 ,於入境後,乃將該存關條交予不知詳情之蔡吉平,由後者 在航警局保安隊寢室內轉請甲○○設法代為處理提領,甲○ ○取得存關條後,另行起意,將之交予黃鴻達,二人明知該 存關條所寄存之物品,係超過限額之應稅物品,未經台北關 依法定程序查驗、課徵進口稅額後,不得私自領取,二人竟 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黃鴻達利用其為中正航空站關棧櫃台員 ,負責接受旅客行李、物品之寄存與提領供查驗等業務上機 會,持甲○○所交付之存關條,自關棧中私自取出上開存關 之日本梅子酒乙瓶、洋酒起瓦士威士忌十二年份四瓶、罈裝 紹興酒乙罈、小型石雕品八件及已破毀之茶壺乙支,旋即持 往管制區內之中正航空站地下室平日專供菸酒公賣局及免稅 商店上下貨物之貨車停車凹槽處,交予駕駛航警局保安隊第 六分隊車號AS─○五四七號所屬公用運輸工具之警用巡邏
車在該處等候之甲○○,甲○○即將該漏稅之酒類、石雕及 茶壺等物藏置於該巡邏車內,運回保安隊之隊部,嗣再帶出 等情並無關連,從而此部分,自難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之新證據。㈡原確定判決第10頁倒 數第2、3行所引第965號偵查卷第41至46頁,依卷內資料, 係聲請人84年1月20日於桃園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至聲請 人所謂之蔡志陽之調查筆錄則係卷存於84年度偵字第897號 卷第41至43頁。業經本院調閱全卷審認明確,原判決所採證 據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相符合之情形,聲請意旨就此顯然誤解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舉其他證據既均存於卷內,於判決前即 已存在,自難謂係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其他聲請意旨 則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徒憑 己見,任意指摘,自難謂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除前開不合法部分外,其 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