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明正
被 告 CHEER ON CO., LTD.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明祐
被 告 聖坤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臺生
被 告 李香女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CHEER ON CO., LTD.(下稱CHEER ON公司)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外幣外銷貸款約定 條款,由被告李明祐、聖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坤公司) 、李臺生、李香女為連帶保證人並分別簽立連帶保證書,向 原告申請出口後O/A 融資,額度為美金50萬元,契約有效期 間自民國104 年1 月28日起至105 年1 月28日止,嗣被告CH EER ON公司於104 年12月8 日持相關出口單據,依上開授信 約定,向原告申請一筆出口後O/A 轉融資美金50萬元,約定 到期日為105 年3 月7 日。相關授信約定條件為:1.融資金 額:50萬元。2.約定期間: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105 年1 月28日止。3.融資利率:自各撥款日(利率調整日)之最近 一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Reuters )於倫敦時間上午11 時30分公布之3 個月LIBOR Fixing Rate 與同天期臺北外匯 交易中心美金拆款利率(TAIFX3)第一次OFFER 報價孰高者 ,加碼年利率1.27%計算融資利率,自實際撥款日起按選擇
參考利率期別浮動調整計算(每3M浮動調整一次)。4.還本 付息方式:每筆撥付借款所約定之借款期間屆至日一次付清 該筆借款本金,各筆借款利息應自原告撥款日按月付息。5. 遲延還本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率外,本 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二)嗣被告CHEER ON公司於前開約定書條款之融資期限屆至後, 即以其母公司即保證人聖坤公司經營不善為由,於105 年4 月向經濟部中小事業處申請紓困,並於105 年5 月11日召開 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故在此期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同意再 延長融資期限,為此,系爭借款期限即延長至105 年11月14 日,但因被告就上開債權債務協商後續達成之決議一直無法 履行,終致協商破局,被告至今仍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 於106 年2 月8 日寄發臺中民權郵局第215 號存證信函,除 催告被告CHEER ON公司應履行清償義務外,並對於被告CHEE R ON公司於原告之存款美金482.85元及連帶保證人李明祐於 原告之活期存款新臺幣57,044元及外幣存款美金1,130.93元 ,行使抵銷權,依法抵充各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合計抵 銷存款美金3,449.76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本金50 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茲因原告起訴前已就部分債權 金額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為此,依民法273 條第1項, 先就被告借款債務本金美金50萬元之其中部分債權即美金21 萬元為請求,如以106 年4 月19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 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0.418折算,共新臺幣6,387,780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被告CHEER ON公司應對全部債務負清償 責任,被告李明祐、聖坤公司、李臺生、李香女為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外幣外銷 貸款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出口後O/A 轉融資申請書、貸 款契約同意書及變更同意書、臺中民權郵局第215 號存證信 函、放款餘額明細表、中央銀行美元對新臺幣匯率查詢等件 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 件被告CHEER ON公司以被告李明祐、聖坤公司、李臺生、李 香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前述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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