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
字第593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有罪部分(
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2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詐欺 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35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 案,惟原確定判決有如下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爰依法聲請再審:
㈠告訴人林容億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民事第一審調解程序時,即於其陳述報告書中自認「經本 公司事後查證,...當日事發後本公司於警衛主控室配合調 整作業之同組工作同仁亦無發現任何異狀,當事人及該同仁 並未曾通報公司更無任何記載於工作紀錄單,而業主勞安室 承辦人員亦無紀錄或通知本公司或其根本不知此事。此事為 直至當事人住院開刀後,經本公司負責人查詢同組工作同仁 ,公司方才得知」等語,足見告訴人亦自認94年11月19日確 有被告受有職災事件,只是後來才知道。
㈡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67號、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58號不起訴處分書分 別記載「經查,金湯公司確有於94年11月19日派員至台北自 來水事業處為週邊監視系統試車乙情,有台北市自來水事業 處函覆資料可憑,是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林容億)辯稱94年 11月19日未有人到現場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告訴人 (即再審聲請人)指稱當日有至現場工作乙節,應可採信」 、「... 故足證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有於94年11月19日 至自來水處工作,且其所受傷害係屬因職業災害而受之傷害 乙節,應可認定」等語,均認定再審聲請人確實於94年11月 19日至自來水處工作受傷。
㈢又依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單所示,金湯公司所投保者乃 雇主意外責任附加團體傷害保險,承保範圍係被保險人之受 僱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遭受傷或死亡,觀之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96年7月3日回函所載「該員工甲○○94年 10月5日辦理加保,94年11月19日於北市自來水處施工不慎
跌倒受傷而申請理賠... 」,及理賠申請書事故內容欄記載 「於台北市自來水處施工因不慎自長梯處跌落,隔日才到醫 院看診」,亦足證本件乃職業災害甚明。
㈣且勞保局亦曾將本件傷害事件核給職業災害給付,此觀該局 95年9月7日函文內容可知,再審聲請人確實因工作而有職業 災害甚明。況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勞保職災門診傷病給付住院 、勞工保險申請暨給付收據等,投保單位證明欄內蓋有公司 印鑑章,並均有告訴人林容億與經辦人王育翔簽章,表示告 訴人已知再審聲請人受有職災始可簽發各種勞保申請書,而 此等申請單為勞保局管制文書,並非再審聲請人所能任意取 得,且係再審聲請人開刀之前必須申請,並非之後有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日期可稽,告訴人辯稱乃再審聲請人 逕行使用或自行辦理,顯然不實。
㈤再者,本件現場目擊證人王育翔乃告訴人公司股東,王育翔 配合告訴人蒙蔽司法人員,並未照實陳述事發當日過程,竟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11號(誣告案) 、同署96年度偵續字第16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損害賠償案) 、96年度勞訴字第27號等各案為前後不一證詞,顯然係為告 訴人規避責任,致再審聲請人舉證困難,並非故意編造事實 誣告告訴人。
㈥而依自來水處勞安室主任楊芳彥於另案97年度訴字第220 號 之證詞,應可證明於施工試俥期間之假日,均有見再審聲請 人到自來水處施工,確實曾於工作時摔落而受傷,及證人徐 志榮於同案證稱,當班期間在假日有看過楊芳彥,且查自來 水事業處駐警隊執勤工作紀錄簿,徐志榮與駐警呂孟誠於94 年11月19日有當班,其餘假日均無當班,則可證再審聲請人 於施工試車期間,假日均有前往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施工之事 實。
㈦三軍總醫院護理評估表,乃再審聲請人住院之初由病人口述 ,但病人主述一欄於再審聲請人簽名時空白未填寫,事後由 王育翔至護理站告訴護士郭婷婷所填寫,然遍查三總醫院紀 錄報告,均填寫受傷日期為94年11月19日,此日期乃為王育 翔、主治醫師蔣永孝與再審聲請人所共識之日期。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
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 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 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 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 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 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 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 ,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 號裁定要旨亦著有明文。
三、原確定判決略以:
㈠事實: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於受僱「金湯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金湯公司)期間,明知其所受傷害並非工傷,且明知94 年11月19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金湯公司並未上班,亦未派 遣其出勤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從事監視系統設備試車工 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業經金湯公司負責人林容 億及經辦人王育翔簽名,並蓋用印文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 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上之保險事 故欄內,偽填其因於94年11月19日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施 工,不慎自梯上掉落受傷之虛偽工傷內容,並於目擊者證明 欄中填載王育翔之姓名、聯絡地址及電話,併同不知情之林 容億為便其請領勞保給付,所預先開立予其之勞工保險職業 傷病門診單,於95年2月21日寄交勞工保險局,向該局詐領 95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20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致勞工保 險局陷於錯誤,核准再審聲請人之申請,溢發新臺幣(下同 )2萬167 8元至再審聲請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 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㈡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理由為:被告於94年11月19日之星期 六假日,並無出勤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從事監視系統設備 試車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容億、證人王育翔於偵 查中證訴甚詳,並有被告於金湯公司員工出勤卡1紙、臺北 市自來水事業處94年11月間「車輛出入登記簿」及「駐警隊 值勤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按。雖金湯公司留存於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之「安裝監視系統試車檢查每日紀錄表」,於94年11 月19日有該處駐衛警呂孟誠、勞安室人員吳義明、祁玉成及 被告、金湯公司員工林帥志等人簽名於其上,然依證人吳義 明、祁玉成、呂孟誠、王育翔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 訴字第12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自陳與其於94
年11月19日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施工者為金湯公司員工「 王育翔」一節,亦核與簽名於每日紀錄表「廠商欄」之金湯 公司員工「林帥志」記載不符,足認上開紀錄表係事後補簽 ;而依證人吳義明、祁玉成、呂孟誠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徐志榮於本院96年度重上勞訴字第3號民事案 件審理中之證述,亦足認施工期間(含94年11月19日),並 未發現有施工人員跌落地面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95年1 月 16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所陳均與被告於本案陳述墜落受 傷之時間、情節並不相符,而認被告並無於94年11月19日上 班受傷之情形。至證人林容億、王育翔有於本件勞工保險, 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預先簽名,其等目的僅係方便 被告能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給付,且受傷事由亦係被告事後補 載,非能據此即謂證人林容億、王育翔認可被告確有本件職 業傷害等情(詳原判決第4-7頁)。因認被告犯有詐欺取財 罪等語。
四、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再審理由所載之證據均已於本 件審理中提出,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說明認定事實之心證, 屬事實審自由裁量之範圍,採用其他證據而未予採納上開再 審理由內所爰引之證據,亦難認其事實定有誤。至再審書狀 所載事由,是否屬再審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自不得執告訴人林容 億於民事第一審調解程序時,提出之陳述報告書中所述「… 直至當事人住院開刀後,經本公司負責人查詢始得知」等語 ,認告訴人自認94 年11月19日確有被告受有職災事件,況 告訴人林容億於嗣後之民、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未再為同一之 表示,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告訴人於本件事調解案件中所為 陳述,程序上已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95年度偵字第18167號不起訴處分記載:「經查,金湯公 司確有於94年11月19日派員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週邊監視 系統試車乙情,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函附資料可憑,是被 告(該案為林容億)辯稱94年11月19日未有人到場工作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臺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4258號不 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於94年11月19日有至自來水處工作, 且所受災害係職業災害另勞工保險局給傷字第09560643180 號函覆內容載明:經派員訪查當日工作地點,被告於94年11 月19日確有至自來水處檢查監視系統等語,足證被告確於94 年11月19日有至自來水處工作云云。惟林容億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臺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9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經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該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166 號仍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依據證人王育翔、呂孟誠、吳 義明、祁玉成、林帥志等人證詞,不能以自來水處函檢附之 每日紀錄表,遽而推論被告於94年11月19日當日曾前往自來 水處施工一事,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96年度上聲議字第3900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又勞工保險局上 開函件經金湯公司申請審議,勞工保險局亦已於96年3月13 日以保給傷字第09660152430號函,就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 付案重新審查,並以被告未能證明於94年11月19日確有前往 自來水處施作工程,於工作中自高處墜落受傷,核定改按普 通傷病辦理。被告申請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被 告未提具客觀、具體資料足資證明確於94年11月19日工作中 受傷,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局原核定尚無不當, 而駁回被告之審議申請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函、保險爭議審 定書可憑。是上開偵查書類、勞工保險局函件內容,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於94年11月19日至自來水處工作,更遑論當日因 工作而受傷。
㈢至金湯公司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投保者,係雇主意外責任 附加團體傷害險,有該公司板橋分公司出具之雇主意外責任 附加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一紙可稽,並非僅限於系爭自來水 處之監視系統工程保險,且不限於執行職務中,被告未能證 明該理賠係由金湯公司所辦理,則被告縱已向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領得保險金,亦不足證明被告係於94年11月19日在自來 水處工作中意外受傷。
㈣證人楊芳彥雖於另案之被告被訴誣告林容億過失傷害案件之 臺灣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第220號審理時證稱:曾於某不確 定之假日約下午一點多,見被告於自來水處勞安室旁與另一 人吃便當,被告有對其說他在中午一點前後,從樓梯上摔下 來,被告並無明顯之受傷情況云云。惟楊芳彥並未親見被告 從鋁梯上跌落,且不能確定是那一個假日,被告若真受有上 揭傷害,應已疼痛難耐而早已就醫,實無可能若無其事般的 尚在吃便當,是其對被告有利之證言與原判決卷存之明確證 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㈤再查被告於94年11月19日未有就醫紀錄,至隔日前往明獻診 所就醫,自述約從二樓高度跌下來、腰痛;再於同年月26日 至清池診所就診,直至95年1月16日始至三軍總醫院就診, 主述其係於94年12月中下旬自樓梯上摔倒,腰痛、雙手麻、 酸痛等語,嗣後於95年2月17日始補開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1月6日健保醫字第096003248
6號函附被告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全部健保給付紀錄、9 5年1月28日開立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清池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病 歷紀錄、明獻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均顯見被告於 94年11月19日未發生工安意外受傷之事證。是再審意旨謂三 總醫院紀錄報告,均填寫受傷日期為94年11月19日,此日期 乃為王育翔、主治醫師蔣永孝與再審聲請人所共識之日期, 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所舉各項,並非能據以證明再審聲 請人確有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傷病事件之證據,況法院基於法 律獨立審判,依據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自不受其拘束。 且再審書狀已載:被告於本件職災案件縱未成立,然此僅因 另案司法人員或相關人員之證據取捨所致(見再審聲請狀第 2頁),況本件告訴人林容億對被告並無過失傷害犯行,被 告持上開證據誣指告訴人身為金湯公司負責人,對之涉有業 務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誣告罪,有 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5572號判決,於98年7月7日駁回上訴在案,亦有上開二判決 在卷可稽,而被告所謂原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業據上 開二判決未予採信在案,顯見上開證據縱經審酌亦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亦知各項證據均已於原審提出,僅係 法院未予採納。至勞工保險局核准本件職災給付之函文,復 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係該局因陷於錯誤而予核准本件給付, 自難以為聲請再審之依據。而再審聲請意旨其餘各項所稱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勾稽比 對,說明認定事實之心證,屬事實審自由裁量之範圍,依前 開說明,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茍不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不得僅因與再審聲請人為相異評價, 即遽指為違法;亦非一經再審程序重新審酌,即足認定再審 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之要件未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確有詐欺罪之依據, 於判決理由欄中均已詳為論述,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審聲請人所述均係對原法 院取捨證據之裁量結果有所爭執,或對非重要證據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得為再審之情 事,聲請人所述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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