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被 告 茂鎣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秝瑄
被 告 鐘武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茂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鎣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 24日邀被告陳秝瑄及鐘武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24日至108年 3 月24日止,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年息3.53% (目前年息為1.09% +3.53% = 4.62% )機動計息,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 ,即隨同調整,於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息視為 不再機動調整。借款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自 103 年4 月24日起開始償還,借款到期時,即立即清償,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茂鎣 公司繳款至105 年11月23日止,於同年月24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經原告催款均未處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 1 款、第16條第1 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8, 368 元後,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 約金未為清償。
㈡又被告茂鎣公司於104 年3 月17日邀被告陳秝瑄及鐘武中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 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105 年3 月19 日止,利息按年息4.9%計付,嗣利率調整時,改按原告基 準利率加2.37% 計付(目前年息為2.31% +2.37% =4.68 %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 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息給付遲延利息,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後被告茂鎣公司 於105 年1 月19日借款動用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 1 月19日起至105 年6 月19日止,並約定利息按月繳付,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復於105 年4 月28日變更契約如下: 展延到期日1 年,至106 年6 月19日止,按月繳息,另自 105 年5 月19日起每月固定還本25,000元,本金餘額屆期 清償。詎被告繳款至105 年12月18日止,於同年月19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仍未置理,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週轉 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其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月調整放款利率歷史資料、一年 期定儲機動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放款交易歷史檔及帳戶查詢 資料、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茂鎣 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秝瑄及鐘武中為其連 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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