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98年度,423號
TPHM,98,毒抗,423,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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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雖否認有於98年8月2日為警採尿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惟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 MDMA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 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8月25日編號UL/2009/8026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憑。且施用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 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 獻資料報導,MDMA之主要代謝物MDA之半衰期為9至19小時, 在施用50毫克之MDMA,半小時即可自尿液中檢測出MDMA及主 要代謝物MDA,且有百分之七十二之劑量會在72小時內檢測 出來,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72小時,亦 經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0年3 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在98 年8月8日2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 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確實未曾施用MDMA,只 是朋友相聚喝到朋友請用之飲料,該飲料是否摻有MDMA,並 未傳伊到庭說明即率爾裁定,如伊是因朋友捉弄而喝有MDMA 之飲料,則屬過失,不應處罰,以免對伊不公;況原裁定事 實欄記載係指伊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MDMA,然 理由欄則認為伊是為警查獲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 MDMA,事實與理由記載顯有矛盾,裁定當然違背法令,請撤 銷原裁定發回原審詳查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被告甲○○於98年8月8日2時30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之事實,係以抗告人於98年8月8日2時41分許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 毒品MDMA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月25日編號UL/2009/8026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稽。並依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說明施用 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雖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 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惟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 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72小時。因認抗告人前 揭施用MDMA行為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至抗告 人雖辯稱伊係誤飲友人提供之含MDMA飲料,並未故意施用 MDMA云云,惟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或可供調查之方法, 自無可採。又原裁定依據前揭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所載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72 小時,認抗告人於前揭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MDMA,已如前述,原裁定中所謂「被告甲○○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8日2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等語,係於「聲請意旨略以」欄內記載檢察官之聲請意 旨,並非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前揭為 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並無何事實、理 由不符之處。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飲用友人相請含MDMA之飲 料,並非故意,且原裁定事實認抗告人係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施用MDMA,但理由部分又載是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施 用MDMA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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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