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本案前受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先後予以限 制出境處分後,迄今已逾十六年。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 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 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 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是否解除限制出境 ,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 467號裁定。審酌被告目前已復職擔任公務員,並於法光 佛教文化研究所、中華佛學研究所兼任教職,工作狀況正 常穩定,且於歷次審理中均能如期到庭應訊,加以發回前 第二審已判決「緩刑肆年」,足認被告所涉嫌情節非重, 尚無逃亡之虞,已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況且被告因參 與佛學研究時有出國開會講習之必要,為此謹依法請求鈞 院准予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以保障上訴人之基本人權等語 。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467號裁定意旨)。復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 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 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 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故限制 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 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修正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3款之罪,在民國(下同)82年2月27日經公 訴人提起公訴;原審在82年10月30日,認被告犯罪證據明 確,以82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以被告被告甲○○「共 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7年,所得新台幣70 萬 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被告聲明上訴後,迭經本院前審先後四次為 有罪之判決,最後於95年7月18日本院94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219號一次,仍判處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褫奪公權1年,所得財物新台幣70萬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 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緩刑肆年。」,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在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830 號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以上各情有各該起 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
(二)按被告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迭經本院四次判決 有罪,足見渠等罪嫌甚為重大。本件被告所涉犯罪,經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前審(即 87年度上更㈠字第530號)在被告齊寶錚請求准許其出國 而不予同意時,發現被告等(目前尚限制出境之被告為劉 德黎、陳國傑、蔣國樑、陳照明、林純瑛、李茵蕙、甲○ ○、陳勝賢八人)有可能逃亡,出境不歸,為確保被告等 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因之考量訴 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會因被告等出境而受影響,因 之於82年3月13日管制渠等出境,限制前開被告等出境, 尚非無稽。
(三)本件全案尚未審結,且被告等之罪嫌亦甚重大,所涉嫌之 犯罪,復係社會矚目、影響社會重大深遠之貪污罪,限制 其等出境所欲保護之法益,顯高於其等前開聲請意旨所指 之個人法益,因而本院認以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為 適當。
四、綜前所述,經核被告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