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8年度,1230號
TPHM,98,抗,1230,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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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童文道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
月3日及11月4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13號、第424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涉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98年8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嫌,犯嫌重大,且逃亡大陸十餘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8月5日予以羈押在案 ,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仍應予以 羈押。至被告聲請意旨固以其罹患腦部水瘤併腦組織移位, 因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經本院於98年11月3日以電 話詢問桃園看守所,以確認被告於該所得否獲得適當照護, 經該所答覆:「被告不需要治療,僅需要追蹤即可」等語明 確,有本院刑事按鍵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情事。又被告以本案已無偽造、湮滅證據及勾串 共犯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此非本案羈押理由,本院自 無審酌餘地。此外,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法院以被告涉重罪且逃亡大陸十餘年,故有逃亡之 虞而駁回聲請,惟查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不符羈押之要件 :
⒈被告滯留大陸係因赴大陸創業,因環境艱苦,心力交瘁, 未發現證件逾期,以致違反「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 辦法」第21條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應按日繳交人民 幣100元之罰款,待被告發現欲辦理延期時,罰款已高達 新台幣百萬餘元,因無力償還,只能繼續滯留大陸。後大 陸頒佈一行政命令,針對上開罰款規定設置人民幣4,000 元之上限,經換算後僅需繳交新台幣18,000元,被告在得 知此行政命令後便繳清罰款,辦理回台手續,此觀大陸與 臺灣均發給「一次性」出入境許可自明。是以被告乃因高 額罰款被迫滯留大陸,並非原裁定法院所認定之逃亡。



⒉按大法官釋字第665號所揭示,如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仍須考量 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否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被告前滯留大陸係迫於高額 罰款並非逃亡,已如前述,是以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之 見解,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併予敘明。
(二)被告患有左側中顱窩囊腫併腦組織移位,亟待治療,無甘 冒生命危險而逃亡之可能,不符羈押之要件。且所罹之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亦應許具保停止羈押: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 ,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 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 事。」 (69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所 患病症,看守所之醫療設備,既無法治療,是否已至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已非無審究之餘地,原裁定竟以 看守所之覆函為據,認定抗告人所患疾病,尚難認有致生 命危險之虞,與卷存資料,不相符合,何況所謂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與有無致生命危險之虞其含 義不盡相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患疾病尚無生命危險之虞 ,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亦難認為正當。」 (69年台抗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大陸經商時即知自身有腦疾,由於較信任台灣之醫 療水準,是以返台後便亟欲接受治療。被告在押期間內幾 經聲請方獲外出診斷機會,診斷結 果證實患有左側中顱窩 囊腫併腦組織移位。查人腦組織上覆蓋著硬腦膜、蜘蛛膜 及軟腦膜等三層保護膜,蜘蛛膜囊腫是一種充滿液體的囊 腫,長於蜘蛛膜下腔,外表覆蓋著扁平之蜘蛛膜細胞,且 好發於中顱窩,常見之臨床症狀為頭痛及癲癇,若無法定 期追蹤甚且治療,有發生腦瘤病變之危險。因腦部開刀危 險性極高,必經多次斷層掃描並做切片觀察,經各科醫師 會診,始得決定,醫師亦不敢輕易於一次診療即獨自判斷 是否開刀,始稱「腦部是否須手術治療,建議日後觀察決 定,並建議至耳鼻喉科檢查」。另腦組織移位乃係發生腦 中風之潛因,被告父親亦患有腦中風之家族病史,是以被 告實為發生腦中風之高危險份子,若不能接受治療根除病 因,恐危及被告生命安全。
⒊被告所患腦疾已如前述,目前業發生眩暈與頭痛現象,惟 醫院尚無法診斷出原因,蓋被告腦部之囊腫及腦組織移位



等疾,如欲徹底治癒,當須費時且細心手術治療,顯非看 守所之醫療設備可及,原裁定法院僅依看守所電話答覆: 「被告不需要治療,僅需要追蹤即可。」,便認定被告毋 須治療,實則看守所之職員不具有醫療專業,以看守所之 意見作為判斷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基準,恐有違情理,且 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
⒋綜上,被告患有左側中顱窩囊腫併腦組織移位,亟待治療 ,無甘冒生命危險而逃亡之可能,不符羈押之要件。且所 罹之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亦應許具保停止羈押。(三)被告父親屆齡八旬,母親七十有餘,均年衰老邁,且父親 腦中風目前四肢癱瘓在臥,經醫師囑言生活需賴他人養護 ,又被告胞兄童崇銘於民國73年間因公殉職,其雙親膝下 僅餘聲請人一子,生活所需均仰賴被告照顧,若延長被告 羈押期間,則被告父母頓失兒子照顧,望鈞院施仁,允予 被告能在父母有生之年伴其身旁,以盡孝道。
(四)綜上,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縱認有羈押之必要,亦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具保停止羈押,懇請鈞 院鑒核,廢棄原羈押裁定,以維人權,實感德便等語。三、本院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 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 目的,可分為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而審判中之羈 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依 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 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 級法院各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次按被告經羈押後,回 復其人身自由之途徑,除循一般(準)抗告救濟外,另有撤 銷羈押與停止羈押兩種特別救濟途徑;以上三種救濟制度, 各有不同審查要件,迥然有別,不容混淆,相互僭越,否則 即失各立法原意。而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 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裁定之 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 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 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 年 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 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法院於98年8月5日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雖否認 犯罪,惟有同案被告許勝旺黃信舜證述甚詳,並有告訴 人巫錫明指訴歷歷,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明知經檢察官 起訴仍出國,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於98年8月5日予以羈押在案,且被告經原審傳拘無著 ,嗣於85年10月29日發佈通緝後,歷經10餘年始由警逮捕 到案,亦有通緝書、筆錄在卷可稽。
(二)次按停止羈押,係指被告執行羈押後,羈押原因仍在,但 無羈押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亦 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停止羈押 ,既係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必要,故本院僅依必要及 任意停止羈押要件,逐一審查檢視如后:
⒈被告有無「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存在:
被告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其患有左側中顱 窩囊腫併腦組織移位;眩暈與頭痛,原因未確立等病情, 認為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之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存在。惟查:上開 診斷證明書有關醫師囑言一欄載明:「病人經腦部電腦斷 層檢查後,顯示有囊腫,腦波檢查與頸動脈超音波檢查均 正常,腦部是否需手術治療,建議日後觀察決定。並建議 至耳鼻喉科檢查。(以下空白)」等語,且據原審法院 於98年11月3日以電話詢問桃園看守所,以確認被告於該 所得否獲得適當照護,經該所答覆:「被告不需要治療, 僅需要追蹤即可」等語明確,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 後,顯示有囊腫,惟腦波檢查與頸動脈超音波檢查均屬正 常,且依診治醫師之建議,是否進行手術治療尚須日後觀 察決定,顯見被告所提之疾病,尚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治 癒之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必要。
⒉被告有無「任意停止羈押」要件存在:
按任意停止羈押之要件,即指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是否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審判中之羈押,乃 法院就繫屬之案件,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仍許執行羈押 之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應衡酌非予以羈押顯難保存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者或刑罰之執行為準據。惟查,原審裁定,已就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詳為論述,經核均非無據。至於被告爰引 大法官釋字第665號主張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適用云云,惟原裁定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為羈押理由,被告據此抗辯,容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執行羈押後如何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既已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裁量及判斷又 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漫指為違法。(三)末查,本件抗告人涉犯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 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7年2月,觀其 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原審宣告之刑 不輕,為防免被告逃亡,有害日後其他審級審判及確定後 之執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不當,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無關「停止羈押」本旨之攻 防,均不在本件審究範圍之列,本院爰不予贅敘。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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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